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騰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騰翔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上訴人 呈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貽鈞,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變更
為何騰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101年1月起陸續成立鑄鐵直管、彎管快速夾具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並由上訴人於當月月底結算貨款
後,至遲至次月月底前(月結30天)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
依約如期交貨,然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發票
日卻未依約定記載次月底,而係遲至結算日後90日之票期。
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仍收受以上訴人清償1月份貨款之支
票,並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存入兌現,
惟因此造成被上訴
人困擾,故被上訴人於3月27日收受上訴人就2月份貨款所簽
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之支票於3月30日退回予上訴人,
且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要求依原定期限開票。但上訴人未
再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而係遲至4月30日及5月2日改以匯
款方式將2月份貨款給付給被上訴人。
㈡
迭至同年4月底,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訂購內容繼續如期出
貨,惟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計有3月份新台幣(下同)308
,957元、4月份425,834元、5月份18,421元,總計753,212元
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5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告。
詎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至今已逾被上訴人催告還
款之期限,卻仍未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
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53,212元本息。
二、上訴人
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報價日期101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2日之客戶
報價單,其上各項數量均為「1」,僅為兩造正式訂貨前之
試作樣品,日後雙方未必會有後續交易,故報價單之付款方
式記載「月結30天」即當月月結,然此與兩造正式訂貨之採
購契約,自屬不同契約,因此不得以報價單上
所載付款方式
套用於正式訂貨之
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一向如同一般交易習
慣以簽發結算日後3個月的遠期支票方式來給付貨款。惟經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付款,雙方口頭協商後,乃談妥每
月貨款以次月結算後2個月的遠期支票給付。至於2月份之貨
款,上訴人公司人員一時不查,乃依慣例簽發3個月後(票
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的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30日退回上訴人後,上訴人本應依雙方約定之2個月期限,
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5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現金付款,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乃提
前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2日將2月份之貨款分別匯款予被上訴
人,並無遲付貨款之情。
㈡3月份、4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5
月3日向上訴人請款,並請求立刻付款,惟上訴人於收受付
款申請單後,尚須經公司會計對帳審核、主管簽名等流程,
被上訴人要求已悖於兩造協議結算日後2個月付清之約定。4
月底至5月3日之請款單,被上訴人當初並未交付予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未置理」之情。
㈢自101年3月起被上訴人每月均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整出貨,
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前期累計未交之數量(共計248件)記
載於5月之採購單上,並註記「補前期未交」及其數量之字
樣,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加工後轉售予其他買方,而依上
訴人與客戶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鑫公司)之
採購合約書約定,其中被上訴人本應於3月12日交付50件3/4
吋彎管快速夾具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3月25日交付45件
予高宇鑫公司,詎被上訴人於3月10日僅交付4件予上訴人,
遲至4月11日始交付其餘46件。被上訴人因未如期如數交付
貨品,致上訴人須賠償高宇鑫公司
違約金,上訴人就此亦得
拒絕給付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212元本息,並以供
擔
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之結果如下:
A、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1年1月間簽署「原證一」之客戶報價單,其上有
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日」,又被上訴人於1月間交貨之
後,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為36,764元(含稅),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36,764元之「原
證二」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該支票之發票日
期為「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就該紙支票已屆期提示兌
現。
㈡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間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續於同
年2月間交貨,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為728,850元
(含稅),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728,85
0元之「原證三」所示支票1紙。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7
日收受
上開面額728,850元之支票後,於3月30日以郵寄方式
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匯款228,850元及
於同年5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次合計共匯728,
850 元,而將2月份貨款分二次以匯款之方式付清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4月、5月間,有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
,被上訴人並陸續於同年3月、4月、5月間交貨於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計有3月份貨款308,957元、4月
份貨款425,834元、5月份貨款18,421元,總計753,212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
迄今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曾就
上揭(三)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753,212
元,於101年5月17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
即原證五)寄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
表明如被上訴人未順利收款前,將暫緩後續之出貨事宜。
㈤上訴人有於101年6月11日時,寄發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之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㈥兩造有簽署上訴人所提證物四之採購單(即被上訴人所提原
證六),兩造簽約方式為上訴人先繕打用印系爭採購單後傳
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繕打用印之系爭採購
單,於101年3月13日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後於同日將系爭採購
單回傳給上訴人。
B、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貨款採當月月底結算,至遲次月月底前付
款(即約定為「月結30天」)之情形?有無約定事先給付貨
物後再給付
報酬,抑或是報酬先給付後再送貨?
㈡被上訴人針對兩造間之101年3月、4月、5月之訂貨內容有無
如期出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101年3月、4月、5月等次訂
貨內容,究係於何時交付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於101年3月、4月、5月等次買賣契約之
應付貨款請款單(含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係何時交付
給上訴人?
㈣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1年3月、4月、5月等筆應付貨
款,有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拒絕給付
本件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
承攬,自
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情形,
係由上訴人提供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依上訴
人提供之模具生產完成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後,交付成品給上
訴人後再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產品之定作、交
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
為所重,其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時,兩造業已具體約定各項產品之規格
、材料、數量及價金,價款則於產品交付後,由被上訴人按
月依出貨情形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為付款乙節,即
堪認
定。依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就每月貨款於次
月結算後開立票期2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系爭買賣並
非當
月底結算
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應負證明之
責。
經查:
⒈在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12日出具之客戶
報價單上,僅就生產產品時所使用材料之材質為「FC-25(
無退火)」、「FC-25(有退火)」或「FCD-45(無退火)
」等類,各自載明每一公斤之單價為多少,均未記載系爭定
作物之規格及數量,復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經被
上訴人將上開報價單傳真給上訴人後,業經上訴人用印確認
乙節,此
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影本2紙之記載即明(見原審
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吳碧娟於原審
結證上訴人回傳該
報價單之後,有另外傳真下訂的訂單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核對客戶報價單、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與上訴人
繕打之採購單內容,明顯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時所用
之產品計量方式,係以產品「個數」為單位,至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報價之材料單價及請款時計算之價金金額,均以伊交
付給上訴人之產品總重量即公斤數來計算,且自被上訴人之
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內均可看出有關各該產品1個之重量記
載。以系爭採購單第一至四項之直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依
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之記載可知:6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31
.5公斤、4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13.6公斤、8吋直管快速夾
具1個重32.3公斤
等情,顯見系爭產品1個之重量不只1公斤
重,則上開報價單僅記載不同材質之每一公斤單價,顯非指
生產「一個產品」之意。
⒉再依兩造各自計算系爭產品之算式及計算價金結果來看,被
上訴人出具之客戶報價單內,各記載材質「FC-25(無退火
)」每公斤單價50元等語,故以系爭採購單第一項「4吋直
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交付該項
產品77個給上訴人時,係在當日出貨單內記載品名「4吋直
管×77個」,重量記載「@13.6kg」,單價及總價欄未載金
額,而僅註明材質為「FC-25無退火」;另上訴人方面收貨
人員於同日填載之交貨單,則相對應記載「4吋直管77個」
字樣(見原審卷第28頁)。其後,被上訴人在「客戶對帳單
」(
期間: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內,載明「4吋
直管快速夾具本體13.6公斤*77」,數量「1047.2kg」,單
價「50」,小計金額「52,36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
,顯係針對101年4月5日上開出貨之部分載明數量、重量、
單價及總價金等資料,總價金係以「1047.2×50=52,360元
」之算式計算得出。上訴人採購時之採購單價計算式,固與
被上訴人請款時之價金計算式不同,惟雙方據以計算之產品
重量、所選用材質之每公斤單價、每個產品之單價、依據產
品個數所計算出之總價金等內容均屬一致,此乃兩造就該項
產品之數量、重量、單價及總價格之運算順序不同所致。依
此,足以推認上訴人在繕打系爭採購單時,業已採用被上訴
人在「客戶報價單」內報價之「FC-25」材質及每公斤單價
,方會逕以該材質之每公斤單價,納入計算伊採購該項產品
之單價使用,
足徵上訴人
斯時所認知者,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就某一規格試做「1個」或「1件」,而係以該報價內容作為
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必要之點甚明
。況該「客戶報價單」內未有任何關於產品規格、個數、數
量之記載,亦未記載係製作彎管或直管產品,衡情當非用以
約定「由被上訴人試做1件產品交付上訴人」之意。上訴人
所辯:客戶報價單與系爭採購單之間,是不同的契約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
即無可採。
⒊兩造於審理中固提出系爭採購單(採購單號「Z000000000
」,及上訴人另提出採購單號「Z000000000」採購單影本
為證,而未曾提出其他存在於兩造間之採購單供參。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請款發票、上訴
人所簽發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2月份貨款之支票,及上訴
人提出之「採購未進提示表」等證據,明顯可知兩造除簽訂
上揭採購單號「Z000000000(即系爭採購單)」及「Z000000000」之採購單外,另有成立採購單號為「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等筆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情事。依證人吳碧娟於原審證述,
堪認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確以兩造同意上開客戶報
價單及各筆採購單之內容後始行成立。
⒋綜上,兩造交易之模式,既係由被上訴人先以「客戶報價單
」針對「FC-25有退火」、「FC-25無退火」此二種不同材質
之產品每公斤單價,及陳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等語,
向上訴人報價後,而經上訴人用印同意後,上訴人方就其欲
採購之產品,繕打各紙採購單,經選用報價單所示材質且將
該種材質之報價單價納入採購單內,復列明伊該次欲採購之
產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後,傳真給
被上訴人以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以直接製造生產或依上訴人
要求在採購單內用印回傳之方式而為承諾後,兩造間之契約
即行成立乙節,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堪可採信。
㈡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
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定作鑄鐵直管
、彎管等產品後,已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製作完成,每月均
有交付成品給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迄未支付
3、4、5三個月份之貨款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系爭採購單、出貨單
暨交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發票
等件為憑,對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
已交付予上訴人之成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依此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依法有據。被上訴
人係於每月月底針對當月出貨之產品數量及總重量,依據該
產品每公斤單價計算所得之總價金,於每月26日向上訴人請
款,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針對每一份採購單內之所有
品項產品全部交付完畢後,始可針對該份採購單之全部貨款
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自得於當月月底結算後,請求上訴
人支付貨款,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而有逾期給付之情形云云
。惟證人吳碧娟、陳榮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據以生產之1
吋、1.5吋、2吋、6吋等規格之彎管快速夾具,確曾有因前
述上訴人請鑫合發公司修改模具,而上訴人亦有拿模具給伊
修改,致影響被上訴人生產及交付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就「Z000000000」之採購單所載1
吋、2吋、6吋等規格之產品未依採購單所載日期全數交付完
畢之情,應係上訴人針對彎管變更設計而暫停生產所導致,
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末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未具明理由,於同年4月24
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其逾時提出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
前揭說明,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予以駁回。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1年3月份、4月
份及5月份之貨款共753,212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請求上
訴人給付753,212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