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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騰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騰翔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上訴人  呈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貽鈞,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變更 為何騰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月起陸續成立鑄鐵直管、彎管快速夾具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並由上訴人於當月月底結算貨款 後,至遲至次月月底前(月結30天)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 依約如期交貨,然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 日卻未依約定記載次月底,而係遲至結算日後90日之票期。 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仍收受以上訴人清償1月份貨款之支 票,並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存入兌現,因此造成被上訴 人困擾,故被上訴人於3月27日收受上訴人就2月份貨款所簽 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之支票於3月30日退回予上訴人, 且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要求依原定期限開票。但上訴人未 再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而係遲至4月30日及5月2日改以匯 款方式將2月份貨款給付給被上訴人。 ㈡至同年4月底,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訂購內容繼續如期出 貨,惟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計有3月份新台幣(下同)308 ,957元、4月份425,834元、5月份18,421元,總計753,212元 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至今已逾被上訴人催告還 款之期限,卻仍未置理。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53,212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報價日期101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2日之客戶 報價單,其上各項數量均為「1」,僅為兩造正式訂貨前之 試作樣品,日後雙方未必會有後續交易,故報價單之付款方 式記載「月結30天」即當月月結,然此與兩造正式訂貨之採 購契約,自屬不同契約,因此不得以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方式 套用於正式訂貨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一向如同一般交易習 慣以簽發結算日後3個月的遠期支票方式來給付貨款。惟經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付款,雙方口頭協商後,乃談妥每 月貨款以次月結算後2個月的遠期支票給付。至於2月份之貨 款,上訴人公司人員一時不查,乃依慣例簽發3個月後(票 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的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30日退回上訴人後,上訴人本應依雙方約定之2個月期限, 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5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現金付款,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乃提 前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2日將2月份之貨款分別匯款予被上訴 人,並無遲付貨款之情。 ㈡3月份、4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5 月3日向上訴人請款,並請求立刻付款,惟上訴人於收受付 款申請單後,尚須經公司會計對帳審核、主管簽名等流程, 被上訴人要求已悖於兩造協議結算日後2個月付清之約定。4 月底至5月3日之請款單,被上訴人當初並未交付予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未置理」之情。 ㈢自101年3月起被上訴人每月均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整出貨, 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前期累計未交之數量(共計248件)記 載於5月之採購單上,並註記「補前期未交」及其數量之字 樣,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加工後轉售予其他買方,而依上 訴人與客戶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鑫公司)之 採購合約書約定,其中被上訴人本應於3月12日交付50件3/4 吋彎管快速夾具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3月25日交付45件 予高宇鑫公司,詎被上訴人於3月10日僅交付4件予上訴人, 遲至4月11日始交付其餘46件。被上訴人因未如期如數交付 貨品,致上訴人須賠償高宇鑫公司違約金,上訴人就此亦得 拒絕給付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212元本息,並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之結果如下: A、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1年1月間簽署「原證一」之客戶報價單,其上有 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日」,又被上訴人於1月間交貨之 後,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為36,764元(含稅),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36,764元之「原 證二」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該支票之發票日 期為「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就該紙支票已屆期提示兌 現。 ㈡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間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續於同 年2月間交貨,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為728,850元 (含稅),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728,85 0元之「原證三」所示支票1紙。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7 日收受上開面額728,850元之支票後,於3月30日以郵寄方式 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匯款228,850元及 於同年5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次合計共匯728, 850 元,而將2月份貨款分二次以匯款之方式付清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4月、5月間,有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 ,被上訴人並陸續於同年3月、4月、5月間交貨於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計有3月份貨款308,957元、4月 份貨款425,834元、5月份貨款18,421元,總計753,212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今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曾就上揭(三)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753,212 元,於101年5月17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 即原證五)寄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 表明如被上訴人未順利收款前,將暫緩後續之出貨事宜。 ㈤上訴人有於101年6月11日時,寄發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之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㈥兩造有簽署上訴人所提證物四之採購單(即被上訴人所提原 證六),兩造簽約方式為上訴人先繕打用印系爭採購單後傳 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繕打用印之系爭採購 單,於101年3月13日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後於同日將系爭採購 單回傳給上訴人。 B、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貨款採當月月底結算,至遲次月月底前付 款(即約定為「月結30天」)之情形?有無約定事先給付貨 物後再給付報酬,抑或是報酬先給付後再送貨? ㈡被上訴人針對兩造間之101年3月、4月、5月之訂貨內容有無 如期出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101年3月、4月、5月等次訂 貨內容,究係於何時交付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於101年3月、4月、5月等次買賣契約之 應付貨款請款單(含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係何時交付 給上訴人? ㈣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1年3月、4月、5月等筆應付貨 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 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情形, 係由上訴人提供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依上訴 人提供之模具生產完成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後,交付成品給上 訴人後再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產品之定作、交 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 為所重,其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時,兩造業已具體約定各項產品之規格 、材料、數量及價金,價款則於產品交付後,由被上訴人按 月依出貨情形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為付款乙節,即認 定。依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就每月貨款於次 月結算後開立票期2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系爭買賣並當 月底結算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應負證明之 責。經查: ⒈在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12日出具之客戶 報價單上,僅就生產產品時所使用材料之材質為「FC-25( 無退火)」、「FC-25(有退火)」或「FCD-45(無退火) 」等類,各自載明每一公斤之單價為多少,均未記載系爭定 作物之規格及數量,復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經被 上訴人將上開報價單傳真給上訴人後,業經上訴人用印確認 乙節,此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影本2紙之記載即明(見原審 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吳碧娟於原審結證上訴人回傳該 報價單之後,有另外傳真下訂的訂單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核對客戶報價單、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與上訴人 繕打之採購單內容,明顯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時所用 之產品計量方式,係以產品「個數」為單位,至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報價之材料單價及請款時計算之價金金額,均以伊交 付給上訴人之產品總重量即公斤數來計算,且自被上訴人之 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內均可看出有關各該產品1個之重量記 載。以系爭採購單第一至四項之直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依 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之記載可知:6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31 .5公斤、4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13.6公斤、8吋直管快速夾 具1個重32.3公斤等情,顯見系爭產品1個之重量不只1公斤 重,則上開報價單僅記載不同材質之每一公斤單價,顯非指 生產「一個產品」之意。 ⒉再依兩造各自計算系爭產品之算式及計算價金結果來看,被 上訴人出具之客戶報價單內,各記載材質「FC-25(無退火 )」每公斤單價50元等語,故以系爭採購單第一項「4吋直 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交付該項 產品77個給上訴人時,係在當日出貨單內記載品名「4吋直 管×77個」,重量記載「@13.6kg」,單價及總價欄未載金 額,而僅註明材質為「FC-25無退火」;另上訴人方面收貨 人員於同日填載之交貨單,則相對應記載「4吋直管77個」 字樣(見原審卷第28頁)。其後,被上訴人在「客戶對帳單 」(期間: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內,載明「4吋 直管快速夾具本體13.6公斤*77」,數量「1047.2kg」,單 價「50」,小計金額「52,36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 ,顯係針對101年4月5日上開出貨之部分載明數量、重量、 單價及總價金等資料,總價金係以「1047.2×50=52,360元 」之算式計算得出。上訴人採購時之採購單價計算式,固與 被上訴人請款時之價金計算式不同,惟雙方據以計算之產品 重量、所選用材質之每公斤單價、每個產品之單價、依據產 品個數所計算出之總價金等內容均屬一致,此乃兩造就該項 產品之數量、重量、單價及總價格之運算順序不同所致。依 此,足以推認上訴人在繕打系爭採購單時,業已採用被上訴 人在「客戶報價單」內報價之「FC-25」材質及每公斤單價 ,方會逕以該材質之每公斤單價,納入計算伊採購該項產品 之單價使用,足徵上訴人斯時所認知者,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就某一規格試做「1個」或「1件」,而係以該報價內容作為 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必要之點甚明 。況該「客戶報價單」內未有任何關於產品規格、個數、數 量之記載,亦未記載係製作彎管或直管產品,衡情當非用以 約定「由被上訴人試做1件產品交付上訴人」之意。上訴人 所辯:客戶報價單與系爭採購單之間,是不同的契約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⒊兩造於審理中固提出系爭採購單(採購單號「Z000000000 」,及上訴人另提出採購單號「Z000000000」採購單影本 為證,而未曾提出其他存在於兩造間之採購單供參。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請款發票、上訴 人所簽發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2月份貨款之支票,及上訴 人提出之「採購未進提示表」等證據,明顯可知兩造除簽訂 上揭採購單號「Z000000000(即系爭採購單)」及「Z000000000」之採購單外,另有成立採購單號為「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等筆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情事。依證人吳碧娟於原審證述, 堪認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確以兩造同意上開客戶報 價單及各筆採購單之內容後始行成立。 ⒋綜上,兩造交易之模式,既係由被上訴人先以「客戶報價單 」針對「FC-25有退火」、「FC-25無退火」此二種不同材質 之產品每公斤單價,及陳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等語, 向上訴人報價後,而經上訴人用印同意後,上訴人方就其欲 採購之產品,繕打各紙採購單,經選用報價單所示材質且將 該種材質之報價單價納入採購單內,復列明伊該次欲採購之 產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後,傳真給 被上訴人以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以直接製造生產或依上訴人 要求在採購單內用印回傳之方式而為承諾後,兩造間之契約 即行成立乙節,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堪可採信。 ㈡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 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定作鑄鐵直管 、彎管等產品後,已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製作完成,每月均 有交付成品給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迄未支付 3、4、5三個月份之貨款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系爭採購單、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發票 等件為憑,對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 已交付予上訴人之成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依此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依法有據。被上訴 人係於每月月底針對當月出貨之產品數量及總重量,依據該 產品每公斤單價計算所得之總價金,於每月26日向上訴人請 款,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針對每一份採購單內之所有 品項產品全部交付完畢後,始可針對該份採購單之全部貨款 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自得於當月月底結算後,請求上訴 人支付貨款,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而有逾期給付之情形云云 。惟證人吳碧娟、陳榮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據以生產之1 吋、1.5吋、2吋、6吋等規格之彎管快速夾具,確曾有因前 述上訴人請鑫合發公司修改模具,而上訴人亦有拿模具給伊 修改,致影響被上訴人生產及交付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就「Z000000000」之採購單所載1 吋、2吋、6吋等規格之產品未依採購單所載日期全數交付完 畢之情,應係上訴人針對彎管變更設計而暫停生產所導致, 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末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未具明理由,於同年4月2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其逾時提出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 前揭說明,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1年3月份、4月 份及5月份之貨款共753,212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請求上 訴人給付753,212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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