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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Joachim Seibel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鶴壽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為德國人,被上訴人係本國法人之有 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自然人,故本件為涉外私 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之適用。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公司在義大利訂立居間契約,並基於居間契約請求居 間報酬,而兩造國籍不同,且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有關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及因居間契 約所訂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成立居間契約之行為地 即義大利法律作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再本件被上 訴人之營業處所地址設在臺中市,原審及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審判權及管轄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之本國籍法即德 國法為準據法,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係鞋類製造商,上訴人Joachim Seibel(德籍) 則從事鞋類設計及鞋類客戶開發、仲介工作,兩造自94年( 西元2005年)起即合作從事鞋類設計販售之工作,其合作模 式為,上訴人負責設計鞋款並交由被上訴人製造,再由上訴 人居間介紹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由上訴人設計且由被上訴 人製造之鞋款,被上訴人則支付上訴人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 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佣金,又因上訴人係鞋款設計者,故 鞋款設計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百分之五 居間報酬外,無需另行支付鞋款設計費用。多年來雙方均維 持此種居間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於98年及99年間並因此而 多次支付佣金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銀行對帳單可證。 ⒉兩造係於2009年3月10日於義大利Padua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負責居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地利之買主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原則上須支付百分之五的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當時在場 者有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商Tommaso De Micheli先生以 及Eugenio Ceruti先生。後,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將上開 協議落實為文字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於98年間開發設計鞋款 交由被上訴人製作,且為被上訴人覓得買主Rieker Schuh AG(下稱Rieker公司),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後,先於98年7 月4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美金206,955.06元,再於 98年7月15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美金128,210.16元 ,總計被上訴人自該次與Rieker公司交易中,賺取之鞋款價 金共計美金335,165.22元,上訴人基於雙方之約定,於2009 年8月3日寄發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758.2 6元之 佣金(即賣價美金335,165.22元×5%=美金16758.26元),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分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5條居間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佣金。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居間協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居間報 酬。訴外人Eugenio Ceruti先生僅是兩造之介紹人,僅負責 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業務,上訴人從未替其工作,亦 其使用人,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支付金錢給Eugenio Ceruti先 生,係被上訴人與Eu genio Ceruti先生之問題,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憑Eugenio Ceruti之代理合約,抗辯上訴人 係Eugenio Ceruti先生之複代理人,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Jerry Lin曾於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 提及,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而替Rieker公司製鞋,兩造之 間也因佣金問題而生爭議,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推知,被上 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介紹而獲得Rieker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 於製作完成後也確實向Rieker公司請款,此時上訴人之佣金 請求權已發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之,僅因兩造針對報價問 題產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 其覓得買主Rieker公司等語,亦屬無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有佣金請求權。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居間人,且於電子郵件中抗辯因 上訴人未獲授權而報價,造成其損失因而拒付居間報酬等語 ,然此實係被上訴人逃避付款責任之托辭。據知,被上訴人 已於歐洲德語區另行覓得收取極低居間報酬之人,未來已無 須再與上訴人合作,故被上訴人才會視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物 ,甚至還於98年9月29日寫信給另一德國鞋商Dockers by Gerli公司負責人Grossmann,要求Gerli公司未來不要再與 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此種將上訴人努力成果據為己有,又 以不實理由拒不給付上訴人應得居間報酬之行為,顯已違反 從事商業者應有之誠信,令人無法茍同。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在歐洲已有代理人Eugenio,自應透過 Eugenio介紹客戶,且上訴人之仲介資訊僅需向Eugenio報告 等語,似抗辯被上訴人僅僅透過Eugenio之仲介而得以與德 語區客戶接洽等語。然依前開被上訴人負責人於98年9月29 日寫給Gerli公司負責人Grossmann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在德國顯然並非透過Eugenio來處理居間相關事務, 而是另行委由德國人士處理,因此,在收取便宜佣金的德國 人Wolfgang Gah出現之前,德國居間事務是由上訴人處理, 應屬無訛。此外,若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是Eugenio 之使用人一節為真,被上訴人應會通知Grossmann停止與 Eugenio的合作,而非要求Grossmann結束與上訴人之業務關 係,可知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在德語區之唯一居間人,與 Eugenio全然無涉。 ⒌芭芭拉‧朗小姐(Barbara Lang)係製鞋工廠出口部門主管 ,熟稔與合約談判相關之英文用語,故於98年9月7日陪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Jerry Lin會談,並擔任上訴人 之翻譯。會談當天早上,Jerry Lin曾會同上訴人於德國梅 莎爾本(Me rzalben)市拜會客戶Gerli公司。於此拜會時, 芭芭拉‧朗小姐(Barbara Lang)曾聽聞Jerry林與上訴人 曾提及Gerli公司以及Rieker公司之事,雙方再次談及並口 頭合意,每一筆由上訴人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上訴人均可 得百分之五之佣金,且被上訴人會依據開給客戶的帳單在客 戶付款後4週給付佣金,該次合意並包含已完成之Gerli公司 與Rieker公司兩筆銷售。前揭情事並經芭芭拉‧朗小姐以書 面證明,有芭芭拉‧朗提出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書為證,由芭 芭拉‧朗小姐之證明書可知,兩造之間針對系爭交易確實有 居間契約,並合意佣金為百分之五。 ⒍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其覓得買主Rieker公司,惟依 據被上訴人法代Jerry Lin於2009年11月27日致芭芭拉‧朗 小姐電子郵件所載:「I admit and thank Mr.Seibel start the business with Rieker and Gerli(我承認並且相當感 謝塞柏先生開啟了與Rieker和Gerli兩間公司的生意。)」 等語,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與Rieker公司及Gerli公 司的居間人,且依該電子郵件亦可知,被上訴人雖欲終止與 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但被上訴人卻也透過該電子郵件承諾會 支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上訴人之佣金之請求權再次獲得確 認。 ⒎被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抗辯Eugenio始為有權支配百分之 五佣金之人等語。惟查,該98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係由被上 訴人單方發出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Eugenio共有 百分之五佣金之事實。此外,細繹2010年2月1日被上訴人發 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 SS10季Dockers訂單的貨款收款情況,並請求上訴人指示應 如何支付佣金。倘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係Eugenio之 使用人為真,被上訴人應該只需向Eugenio報告貨款收受狀 況及佣金總數,再由Eugenio將佣金分配給上訴人即可,根 本無須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貨款或佣金,更無需直接將款項匯 到上訴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報告SS10季Dock ers訂單貨款收款情況,並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應如何支付佣 金等情節可知,上訴人始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 間報酬之人。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8頁 倒數第3行自認該百分之五佣金係上訴人與Eugenio共有,似 承認兩造之間存在居間關係,若被上訴人所述百分之五佣金 係上訴人與Eugenio「共有」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實則該 百分之五佣金應由上訴人一人獨得),上訴人又係有權收受 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上訴人自有權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該百分之五佣金,再由上訴人決定如何分配。 ⒏被上訴人另抗辯Eugenio已經替自己及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 之佣金給付義務等語。然查,被證2號之傳真函文係一未載 日期,亦無法確定是否經有權者署名之文件,上訴人否認該 文件之真正。況且,上訴人始為有權支配百分之五佣金之人 ,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Eugenio之使用人,Eugenio 自無權替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 ⒐又本件準據法為德國民法居間規定,依德國民法居間規定,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按依德國民法針對居間報酬 係規定於第652條第1項及第6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居間媒介買主Rieker公司並提供訂約機會,而得與 Rieker公司簽約,若無上訴人從事居間工作,被上訴人根本 無從與Rieker公司締約,依據兩造之約定,德國民法及雙方 行之多年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上訴人該鞋款販售 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居間報酬,故上訴人之請求 係有所本,應予准許。 ⒑縱認本件之準據法為義大利法,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居 間報酬。依據義大利法關於居間報酬(佣金)之規定,居間 報酬給付義務之發生,只需「因為居間人的介入效力而發生 了締約」,居間人即可收取報酬,且縱使居間契約之雙方並 無針對報酬為約定,亦無價目表或慣例可參,法官仍得以公 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與 Rieker公司締約有經上訴人介入參與,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是以Eugenio使用人之身分提供服務,惟就此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此,被上訴人係透過上 訴人之「直接介入」始得與Rieker公司締約之事實,應無庸 置疑,依前揭義大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百分之 五居間報酬之義務,縱使鈞院無法認定居間報酬之百分比, 依據前揭義大利法之規定,仍應依據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 。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之間確有居間關係,原審僅審酌被上 訴人公司之商業報價單及上訴人寄發之帳單,漏未審酌被上 訴人負責人Jerry Lin於2009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驟然認 定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實有違誤。針對該商業報價單所載 的兩次交易,被上訴人先於2009年7月4日寄發帳單向Rieker 公司請款206,955.06美金,再於2009年7月15日寄發帳單向 Rieker公司請款128,210.16美金,總計被上訴人自該兩筆與 Rieker公司交易中,賺取之鞋款價金共計335,165.22美金, 若該兩次交易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為何能取得上開商業 報價單?上開交易確係透過上訴人促成,由此已可證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在義大利締結系爭居間契約,及 兩造於2009年3月10日於義大利Padua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 責居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大地利之買主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須支付百分之五的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雖 提出98年4月6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 收到上訴人所發送之電子郵件,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有收 到上訴人所發之98年4月6日電子郵件,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 容以觀,其僅為上訴人自己單方面之意見表達,並不足以表 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署任何書面之居間契約或達成任何 有關居間之協議,況上訴人今仍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 有「書面」居間契約之證據,故上訴人自稱其與被上訴人間 有協議居間契約之存在云云,所云不實。又雖上訴人否認其 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義大利Eugenio先生之複代理人, 但此並不等於兩造間即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簽訂委任其為代 理人而有「代理合約」存在,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代理人 Eugenio先生之「被使用人」(即上開「代理合約」第11條 所稱之「複代理人(譯文誤為副代理人)」,依法上訴人所 為商務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權利義務,即與代理人(義大利 人Eugenio先生)相同,亦即上訴人應受前開被上訴人與義 大利人Eugenio先生所簽「代理合約」之拘束,且由前開「 代理合約」第8條之約定:「代理佣金僅依客戶支付款項後 結算之」之文義以觀,被上訴人與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間 就佣金部分並無以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比作為訂定佣金標準 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又怎可能與義大利代理人之被使用人( 複代理)對鞋款價金作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佣金之約定?足 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仲介關係存在,更無上訴人 所稱「依據兩造之約定,德國民法及雙方行之多年之合作模 式,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上訴人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 百分之五做為居間報酬」之居間契約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銀行對帳單之真正。退步言,縱然 屬實,惟就銀行對帳單上之記載:「本行在此通知您如下結 餘款項:金額:歐元:3345.05,扣第一行手續費:歐元12. 00,所得金額:歐元3333.05…」等文義以觀,亦不足以證 明有上訴人稱之兩造約定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佣金之存在 ,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居間介紹客戶予被上訴人並購買鞋款之 事實。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Jerry Lin固曾於98年9月1日 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介紹而獲得Rieker 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於製作完成後也確實向Rieker公司請 款,至此,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未否認 ,僅因兩造對報價問題產生爭執,而拒絕付款云云。惟被上 訴人在歐洲已有代理人即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存在,已如 前述,故按諸常理,即使需要介紹客戶,亦應由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即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為之即可,怎可能由與被上 訴人「無」仲介契約關係之上訴人為之?何況,該電子郵件 記載內容之文義解讀,其字裏行間並無任何字句表示Rieker 公司係上訴人介紹予被上訴人者,故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無 法作為上訴人介紹Rieker公司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前 開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歐洲德語區另行覓得 收取低居間報酬之人,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前為其開發 之另一德國鞋商Gerli公司,未來不要再與上訴人接洽等情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寫給Gerli公司之負 責人Grossmann先生之信件為證,惟該內容亦僅為個人意見 之表達,且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依99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指示應如何支付佣金之語可知上訴人始係有權收受並支 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被上訴人自認該百分之五佣 金係上訴人與Eugeuio共有,似承認兩造之間有居間關係云 云。惟查,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作錯誤之解讀,不足採信, 因按諸常理,若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擔任正式仲介工作之意 思,自應與上訴人以書面簽訂居間契約,並正式約定佣金之 比率,怎會不清不楚,讓上訴人產生疑義?且被上訴人從未 自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其有權收受 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全部百分之五佣金,再由上訴人 決定如何分配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⒎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或簽署任何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存在,從而上訴 人否認被證2之真正,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 Eugenio之使用人,及Eugenio無權替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等語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所提「原證10號」之真正。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自 稱之「被上訴人在德語區之業務都是單獨透過德國仲介居間 介紹,毋庸經過Eugenio」之語之真正,因上訴人前開主張 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雖提出曾任上訴人翻譯之芭芭拉、朗小姐之親筆信函 ,證明兩造確曾締結居間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 百分之五佣金之情事。惟據被上訴人瞭解,芭芭拉、朗小姐 係上訴人之姪女,其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存在,故其證明書 之內容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信函經 德國公證人公證,並由駐德台北代表處完成驗證手續,惟被 上訴人仍否認該份信件之真正。退步言之,縱然芭芭拉、朗 小姐出具之信函業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並經駐德國臺北代表 處驗證屬實,惟芭芭拉、朗小姐並未親自到庭,故依法其所 撰寫信函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更無證明力可稽,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⒐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Jerry.Lin於98年11月27日 致芭芭拉、朗小姐之電子郵件,主張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被上 訴人與Rieker公司和Gerli公司的居間人之事實,惟被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介紹獲得Rieker公司訂單」 之事實。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4」「原證9」「原證 13 」等3份電子郵件之「網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 設定之「網域」相同,惟其中「原證4」與「原證13」等2份 電子郵件上被上訴人有將「副本」發予「tommaso」(此人 為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工作夥伴」, 此人會將此份電子郵件內容轉告Eugenio先生),由是足見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有「仲介契約」關係之代理 人,否則被上訴人寄發前開「原證4」及「原證13」之電子 郵件何必將副本亦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 之「工作夥伴」,俾其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轉告Eugenio知 悉及掌握? ⒑被上訴人提出業經意大利國米蘭省「帕芮比亞哥」城內之公 證行公證之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人(商)Eugenio先生對 本案系爭問題所作之書面聲明(形同「證詞」),由前開 Eugenio之書面聲明內容意旨可證:Eugenio先生係被上訴人 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商),Eugenio先生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聯絡一些非固定性之生意,上訴人也同意透過Eugenio 做為與被上訴人生意上之交流與協調,同時Eugenio請求其 合作夥伴Mr Tommaso De Micheli協助將生意上的交流與協 議翻譯成英文,關於本案系爭之訂單傭金問題,因上訴人自 行確認比報價單低很多的單價,以致系爭訂單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失超過4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強烈要求Eugenio先生通知 上訴人,有關系爭之訂單不會支付任何佣金,「上訴人」也 「接受」系爭訂單「不收取傭金」等情,此亦足證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仲介契約關係存在並訴求仲介傭金云云 ,並非事實。 ⒒上訴人另稱:「2009年9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Jerry.Lin 與上訴人「口頭合意」每一筆由上訴人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 ,上訴人均可得百分之五佣金云云,但上訴人在其原審提出 之其準備㈤狀第3段「證明事項」欄第1行至第3行中卻記載 稱:「上訴人基於雙方之約定,於『2009年8月3日』寄發帳 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8.26美金之佣金」等語,如此上 訴人怎可能在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合意」(惟被上訴人「 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合意)之「2009年9月7日」之前 之「2009年8月3日」即寄發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8. 26美金之佣金?豈不自相矛盾?且上訴人之陳述謂2009年9 月7日兩造約定之佣金為「5%」,但其於準備㈤狀第3段之「 證明事項」欄(第4行至第7行)中卻載稱:「2009年及2010 年間,被上訴人多次支付佣金予上訴人,足見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支付『4%或5%』做為佣金之合作模式,行之有年」等語 ,由是足見上訴人前開既謂2009年9月7日兩造約定之佣金為 「5%」,但為何其後卻變更成佣金為「4%或5%」之不一定? 顯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陳述略稱:「『2009年9 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Jerry林與上訴人於『德國梅莎爾本 』市拜會客戶Gerli公司…雙方再次談及並『口頭合意』每 一筆由上訴人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上訴人均可得5%之佣 金」等語,惟其準備㈤狀第 3段之「證明事項」欄第13行 至第17行卻記載稱:「證明兩造於『2009年3月10日』曾於 『義大利』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間介紹德國、瑞士、奧 地利之買主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原則上須支付5%的 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足見前開上訴人「自稱」之兩造 達成居間契約之「時間不符」(前者謂:「2009年9月7日」 ,後者則謂:「2009年3月10日」),「地點亦不相符」( 前者謂:「德國梅莎爾本」市,後者謂:「義大利」),顯 然自相矛盾。 ⒓被上訴人固曾匯佣金予上訴人數次,惟上訴人皆係透過被上 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在百分之五比例之範圍內 結算Eugenio先生自己與上訴人各應分得之佣金數額後再通 知被上訴人分別匯款予二人,98年8月3日上訴人有用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佣金是否為百分之五?惟被上 訴人當即回覆上訴人謂:「如同ss10既同意的,你Eugenio 和Seibel先生共5%佣金,我認為Eugenio先生已經向Seibel 說明,請你確認情形並確認一切都清楚了」等語,且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Jason)嗣後亦於98年8月4日AM9:53發電子郵 件向Eugenio代理商之所屬人員(Hi Tommaso)詢問:「請 問你有和Seibel先生解釋佣金嗎?為什麼他還是要求5%佣金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僅與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有 仲介佣金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與上訴人間則無任何仲介佣金 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之仲介資訊僅需向被上訴人之義 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提供,其5%佣金則由義大利代理商 Eugenio與上訴人「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 ,至百分之五佣金內分配予上訴人之百分比為何?亦由 Eugenio先生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自稱其佣金 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等語,自屬無據。 ⒔上訴人於2010年2月4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你已經 收到貨款嗎?」,被上訴人答覆:「是我們在一月底收到帳 款並且會自動在下個月十號發佣金」「依照您的指示,ss10 季DOCKERS佣金,其中EuRO2000元給義大利代理,其餘支付 給您所以第一筆佣金金額是EuRO4151.26元」等語,嗣貨品 全部出貨完畢後,再經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對佣金之 計算及分配,則分配Eugenio先生自己為EuRO2000元,分配 予上訴人則為EuRO6616.15元,再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收受等情,有電子郵件及結算表等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電匯證實書等2紙可按,足證上訴人之獲取佣金之百分比例 在百分之五以內,且分配百分比例多少?係由被上訴人之義 大利代理商決定後告知被上訴人以執行之,此種方式亦為上 訴人所接受,故本案系爭之二筆買賣交易,既經被上訴人徵 詢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同意,免付佣金在案,如此 上訴人之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語,顯然無據。 ⒕縱使本案準據法為義大利法,然上訴人主張義大利法規定之 「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發生,只需『因居間人的介入效力而 發生了締約』,居間人即可收取報酬」,其前提仍需仲介行 為人「事前」已取得「居間人」之資格,始足當之,否則即 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本件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 口頭約定或書面簽約成為被上訴人之「居間人」,何能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居間報酬?況上訴人未能就其前開所稱 「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直接介入』,始得與Rieker公 司締約」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義大 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其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義務 ,亦不足採。況按諸論理法則,若當事人雙方「事先」未對 居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報酬作「約定」,則「事後」怎可能 不會發生「糾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依義大利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及若本件居間報酬 之百分比無法確定,亦應依前揭義大利法所示之公平原則酌 定居間報酬等語等語,顯有誤解。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有 承諾支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但亦是應透過被上訴人之義大 利代理商所為之決定(即在百分之五以下範圍內由被上訴人 之義大利代理商與上訴人「共有」百分之五佣金之分配), 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仲介之代理商之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5%佣金之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前開自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請求權云云,所 云與事實不符。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2009年7月4日及 同年7月15日之交易係由上訴人所促成。蓋被上訴人從未委 任上訴人為居間人,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委任上訴 人居間促成與Rieker公司之買賣交易。何況,縱使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之前開與Rieker公司之商業報價單,但由其內容 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居間人之情 事,因按諸歐美等國家之商業習慣,兩造間倘有委任居間行 為,會簽署委任居間之書面契約,以詳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及責任歸屬,故上訴人以主張取得商業報價單欲證明 兩造間有委任居間關係,自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 16758.26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訂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設計鞋款交由被上訴人生產,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 間介紹買主,被上訴人則支付所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之四或 百分之五作為佣金,上訴人於98年間設計鞋款交由被上訴人 製作,並居間介紹買主Rieker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鞋 款,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後,已分別於98年7月4日、98年7月 15日向Rieker公司請領美金206,955.06元、128,210.16元, 合計美金335,165.22元,嗣經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寄發帳單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758.26元之佣金,惟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上訴人,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依居 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辯稱其未與上訴人訂立居間 契約,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在歐洲代理人Eugenio Ceruti 之使用人,兩造間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 之四或百分之五作為佣金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居 間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佣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94年間訂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並居間被上訴人與Rieker 公司成立鞋款買賣契約,係以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商業報 價單、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帳單、Commerzbank對帳單及98 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8、40、41、43-51 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報價單,係其與Rieker公司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Rieker公司間交易之明 細,不足以證明該交易係透過上訴人居間而成立。另上訴人 提出之請款帳單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僅得證明 上訴人有製作該私文書或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同難 據以認定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及上訴人與Rieker公司間成立 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居間所成立之事實為真,自不足以據 上開商業報價單、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 ⒉另上訴人提出之Commerzbank對帳單,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公司就SS09季、SS10季之訂單有匯款予上訴人,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並非僅有佣金一途,自難僅因有匯款行為即遽認係 給付佣金之事實,上開對帳單不足以證明其在SS09季、SS10 季之訂單係透過上訴人居間而成立,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SS09季、SS10季訂單明細證明該SS09季、SS10季之訂單包括 其所主張之Rieker公司訂單部分,是自難遽依上開Commerz bank對帳單認定Rieker公司之訂單係由上訴人居間而訂立, 上開Commerzbank對帳單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1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欲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按義大利民法第 1754條規定居間人係:「為締約事宜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 事人聯繫在一起,而與當事人中之任何一方都沒有合作關係 、隸屬關係或代理關係之人」。依上開義大利民法第1754條 規定之反面推論,如與契約當事人間之一方有合作關係、隸 屬關係或代理關係之人,則非屬該法條所謂之居間人,自不 得適用居間規定請求報酬。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98年9 月 1日之電子郵件固記載:「I had make it very clear already before I accepted the order from Rieker. There will be no commission for you or Eugenio…」等 語。然參以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Mr.Seibel takes over the representation and agency for above mentioned companies in Germany,Austria and Switzerland…」等語,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在德國、奧地利及瑞士地區業務之代表及代理人,是縱然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與德國之Rieker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 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代理契約所致,而非基於居間契約 所為之訂約聯繫,再參以上開98年9月1日電子郵件記載:「 You agreed the price without my authonzation.」等語 ,益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接受Rieker公司報價,並非僅係聯繫被上訴人公司與 Rieker公司進行締約之居間行為甚明,是上訴人提出之98年 9月1日電子郵件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鶴壽於98年9月 29日之電子郵件及Sven Andersson於100年8月11日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135頁)。惟查,上開98年9月29日 之電子郵件固有要求Gerli公司結束與上訴人間之業務,然 該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寄發予Gerli公司之 交易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透過上訴人與Gerli公 司進行業務交易,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Rieker公司是透過 上訴人居間介紹而進行交易之事實為真,上開電子郵件不足 以為兩造間就Rieker公司交易部分有成立居間契約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 人委任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在歐洲部分地區之商業行為,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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