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惠怡
訴訟代理人 徐煥傑
被 上訴人 陳勇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
28日邀同被上訴人金惠怡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保證
書、約定書,約定在高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
範圍內,由保證人金惠怡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自100年5月11
日起,高烽公司陸續向伊借款12筆計700萬元;
詎高烽公司
就
上開借款僅繳付至101年4月6日之利息,且部分借款於101
年5月11日屆清償期,共積欠伊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
金,金惠怡就上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詎金惠怡竟於10
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金惠怡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
已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足見金惠怡於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時,顯已明知有損伊之
債權。再者,訴外人徐煥傑
為高烽公司之負責人,係金惠怡之配偶,徐煥傑於99年6月
與陳勇立共同購買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
不動產後,即於100年9月將該不動產無償贈予陳勇立,足見
陳勇立與高烽公司、金惠怡、徐煥傑間甚為熟稔,且對高烽
公司、金惠怡與伊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當知係為高烽公司、金惠怡脫免受伊之追償,尤其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真有價金之給付或有無高價低買之情
形,均值懷疑。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金惠怡與陳勇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
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勇立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金惠怡辯以:
陳勇立與伊、徐煥傑、高烽公司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陳勇立,係為了保護債權,由陳勇立繼續
繳納貸款利息,並
非為
詐害債權。
三、被上訴人陳勇立辯以:
高烽公司自95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164
7萬元,由金惠怡及徐煥傑為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借款遲未
清償,雙方
乃於101年4月23日協議由金惠怡將系爭不動產以
210萬元出賣給伊,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伊並不
知上訴人與金惠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為何,於買賣系爭
不動產時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存在。又高烽公司直至
101年5月7日仍正常繳息,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伊,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於101年4月2
5日時,高烽公司之固定資產價值尚有131萬1866元,原料存
貨價值尚有698萬5061元,合計資產尚有829萬6927元,
尚非
陷於無
資力狀態,上訴人未先向主
債務人協商清償債務條件
,逕對伊提出
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金惠怡、高烽公司(負責人為徐煥傑)及徐煥傑於96年12月
28日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高烽公司借款
3000萬元之範圍內,由金惠怡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高烽公司自100年5月11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2筆,金額共
700萬元。高烽公司目前積欠上訴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均已到期。
⑶高烽公司於借款時,金惠怡及訴外人徐煥傑均於各該借據上
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
⑷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高烽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邀同金惠怡與伊簽立
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高烽公司借款3000萬元之範圍內,
由金惠怡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嗣自100年5月11日起,高
烽公司陸續向伊借款12筆,合計700萬元。
惟高烽公司自101
年5月間起未能依約繳付借款本息,
迄今積欠本金700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金惠怡就高烽公司之上開所有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出售予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
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為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伊等間之買賣係真正,並非明知而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查:
①陳勇立辯稱高烽公司由金惠怡及徐煥傑為連帶保證人,自
95年7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陸續向伊借款1647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勇立就伊有借款予
高烽公司,並由金惠怡及徐煥傑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
據提出其所開設之瑞踴企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000-00-00000-0號),瑞晉實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利電電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號),及陳勇立的配偶謝宜玲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4-62頁),並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
105、1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21日
函(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及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1
年10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在卷
足證,依上
開銀行存摺及銀行回函所檢附之匯款資料,陳勇立確有匯
款予高烽公司之事實;至於陳勇立借款予高烽公司均係與
徐煥傑接洽,固經證人徐煥傑、陳勇立證述明確,但陳勇
立於100年間向徐煥傑索討借款時,金惠怡已知悉借款之
情事;又借款時並未書寫借據或
本票,係事後才寫,此業
經證人陳國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8頁),是書寫
借據或本票雖係在借款之後,但金惠怡於書寫借據或本票
時已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參以金惠怡、徐煥傑所開立
面額總計1647萬元之本票10張、借據10張以及清償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66-78頁)上金惠怡均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否定金惠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足見陳勇立所辯其確有借款予高烽公司、金
惠怡為高烽公司之借款保證人等語,
應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辯稱:因高烽公司未能償還積欠陳勇立之欠款,
金惠怡與陳勇立於101年4月23日協議以系爭不動產,作價
210萬元以償還高烽公司之上開欠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二人陳明在卷,且有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7、78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80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35頁)在
卷
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非真正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明確表
示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不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
依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無從
因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及塗銷被上訴人間所
有權移轉登記。
③被上訴人金惠怡係高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係高烽公司負責人徐煥傑之妻,而所有債權債務都是徐
煥傑處理,此業經徐煥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則金惠怡是否明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勇立
有損上訴人之債權,即應以徐煥傑是否明知為斷。而徐煥
傑既係高烽公司之經營者,高烽公司固向上訴人繳納借款
利息至101年5月7日止,惟高烽公司之部分借款於101年5
月11日屆清償期,然屆期高烽公司確未清償,則金惠怡於
10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勇
立時,徐煥傑應已明知高烽公司即將陷於週轉不靈,是金
惠怡出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勇立時,徐煥傑應係明知
將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故應認金惠怡亦明知此事實。惟
陳勇立已否認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上訴人與金惠
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有損
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徐煥傑曾於99年6月與陳勇
立共同購○○○區○○路○段○○○巷○○弄○號之不動產(
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上開潭子區不動產)後,即於100
年9月將該不動產無償贈予陳勇立,足見陳勇立與高烽公
司、金惠怡間甚為熟稔,故陳勇立對於高烽公司、金惠怡
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應知之甚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當知係為金惠怡脫免受上訴人追償云云。惟徐煥傑及陳勇
立固有共同購買上開潭子區之不動產後,徐煥傑再將該不
動產其應有部分讓售或
贈與予陳勇立之事實,但此僅足以
證明陳勇立與徐煥傑關係熟稔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陳勇
立明知高烽公司有以徐煥傑、金惠怡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及高烽公司已無法清償該借款之事實。至於陳勇
立借款後雖多年未要求高烽公司返還借款,然而未要求返
還借款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推論陳勇立於高烽公司、徐
煥傑、金惠怡周轉困難時始請求返還借款,即屬明知其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勇立
係明知其買受金惠怡之系爭不動產將有損上訴人債權之事
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⑷
綜上所述,金惠怡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明知有害及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陳勇立明知其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損害及上訴人債權之事,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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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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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號 │建 │10023平方公尺 │75/100000 │所有權人:陳勇立│
└──┴───────────────┴──┴───────┴─────┴────────┘
〔建物〕
┌──┬────┬───────┬────────┬──────┬────────┬──┬────────┐
│編號│門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中市00│臺中市00 區0 │臺中市00 區000 │住家用鋼筋混│第13層:77.25 │1/2 │所有權人:陳勇立○
○ ○區○○ 路 ○○ 段0000建號 │段000地號 │凝土造14層 │總面積:77.25 │ │ │
│ │000之00 │ │ │ │陽台面積:11.85 │ │ │
│ │號00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