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王聖為
訴訟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31日
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組組長一職,負責被上
訴人公司之研發工作,因此得接觸、了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研發資料、機械設計概念及應用參數等營業機密,並與伊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應遵守之廠規、新進人員工作規則及禁
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等契約。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
,先後於99年7月31日及100年7月20日,至訴外人誠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灃公司)及恆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鈦公司)任職,誠灃公司與恆鈦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訴
外人蕭麒陣,上訴人先至誠灃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再至同
為蕭麒陣所出資開設之恆鈦公司擔任董事。而誠灃公司及恆
鈦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完全相同,皆為生產潤滑給
油裝置之廠商。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簽立禁止同
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即應遵守
上開契約之規定。
詎上訴人
離職後先將被上訴人技術機密資料移轉予
第三人,又擔任業
務相同公司之董事,該行為已明顯違反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
第1項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競業
禁止規定。
爰依
兩造簽訂
之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56,000元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品管組長,負責①產品進
料不良之處理。②製造產品中不良問題之解決。③年度總進
料不良之分析。
非研發人員,從未獲悉被上訴人之研發機密
。而誠灃公司、恆鈦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業,無競業關係
存在;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無補償措施,
並剝奪伊工作權,屬於定型化之附合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於任職之日即97年6月2日簽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
書」予被上訴人公司,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廠規簽名
,表示同意遵守。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9年9月13日至99年10月6
日任職於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取得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修畢21小時之研習結業證書;於100年2月
14日至100年8月1日任職於誠澧公司;於100年8月1日至101
年11月8日任職於恆鈦公司,並擔任董事。
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
上
所載之上訴人單位為「研發」,職稱為「組長」。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曾製作研發紀錄簿。
㈤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其上甲○○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廠規第八章第32條所規定之罰款100萬元,係
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約定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
項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
競業禁止,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
約罰款,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組長,從事潤滑系統之研發:
上訴人離職時所提出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研發組長;另上
訴人於97年8月所領用製作之研究
記錄簿,其上記載上訴人
之部門名稱為「研發」(見原審卷第73頁),且研究記錄簿
內多在記錄上訴人更改原設計之構想,並佐以設計圖說明(
即其內容多為設計之研發);而得以觀覽上訴人製作之上開
研究記錄簿者,更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乙○○;研究記錄簿於每頁末行更標明此為機密資料,
非經許可不得翻製或複印(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6頁)
,更徵其內容確實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潤滑系統設計之研發事
宜。又上訴人於98年3月7日所領用計畫名稱為氣動控制型油
氣潤滑產品研發計畫之研發記錄簿,既名為「研發記錄簿」
,且觀其內容亦多涉及設計之概念;又得以觀覽上訴人製作
之研發記錄簿者,同樣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乙○○;研發記錄簿於每頁末行亦標明此為機密資
料,非經許可不得翻製或複印(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亦徵上訴人確實涉及被上訴人潤滑系統設計之研發事宜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研發組長,
堪可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品管組長
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雖其中關於期間之限制因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
惟其餘部分仍應認為有效:
按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
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為合理限制競
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
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
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
主要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應認此競業禁
止約定
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超逾合理範疇,不
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勞工離職後有無背信或違
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查被上訴人係於67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
迄今已屹立44年
,所營事業含各種油機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此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又其製造加工之產
品包括抵抗式機油潤滑系統、脫壓式機油潤滑系統、油霧式
機油潤滑系統、氣動式、油氣式機油潤滑系統、給油幫浦及
馬達等等,亦有網頁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此外被
上訴人更設有研發課,用以不斷研發創新技術,亦有組織架
構圖
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潤滑系統之
技術、製程等所營事業之領域,當有非一般同業所知悉之技
術資訊,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始能屹立44年而繼續存在
。則就其公司機密資訊、營業利益與上訴人簽訂禁止同業競
爭同意書,課予上訴人就其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負有
保密義務,客觀上具有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研發組長,自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其
轉業之必要:
衡量勞工之職務地位是否有受限制之必要性,應綜合勞工離
職前之職務及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為判斷。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研發組長,專責該公司產品之創新改良研發,為被上訴
人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且由其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92頁),亦可見研發組長乃公司重要幹部;再由上
訴人所製作屬於機密文件之研究記錄簿及研發記錄簿,其得
以觀覽者均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乙○○
。足見上訴人擔任研發重責,所製作之研發資料多為機密文
件,自為被上訴人重要商業機密。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核心
技術之重要員工,非被上訴人得以任意自就業市場中找人替
代之一般職位,其職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是依上
訴人擔任之職務及地位,自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其轉業之
必要,否則難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
⒊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雖其中關於期間之限制因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惟其餘部分仍應認為有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簽
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雖皆屬被上訴人預定用
於聘僱員工所訂立之契約約款,而為
定型化契約,惟其契
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
參
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
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兩造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雙方
僱傭關係終止後3年內不得
於臺灣地區內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乙方如違反
本項約定,則甲方可以依洩露公司商業機密
求償乙方造成
甲方業務之損失的相關費用。」,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所有員工一經離職,5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在與被
上訴人公司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行號任職」(見原審卷第
10頁、第11頁)。上開規定對於不具技術能力之低階員工
而言,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然對於參與研發具有相當
營業祕密之上訴人而言,則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尚
難認為
有顯失公平之處。惟上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限制上訴人
3年內;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限制5年內不得於臺灣地區
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
相同或相似行業之規定,限制上訴人自由轉業之期間均屬
過長,影響上訴人工作權,危及其經濟生活,此部分之限
制於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
③然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本有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真意,是除其
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3年、5年之約定為無效外,除去該
部分之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
的。兩造間既有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理應受其拘束
;至於上開競業禁止約款關於期間之限制部分,應認係契
約成立非必要之點,經本院認為無效,視為兩造未約定,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認定其合理之期間。
④而以被上訴人係屬傳統產業以觀,其所製造生產之潤滑系
統,其研發創新之速度究不如電子產品日新月異,是縱限
制上訴人於2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經營項目相同之業
務,亦難認有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及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
平情形。是本院認上開關於競業禁止期間之限制,應以2
年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
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全部無效云云,
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雖無補償措施之約定,仍為有效:
按受有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員工,經
前揭實務見解限縮解釋
後,既已限制在公司之高階幹部或具有技術能力、有機會接
觸參與核心技術之人員,而通常此類人員之薪資均較不具技
術能力之低階員工為高,殊無再強制要求公司須額外補償此
類人員,否則將課予資方過重之照顧勞工義務,不利於企業
之發展。是本院認上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
32條規定雖無補償措施之約定,惟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給予補償,故其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
第八章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離職後之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未滿1年即於100
年7月20日擔任恆鈦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雖為恆鈦公司董
事,卻未
持有任何股份,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
恆鈦公司卷宗查明,是上訴人應係以本身之技術作為擔任董
事之
對價,
堪予認定。又恆鈦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與被上
訴人相同,皆為生產潤滑給油裝置之廠商,此有二者網頁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則上訴人於離職後未滿1
年即任職於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恆鈦公司,並擔任董
事,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管理,有悖於誠信原則。
㈢綜上,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
32條規定,雖其中關於競業禁止期間限制之約定為無效,惟
其餘部分仍屬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
㈣另審酌上訴人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期間為2年1月;且係擔任研發組長之重要職務;
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及其
任職於恆鈦公司係擔任總經理顧問,綜理公司之營運管理,
其職務地位崇高,此
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恆鈦公司組織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01頁反
面);暨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一年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45萬
6,000元。兼衡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損失之數
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久暫及薪資、上訴人違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提供補償予上
訴人
等情狀,其違約金核減為45萬6,000元為尚屬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廠
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