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明任
訴訟
代理人 陳玉林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9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先於102年3月29日減
縮為請求63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再於102年5月
6日在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下項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1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段100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
地上之廠房原係兩造共同出資建造出租他人,兩造並平分租
金,被上訴人為多收取租金,
乃提出
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提
出之分管協議雖不合理,然因被上訴人經常警告系爭之承租
戶,及上訴人、兩造其餘兄弟其他土地上廠房之承租戶,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系爭000號土地上,否則將提出訴訟,為了
承租戶之權益,上訴人不得已接受分管協議,兩造因而於民
國91年1月15日訂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東邊由上訴人分管,西邊由被上訴人
分管,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有3間,被上訴人
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有6間,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同日兩造另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
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時,同意
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被上訴人自91年2月份起將
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出租於訴外人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得勝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至今,有被上訴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事件中
提出附於該案卷之得勝公司證明書及附圖
可稽,依
上開同意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補貼上訴人6,000元,
詎被上訴人
迄今未為給付,積欠上訴人91年2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121
個月)之空地費726,000元(計算式:121×6000=726000)
。
⒉依系爭協議書分管圖所示,停車場歸上訴人分管,被上訴人
無權出租,其將停車場出租於訴外人得勝公司收取租金,乃
為
不當得利,經
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命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惟上開不當得利金與
本件上訴人
係依同意書請求之補貼並不相同,同意書與系爭分管協議書
之內容亦不相同,一為補貼費用,一為分管協議,同意書應
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
而非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636,000元
,應有理由。
㈡、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供
擔
保准為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之
618,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自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
103個月,每月以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廠房自91年起隔成3間,僅將北
方之1間出租於得勝公司,並未同時將北方兩間廠房出租,
不符同意書約定之情形,自無須每月補貼上訴人分管000號
土地之停車場空地面積約20坪之使用費6,000元於上訴人。
雖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廠房記載為6間
,係因廠房有6個窗戶,以窗戶作為單位之故,實際上廠房
僅有3個鐵門可供出入,當然只有3間。又兩造於91年1月15
日簽立同意書起即認定得勝公司得使用
前揭000號土地之停
車場空地,故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每月給付該停車場空地
面積約20坪之租金6,000元於上訴人,將該空地免費提供於
承租被上訴人廠房之得勝公司作為停車之用,直至上訴人於
99年12月1日收回上開停車場空地出租於得勝公司為止。合
計被上訴人已給付停車場空地之租金636,000元於上訴人,
並未積欠。因此,兩造及得勝公司對於使用000號土地之停
車場空地從未發生糾紛。詎上訴人竟於鈞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221號事件中,欺騙法官稱被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之下自91
年5月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擅自將停車場空地20坪出租於得
勝公司,致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2,986元,被上訴人因而給付二次費用於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每星期多次到停車場監管及巡守,前後長達10年
,豈會不知情而讓被上訴人出租停車場空地給得勝公司,足
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寫,簡略圖亦為被上訴人所繪,上
訴人既於99年12月1日起將上開停車場空地出租於得勝公司
,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應即失效。系爭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
間才經法院
裁判分割,在分割前,土地上之巷道為兩造共有
且未分管,兩造皆可使用,故同意書
所稱之空地係指停車場
空地。本件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9日在原審承認收到被上訴
人給付之空地費532,986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
地費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並有協議書
、同意書及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6頁
),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 兩造於91年1月15日訂立分管協議書,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段000
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約定上訴人分管東邊,被上訴人
分管西邊(協議書上簡略圖在兩造分管範圍之中間畫有一
條巷道),被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部分地上建物6間,上訴
人分管權利範圍部分地上建物3間,被上訴人補償40萬元予
上訴人。嗣兩造又於同日訂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出租
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時,同意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
00元。
㈡、被上訴人自9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其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地上
建物北方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得勝公司。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出租北邊2
間建物時,應按月補貼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貼自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
每月6,000元之空地費共618,000元,該費用與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981號事件判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不同,上訴人仍
得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爭
點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空地費6,00
0元,被上訴人積欠其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共61
8,000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
有理由?
㈠、兩造於91年1月15日訂立分管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分管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分管東邊,被上訴人分管西邊(協
議書上之簡略圖在兩造分管範圍之中間畫有一條巷道),依
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分管範圍部分地上建物6間,上
訴人分管範圍部分地上建物3間,被上訴人應補償40萬元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補償4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嗣又於同日
訂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時,
同意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
堪信為真。再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由北往南計算共有七根樑,中間有二根柱子,以柱子及東
西向之鐵皮分隔,共分為三間,A間(如附圖所示)目前由
得勝公司承租,B、C間之中間有四處螺絲鑽地後留下之痕跡
,其餘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後附附圖
所載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
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在原審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97、98頁),並經證人即得勝公司負責人之妻張陳
素卿在原審勘驗現場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9、100頁),
足證被上訴人分管範圍內之建物實際上只有3間,而非系爭
協議書及其上簡圖所標示之6間,系爭協議書記載為6間,應
係以窗戶數目計算,計算方式不同所致。是被上訴人將其分
管之北方建物1間出租予得勝公司,即符合系爭協議書記載
將其分管之北方建物2間出租應補賠上訴人每月空地費6,000
元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出租建物1間予得勝公司等
語,自無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係
自91年2月間起迄99年11月止,將其分管之北方建物2間出租
予訴外人得勝公司,並自99年12月1日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自
行出租予得勝公司,並與得勝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115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
人即應自91年5月份起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618,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空地補貼費618,000元,核屬有
據,既如前述,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之空地係指停車場,因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至99年
11月止已按月給付停車場空地費租金6,000元予上訴人,並
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給付自91年5月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532,986元(本金
為513,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給付二次費用
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是否屬實
。
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前,已詳前述。再系爭同意書係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日所簽訂,系爭同意書記載:「
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即北方兩間如出租時同意每
月補貼乙方(按指上訴人)空地費新台幣陸仟元正」等語,
均
堪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來,顯為
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
書係獨立之請求權,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6,000元係租用停車場空地之租金,
核與本件補貼空地費無關等語,自難採信。再如前所述,系
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61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分管所為之約
定,其上之簡圖中間既畫有一條巷道,通道之西邊載明:「
陳明玉持有範圍」,通道之東邊載明:「陳明任持有範圍」
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兩造分管之範圍僅限於巷道
之兩邊,中間之巷道應係供為通行之用,並無約定由兩造任
何一方私人單獨管理使用,兩造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得使
用上開巷道,自無就該巷道之使用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補貼費用予上訴人之理。再查,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金中)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勝公司)㈠從民國
91年2月份至今向陳明玉承租位於○○鄉○○○○段○○○號(
98年起整編○○○鄉○○段○○○○號)廠房面積80坪做為倉
庫。㈡上述廠房租約包括得勝公司可以免費使用由陳明玉向
陳明任租用五汴段000地號空地20坪做為停車之用途(如附
租約書影本乙份)。㈢得勝公司向陳明玉承租廠房倉庫,既
有免費使用由陳明玉向陳明任租用的000地號空地20坪,根
本不需再向陳明玉另租○○段000地號空地停車。㈣得勝公
司並非每天使用上述000地號空地停車,僅是做為臨時停車
卸裝貨品之用途,生意不好時連續幾個月未曾使用上述000
地號空地停車。㈤上述○○段000地號停車場計5家工廠同時
間使用停車場時,經常無空間可停車,得勝公司只能使用00
0地號巷道做為停車(如附000地號複丈成果圖影本),而且
二條巷道面積有100坪以上。..」等語,有證明書影本1份
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6頁),益證所謂空地係指停車
場,而非巷道。另查,證人即得勝公司負責人張金中之妻張
陳素卿在原審勘驗現場時結證稱
略以:北邊鐵皮屋是伊承租
,從八十幾年間起向陳明玉之母承租,當時承租二間(按指
附圖所示A、B部分),後來向陳明玉承租A間,那棟鐵皮屋
從以前就隔成三間而已,..我向陳明玉承租就包含空地部
分。我請
被告陳明至降租金,陳明玉說停車場空地是他向原
告承租,所以無法調降租金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素卿證在原
審勘驗現場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
,是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之「空地」係指巷道
等語,
難認為真,況上訴人在本院亦陳明不再主張空地係指
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採。綜上,兩造在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空地」係指停車場
而非巷道,兩告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應於北邊建物1間(系爭
同意書記載為2間,實際上為1間,已詳前述)出租時每月補
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應係因上訴人出租其分管之北方
建物時,其承租人需使用上訴人分管之停車場空地,因而須
補賠上訴人空地費之故。
㈢、再查,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未經
其同意將前開停車場空地出租予訴外人得勝公司使用,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月6,000元計算合計為618
,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00元,經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按月6,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扣除被上
訴人自92年1月起已支付之105,000元外(包含92年1月至4月
共2萬元,93年1月及2月共1萬元之收據3張、各1,5000元之
存款憑條3張、1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張、2萬元郵政匯票1張
),其餘5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租金513,0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上開513,000元等情,有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
判決書各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2、2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足認自91年5月1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618,000元空地費(計算式:513000+10
5000=618000),已全部支付予上訴人。再前開判決雖係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出租停車場空地於訴
外人得勝公司所獲之相當租金利益予上訴人,核與本件上訴
人依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停車場空地費之
請求權基礎不
同,但上訴人在前後二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部
分均為附圖所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且皆係因被
上訴人將其分管之北邊建物及上訴人分管之範圍內之土地出
租予得勝公司使用之故,雖上訴人主張之名目(一為不當得
利金,一為空地費)、及依據(一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一為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同,惟實質上則為同一,均係被上訴
人出租廠房(含上訴人分管之空地停車場)供得勝公司使用
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空地費,自應扣除前開本院100年上易
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5月1日起至99年
11 月30日止之513,000元及前述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5,000
元合計共為618,000元(計算式:513000+105000=618000)
,始為公允。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自91年5
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合計618,000元,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
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按月6,000元計算之空地補貼費共為
618,00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既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空地費618,000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