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被
上訴 人 劉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理訴外人徐
惟隆、徐其豐與上訴人間買
賣
不動產糾紛事件。在
上開訴訟中,上訴人為使徐惟隆、徐
其豐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為
代理人,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10時20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第33法
庭行
準備程序結束後,被上訴人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門口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上訴人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可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公然當面大聲指責被上訴人:「你向徐惟隆
拿了100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
,當場誹謗被上訴人。
嗣於10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在本
院第33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後
,上訴人竟當庭指稱:「
律師有教他,剛剛在外面有教他啊
」,經被上訴人抗議,請上訴人拿出證據,並請求承審法官
制止上訴人之不當言語,承審法官當場
諭知上訴人「在這裡
講,講話都要講有依據的,沒有依據的千萬不要講好不好,
你剛剛這樣講很不好」。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上訴人之不當
言語記明筆錄,上訴人竟又指稱:「你都教唆偽造文書」、
「你自己律師牌會沒了,我跟你講啦」、「地檢署已經在查
了」、「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
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很單純的案子要…」等
語。此時法官又勸上訴人稱「你有本事證明的才講,沒本事
證明的不要講」;上訴人
乃再恐嚇被上訴人稱「你敢告,我
就馬上『告你誣告』,我告訴你」等語。上開造謠、誹謗、
污辱等行為,足使貶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破壞被
上訴人之形象尊嚴至鉅。上訴人之上開恐嚇、誹謗
犯行,業
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上訴人拘役90日在案,並
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駁回確定。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
,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
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服原審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
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只依據本院之光碟內容,
即判決伊有妨害名譽犯行,自有未合,伊自始至終均未對被
上訴人做人身攻擊。況目前上訴人亦無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認定上訴人
分別係犯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且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業
據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卷宗影本在
卷
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之行為:依證人徐福義於台中地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上訴人是
建商,徐惟隆、徐其豐向上訴人買房子,上訴人沒有蓋,徐
惟隆、徐其豐透過民事訴訟向上訴人追討;徐惟隆、徐其豐
的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師,伊等與上訴人間的訴訟打
了很多年,民事、刑事都有好幾件,伊有陪同去
開庭過很多
次;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伊有去過好幾次,伊都在後面旁聽
,因為伊離門口最近,開完庭伊自然會先走出來,因為出庭
過很多次,有些細節不是很記得;伊有印象有一次伊走出法
庭外面後,伊走在比較前面,走出法庭門口約幾步,有聽到
後面上訴人對劉有德律師很大聲講話,上訴人講的內容好像
是劉律師向伊弟弟拿了約100萬元的意思,又把伊等的案件
弄得很複雜,伊記得當時還有法警出來制止。伊知道劉律師
好像有生氣,因為上訴人對劉律師講話的語氣不是很好,讓
人覺得很不舒服,伊不記得劉律師有無回應,因為上訴人先
大小聲,可能劉律師也有回應幾句。伊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得
知劉律師拿多少費用,伊等是
按照一般的行情去付律師費,
是按件計酬,不是按人數等語(見台中地院刑事庭101年度
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7至50頁、第53頁反面
),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5464卷第65頁)。參以上訴人就其與
徐惟隆、徐其豐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劉律師
(即被上訴人)一再否認
本件有第1次、第2次的協議,為了
要多拿律師費,徐惟隆跟我說劉律師處理這件案件,已經拿
了約80萬元律師費用,我認為劉律師為了要賺律師費,故意
把這件案件搞的很複雜」等語;及同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當庭陳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幾百萬元去了」、「
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很單純的東
西,被你弄到土地都沒有了,你還不甘願(臺語)」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刑事庭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
5464卷第14頁、原審刑事卷第99頁)。甚且於原審刑事庭審
理時,經訊問證人徐福義後,上訴人亦陳稱:「人家康憲龍
就能夠一次解決,你們委任律師搞得這麼複雜」、「同樣一
個預售屋買賣糾紛,康憲龍已經跟我解決了,徐惟隆有請律
師,反而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4
頁、第101頁)。審諸上訴人與另名購屋糾紛買主康憲龍於
96年間即已和解,然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因
上揭預售屋買
賣糾紛,自96年起民事、刑事訟爭不斷,上訴人於99年12月
29日本院
民事庭庭訊後,內心不滿之情緒應不言可喻。且上
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在公
開法庭內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29日台中
地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確有以
前揭
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之動機存在,其以此等字眼指摘被上訴人
,實
非不可能之事。
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徐福義上
揭證述,均屬實在。上訴人
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
⒉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行為: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
驗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明確(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98頁
反面至第99頁)。是上訴人確有於上揭事件承審法官詢以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當庭陳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就
在外面教他啊」、「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
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
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
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
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
跟你講(臺語)」等語甚明,此並經上訴人於偵查及台中地
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5464卷第61頁、原審刑事卷
第100頁反面),
堪信屬實。
㈢證人徐惟隆業已否認有向上訴人提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律師
費及繳納之
裁判費金額;而證人徐惟隆與上訴人為立場相對
之當事人,
彼此間
迭有訟爭,衡諸常情,徐惟隆確無向上訴
人提及已支付多少律師費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徐惟隆上開
所述,堪可採信。
㈣就上訴人上開⒈之行為而言,上訴人在台中地院第33法庭門
外走廊之公開場所,當眾大聲指摘身為律師之被上訴人,向
委任人收取高額費用,將案件複雜化,檢察官已介入調查等
語,影射被上訴人涉嫌犯罪。綜觀上訴人上開指摘內容,係
以被上訴人為賺取100多萬元之高額律師費之事實敘述為基
礎,進而抨擊被上訴人故意將民事事件搞得很複雜,客觀上
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
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
一般具有健全觀念之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及
斲傷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況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
地點復係發生在其執行業務所在之法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如
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職員等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
顯有所貶抑,則上訴人
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被上訴人之事為不實,且就被
上訴人是否向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00多萬元
一節,僅係其
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則其為上揭言論,顯有散布
於眾,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就上訴人上開⒉之行為
而言,查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不特定人均得
以出入法庭旁聽,且法庭內除承審法官及訴訟當事人、
訴訟
代理人外,依法配置有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等人在
場行使職務,自屬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上訴
人在公開法庭中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指摘,
難認其主觀上無散
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再者,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而
觀諸上揭勘驗內容,上訴人係於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
證人徐天佑後,先指摘被上訴人在法庭外教導證人如何應訊
,經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且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諭知其應陳
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
仍接續在公開法庭對被上訴人為上述言論,已明顯逾越攻擊
防禦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
等言論,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其指述顯係
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難認屬自衛、自辯
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於上開⒈、
⒉
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該等言論,衡其動機、目的,其主觀
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
是以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公共場所為上揭不實之
陳述,足以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
損,已達於侵害他人名譽之程度,至
堪認定。準此,上訴人
之上開誹謗言詞,既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依社
會一般通念,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是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採信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誹
謗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憑一己之勤奮努力,歷任台中地院主任
公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及台中地院法官,於86年間
轉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
;上訴人則為高商畢業,丙等公營銀行新進人員考試及格,
政大附設會統班結業。被上訴人100年度財產總額1,091萬1,
571元,100年度所得總額99萬2,534元,99年度所得總額89
萬5,628元;上訴人100年度財產總額3萬4,040元,100年度
所得總額3,893元,99年度所得總額1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及被上
訴人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既已循法律途徑在法院訴訟以謀求
解決雙方爭議,上訴人本應理性面對司法之裁決,然上訴人
未思以審慎
適切之方式表達己見,竟於法庭內、外公然以前
揭言詞指摘
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被上訴人,貶損被上
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上
訴人容係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立,情
緒不滿致生此等言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