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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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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宛蓁(原名蔡幸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 燈桿前停車格。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車輛,適訴外人胡克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該處,見 上訴人突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而煞避不及,訴外人胡 克明雖立即偏左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之右腳與 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 有:⑴醫療費用4500元;⑵自療費用1萬8000元;⑶購買藥 物及器材費用5544元;⑷看診復健之來回交通費1萬35 00元 ;⑸看護費用7萬2000元;⑹診斷書及證明書費1000元;⑺ 美容修復費用5萬元;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5000元; ⑼業務損失補償費用33萬6158元;⑽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 計93萬57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1萬5185元後之金額92萬051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051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如被上訴人雙腳外開超過機車二個把手同寬位置外,被上 訴人的腳應會傷的很重,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如此乘坐。 ⒉當時上訴人在跟國小老師講電話,開門沒有看來車,也沒 有二段式開門,當時訴外人胡克明車速不快,上訴人開門 他有閃過,結果就撞到被上訴人的腳,被上訴人的腳是卡 在上訴人腰部的地方,被上訴人用另一支腳撐住,其有看 到上訴人拿著手機,且由該傷勢來看不是在中央的情況可 以看得出來,傷勢是在膝蓋處整個開口笑,足證被上訴人 是雙腳緊靠機車車身,而非雙腳外開,否則傷口會在大腿 內側,甚至右腳殘廢,再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證 被上訴人無任何責任,上訴人則是全部責任。其當時沒有 注意上訴人有無閃燈,因為上訴人停在停車格,常理上不 可能閃燈,況當時上訴人在講電話。 ⒊被上訴人結婚後走入家庭,有段期間沒有收入,所以沒有 正式稅單的收入,但後來陸續都有工作,羅雅蒂斯是直銷 公司,是結婚後從事的工作,有些是拿現金沒有稅單的, 其於94年結婚後,仍繼續從事裝潢設計接案工作,於100 年3月3日加入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並告知上 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已有勞保,請該公司不要 再為其加保,以免重複加保,並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 工作內容乃處理公司設計及現場監工案件,剩餘時間其仍 可以自行接案,但跟上訴人發生擦撞後數月膝蓋及腳踝受 傷,無法彎曲,不能開車上班工作,更無法到工地現場監 工上下樓梯,的確無法再繼續從事工作,嗣於100年8月1 日回到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薪 資3萬300元;設計師是依照設計創意並經由現場監工來實 現設計理念並確保工程品質,因此設計及監工費用是一體 無法分開,與第三人詹火煉之裝修工程合約,已因其受傷 無法監工,又怕延誤到該工程時效進度,故以電話口頭解 約,損失應是33萬6158元,不應該再減損50%勞動力計算 。上訴人認為該等傷勢是小問題,其實她沒有把復健的時 間算進去,受傷期間她都沒有來探視,只用責任險賠償, 而被上訴人的工作是含有監工,受傷後,因膝蓋造成不方 便,且當時剛離婚,也要搬家,十分困擾不知道該如何是 好,幸好有朋友幫忙照顧,被上訴人的壓力很大,慰撫金 原審核定合理,實不為過。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確有搭乘機車雙腳超出機車把手寬 度之情事,否則豈有在前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均未受上訴人 之車門撞擊,而獨在後之被上訴人之右膝受傷之理,是本件 車禍事故,因被上訴人確有搭乘機車雙腳超出機車把手寬度 之與有過失情事,故應比例減少上訴人之賠償額。 ㈡復查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卻 又謂其可自行接案收取報酬,實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固於 原審提出證明書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室內裝修 設計師,每月薪資4萬5000元,惟該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是 否真正?內容是否實在?均有所不明;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 與第三人詹火煉之裝修工程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各工程工項 之加總金額為224萬1050元,再加計監工費5%、設計費10% ,即33萬6158元,總工程費為257萬7208元,而上開合約書 之工程總價為250萬元,顯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詹火煉議價 結果,被上訴人願就其監工費及設計費予以折扣所致,是被 上訴人就第三人詹火煉之室內工程之利潤即監工費及設計費 合計應為25萬8950元;又依上開估價單有關監工費5%、設 計費10%之記載,亦見室內設計師之收入三分之二來自於設 計製圖費,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詹火煉之裝修工程合約已附 完整設計圖面,被上訴人之設計製圖應已完成,應得請領全 額之設計費用,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解約之資料,是其 難謂有業務損失,縱然終止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所減損者應 僅為監工費之損失,換算應為上開利潤25萬8950元之三分之 一,即8萬6317元,再計以被上訴人僅減損50%勞動力,則 應為4萬3158元,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有18萬餘元之業務損 失應有不當。 ㈢末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 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傷勢並非 嚴重,所留疤痕亦可經由美容除疤予以改善,是原審判決諭 令之25萬元精神慰藉金應屬過高。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查被上訴人最近三年度之所得稅報稅資料,以為判斷被上 訴人是否有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及從事室 內設計師之工作等事項。 ㈣上訴人確實有先開個小縫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且否認有講電 話,若有講電話該如何邊開車門邊講話?請鈞院鑒核,惠酌 上情,撤銷原判決,而為有利之諭知,以維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509元,及自101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7頁、第94-9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號燈桿前停車格。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車輛,適訴外人胡克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行經 該處,見上訴人突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而煞避不及, 訴外人胡克明雖立即偏左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 之右腳與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供承:伊將車子停在路邊收費停車格, 要下車買東西,開啟車門時,對方剛好過來等語。 ㈣訴外人胡克明於警詢時陳述:沿文心路(由櫻花路往西屯路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伊要直行,上訴人為路邊停車,伊經 過時上訴人車輛時,上訴人剛好開啟左前車門,而撞到伊後 座乘客被上訴人右腳等語;於偵查中供述:伊係經過上訴人 車輛時,上訴人才突然開啟車門,伊當時第一反應是車子稍 微往左閃,伊自己有閃過,但被上訴人因係後座乘客,所以 腳有碰撞到等語。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第13 、20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幀所示,上 訴人車輛左側在停車格外。 ㈥被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1萬5185元。 ㈦原審核定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不爭執如下所示: ⒈醫療費用:4500元。 ⒉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5544元。 ⒊看診復健之來回交通費:4650元。 ⒋美容修復費用:3萬5000元。 ㈧依本院卷所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 於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之薪資為2萬1000元,就 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同意用2萬1000元計算之。 ㈨業務損失補償部分,兩造亦同意用26萬元(根據估價單費用 是224餘萬元,包含設計、監工費用等約250萬元,故設計、 監工費用應為250萬元-224萬元=26萬元)乘上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之計算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7頁、第94-95頁背面),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之 臺中市○○○○○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胡克明於警 詢所為之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承樺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7-89、68、59、 70、77、64-67、72-74、75、43)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2500元)及業務損失補償費用(000000 元)共計21萬元,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 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徵之本件上訴人將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燈桿前停車格, 惟其車輛左側車輪壓在該停車格左邊之外側白線上,而上 訴人2J-126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輪以外之車身,係停 在該停車格之白線外,且該停車格右側尚有一排水溝寬度 之距離,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5、72頁),足 見上訴人除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亦未在停車格內。徵 之上訴人前揭停車位置,其打開左側駕駛座方之車門時, 車門應全部在停車格外之車道上。是本件上訴人停車後開 啟車門,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左後方之來車狀況,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小客車 左側駕駛座車門,適訴外人胡克明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同 向行駛至該處,訴外人胡克明見狀固然有閃避而未與上訴 人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然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 則因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撞上該車門,致右膝受有挫傷併 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客觀存 在事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7335字第號胡克明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6頁 ),亦為相同之認定,此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查閱互核相符,足堪信為 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搭乘機車其雙 腳超出機車把手寬度之情事,否則豈有在前駕駛機車之駕 駛人胡克明及該機車,均未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而獨 該機車後座搭載之被上訴人右膝受傷之理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時上訴人在講電話,開門沒有看 來車,也沒有二段式開門,當時訴外人胡克明車速不快, 上訴人開門前面胡克明有閃過,結果就撞到被上訴人的腳 ,且依被上訴人傷勢是在膝蓋處整個開口笑來看,足證被 上訴人是雙腳緊靠機車車身,而非雙腳外開,否則傷口會 在大腿內側,甚至右腳殘廢等語。按查: ⑴訴外人胡克明於警詢時陳稱:伊沿文心路(由櫻花路往 西屯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伊要直行,對方為路邊停 車,伊經過對方時,對方剛好開啟左前車門,此時沒有 撞到伊的腳,但卻撞上伊後座乘客即被上訴人的右腳, 當時行車速率為30-40公里,發現危險時就撞上了,來 不及反應;另於偵查中亦供述:伊當時經過上訴人車子 ,沒有看到她準備開車門,伊是經過時她才突然開啟車 門,伊當時的第一個反應是車子稍微往左閃,伊有閃過 ,但被上訴人因為是後座乘客,所以她的腳有去碰撞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77頁),是衡之上情,訴外 人胡克明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其騎車行進動線,在 其突見上訴人所停放在停車格處之自小客車車門打開之 際,依物理慣性,固然會往左方偏移以閃避上訴人之自 小客車車門,則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對於此突 如其來之障礙,因事發突然根本無法防範閃躲,且不論 被上訴人跨坐於該機車後座之雙腳開閤角度是否超過一 般人乘坐機車之正常方式,上訴人於開啟車門之際,如 有依照上開規定兩段式開啟,定能注意其自小客車左後 方已有訴外人胡克明所騎乘之機車駛近,而訴外人胡克 明亦能發現路邊停放車輛駕駛欲開啟車門,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二段式開車門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⑵再者,縱若訴外人胡克明對上訴人開啟車門先行查看後 方是否有來車時或有所驚嚇,而將車輛往左方偏移,惟 此時若上訴人車輛係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內,上訴人開啟 車門之角度,乃不至於使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因 此發生碰撞,因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並未在停車格內, 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其車門完全展開在左側車道 上,致使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胡克明於上訴人開啟車 門時,縱已偏移左方閃避,然因上訴人開啟之車門完全 展開在左側車道上,被上訴人亦無法與訴外人胡克明同 時閃避,而與上訴人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有前揭 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衡諸上情,上訴 人主張顯有瑕疵可指,要無足採。 ⑶再查,當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且上訴人於肇事後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中,於警員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上 訴人回答其是撞上才知道等語,益見上訴人於開啟車門 時,確未仔細確認注意車門後方適有訴外人胡克明所騎 乘之機車正接近,即貿然將車門開啟,致被上訴人反應 不及,而與上訴人全開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殊難謂係 被上訴人之雙腳開閤角度所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雙腳開閤角度超過一 般人之情而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疏失。基上,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在於上訴人一方之過失,被上訴人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屬無據,為無可取。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萬5000元及業務損失補償費用18萬7500元,是否合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 ⒈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4500元 、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5544元、看診復健之來回交通 費4650元及美容修復費用3萬5000元等部分均無爭執,為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甚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務損失補償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等部分,認原審審酌賠償金額過高而為爭執,故本院 僅就此爭執部分應否准許審酌分析。 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業務損失補償費用,固以前開情詞認原審審酌賠償 金額過高,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共識 ,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薪資損失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裝潢設計接案工作,並 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一職, 且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復提出該公司於100年3月16日 所開立之職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以茲證明, 惟依照本院卷所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僅投保於臺中直轄市室 內裝潢業職業工會,薪資為2萬1000元,嗣於100年8月1日 始由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職員服務證明書中,僅記載其於 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實未記載其係於 何時受雇於該公司,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 明書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尚難足以評斷其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受雇於該公司,且薪資高達4萬5000元 ,故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以當時被上訴人投保臺中直轄市 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薪資為2萬1000元計算之,以符個 案之公平,此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又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後認其需30日復 原、可自理生活、復原後不影響工作能力、復原期間約減 損50%勞動力,此有該醫院於101年9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故本院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500元(計算 式:2萬1000元1個月50%勞動力之減損=1萬500元) ;另業務損失補償部分,兩造亦同意用26萬元(根據估價 單費用是224餘萬元,包含設計、監工費用等約250萬元, 故設計、監工費用應為250萬元-224萬元=26萬元)乘上 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計算方式,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㈨所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損失補償部分應為 6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1/21/2=6萬5000元)。 ⒊再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 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於100年與 配偶離婚後即再進入職場,並獨自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而 其突遭此橫禍,且休養期間需使用輔具協助行走,並每日 傷口換藥,再者,該受傷之處尚須進行美容修復,原本現 有之室內設計接單業務則因此停擺,自會影響往後之生活 及工作,而其除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外,面對長期間持續 治療,不論精神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名下固有一自用小 客車,惟衡其為單親媽媽,於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之餘 尚須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 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上訴 人停車後突然打開車門,他人難以防範,其侵害情節不可 謂不重,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5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萬5185元,自 應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予認定。準此,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零9元(計算式:4500 元+5544元+4650元+3萬5000元+1萬500元+6萬5000元 -1萬5185元=11萬零9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 詞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其駕車停 放路邊,於向外開啟車門因未注意訴外人胡克明所騎乘機車 行駛接近中,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車門開啟致訴外人胡 克明所搭載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使被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經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突然開啟車門,顯然無法注意,自是無法閃避,尚難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上訴人自無庸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5194元,經扣 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5185元後,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零9元,及25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並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上 訴人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以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業務損失補償費用部分,為原審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嫌疏略,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亦有所過 失,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亦嫌過 高,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而上訴 人另主張原審審核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務 損失補償費用不合理部分,雖為有理由,但係因原審法院未 詳加勾稽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復觀諸本件訴訟程序尚未因上 訴人之請求而進行繁複之證據調查,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及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 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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