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舜田庫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
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
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感應電
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主機壹台及相關附屬設備乙套
(下稱系爭設備),總價金未稅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
元,簽約日伊即支付定金四十%即一百零四萬元,並議定被
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貨至伊廠房所在地之雲林科技
園區。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幾經催促仍拒不履約,兩
造遂於一00年一月四日,在伊廠房協調,同意取消系爭合
約、退還所收定金,並經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次以傳真
通知被上訴人,又分別於同年三月六日、一0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更於一0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同至被上訴人公司催請返還定金,但被上訴人
迄未返還。又伊為因應系爭設備裝設,爐座位置、輸電線路
及電路系統,早已委託配合之廠商設置完成基礎與相關工程
,並無不能配合情事。再者,伊從未接到被上訴人要求基礎
工程不符之通知,被上訴人不依約交貨,兩造方有上述取消
合約、返還定金之協議。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願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
系爭設備,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一百零四萬元,並約定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由伊交貨至雲林科技園區內等事實。但上
訴人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伊運交系爭設備
,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配合運交設備,上訴人
有遲延受領系爭設備之情事。又伊否認兩造間有
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提出之錄音
光碟、譯文,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返還
定金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
上揭定金,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一百零四萬元,
並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交貨至雲林科技園區
內。
㈡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設備,亦未退還系爭定金一百零四萬
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業於一00年一月四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協議由被上訴人退還定金一百零四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怡君、林毅玟固均證稱一00年一月
四日,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事實。然張怡君陳稱並
未在場見聞事實過程,係聽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燕勳
轉述而來,自難僅由張怡君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兩造間有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退還定金之協議,不待贅論。至林毅
玟雖曾在場見聞兩造法定代理人談論有關系爭合約問題,
然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CK1000主機之
交貨
與否,及交貨時間有所爭執,且林毅玟並
非兩造談話
之當事人,則其認兩造要取消系爭合約,應係臆測之詞;
況林毅玟亦證稱當談及應返還定金時,其即先行離開現場
等語,尚難僅憑林毅玟在旁聽聞兩造法定代理人片段對話
,即認兩造間確有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定金之協議。
②上訴人提出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紀錄,係其單方製
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真正,且該文書內容,係上訴人表示雙方同意取消系爭主
機之合約,然未提及返還定金,而被上訴人亦未就該文書
有所回應,是尚難憑該傳真紀錄,遽認兩造間已有解除系
爭合約、返還定金之協議,要屬當然。
③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復據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被上訴人員工黃寶川
結證在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四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