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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金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仲欣公司 )主張:(一)對造上訴人金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沛公司 )於民國100年間向伊公司訂購下列機器:①於3月中旬訂購 「G4.5清洗機」,約定含稅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6萬元 ;②於4月26日訂購「G5膜厚量測輸送機」(下稱G5膜厚機 ),約定未稅價金為83萬元(含稅為871,500元)(原證3: 報價單);③於5月30日分別訂購1.「G5清洗機1台」、2.「 G4.5清洗機2台」(原證5、6:契約書),扣除對造上訴人 在履約過程中要求自行安裝之電控部分之價格後,價金變更 為2,340,243元、2,545, 876元(原證8:電子郵件)。伊公 司已將上開機器陸續運至對造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長瀨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施工並安裝完成。惟, 對造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交機款,就上開買賣契約①、 ②、③1.、③2.之尾款,依序各126,000元、174,300元、 356,243元、305,876元,合計962,419元迄未給付,伊公司 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又不論上開契約係屬買賣或承攬 ,均無礙伊公司得向對造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二)對造上 訴人辯稱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非其訂購,並非事實,詳言 之:⒈契約①、②與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確有訂立之契 約③1.、2.同,均係由自對造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0日設 立起,即擔任其公司業務之鄒尚志代表對造上訴人與伊公司 接洽訂立。鄒尚志與對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顯 非「夫妻雖為同行,但各有事業發展」之情形。⒉又伊公司 就契約①、②,分別開立抬頭為訴外人仲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捷公司)、良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奕公司) 之發票予對造上訴人(原證2、4:發票),係依對造上訴人 指示。依鄒尚志所提供之名片,仲捷公司地址與對造上訴人 新竹辦事處地址相同,足徵伊公司主張依對造上訴人指示開 立發票予第三人乙情,洵屬事實。又貨款由仲捷公司、良奕 公司支付,或係出於其等與對造上訴人間之關係,鄒尚志既 代表對造上訴人進行交易,對造上訴人自仍應給付尾款。⒊ 況此等機器均依對造上訴人指示而安裝於對造上訴人之客戶 長瀨公司處,此有證人李冠傑、戴世麒之證述可稽,並為對 造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此等機器並非交付至發票抬頭所 載之仲捷公司、良奕公司,據此,亦可佐證上開買賣契約應 係成立於兩造之間。⒋退而言之,縱對造上訴人否認買賣關 係存在,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三)又 對造上訴人以上開契約③1.、2.之機器延誤交機、未通過驗 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或退而主張扣罰款項,並無理由。 詳言之:⒈伊公司並無遲延交機情事,否則對造上訴人豈會 支付交機款?依證人戴世麒於原審所證,契約③1.之機器, 係「在100年6月30日左右交機,有把機器進到長瀨公司」, 並未逾契約書所定之100年7月15日。對造上訴人庭呈之長瀨 公司簽收單(被證4),無法證明伊公司有何等遲延交機情 事;且該簽收單上已勾選「不扣減逾期罰金」,足見對造上 訴人主張遭客戶扣罰款頂而受鉅額損失云云,不足採信。⒉ 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雙方應辦理驗收程序,始得請求給付 尾款,惟,對造上訴人一再藉故推託,遲遲不願協同伊公司 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而觀諸該等機器交付至長瀨公司已逾1 年,對造上訴人或長瀨公司未曾主張該等機器有無法正常運 作使用之情事,則衡情該等機器之性能均應已符合契約辦理 驗收之目的而得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⒊伊公司所製作電控 以外部分,並無瑕疵;兩造復已合意排除「電控部分」之施 作,而依契約真意,排除電控部分後,應即無契約第5條驗 收條款及第9條之適用,故對造拒付尾款,顯無理由。⑴兩 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③1.、2.契約後,對造上訴人即要求 就電控部分,均由其自行負責安裝,經伊公司同意後,契約 價金即均依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扣除電控部分之金額 (原證8)。又該「原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包括契約③1、2 之機器,而非如對造上訴人所稱僅提及契約③1.之機器。再 者,本件歷經伊公司寄送原證8之扣除電控價格之電子郵件 、伊公司完成靜態機組而點交予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自 行配裝電控完成而將機台交付長瀨公司後,迄今已逾2年, 對造上訴人從未另與伊公司協商扣除金額,足認兩造間對原 證8電控扣款金額,已存在默示合意,對造上訴人臨訟始辯 稱兩造未達成協商,有違誠信。⑵依此二買賣契約第5條所 定「驗收」內容觀察,均係針對動態機組即「電控部分」而 設。兩造既已約定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則伊公 司所交付之機台,實際上僅屬靜態機組硬體,本質上無需該 等驗收程序,此亦經證人李冠傑、戴世麒於原審證述屬實。 是兩造既已約定排除電控部分,該部分亦係由對造上訴人委 請他人製作,並自行監督製作,則對造上訴人仍以伊公司未 履行契約第5條所定義務為由拒付抗辯,顯屬無據。另參照 對造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其遭客戶扣款之電子郵件(被證1) ,長瀨公司所稱「驗收」、「校正」等語,均僅和電控有關 ,若對造上訴人因電控部分有瑕疵而致長瀨公司扣罰款項, 應自負其責,豈能作為向伊公司拒付尾款之抗辯!對造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電控如有瑕疵,而遭長瀨公司扣罰款項,實與 伊公司無涉,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⑶又契約第 9條亦無非涉及「全機組」之安裝資訊、型錄、保養等,於 排除電控後,自無適用餘地。況該條款所涉及者,並非主給 付義務,且與契約目的之達成無關,與對造上訴人之價金給 付義務,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自不足以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⒋又契約③1.、2.係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兩造於同年6 月3日即已合意排除電控部分,是可見對造上訴人辯稱排除 電控係因伊公司遲延所致,顯非事實。⒌另對造上訴人主張 扣罰價金總額10%,與此二契約第4條之文義不合,應屬無理 由:對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伊公司有交機遲延即「逾期交貨 」情事,卻泛言得扣罰到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價金總額 10%,其主張無理由甚明等情,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 伊公司962,4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金沛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公司否認有向 對造上訴人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並指示其開立訴外 人之發票以請款等情,對造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進而言 之:⒈證人戴世麒於原審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 利於對造上訴人之證明。戴世麒顯然對於原證2 之發票抬頭 為何開立訴外人仲捷公司之原因並不瞭解,訴外人鄒尚志曾 先後分別任職於訴外人仲捷公司及伊公司,戴世麒代表對造 上訴人與鄒尚志接洽時,既均係向鄒尚志報價,且無法區別 鄒尚志係代表伊公司或仲捷公司,足見其原證稱原證2、3、 4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係鄒尚志代表伊公司與對造上訴人簽 約云云,顯係迴護對造上訴人而與事實有間,洵無足採。⒉ 訴外人鄒尚志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雖為夫妻,然, 何敏蓉設立伊公司後,鄒尚志並未立即辭去仲捷公司職務即 赴伊公司就職。是不得率以鄒尚志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 夫妻關係為由,逕認鄒尚志係代表伊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 ⒊又對造上訴人稱伊公司不爭執此契約①、②之機台係交給 訴外人長賴公司,伊公司予以否認,此節於原審亦未列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實則,伊公司既未曾參與此契約①、②之交 易,自不知前開機台係交付予何人。(二)就上開契約③1.、 2.之機器,對造上訴人嚴重延誤交機;且此二契約應屬著重 「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其契約明定尾款係於「驗收完成 」且「經伊公司認可」後給付,對造上訴人卻未履行契約第 5條所定「驗收」、第9條所定「提供原廠型錄、日常維修所 需工具」之義務,遲未通過驗收,致伊公司因機台瑕疵問題 遭客戶扣罰款項而受鉅額損失,可徵對造上訴人顯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 定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詳言之:⒈依此二契 約各自之第1條第4項所示,此等機器各應於100年7月15日前 、 6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驗收通過,乃對造上訴人逾 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測試,遑論驗收 通過,此有原審證人戴世麒所稱「但是還沒有安裝」、「因 為都沒有完成」等語可稽。⒉依系爭契約第 5條所載驗收程 序,對造上訴人應於裝機現場進行設備之3Q(IQ、OQ、PQ) 安裝、操作及性能驗證等,並提供驗證報告;提供裝機時相 關品質證明文件及中、英文操作手冊、機台設備操作及維護 之教育訓練及原廠出廠證明。證人戴世麒於原審固證稱伊公 司將電控部分拿回去自己處理云云,惟,此係因對造上訴人 製作進度嚴重遲延,訴外人鄒尚志為免對造上訴人遲延交貨 致伊公司遭第三人扣罰違約金,始表示由其儘快請其他公司 人員協助處理電控部分,但對造上訴人仍應依照上開契約約 定,完成機台及後續驗收作業。否則,核諸常情,兩造既已 簽定契約書,約定此部分之電控應由對造上訴人負責安裝, 則伊公司豈有無任何條件即捨棄此部分之權利,而要求將電 控部分排除於原本契約範圍之外,再自行找人施作之理。退 步言,縱使兩造合意排除電控部分,致對造上訴人僅須交付 靜態機台,惟,對造上訴人仍須依契約第5條、第9條交付前 開文件及維修工具。⒊證人戴世麒之證言存有諸多前後矛盾 之處,且與客觀之證物即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是其證言, 不足採信。戴世麒固證稱其已與訴外人鄒尚志完成驗收程序 ,然,鄒尚志並未經伊公司授予代表伊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進 行驗收之權利;且依戴世麒所證,可徵契約③1.之機器於交 機後仍陸續進行修改,且最後僅由對造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試 ,並非由兩造一同依約定進行驗收。契約③1.、2.之機器顯 未經伊公司驗收合格,故本件尾款之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 伊公司公司自得拒絕付款。⒋證人李冠傑於原審所為證述, 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其既證稱未看過合約 書,則其何能確知電控部分、合約書明定之3Q之驗收程序並 非合約範圍?又其既證稱對造上訴人未派員處理點交作業係 因系爭機台尚未完成,足證系爭機台在交付時並未完成安裝 作業,則其另證稱系爭機台「照我們的設計圖都已完成了」 ,顯係迴護對造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李冠傑之證言既有 前述矛盾之處,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關於電控部分之 契約內容係聽聞自他人,且李冠傑受雇於對造上訴人,證言 顯係迴護對造上訴人而與事實有間,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⒌又兩造並未就扣除電控部分金額乙事達成共識:對造上訴 人所提原證8電子郵件僅發送予鄒尚志,而非伊公司,縱伊 公司曾收受該電子郵件,然伊公司並未回覆表示同意依其中 所列價格扣除電控部分金額,且伊公司之未回覆僅係單純沈 默,難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對造上訴人逕依此扣除電控 部分金額,洵非有據。矧觀諸原證8電子郵件報價單內容, 可見該紙報價單係適用於契約③1.之機器,而契約③1.之機 器與契約③2.之機器之電控設備迥異,自不得以③1.之機器 報價單所列金額,率爾認定③1.之機器與契約③2.之機器均 應以此金額作為扣除額。況且,依對造上訴人公司戴世麒經 理之證詞,亦可見兩造曾多次就扣除金額進行協商但未達成 共識。又若兩造確已於100年6月9日左右就電控扣款金額達 成共識,何以對造上訴人嗣以原證9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 時,仍係以總額計算、而未扣除電控金額?(三)退步言,縱 認對造上訴人得請求伊公司給付上開契約③1.、2.之尾款, 惟,對造上訴人既未依約於上開履約期限前,將機台交貨至 伊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通過,且因此致伊 公司遭長瀨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則伊公司亦得依契約第4 條約定,扣罰對造上訴人逾期履約之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 額1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上開契約③1.、 2.之未付款計662,119元,及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仲欣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仲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仲欣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欣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沛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仲欣公司300,3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沛公司負擔。上訴人金沛公司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沛公司之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仲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仲欣公司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 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仲 欣公司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經原審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 約書」(按即上開契約③1.),上訴人仲欣公司有交付「G5 清洗機」1台至上訴人金沛公司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 ,上訴人金沛公司尚有尾款20%未付。 ⒉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 契約書」(按即上開契約③2.),上訴人仲欣公司有交付「 G4.5清洗機」2台至上訴人金沛公司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 司後,上訴人金沛公司尚有尾款20%未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金沛公司有無於100年3月中旬,向上訴人仲欣公司訂 購「G4.5清洗機」1台,並約定含稅價金為126萬元(按即上 開契約①)?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上述 「G4.5清洗機」尾款即126,00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金沛公司有無於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仲欣公司訂購 「G5模厚機」1台,並約定含稅價金為871,500元(按即上開 契約②)?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上述「 G5 模厚機」尾款174, 3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G5清洗機」1台 總價金20%之尾款,即356,243元,有無理由? ⑴上揭「G5清洗機」是否須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 契約書」第5條,辦理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驗收? ⑵上訴人金沛公司主張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 書」第4條,主張扣罰契約價金總額10%,作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G4.5清洗機」2 台總價金之尾款20%尾款,即305,876元,有無理由? ⑴上揭「G4.5清洗機」是否須依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 買賣契約書」第5條,辦理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驗收? ⑵上訴人金沛公司主張依原證6所示「G4.5清洗機買賣契約 書」第4條,主張扣契約價金總額10%,作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仲欣公司主張 兩造有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5、6所示上開契約③1.、 2.,上訴人仲欣公司有交付此等契約之機器至上訴人金沛公 司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上訴人金沛公司尚有尾款20%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金沛公司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仲欣公 司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金沛公司既以上訴人仲欣公司交 付之上開機台除具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使上訴人金 沛公司因上開機台瑕疵問題遭客戶扣罰款項,造成鉅額損失 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此既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金沛公司即應就其確有前開同時履 行抗辯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仲欣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 及原證6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金沛公司即要求就電 控部分,均由其自行負責安裝,經上訴人仲欣公司同意後, 契約價金即依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扣除電控部分之金 額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 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報 價單可稽,並經證人戴世麒於102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 六,所簽訂的契約、所製作的機器,有無包含電控部分?) 證人答:其中G4.5及G5部分是不包括電控部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證五、六第5條驗收部分,似乎有關於電控的 描述,而你卻說契約不包含電控部分,是簽約當時就沒有包 含電控,還是後來排除電控?)證人答:契約簽訂當時應該 是有包含電控,後來鄒尚志認為原告公司這邊製作的速度太 慢,所以將電控的部分再排除拿回去自己處理。」等語甚詳 ,復經證人李冠傑 於102年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在100年5月底或6 月間,公司有接到G5清洗機一台和G4.5清洗機二台的工作任 務?提示原證五、六)證人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面所說的三台機器在製作上的範圍為何?)證人答:從 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不包含配電。」 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參以上揭100年6月13日之電郵,係專 對G5、G4.5之電控部分之材料細項及價格而發(見原審卷第 18-20頁),而兩造係早於同年3月中旬開始訂約,約定應於 同年6月30日之前按裝完成,仲欣公司卻遲至同年6月3日始 區分出該電控部分之價格(費用),並據以扣款,且金沛公 司其後確亦將該部分交由他人施作,堪信上訴人仲欣公司主 張兩造此部分之契約已變更為不包括電控部分,堪信為真。 此部分縱因仲欣公司之施作進度緩慢而生,然既經兩造合意 ,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⒉是依上足認兩造固曾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及原 證6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原包括電控部分,然嗣 經兩造合意原契約排除電控部分,而由上訴人金沛公司自行 處理。本院審諸「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土字第28 號判例參照),以探究兩造原訂契約及嗣再變更契約等內容 ,認兩造應已因嗣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而排除有關給付期限約 定之適用,否則依上開三台機器製作流程,乃從鋁擠的基台 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其後始交由上訴人金沛公司 進行電控部分之製程,倘因上訴人金沛公司自身負責電控部 分之製程出現遲延或其他瑕疵,卻仍要對造之上訴人仲欣公 司負責,其對上訴人仲欣公司自屬不公,此當非兩造當初變 更契約內容之真意。則上訴人金沛公司猶憑以抗辯上訴人仲 欣公司逾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嚴重 延誤系爭機台之交機,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又 依證人李冠傑於同上期日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可否解釋有含配電的機器和沒有配電的機器有何區別?)證 人答:有含配電的部分我們公司會通電讓它試著啟動檢查, 沒有配電的部分我們只是作一個空機台,並不會通電讓它試 著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五及原證六。 原證五第五條及原證六第五條第一項所稱3Q,你是否知道是 什麼?)證人答:知道,這是指有驗收及操作手冊及性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即為下面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講的 內容?)證人答:所稱的3Q我們並沒有含在上開三台機器裡 面,原因是操作手冊是機台人機介面,是屬於電控部分,驗 收部分是屬於鄒尚志跟電控到他們賣出去的廠商去開電做測 試,如果是屬於我們公司架構或配件出問題,才由我們公司 去更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及第三項只和配電有關 ?)證人答:是的,安全預防警示是由配電按裝的警示系統 ,這項全部都包含在電控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 注意事項指的是什麼?)證人答:注意事項也是屬於電控部 分,也是電控部分在負責,我們只是負責外觀部分。」等情 ,稽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驗收」內容,可知上 開約定所謂「驗證報告」、「操作手冊」,以及「教育訓練 」等,均係針對動態機組即「電控部分」而設。兩造既已於 100年6月3日約定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則上訴 人仲欣公司所交付之機台,實際上僅屬靜態機組硬體,本質 上無需「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 序。又兩造既合意原契約排除電控部分,則上開「驗證報告 」、「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自應由上訴人 金沛公司自行處理。是本院審諸「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探究兩造原訂契約及嗣 再變更契約等內容,認兩造應已因嗣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而排 除有關上開契約第5條「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 訓練」等驗收程序之適用,亦即上訴人仲欣公司只需將上開 三台機器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點交 予上訴人金沛公司進行其後之電控部分製程,即已完成其與 上訴人金沛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金沛公司猶憑以抗 辯未完成驗收,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訂有 明文。依上,上訴人金沛公司既未證明其所抗辯之遲延、未 驗收或其他瑕疵,係顯現於上訴人仲欣公司負責之製程,甚 至迄未明確指出上開三台機器究有何未完成驗收之瑕疵,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仲欣公司之瑕疵事由遭客 戶扣罰款項,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上訴人金沛公 司舉證應有未足,則其猶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 價金尾款,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金沛公司前揭抗辯,既無足 採,且上訴人金沛公司對未付上訴人仲欣公司前開款項乙節 ,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仲欣公司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仲欣公司上開剩餘 尾款合計662,119元(計算式:356243+305876=662119), 此部分即屬有據。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仲欣公司對上訴人金沛公司 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仲欣 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上訴人金沛公司送達民事起訴狀 ,上訴人金沛公司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仲 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仲欣公司主張上訴人金沛公司之員工鄒尚志有代表 上訴人金沛公司與其接洽並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並 指定至訴外人長瀨公司安裝,其已依約至長瀨公司施工並安 裝完畢,其依上訴人金沛公司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 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上訴人金沛公司(原證3、4),上訴 人金沛公司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應給付尾款各126,000元、3 00,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金沛公司之員工鄒尚志之 名片、其於100年4月8日及100年4月15日就G4.5清洗機開立 之發票、G5膜厚量測輸送機報價單、其於100年6月10日就G5 膜厚量測輸送機開立之發票、101年5月2日太平永豐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然為上訴人金 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 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 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等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仲欣公司固以訴外人鄒尚志提供之名片,其中仲 捷公司地址與上訴人金沛公司新竹辦事處地址相同,且上訴 人金沛公司係由訴外人鄒尚志之配偶即何敏蓉於99年11月間 設立為由,主張訴外人鄒尚志曾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在100 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仲欣公司洽訂上開 契約①、②之機器,上訴人仲欣公司亦依上訴人金沛公司指 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上訴人金沛 公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金沛公司所否認。經查,訴外人仲 捷公司與上訴人金沛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互異, 此當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所明知;又訴外人鄒尚志與上訴人仲 欣公司合作期間,曾分別任職於仲捷公司及上訴人金沛公司 ,此亦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所是認,則訴外人鄒尚志究竟係代 表何間公司與上訴人仲欣公司為交易法律行為,自應審酌交 易雙方合意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訂購單、交付對象、發 票及付款業務等一切情節以觀,不得僅憑上訴人仲欣公司或 證人個人主觀所認或臆測之詞,即逕認上訴人金沛公司為前 開二次交易之相對人。又夫妻雖為同行,但各有事業發展, 甚且相互競爭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金 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與訴外人鄒尚志雖為夫妻,然上 訴人金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設立上訴人金沛公司後, 訴外人鄒尚志仍於仲捷公司擔任要職,此既為上訴人仲欣公 司所明知,則上訴人仲欣公司以訴外人鄒尚志與上訴人金沛 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敏蓉為夫妻關係為由,主張訴外人鄒尚志 係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應無可採。再者,本件訴外人鄒尚志之「仲捷公司名片」 上記載地址固與仲捷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左,然衡諸一般常 情,於公司擔任業務類型職位之人,為聯繫之便而在名片上 記載個人手機、地址等聯絡資訊,亦屬常見,故訴外人鄒尚 志於「仲捷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片上印製個人手機、地 址等聯絡資訊,並未悖於常情。況訴外人鄒尚志使用該紙名 片,而該時上訴人金沛公司亦尚未設立,嗣訴外人鄒尚志印 製「金沛公司名片」時亦係基於業務往來聯絡之便而仿同前 例於名片上印製個人聯絡資訊,故縱使訴外人鄒尚志所有「 仲捷公司名片」上所載地址與「金沛公司名片」上所載新竹 辦事處地址相符,本院仍難憑此即認上訴人金沛公司為前開 交易行為之相對人。 ⒊又證人戴世麒於同上期日原證稱原證2、3、4 之統一發票及 報價單係訴外人鄒尚志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與上訴人仲欣公 司簽約,但因上訴人仲欣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原證 2及 原證3 才書寫成訴外人仲捷公司,然經上訴人金沛公司訴訟 代理人復向證人戴世麒確認,原證2 的發票抬頭是否上訴人 仲欣公司會計小姐弄錯時,證人戴世麒又改稱:「……那是 我想的……」云云,可見證人戴世麒顯然對於原證2及原證3 之發票抬頭為何開立訴外人仲捷公司之原因並不瞭解,發票 抬頭錯誤部分則僅係證人戴世麒個人臆測之詞;又觀諸證人 戴世麒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鄒尚志來洽訂時,是 代表哪一間公司與原告方訂立契約?)代表二家公司,是金 沛科技有限公司及仲捷公司,其中仲捷公司是比較早期。」 、「……至於原證二的機台,我剛剛陳述有弄錯,應該也是 對鄒尚志,但究竟他用哪家公司名稱,我現在無法確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瞭解長瀨公司、仲捷公司與良 奕公司的關係?)長瀨公司是鄒尚志的客戶,良奕公司是鄒 尚志配合的廠商或客戶我不清楚,我所出的機器最後都是進 到長瀨公司。仲捷公司則是鄒尚志一開始代表的公司。」等 語,可見訴外人鄒尚志確實曾先後分別任職於訴外人仲捷公 司及上訴人金沛公司,並為證人戴世麒所明知,且證人戴世 麒亦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報價單,是否為原 告公司提供給仲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是對鄒尚志報價的, 報價單是我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的 G5膜厚機,交易的對象是金沛公司或仲捷公司?)我無法確 認。」等語,則證人戴世麒代表上訴人仲欣公司與訴外人鄒 尚志接洽時,既均係向訴外人鄒尚志報價,且無法區別訴外 人鄒尚志係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或訴外人仲捷公司向上訴人 仲欣公司訂購機台,則上訴人仲欣公司何能一口咬定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之交易對象均為上訴人金沛公司?是證人戴 世麒之證詞亦難採認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有利之憑據。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鄒尚志經傳到庭,已明確結證與上訴人 仲欣公司訂約購買系爭機器者係仲捷公司,而非金沛公司, 伊係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綜 上,本院審究上訴人仲欣公司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暨所舉 證人之證詞內容,均無法證明於100年3月中旬、4月26日分 別向上訴人仲欣公司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者確係上訴 人金沛公司,而金沛公司所舉證人鄒尚志已明確證述伊係為 賺取差價而代仲捷公司訂購系爭機器無訛,則上訴人仲欣公 司就此部分直接請求金沛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至 上訴人仲欣公司聲請傳喚良奕公司負責人卓文明以訊問其知 否其公司有無與仲欣公司訂約之事,欲反證兩造有訂約云云 ,乃與上開爭點無必然關係,核無必要。 ⒋依上,上訴人仲欣公司迄未就上訴人金沛公司有向上訴人仲 欣公司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首揭裁判要旨,上訴人仲欣公司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其 主張上訴人金沛公司於100年3月中旬、4月26日分別向其訂 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且未依約給付尾款云云,即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仲欣公司猶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仲欣公司上開剩餘 尾款合計300,300元(計算式:126000+174300=300300) ,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仲欣公司本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③1.、 2.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應給付尾款合計662,1 19元,且就此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仲欣公司迄未就上訴人金沛公司有 向其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 主張依兩造間就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金 沛公司應給付尾款合計300,300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662,119元,及10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仲欣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依此為兩造各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各 執陳詞,指其上訴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皆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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