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金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仲欣公司
)主張:(一)
對造上訴人金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沛公司
)於民國100年間向伊公司訂購下列機器:①於3月中旬訂購
「G4.5清洗機」,約定含稅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6萬元
;②於4月26日訂購「G5膜厚量測輸送機」(下稱G5膜厚機
),約定未稅價金為83萬元(含稅為871,500元)(原證3:
報價單);③於5月30日分別訂購1.「G5清洗機1台」、2.「
G4.5清洗機2台」(原證5、6:契約書),扣除對造上訴人
在履約過程中要求自行安裝之電控部分之價格後,價金變更
為2,340,243元、2,545, 876元(原證8:電子郵件)。伊公
司已將
上開機器陸續運至對造上訴人指定之
第三人長瀨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施工並安裝完成。
惟,
對造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訂金、交機款,就上開
買賣契約①、
②、③1.、③2.之尾款,依序各126,000元、174,300元、
356,243元、305,876元,合計962,419元迄未給付,伊公司
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又不論上開契約係屬買賣或
承攬
,均無礙伊公司得向對造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二)對造上
訴人辯稱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
非其訂購,並非事實,詳言
之:⒈契約①、②與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確有訂立之契
約③1.、2.同,均係由自對造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0日設
立起,即擔任其公司業務之鄒尚志代表對造上訴人與伊公司
接洽訂立。鄒尚志與對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顯
非「夫妻雖為同行,但各有事業發展」之情形。⒉又伊公司
就契約①、②,分別開立抬頭為訴外人仲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捷公司)、良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奕公司)
之發票予對造上訴人(原證2、4:發票),係依對造上訴人
指示。依鄒尚志所提供之名片,仲捷公司地址與對造上訴人
新竹辦事處地址相同,
足徵伊公司主張依對造上訴人指示開
立發票予第三人乙情,
洵屬事實。又貨款由仲捷公司、良奕
公司支付,或係出於其等與對造上訴人間之關係,鄒尚志既
代表對造上訴人進行交易,對造上訴人自仍應給付尾款。⒊
況此等機器均依對造上訴人指示而安裝於對造上訴人之客戶
長瀨公司處,此有證人李冠傑、戴世麒之證述
可稽,並為對
造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此等機器並非交付至發票抬頭
所
載之仲捷公司、良奕公司,據此,亦
可佐證上開買賣契約應
係成立於兩造之間。⒋退而言之,縱對造上訴人否認買賣關
係存在,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三)又
對造上訴人以上開契約③1.、2.之機器延誤交機、未通過驗
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或退而主張扣罰款項,並無理由。
詳言之:⒈伊公司並無遲延交機情事,否則對造上訴人豈會
支付交機款?依證人戴世麒於原審所證,契約③1.之機器,
係「在100年6月30日左右交機,有把機器進到長瀨公司」,
並未逾契約書所定之100年7月15日。對造上訴人庭呈之長瀨
公司簽收單(被證4),無法證明伊公司有何等遲延交機情
事;且該簽收單上已勾選「不扣減逾期罰金」,足見對造上
訴人主張遭客戶扣罰款頂而受鉅額損失
云云,
不足採信。⒉
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雙方應辦理驗收程序,始得請求給付
尾款,惟,對造上訴人一再藉故推託,遲遲不願協同伊公司
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而
觀諸該等機器交付至長瀨公司已逾1
年,對造上訴人或長瀨公司未曾主張該等機器有無法正常運
作使用之情事,則衡情該等機器之性能均應已符合契約辦理
驗收之目的而得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⒊伊公司所製作電控
以外部分,並無瑕疵;兩造復已
合意排除「電控部分」之施
作,而依契約真意,排除電控部分後,應即無契約第5條驗
收條款及第9條之
適用,故對造拒付尾款,顯無理由。⑴兩
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③1.、2.契約後,對造上訴人即要求
就電控部分,均由其自行負責安裝,經伊公司同意後,契約
價金即均依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扣除電控部分之金額
(原證8)。又該「原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包括契約③1、2
之機器,
而非如對造上訴人
所稱僅提及契約③1.之機器。再
者,
本件歷經伊公司寄送原證8之扣除電控價格之電子郵件
、伊公司完成靜態機組而點交予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自
行配裝電控完成而將機台交付長瀨公司後,迄今已逾2年,
對造上訴人從未另與伊公司協商扣除金額,足認兩造間對原
證8電控扣款金額,已存在默示合意,對造上訴人臨訟始辯
稱兩造未達成協商,有違誠信。⑵依此二買賣契約第5條所
定「驗收」內容觀察,均係針對動態機組即「電控部分」而
設。兩造既已約定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則伊公
司所交付之機台,實際上僅屬靜態機組硬體,本質上無需該
等驗收程序,此亦經證人李冠傑、戴世麒於原審證述屬實。
是兩造既已約定排除電控部分,該部分亦係由對造上訴人委
請他人製作,並自行監督製作,則對造上訴人仍以伊公司未
履行契約第5條所定義務為由拒付
抗辯,顯屬無據。另
參照
對造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其遭客戶扣款之電子郵件(被證1)
,長瀨公司所稱「驗收」、「校正」等語,均僅和電控有關
,若對造上訴人因電控部分有瑕疵而致長瀨公司扣罰款項,
應自負其責,豈能作為向伊公司拒付尾款之抗辯!對造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電控如有瑕疵,而遭長瀨公司扣罰款項,實與
伊公司
無涉,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⑶又契約第
9條亦無非涉及「全機組」之安裝資訊、型錄、保養等,於
排除電控後,自無適用餘地。況該條款所涉及者,並非主給
付義務,且與契約目的之達成無關,與對造上訴人之價金給
付義務,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自不足以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⒋又契約③1.、2.係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兩造於同年6
月3日即已合意排除電控部分,是可見對造上訴人辯稱排除
電控係因伊公司遲延所致,顯非事實。⒌另對造上訴人主張
扣罰價金總額10%,與此二契約第4條之文義不合,應屬無理
由:對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伊公司有交機遲延即「逾期交貨
」情事,卻泛言得扣罰到逾期
違約金之「上限」即價金總額
10%,其主張無理由甚明
等情,
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
伊公司962,419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金沛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公司否認有向
對造上訴人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並指示其開立訴外
人之發票以請款等情,對造上訴人應舉證
以實其說。進而言
之:⒈證人戴世麒於原審所為
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
利於對造上訴人之證明。戴世麒顯然對於原證2 之發票抬頭
為何開立訴外人仲捷公司之原因並不瞭解,訴外人鄒尚志曾
先後分別任職於訴外人仲捷公司及伊公司,戴世麒代表對造
上訴人與鄒尚志接洽時,既均係向鄒尚志報價,且無法區別
鄒尚志係代表伊公司或仲捷公司,足見其原證稱原證2、3、
4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係鄒尚志代表伊公司與對造上訴人簽
約云云,顯係迴護對造上訴人而與事實有間,洵無足採。⒉
訴外人鄒尚志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雖為夫妻,然,
何敏蓉設立伊公司後,鄒尚志並未立即辭去仲捷公司職務即
赴伊公司就職。是不得率以鄒尚志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
夫妻關係為由,逕認鄒尚志係代表伊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
⒊又對造上訴人稱伊公司不爭執此契約①、②之機台係交給
訴外人長賴公司,伊公司
予以否認,此節於原審亦未列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實則,伊公司既未曾參與此契約①、②之交
易,自不知前開機台係交付予何人。(二)就上開契約③1.、
2.之機器,對造上訴人嚴重延誤交機;且此二契約應屬著重
「工作完成」之
承攬契約,其契約明定尾款係於「驗收完成
」且「經伊公司認可」後給付,對造上訴人卻未履行契約第
5條所定「驗收」、第9條所定「提供原廠型錄、日常維修所
需工具」之義務,遲未通過驗收,致伊公司因機台瑕疵問題
遭客戶扣罰款項而受鉅額損失,
可徵對造上訴人顯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
定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詳言之:⒈依此二契
約各自之第1條第4項所示,此等機器各應於100年7月15日前
、 6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驗收通過,
乃對造上訴人逾
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
系爭機台之安裝測試,遑論驗收
通過,此有原審證人戴世麒所稱「但是還沒有安裝」、「因
為都沒有完成」等語可稽。⒉依系爭契約第 5條所載驗收程
序,對造上訴人應於裝機現場進行設備之3Q(IQ、OQ、PQ)
安裝、操作及性能驗證等,並提供驗證報告;提供裝機時相
關品質證明文件及中、英文操作手冊、機台設備操作及維護
之教育訓練及原廠出廠證明。證人戴世麒於原審固證稱伊公
司將電控部分拿回去自己處理云云,惟,此係因對造上訴人
製作進度嚴重遲延,訴外人鄒尚志為免對造上訴人遲延交貨
致伊公司遭第三人扣罰違約金,始表示由其儘快請其他公司
人員協助處理電控部分,但對造上訴人仍應依照上開契約約
定,完成機台及後續驗收作業。否則,核諸常情,兩造既已
簽定契約書,約定此部分之電控應由對造上訴人負責安裝,
則伊公司豈有無任何條件即
捨棄此部分之權利,而要求將電
控部分排除於原本契約範圍之外,再自行找人施作之理。退
步言,縱使兩造合意排除電控部分,致對造上訴人僅須交付
靜態機台,惟,對造上訴人仍須依契約第5條、第9條交付前
開文件及維修工具。⒊證人戴世麒之證言存有諸多前後矛盾
之處,且與客觀之證物即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是其證言,
不足採信。戴世麒固證稱其已與訴外人鄒尚志完成驗收程序
,然,鄒尚志並未經伊公司授予代表伊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進
行驗收之權利;且依戴世麒所證,可徵契約③1.之機器於交
機後仍陸續進行修改,且最後僅由對造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試
,並非由兩造一同依約定進行驗收。契約③1.、2.之機器顯
未經伊公司驗收合格,故本件尾款之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
伊公司公司自得拒絕付款。⒋證人李冠傑於原審所為證述,
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其既證稱未看過合約
書,則其何能確知電控部分、合約書明定之3Q之驗收程序並
非合約範圍?又其既證稱對造上訴人未派員處理點交作業係
因系爭機台尚未完成,
足證系爭機台在交付時並未完成安裝
作業,則其另證稱系爭機台「照我們的設計圖都已完成了」
,顯係迴護對造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李冠傑之證言既有
前述矛盾之處,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關於電控部分之
契約內容係聽聞自他人,且李冠傑受雇於對造上訴人,證言
顯係迴護對造上訴人而與事實有間,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⒌又兩造並未就扣除電控部分金額乙事達成共識:對造上訴
人所提原證8電子郵件僅發送予鄒尚志,而非伊公司,縱伊
公司曾收受該電子郵件,然伊公司並未回覆表示同意依其中
所列價格扣除電控部分金額,且伊公司之未回覆僅係單純沈
默,
難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對造上訴人逕依此扣除電控
部分金額,洵非有據。
矧觀諸原證8電子郵件報價單內容,
可見該紙報價單係適用於契約③1.之機器,而契約③1.之機
器與契約③2.之機器之電控設備迥異,自不得以③1.之機器
報價單所列金額,率爾認定③1.之機器與契約③2.之機器均
應以此金額作為扣除額。況且,依對造上訴人公司戴世麒經
理之證詞,亦可見兩造曾多次就扣除金額進行協商但未達成
共識。又若兩造確已於100年6月9日左右就電控扣款金額達
成共識,何以對造上訴人
嗣以原證9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
時,仍係以總額計算、而未扣除電控金額?(三)退步言,縱
認對造上訴人得請求伊公司給付上開契約③1.、2.之尾款,
惟,對造上訴人既未依約於上開履約期限前,將機台交貨至
伊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通過,且因此致伊
公司遭長瀨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則伊公司亦得依契約第4
條約定,扣罰對造上訴人逾期履約之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
額10%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上開契約③1.、
2.之未付款計662,119元,及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仲欣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仲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仲欣公司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欣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沛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仲欣公司300,3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沛公司負擔。上訴人金沛公司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沛公司之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仲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仲欣公司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
造之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仲
欣公司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經原審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
約書」(按即上開契約③1.),上訴人仲欣公司有交付「G5
清洗機」1台至上訴人金沛公司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
,上訴人金沛公司尚有尾款20%未付。
⒉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
契約書」(按即上開契約③2.),上訴人仲欣公司有交付「
G4.5清洗機」2台至上訴人金沛公司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
司後,上訴人金沛公司尚有尾款20%未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金沛公司有無於100年3月中旬,向上訴人仲欣公司訂
購「G4.5清洗機」1台,並約定含稅價金為126萬元(按即上
開契約①)?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上述
「G4.5清洗機」尾款即126,00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金沛公司有無於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仲欣公司訂購
「G5模厚機」1台,並約定含稅價金為871,500元(按即上開
契約②)?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上述「
G5 模厚機」尾款174, 3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G5清洗機」1台
總價金20%之尾款,即356,243元,有無理由?
⑴
上揭「G5清洗機」是否須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
契約書」第5條,辦理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驗收?
⑵上訴人金沛公司主張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
書」第4條,主張扣罰契約價金總額10%,作為
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G4.5清洗機」2
台總價金之尾款20%尾款,即305,876元,有無理由?
⑴上揭「G4.5清洗機」是否須依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
買賣契約書」第5條,辦理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驗收?
⑵上訴人金沛公司主張依原證6所示「G4.5清洗機買賣契約
書」第4條,主張扣契約價金總額10%,作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仲欣公司主張
兩造有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5、6所示上開契約③1.、
2.,上訴人仲欣公司有交付此等契約之機器至上訴人金沛公
司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上訴人金沛公司尚有尾款20%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金沛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仲欣公
司
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金沛公司既以上訴人仲欣公司交
付之上開機台除具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使上訴人金
沛公司因上開機台瑕疵問題遭客戶扣罰款項,造成鉅額損失
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此既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所否認,
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金沛公司即應就其確有前開同時履
行抗辯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仲欣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
及原證6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金沛公司即要求就電
控部分,均由其自行負責安裝,經上訴人仲欣公司同意後,
契約價金即依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扣除電控部分之金
額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 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報
價單可稽,並經證人戴世麒於102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
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鈞院提示原證五、
六,所簽訂的契約、所製作的機器,有無包含電控部分?)
證人答:其中G4.5及G5部分是不包括電控部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證五、六第5條驗收部分,似乎有關於電控的
描述,而你卻說契約不包含電控部分,是簽約當時就沒有包
含電控,還是後來排除電控?)證人答:契約簽訂當時應該
是有包含電控,後來鄒尚志認為原告公司這邊製作的速度太
慢,所以將電控的部分再排除拿回去自己處理。」等語甚詳
,復經證人李冠傑 於102年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在100年5月底或6
月間,公司有接到G5清洗機一台和G4.5清洗機二台的工作任
務?提示原證五、六)證人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面所說的三台機器在製作上的範圍為何?)證人答:從
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不包含配電。」
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參以上揭100年6月13日之電郵,係專
對G5、G4.5之電控部分之材料細項及價格而發(見原審卷第
18-20頁),而兩造係早於同年3月中旬開始訂約,約定應於
同年6月30日之前按裝完成,仲欣公司卻遲至同年6月3日始
區分出該電控部分之價格(費用),並據以扣款,且金沛公
司其後確亦將該部分交由他人施作,
堪信上訴人仲欣公司主
張兩造此部分之契約已變更為不包括電控部分,堪信為真。
此部分縱因仲欣公司之施作進度緩慢而生,然既經兩造合意
,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⒉是依上足認兩造固曾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及原
證6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原包括電控部分,然
嗣
經兩造合意原契約排除電控部分,而由上訴人金沛公司自行
處理。本院審諸「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土字第28
號判例參照),以探究兩造原訂契約及嗣再變更契約等內容
,認兩造應已因
嗣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而排除有關給付期限約
定之適用,否則依上開三台機器製作流程,乃從鋁擠的基台
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其後始交由上訴人金沛公司
進行電控部分之製程,倘因上訴人金沛公司自身負責電控部
分之製程出現遲延或其他瑕疵,卻仍要對造之上訴人仲欣公
司負責,其對上訴人仲欣公司自屬不公,此當非兩造當初變
更契約內容之真意。則上訴人金沛公司
猶憑以抗辯上訴人仲
欣公司逾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嚴重
延誤系爭機台之交機,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又
依證人李冠傑於同上期日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可否解釋有含配電的機器和沒有配電的機器有何區別?)證
人答:有含配電的部分我們公司會通電讓它試著啟動檢查,
沒有配電的部分我們只是作一個空機台,並不會通電讓它試
著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五及原證六。
原證五第五條及原證六第五條第一項所稱3Q,你是否知道是
什麼?)證人答:知道,這是指有驗收及操作手冊及性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即為下面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講的
內容?)證人答:所稱的3Q我們並沒有含在上開三台機器裡
面,原因是操作手冊是機台人機介面,是屬於電控部分,驗
收部分是屬於鄒尚志跟電控到他們賣出去的廠商去開電做測
試,如果是屬於我們公司架構或配件出問題,才由我們公司
去更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及第三項只和配電有關
?)證人答:是的,安全預防警示是由配電按裝的警示系統
,這項全部都包含在電控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
注意事項指的是什麼?)證人答:注意事項也是屬於電控部
分,也是電控部分在負責,我們只是負責外觀部分。」等情
,
稽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驗收」內容,可知上
開約定所謂「驗證報告」、「操作手冊」,以及「教育訓練
」等,均係針對動態機組即「電控部分」而設。兩造既已於
100年6月3日約定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則上訴
人仲欣公司所交付之機台,實際上僅屬靜態機組硬體,本質
上無需「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
序。又兩造既合意原契約排除電控部分,則上開「驗證報告
」、「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自應由上訴人
金沛公司自行處理。是本院審諸「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探究兩造原訂契約及嗣
再變更契約等內容,認兩造應已因嗣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而排
除有關上開契約第5條「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
訓練」等驗收程序之適用,亦即上訴人仲欣公司只需將上開
三台機器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點交
予上訴人金沛公司進行其後之電控部分製程,即已完成其與
上訴人金沛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金沛公司猶憑以抗
辯未完成驗收,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訂有
明文。依上,上訴人金沛公司既未證明其所抗辯之遲延、未
驗收或其他瑕疵,係顯現於上訴人仲欣公司負責之製程,甚
至迄未明確指出上開三台機器究有何未完成驗收之瑕疵,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仲欣公司之瑕疵事由遭客
戶扣罰款項,揆諸
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上訴人金沛公
司舉證應有未足,則其猶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
價金尾款,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金沛公司前揭抗辯,既無足
採,且上訴人金沛公司對未付上訴人仲欣公司前開款項乙節
,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仲欣公司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仲欣公司上開剩餘
尾款合計662,119元(計算式:356243+305876=662119),
此部分
即屬有據。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仲欣公司對上訴人金沛公司
之給付貨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仲欣
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上訴人金沛公司送達民事起訴狀
,上訴人金沛公司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仲
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仲欣公司主張上訴人金沛公司之員工鄒尚志有代表
上訴人金沛公司與其接洽並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並
指定至訴外人長瀨公司安裝,其已依約至長瀨公司施工並安
裝完畢,其依上訴人金沛公司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
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上訴人金沛公司(原證3、4),上訴
人金沛公司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應給付尾款各126,000元、3
00,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金沛公司之員工鄒尚志之
名片、其於100年4月8日及100年4月15日就G4.5清洗機開立
之發票、G5膜厚量測輸送機報價單、其於100年6月10日就G5
膜厚量測輸送機開立之發票、101年5月2日太平永豐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然為上訴人金
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
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
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等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仲欣公司固以訴外人鄒尚志提供之名片,其中仲
捷公司地址與上訴人金沛公司新竹辦事處地址相同,且上訴
人金沛公司係由訴外人鄒尚志之配偶即何敏蓉於99年11月間
設立為由,主張訴外人鄒尚志曾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在100
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仲欣公司洽訂上開
契約①、②之機器,上訴人仲欣公司亦依上訴人金沛公司指
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上訴人金沛
公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金沛公司所否認。經查,訴外人仲
捷公司與上訴人金沛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互異,
此當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所明知;又訴外人鄒尚志與上訴人仲
欣公司合作
期間,曾分別任職於仲捷公司及上訴人金沛公司
,此亦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所是認,則訴外人鄒尚志究竟係代
表何間公司與上訴人仲欣公司為交易
法律行為,自應審酌交
易雙方合意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訂購單、交付對象、發
票及付款業務等一切情節以觀,不得僅憑上訴人仲欣公司或
證人個人主觀所認或臆測之詞,即逕認上訴人金沛公司為前
開二次交易之相對人。又夫妻雖為同行,但各有事業發展,
甚且相互競爭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金
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與訴外人鄒尚志雖為夫妻,然上
訴人金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設立上訴人金沛公司後,
訴外人鄒尚志仍於仲捷公司擔任要職,此既為上訴人仲欣公
司所明知,則上訴人仲欣公司以訴外人鄒尚志與上訴人金沛
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敏蓉為夫妻關係為由,主張訴外人鄒尚志
係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應無可採。再者,本件訴外人鄒尚志之「仲捷公司名片」
上記載地址固與仲捷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左,然衡諸一般常
情,於公司擔任業務類型職位之人,為聯繫之便而在名片上
記載個人手機、地址等聯絡資訊,亦屬常見,故訴外人鄒尚
志於「仲捷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片上印製個人手機、地
址等聯絡資訊,並未悖於常情。況訴外人鄒尚志使用該紙名
片,而該時上訴人金沛公司亦尚未設立,嗣訴外人鄒尚志印
製「金沛公司名片」時亦係基於業務往來聯絡之便而仿同前
例於名片上印製個人聯絡資訊,故縱使訴外人鄒尚志所有「
仲捷公司名片」上所載地址與「金沛公司名片」上所載新竹
辦事處地址相符,本院仍難憑此即認上訴人金沛公司為前開
交易行為之相對人。
⒊又證人戴世麒於同上期日原證稱原證2、3、4 之統一發票及
報價單係訴外人鄒尚志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與上訴人仲欣公
司簽約,但因上訴人仲欣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原證 2及
原證3 才書寫成訴外人仲捷公司,然經上訴人金沛公司訴訟
代理人復向證人戴世麒確認,原證2 的發票抬頭是否上訴人
仲欣公司會計小姐弄錯時,證人戴世麒又改稱:「……那是
我想的……」云云,可
見證人戴世麒顯然對於原證2及原證3
之發票抬頭為何開立訴外人仲捷公司之原因並不瞭解,發票
抬頭錯誤部分則僅係證人戴世麒個人臆測之詞;又觀諸證人
戴世麒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鄒尚志來洽訂時,是
代表哪一間公司與原告方訂立契約?)代表二家公司,是金
沛科技有限公司及仲捷公司,其中仲捷公司是比較早期。」
、「……至於原證二的機台,我剛剛陳述有弄錯,應該也是
對鄒尚志,但究竟他用哪家公司名稱,我現在無法確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瞭解長瀨公司、仲捷公司與良
奕公司的關係?)長瀨公司是鄒尚志的客戶,良奕公司是鄒
尚志配合的廠商或客戶我不清楚,我所出的機器最後都是進
到長瀨公司。仲捷公司則是鄒尚志一開始代表的公司。」等
語,可見訴外人鄒尚志確實曾先後分別任職於訴外人仲捷公
司及上訴人金沛公司,並為證人戴世麒所明知,且證人戴世
麒亦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報價單,是否為原
告公司提供給仲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是對鄒尚志報價的,
報價單是我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的
G5膜厚機,交易的對象是金沛公司或仲捷公司?)我無法確
認。」等語,則證人戴世麒代表上訴人仲欣公司與訴外人鄒
尚志接洽時,既均係向訴外人鄒尚志報價,且無法區別訴外
人鄒尚志係代表上訴人金沛公司或訴外人仲捷公司向上訴人
仲欣公司訂購機台,則上訴人仲欣公司何能一口咬定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之交易對象均為上訴人金沛公司?是證人戴
世麒之證詞亦難採認為上訴人仲欣公司有利之憑據。況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證人鄒尚志經傳到庭,已明確
結證與上訴人
仲欣公司訂約購買系爭機器者係仲捷公司,而非金沛公司,
伊係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綜
上,本院審究上訴人仲欣公司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
暨所舉
證人之證詞內容,均無法證明於100年3月中旬、4月26日分
別向上訴人仲欣公司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者確係上訴
人金沛公司,而金沛公司所舉證人鄒尚志已明確證述伊係為
賺取差價而代仲捷公司訂購系爭機器
無訛,則上訴人仲欣公
司就此部分直接請求金沛公司支付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至
上訴人仲欣公司聲請傳喚良奕公司負責人卓文明以訊問其知
否其公司有無與仲欣公司訂約之事,欲反證兩造有訂約云云
,乃與上開爭點無必然關係,核無必要。
⒋依上,上訴人仲欣公司迄未就上訴人金沛公司有向上訴人仲
欣公司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首揭裁判
要旨,上訴人仲欣公司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其
主張上訴人金沛公司於100年3月中旬、4月26日分別向其訂
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且未依約給付尾款云云,即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仲欣公司猶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仲欣公司上開剩餘
尾款合計300,300元(計算式:126000+174300=300300)
,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仲欣公司本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③1.、
2.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應給付尾款合計662,1
19元,且就此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仲欣公司迄未就上訴人金沛公司有
向其訂購上開契約①、②之機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
主張依兩造間就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金
沛公司應給付尾款合計300,300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仲欣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沛公司給付662,119元,及10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仲欣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依此為兩造各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仍各
執陳詞,指其上訴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皆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