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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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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即華奧博岩廣告企劃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鈞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柳嬌娜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8、89年間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伊已於88年7月5日、89年5月10日 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則 於89年4月5日交付由該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共同簽發 之同額本票乙紙予伊以為借款憑證。未料上訴人公司遲未清 償,經伊於97年1月30日發函催告,其於翌日收函後仍置之 不理,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催告後1個 月起加計遲延利息。(二)又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公 司與伊之間,而非伊當時配偶林宜聰(按係於94年12月27日 離婚,參見原審卷第172頁)向伊借貸後再轉供上訴人公司 週轉,此有上開本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聰裕自承「 柳嬌娜及尤雅靜(林聰裕之妻)借款給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 限公司當週轉金」、「銀行借款及向2妻柳嬌娜及尤雅靜之 借款」之回函、尤雅靜於原審之證述可稽。再者,上訴人公 司原係由伊前夫林宜聰與其弟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2人合 夥出資成立,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位股東, 故將包括伊在內之家人亦登記為股東,伊係因不諳法律,誤 將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混而為一,始於原審表示:「系爭借款 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林宜聰與被告林聰裕向原告借款,以供被 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週轉使用」等語。此外,嗣後 林宜聰與林聰裕拆夥,與本案無關﹔而上訴人公司雖更名, 惟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更名後之公司仍應承擔清償借款之 責任。(三)又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並非事 實,蓋:⒈上訴人所稱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合計1, 487,513元予伊,除部分非該公司匯入之款項外,縱為該公 司所匯款項,亦非為清償系爭150萬元之借款,而係因伊擔 任該公司之稅務代理人,而用以支付伊之記帳費、營業稅、 代墊之稅金、他筆之借款、以及利息等(詳如本院卷第43、 44頁之附表、第68頁之附表二所示)。⒉上訴人公司所稱原 審共同被告林聰裕代為支付之55萬元,乃林聰裕為取得上訴 人公司而支付予林宜聰之競標金(即買賣股份之股款),自 與系爭借款無關。⒊況且,上訴人公司對於如何還款、還款 金額為何等情,說辭不清,於102年12月12日準備㈡狀始又 提出2紙各5萬元之支票追加聲稱又「還」伊10萬元,顯見上 訴人公司所稱皆為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 公司辯稱伊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林宜聰、林聰裕 所借,容有誤會,已經伊解釋如前可斷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 伊150萬元及自催告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係於83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之前 夫林宜聰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共同出資所成立,至88、89 年間,因公司經營不順,林宜聰與林聰裕乃商議各自向妻子 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尤雅靜週轉資金。被上訴人將系爭合計 150萬元匯至伊公司帳戶,係因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斯時之配偶林宜聰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提供予伊 公司週轉,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者,應為訴外人林宜聰,伊公 司則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該借貸關係成立 於兩造之間,應舉證證明。惟: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 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載稱:「系爭借款當時是公司負責人 林宜聰與被告林聰裕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 研有限公司週轉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 借款係林宜聰與林聰裕向其借款,再提供予伊公司週轉之事 實,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難認已撤銷該項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毋待伊公司舉證該事實,即應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所執存證信函,並非伊公司所寫,不足作為伊公 司自承借款合意存在之依據﹔況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 可知書寫該存證信函之第三人林聰裕所表達之真意,乃林聰 裕、林宜聰二人分別向配偶借款後,再作為公司周轉金使用 ,而非伊公司直接向林宜聰前妻即被上訴人借款。⒊系爭本 票乃無因票據,自無從以伊公司曾與第三人林聰裕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⒋又本件實無 從據尤雅靜所證關於其與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進 而認定兩造間存在何等法律關係,而尤雅靜所證關於被上訴 人與伊公司間之情形,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二)又伊公司已依訴外人林宜聰之指示 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下述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 上開對林宜聰之借款完畢。退步言之,縱仍認系爭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由該等金錢往來明細亦可知伊公司已將該 借款悉數清償。否則,事隔已十多年之久,林宜聰或被上訴 人豈可能未曾向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詳言之:⒈依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有關兩造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伊公司已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於本院卷第217頁 之附表C編號1至40所示時間,交付共計1,487,513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伊公司繳納稅金部分,除有2筆未 見其舉證外,其餘各筆申報金額亦均與伊公司匯付金額不符 ,差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溢收,總計55,161元,屬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公司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相抵銷; 而被上訴人辯稱係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或清償其他借款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上開共計1,487,513 元,扣除其中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伊公司繳稅之款項中確實部 分(463,972-55,161)、係伊公司支付記帳費之合計123,1 20元、與伊公司無關款項中之2筆共125,000元、係伊公司為 另成立之華奧博岩廣告企劃社支付記帳費5,040元等,伊公 司不再爭執者,其餘共計825,542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 款。⒉第三人林宜聰與林聰裕於92年間拆夥後,林聰裕為代 伊公司清償借款,其個人尚於附表C編號41所示時間,亦即 於92年4月29日依林宜聰之指示匯付5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此與上述⒈,合計1,375,542元(825,542元+550,000 元=1,375,542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則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⒊另伊公司近日尚查得曾分別於91 年8月31日、9月30日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兩紙予被上 訴人收執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勝訴、對原審共同被 告林聰裕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之陳明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 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奧博岩廣告企 劃有限公司。92年以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宜聰,主要 股東則為林宜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及林聰裕。92年間, 林聰裕以150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後,成為唯一股東 ,並登記為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88年7月5日匯款16萬3370元、83萬6630元,另 於89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 。 (三)上訴人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於89年4月5日共同簽發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 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其匯予上訴人公司之150萬元,係上 訴人公司向其借款,迄今並未清償,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厥為:系爭150萬元 ,究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或係訴外人林宜聰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周轉之用?若認系 爭15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該借款是否已經 清償?二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150萬元,究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或係 訴外人林宜聰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 周轉之用? ⑴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8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中已「自認」系爭借款係林宜聰與林聰裕向其借款,再 提供予該公司之事實,則毋待該公司舉證,即應認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這 筆錢當時是要作為被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林宜聰的週轉金, 不是要借給公司」後,旋即反駁:「如果是借給個人,為何 公司要開本票給我」,亦即否認其之系爭款項係借予林宜聰 個人(參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復於102年3月11日民事準 備狀中重申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其始同意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參見原審卷第48頁);再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上開同日書狀後,與上訴人公司兩造經承審法官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將系爭款項究係上訴人公司或林宜聰 向被上訴人所借乙情列為爭點(參見原審卷第158頁)等情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原審書狀中所載,乃其不諳 法律,誤將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混而為一(按被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當時真意乃認為系爭借款係由林 宜聰、林聰裕2人出面與其洽商,借與上訴人公司,因此, 借款人雖為上訴人公司,然而,該公司負責人及當時有參與 協商借款之林宜聰、林聰裕2人亦應與公司同負返款責任,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自非自認,自 無是否得以撤銷自認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⑵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 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公司當時曾因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 萬元,而由該公司及該公司主要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 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倘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 宜聰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週轉 之用,則理當由林宜聰個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 證即可,何需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甚至主要股東即原審共 同被告林聰裕亦擔任共同發票人?易言之,就兩造各執之「 系爭借款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與「系爭借 款係以林宜聰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種可能,應以 前者較符合系爭擔保借款之本票之發票人情形。再者,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當時另外一位主要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 之配偶尤雅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華奧公司週轉 困難時,也有向我借錢,至少有6、70萬,這些錢是借給公 司的,但公司沒有開憑證給我,不過公司有將我的借款列為 負債,因為林聰裕後來買下公司全部股權,我和林聰裕又是 夫妻,因此就把借給公司的錢當作我的投資款。我知道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也有借錢給公司,情形和我一樣等語(參 原審法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尤雅靜 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尤雅靜二人當時確實認知係借款予 上訴人公司無訛。準此,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借款係由林宜 聰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周轉之用, 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林宜聰,並非該公司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已經認定如前 ,則就:該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惟,上訴人公司就上開銀行函覆之兩造帳戶交易明 細中,究竟哪些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數度更易其詞 ,且前後金額差距甚大,甚至於主張已以該等交易往來而清 償完畢後,復主張曾分別於91年8月31日、9月30日開立面額 均為5萬元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兌現(參見本院卷第 31頁、第136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係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已難令人輕信。再者,因被上訴人曾代 上訴人公司處理稅務問題,致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公司原係主張訴外人林宜聰向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再轉借予該公司,該公司已依林宜聰之 指示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 對林宜聰之借款,此固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然,據此可 知因被上訴人曾係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宜聰之配偶,故林 宜聰有藉被上訴人代其收受轉帳或支票以經營上訴人公司之 情形,此情勢必使兩造間名義上之交易往來益加頻繁,從而 ,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自難率認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即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準此,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清償系 爭借款,要無足採。 (二)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150 萬元確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且該借款迄未清償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屬於未 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30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清償,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 公司(參見原審卷第50頁之掛號回執影本),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催告後一個月起 即97年3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合計150萬元款 項,確實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該筆借款 至今尚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 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即可依法強制執行,已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聲請就此 部分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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