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慶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俊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
上開說明
,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而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三號
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
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
求權之基礎,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268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
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5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事實與本院所為追加民法第268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
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
是故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追加之訴,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一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8,14,668元(含稅)。
嗣追加部分磁磚數量後,金額增為1,84
0,999元(含稅)。被上訴人均依約出貨,並經上訴人簽收無
誤,
惟上訴人除預付訂金518,000元外,尚餘1,322,999元貨
款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若罔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上訴人
開庭時所提出厚度0.8公分及0.4公分之馬賽克磚樣品
,係用於浴室之馬賽克磚,分屬KM10(長2.3×寬2.3×厚0.8
,單價350元左右)及M67、M69(長2.3×寬2.3×厚0.4。本件
契約單價218元)之不同型號不同單價之產品。於
本案採購前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向業主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下
稱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報價時,程閔哲為節省預算,挑
選型號分別為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嗣凱渥公司於l0l
年1月18日再會同
承攬其工程之上訴人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
簽定「訂貨合約書」採購本件
系爭磁磚產品。是上訴人所訂
購者
乃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此觀「訂貨合約書」內已
清楚載明型號、規格及價格自明。況被上訴人亦於101年2月
16日與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確認採購磁磚內容、進口到港
時間及預計送貨時程,並經程閔哲確認無誤。
又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屬特殊規格客訂品,依約不可退
貨,故被上訴人於磁磚進口後出貨前,尚先將該批進口M67
、M69型號之馬賽克磚採樣,並分別送凱渥公司及上訴人公
司確認規格及顏色是否無誤,經凱渥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確認
後,一部分馬賽克磚由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高郁鵬於101年4
月13日前來自取並完成驗收,一部分馬賽克磚於同年月24日
送至工地後,由工地主任高郁鵬親自點交驗收。該批磁磚均
施作貼附工程完畢,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接到凱渥公司或上訴
人公司有何退換貨之要求。縱上說明,本件買賣標的為M67
、M69型號之馬賽克磚,被上訴人並無交貨厚度不符之情事
,上訴人臨訟後,竟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實不足取。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叄拾
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一
○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磁磚採購過程,係先由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先向
被上訴人挑選磁磚,決定採購內容後,凱渥公司才再會同承
攬其工程之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在凱渥公司辦公室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定「訂貨合約書」採購本件系爭磁
磚產品。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業務主任陳志文到場,上訴人則
由經理龔慶安代表,凱渥公司則由其負責人程閔哲及唐凱莉
及一名石姓經理在場。因配合上訴人承攬業主凱渥公司之工
程係包工包料之故,故係爭訂貨合約僅上訴人為採購契約買
方當事人,然此對被上訴人較無保障,故被上訴人要求請款
程序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
,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業主凱渥公司亦應與上訴人就同一
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貨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得直接向業主凱渥
公司請款,此經業主凱渥公司同意,遂於系爭訂貨合約書第
五條付款辦法第2項訂立「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賣方
於出賣隔月五號前送帳單,經確認無誤後轉交業主並由業主
(凱渥公司)付款,當月25日前票期。」,且付款辦法第4
款、第5款仍保留﹕「貨款應以買方(即上訴人)為發票人
,或經買方
背書之票據支付賣方」、「本交易價款應以現金
、匯款或支票支付之。」等約定,確認被上訴人得選擇行使
向上訴人或業主凱渥公司請款,買方即上訴人並無因此免責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向上訴人或凱渥公司基於
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重疊的債務承擔),請求上訴人及
被告
凱渥公司
連帶給付貨款。
二、況
退萬步言,系爭訂貨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縱
屬
第三人負擔契約,惟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
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
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
之
當事人,故不受其
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
給付
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
債務人即須絕對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
是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並非
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而第三
人凱渥公司未給付本件貨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自仍依系爭訂貨合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68條負責,茲
被上訴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第268條為
請求權
基礎。
三、至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
他廠商與業主凱渥專業管顧公司共同會商,貨款由業主直接
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由業主代表直接簽發支票,給付本件貨
款訂金,上訴人已因債務承擔而免責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
此事實。蓋系爭訂金支票係簽約後第2日即101年1月19日被
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
旋於
翌日,即背書交付訂
金支票,上訴人未曾同意免責之債務承擔。
貳、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係屬磁磚買賣,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與被上訴人原來提
供之樣品不符,樣品是由業主指定,工程款則由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並未看過被上訴人送給業主之樣品磁磚,因此僅於
核對數量後,就直接施工。而上訴人先前亦向被上訴人公司
之陳主任提過磁磚有瑕疵,然陳主任並未處理,且表示業主
未提出質疑,業主認為上訴人所施作之磁磚與訂購之磁磚不
同等語。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其餘貨款新台幣(下同)1,322,999元
及其
遲延利息,
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磁磚係上訴人承攬施
作凱渥公司(下稱業主)新建工程案,由業主指定向被上訴人
採購,用於該新建案,並由業主與上訴人約定,貨款直接由
業主支付予被上訴人。
是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訂貨合約書第
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賣
方於出賣隔日五號前送帳單,經確認無誤後轉交業主,並由
業主(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付款。」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先請求上訴人使業主支付貨款
予被上訴人,如不獲支付時,始能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尚不能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所認,已不無違誤。
㈡次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由上訴人(由經理龔慶安
代表)、被上訴人(由業務主任陳志文代表)及其他承包商友
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德威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凱渥專
業管顧公司(由負責人程閔哲、唐凱莉代表)共同會商,會中
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貨款由業主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此
項事實,有證人即友勝機電公司負責人王鴻漳可以證明,請
求傳喚證人王鴻漳到庭證訊真相。嗣即由業主代表唐凱莉直
接簽發
發票日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面額518,000元,指名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支付本件貨款
之訂金,此有支票影本
可稽。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
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
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
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本件貨款由業主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
支付,且收受業主交付之上開支票,即已同意由業主承擔上
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因而免責,
被上訴人自僅得向業主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貨款,恐非
適法。
叄、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一批,金額為
l,814,668元(含稅),嗣追加部分磁磚數量後,金額增為l,8
40,999元(含稅)。被上訴人均依約出貨,並經上訴人簽收無
誤,惟上訴人除預付訂金518,000元外,尚餘l,322,999元貨
款未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
、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交付之磁磚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不符,被上訴人交付之
磁磚比較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磁磚比較厚,樣品為業
主指定,上訴人收貨時僅核對數量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
人已就上訴人所訂購之磁磚種類及數量交付完畢,有訂貨合
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已與
業主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再次確認訂購磁磚之品名、規格
、數量及交貨時間無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客戶聯繫
暨
處理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並主張
略以:
當時約定磁磚M67、M69的規格是2.3* 2.3*2.4,是有經凱渥
公司負責人程閔哲確認,上訴人在原審開庭交付兩個磁磚樣
品,一個厚度規格0.8,一個厚度規格0.4,我們當時交付的
是0.4,業主當時約定的也是0.4的規格,被上訴人請求的費
用也是0.4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並有訂貨合
約書上記載「品名:M67(2.3*2.3*0.4)」「品名:M69(2.3*
2.3*0.4」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此外上開被上訴人之客
戶聯繫通知單,(其上載有與訂貨合約書記載相同品名、規
格、數量之磁磚)。「客戶確認欄上並有業主凱渥公司負責
人程閔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0頁)。再參以證人程閔哲於本
院亦證述:「交付的磁磚沒有瑕疵」「我們沒有表示有瑕疵
,我們沒有拒絕付款」「凱渥公司是將工程交給慶亘營造有
限公司,工程款已經付給慶亘營造有限公司,是連工帶料,
所以慶亘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磁磚的錢給國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
磚與訂購之磁磚厚度、樣式不符乙節
並無可採。
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既已依約交付磁磚,上訴
人即買受人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雖又抗辯:按
依兩造訂貨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5-2約定:「貨款依實際
交貨數量核計,賣方於出貨隔月5號前送帳單,經確認無誤
後轉交業主並由業主(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付款,當月25
號前票期。」,是兩造契約中已明定由業主凱渥公司付款,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
顯有悖於兩造契約約定云云,
惟查訂貨合約書雖有上開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但第五條
付款辦法5-4又約定:「貨款應以買方為發票人,或經買方
背書之票據交付於賣方」(見原審卷第16頁)是以本件
縱有上
開第五條付款辦法5-2之約定,上訴人依同條5-4之約定,仍
不能免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伍、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磁磚係上訴人承攬施作業主凱渥公司新
建工程案,由業主指定向被上訴人採購,用於該新建案,並
由業主與上訴人約定,貨款直接由業主支付予被上訴人。是
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訂貨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5之2項約定
:「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賣方於出賣隔日五號前送帳
單,經確認無誤後轉交業主,並由業主(凱渥專業管顧有限
公司)付款。」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
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
先請求上訴人使業主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如不獲支付時,
始能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不能逕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所認,已不無
違誤等語。惟查姑不論本件依上開訂貨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
法5-4之約定,上訴人仍不能免其給付貨款之義務已如上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只能依民法268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能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已嫌無據。況
本件業主方面業經其負責人程閔哲表示已付款給上訴人而不
願再付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追加依民法第
268條之規定請求貨款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
之規定仍有給付相當於貨款價值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
陸、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由上訴人(由經
理龔慶安代表)、被上訴人(由業務主任陳志文代表)及其他
承包商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德威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業
主凱渥專業管顧公司(由負責人程閔哲、唐凱莉代表)共同會
商,會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貨款由業主直接支付予被上
訴人,此項事實,有證人即友勝機電公司負責人王鴻漳可以
證明,嗣即由業主代表唐凱莉直接簽發發票日一○一年一月
二十日,面額518,000元,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收執,支付本件貨款之訂金,此有支票影本可稽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
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
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六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本件貨
款由業主凱渥專管顧有限公司支付,且收受業主交付之上開
支票,即已同意由業主承擔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依上開
民法規定,上訴人因而免責,被上訴人自僅得向業主請求給
付貨款。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恐非適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免責之債務承擔情事,並抗辯縱凱
渥公司同意為債務承擔,但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5-4之約
定,上訴人仍不能免責,故本件仍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而非免
責之債務承擔等語。查證人即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於本院
到庭
結證:
「問:(本件慶亘營造有限公司拒絕付款,理由為本件的債
務由你們凱渥公司承擔?)
答:這是他們雙方訂立的契約,凱渥公司沒有同意承擔本件
的債務,如果我們同意,被上訴人國瑋公司應該會找我們請
款」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在101年1月間你是否曾
經與友勝公司、國瑋公司、德威公司協商,協商過程中上開
三家公司是否要求本件款項直接由凱渥公司付款?)答:這
三家只有二家友勝公司、德威公司提出由業主凱渥公司這方
面請款,這二家我們有同意,這二家的貨款由我們支付。國
瑋公司沒有要求凱渥公司付款,所以我們就無從同意。」
「(法官問:為什麼凱渥公司直接付給國瑋公司訂金51萬
8000元?(提示原審卷第17頁予證人)
答:因為那天101年1月18日在凱渥公司簽約,上開友勝、國
瑋、德威三家公司他們要求上訴人慶亘營造有限公司要付百
分之三十的訂金,當時慶亘營造有限公司沒有錢,因為凱渥
公司本來要付工程款,所以才先付百分之三十的款項,當時
國瑋公司有表示如果不付款,他們不向泰國下單買原料,但
是國瑋公司發票還是開給慶亘營造有限公司。但是後來的尾
款沒有要求或約定凱渥公司直接付款。」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101年1月18日國瑋與慶
亘公司在凱渥公司簽約,你也在現場,既然如此,合約當中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由凱渥公司付款,當時你為何沒有表示任
何
異議?」
答: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我們認為應該是第五條第一
項延伸過來的,這是他們雙方約定、訂約,我們只有同意訂
金幫他們代墊而已。當時並沒有訂立書面的契約,契約是他
們後來才打字、簽約,當天沒有訂立該書面契約,所以我沒
有看過書面的契約。」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101年1月18日協議以後
,凱渥公司有無書寫相關協商結論文件要求在場的廠商簽名
?)
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足
見證人程閔哲
承認業主凱渥公司有就本件訂金51萬8000元先代上訴人為墊
付之情事,但就本件貨款(尾款)部分則否認有同意債務承擔
之情事。證人即友勝機電公司負責人王鴻漳於本院雖證稱: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友勝公司是與凱渥公司
或者松菁(改名為慶亘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訂約?)
答:友勝公司是與松菁營造公司訂約。」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友勝公司是否屬於凱渥
公司大雅路住宅興建工程的下包商?)
答:應該是。」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101年1月18日友勝公司
是否有有與德威公司、國瑋公司與業主凱渥公司協商工程款
由凱渥公司直接付款給你們?)
證人王鴻漳答:有。」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當時有幾家有上開的約
定?)
答:在會議中有提到,我們公司部分,凱渥公司願意付款。
」
「法官問:慶亘營造有限公司磁磚部分是否也約定由凱渥公
司付款?凱渥公司有無同意由他們付款?)
磁磚廠商在會議中有要求,凱渥公司有無同意,我不記得了
。」
「(上訴人複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問:開完會後,有關廠商與
凱渥公司有無做書面紀錄文件讓你們簽名?)
答:不記得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淑惠律師問:那天為何要凱渥公
司直接付款?
答:那天主要是談工程進度的問題,有提付款的問題,我請
款的發票送給松菁公司,松菁公司付款比較慢,一直沒有付
款,後來在會議中有人提到,請凱渥公司直接付給廠商,我
們也希望這樣辦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淑惠律師問:松菁的款項是否都給
你們?)
答:後來全部的款項都是從凱渥公司這邊請款,還沒有付清
,是凱渥公司願意付款。」等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
見證人王鴻漳雖證述磁磚廠商在會議中有提到由凱渥公司直
接付款,但對於凱渥公司有否同意乙節仍無法肯定。何況證
人程閔哲又說明:「(問:證人王鴻漳剛才說磁磚的公司有
提到款項由凱渥公司直接付款,凱渥公司有無同意?)
答:那天有四家公司,就是友勝、德威、九原(製作大理石)
公司、國瑋公司,其中友勝、德威、九原有提到由凱渥公司
直接付款,凱渥公司有同意,國瑋公司沒有提出來,會議中
,德威先提出來,磁磚公司沒有提出來,我認為王鴻漳可能
聽錯了,如果他有提,我們會同意。國瑋公司在完成百分之
三十的款項的訂金後就先離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對此證人王鴻漳亦證述:「(問:證人程閔哲說國瑋
公司在完成百分之三十的訂金以後就先離開了,並沒有提出
以後貨款由凱渥公司支付的建議,證人王鴻漳剛才為何說磁
磚公司有提出這樣的建議?)答:我對當天其他的廠商不熟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以,本件王鴻漳之證詞
仍不能證明業主凱渥公司確有與兩造達成由凱渥公司就本件
之磁磚買賣價金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貨
款債務已由業主凱渥公司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應向凱渥公
司請款,上訴人已
無庸付款乙節並不可採。
柒、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1,322,99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而為判決,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凱渥公司為被告部分,已經被上
訴人撤回在案。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