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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彭俊明        蔡婉鈺 被 上訴人  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締結琺瑯板之 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圖面生產琺瑯板, 以實做實算計算總價。伊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將上訴人訂 購之位於屏東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二期工 程所需之琺瑯板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安裝完成。 料,就100年6、7月份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2,475,489 元、24,509元(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30天期支票各給付 50%),共計2,499,998元,上訴人僅以2張支票給付共1,1 35,356元,仍有 1,364,642元未給付,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二)又伊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之問題,系 爭工程遲延並可歸責於伊公司交付琺瑯板之事。再者,上 訴人所稱琺瑯板各項瑕疵,均非伊公司生產時所生,而係上 訴人僱用之工班搬運或施工期間所生;且運送過程中損壞之 12片琺瑯板、因上訴人所僱用建築師錯圖而重新設計之18片 琺瑯板,均已重做交付;且本件琺瑯板並未約定需貼有鋁箔 舒美紙,是上訴人所稱損害,皆非可歸責於伊公司,或本就 需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據以拒付貨款,顯無理由。另伊 公司之保固責任僅止於提供補漆及硬化劑供客戶自行修補, 上訴人主張 5年之保固責任僅為上訴人空口杜撰之詞,要無 足取。此外,伊公司交貨時均經上訴人委派之工地主任葉智 仁在場清點,並皆設計圖安裝完成,經雙方彙算確認後伊 公司始據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予以 肯認伊公司之施作數量,而對伊公司主張之貨款金額加以自 認在案,茲上訴人於本院始恣意以自己之計算方法,泛指伊 公司於數量灌水,而任意聲明撤銷上開自認,又不能舉證證 明其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其撤銷自認自與法律要件不 合,伊且不予同意等情依系爭合約第8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公司1,364,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有跳釉需補漆、補 漆不乾或褪色、淚痕(並非因玻璃清潔劑所致)、未於琺瑯 板背板貼附鋁箔舒美紙以保護板片、壞板、設計不當致需於 現場加裝安全網等瑕疵,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致伊公司受 有損害,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與結算多餘 面積之應退款一併主張抵銷原本伊公司要給付、被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貨款。再者,被上訴人應至海生館將有瑕疵之118 片琺瑯板瑕疵補正完畢並提供5年之保固,伊公司始需提出 對待給付即給付其餘貨款。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 伊公司雖於原審法院予以自認,係信賴被上訴人所聘建築 師王鏡偉係根據伊公司所需提供設計圖,惟於一審判決後, 伊針對建築師所提供的琺瑯板設計圖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琺 瑯板檢驗資料與請款發票面積進行三方比對,發現貨款面積 與設計圖面積、檢驗表面積有所差異,原建築師所提供給上 訴人設計圖面積為525.339平方公尺,合約定價每平方公尺 為3,700元,合計1,943,753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驗表面 積為537.330平方公尺,合計1,988,121元,貨款請款面積為 628.177平方公尺,合計2,324,255元,始察覺被上訴人貨款 差異金額總計達380,502元整,自可認伊公司在原審所為之 自認係屬錯誤,應予撤銷自認,而將被上訴人灌水超出之 380,502元扣抵伊應付之貨款。至本件歷次送貨之數量計算 雖如被上訴人所稱情形,惟實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交付之貨物 有各種不規則之形狀,故現場只能計算片數,無法馬上計算 清點面積。(二)又伊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之內容,包括:⒈ 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⑴未能於100年6月30日完工 ,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完工,遭伊公司客戶即系爭工程發包 單位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課以逾期 罰款495,000元、⑵清潔費71,400元、⑶琺瑯板自載運費3萬 元、⑷工作架租金85,000元、⑸人事支出180,000元;⒉因 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瑕疵所受損害:⑴跳釉補漆工資59, 500元、補漆修補材料45,000元;⑵鋁箔舒美紙14,568元、 膠帶18,060元、貼鋁箔工資91,000元;⑶壞板拆板費72,4 83元;⑷爭議板片33片202,631元;⒊被上訴人同意將結算 多餘面積10.14㎡計37,518元之價金退還伊公司,有本院卷 第72至第75頁之「附件五」可稽,但被上訴人迄未退還;⒋ 因琺瑯板瑕疵,伊公司除支出如上述修補瑕疵之材料費用45 ,000元外,因另派人前往海生館檢修,而支出工資95,500元 、吊車費用24,000元、食宿費用2,860元、油資5,642元、過 路費1,200元。(三)又系爭二期工程於100年3月展開前即由 工地主任葉智仁排定「工程進度表」,並告知非由伊公司委 託之建築師王鏡偉,被上訴人應遵守該表進度交貨卻延誤, 確有給付遲延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分7次交付之364片琺瑯 板,其中有118片有跳釉脫漆之瑕疵,伊公司均即通知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雖提供釉料予伊公司自行補正瑕疵,但 因被上訴人提供補漆配比有問題,且僅進行補漆漆料配比之 口頭說明,而無技術人員支援,亦無任何實質書面技術支援 資料可參,致釉料無法乾固,參照伊公司嗣於102年9月所進 行之他件琺瑯板新建工程,供料廠商針對瑕疵補漆問題皆有 完全之技術支援,且提供相當明確之補漆流程,益見被上訴 人就本件瑕疵補漆問題不負責任之心態。又伊公司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已去函被上訴人釐清瑕疵跳釉問題,被上訴人承 認跳釉成因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並回覆願補償1, 775元,此有原審卷第1宗第36頁至第39頁之101年2月23日民 事答辯狀「證物四」可稽,是此部分應扣除金額為1,775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4,642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海景公司於100年3月9日簽立「臺灣水域館 鯨魚廣場側側琺瑯板整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10 0年6月30日;兩造則於100年4月28日簽訂原證二之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生產之琺瑯板設計圖,係由證人王鏡偉 建築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將全數琺瑯板分 7次出貨,出貨單列 印送貨日期、數量、運送情形分別為:100年6月9日出貨138 片;100年6月17日上訴人自載36片;100年6月20日出貨54片 ;100年6月25日出貨86片;100年7月4日出貨14片;100年7 月2日至4日出貨30片;100年7月20日上訴人自載6片。其中 ,送貨日期100年6月25日之琺瑯板中有12片,因運送司機駕 車疏失而損壞,被上訴人重新生產出貨。總計實際交貨數量 共364片,並業經上訴人安裝完成。 (四)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1,135,356元。 (五)海生館一期工程及系爭二期工程之琺瑯板均由被上訴人供應 ,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期工程中所提供之琺瑯板,除最後 1批 或 2批有應上訴人要求貼上鋁箔舒美紙外,其餘均未貼有鋁 箔舒美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為: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或是上訴人辯稱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之應付貨款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依限交付琺瑯板、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逾期罰款495,000元、 清潔費71,400元、琺瑯板自載運費3萬元、工作架租金85,00 0元、人事支出180,000元等損害,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是否 可採?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跳釉補漆工資59,500元及補漆修補材料45,000元、鋁 箔舒美紙14,568元及膠帶18,060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 壞板拆板費72,483元、爭議板片33片202,631元、及派人前 往海生館檢修而支出工資95,500元、吊車費用24,000元、食 宿費用2,860元、油資5,642元、過路費1,200元之損害,被 上訴人應予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 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結算多餘面積10.14㎡計37, 518元退還上訴人,是否實在、上訴人主張以此筆費用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應至海生館將有瑕疵之118片琺瑯板瑕疵補正完畢並提供5 年之保固,上訴人始須給付本件貨款1,364,642元云云,是 否可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除遭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外 ),有無理由?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或 是上訴人辯稱之承攬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用 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 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經查,系 爭合約第 1條即約定:「茲因買賣下列物品事宜,訂立合約 書買主: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主 :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第9 條復約定:「附條件買賣:本合約為附條件之買賣,甲方在 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無條件同意乙方擁有所有權,並 不得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則由系爭合約 特別就合約產品之所有權歸屬加以約定乙節,足認兩造締約 之意思,應係側重於琺瑯板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附條件買賣,即屬有據予採信 。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僅提供琺瑯 板生產服務」等字,拘泥字面,並截取合約中一二語,而未 通觀合約全部內容,逕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二)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之應付貨款金額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契約關於貨款之金額 ,固按被上訴人交貨數量(即安裝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 起訴向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亦係依此計算之結果,而上訴 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中,即陳稱:「原證二合約書是二 造合作第二期工程合約書,原告有交付琺瑯板,但是有瑕疵 ,也已經跟原告確認過瑕疵內容,原告不承認是瑕疵,且始 終未改善。另外原告也有給付遲延的問題,給付遲延後交付 的產品有瑕疵。被告方面因為原告交付遲延及瑕疵的問題, 導致逾期完工,被業主罰款。被告主張以被業主逾期罰款之 金額,以及因為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現場損失,及瑕疵修 補,來抵扣原本被告要給付、原告本件主張的貨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本件貨款金額加以自認,此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最 初所提答辯狀(101年2月23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三」兩造 往來函文影本中,其100年10月26日0000000-0函中,表示扣 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金額1,364,642元後,將開立票 據支給履約價金1,135,356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 而上訴人於該函中所主張扣除之金額1,364,642元及扣除後 應付之金額1,135,356元,合計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貨款 2,499,998元,且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貨款數額有何異議等情益明。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伊公司每次交貨時,均據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按照設計圖加 以清點後安裝,經雙方彙算確認後,伊公司始據以開立發票 請款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其所不爭之送貨單上確 已記明貨物數量,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葉智仁簽認無訛(見 原審卷第1宗第72-75頁)及被上訴人之送貨明細上亦已依法 計列面積數字甚詳而送交上訴人向其請款(見原審卷第3宗 第21-30頁),而上訴人自100年10月26日以上函予以回覆外 ,自斯時起迄102年5月6日止,在原審長達18個月之審判期 間,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量(面積)及貨款金額, 均予以自認,僅以有瑕疵等扣款事由主張扣款而已,迄於本 院始改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施作之數量與事實不符,有 灌水之情形,是本件伊應付之貨款金額非如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之金額,而主張撤銷其於原審就貨款金額之上開自認,然 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上開自認,揆諸 首揭之說明,上訴人欲撤銷其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始可,然上訴人為此主張,要只泛稱伊不知被上訴 人關於不規則形狀之計算公式,惟經伊公司派人實地勘查測 繪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計列之面積,均與建築師所提供之 設計圖上之面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驗表所列之面積不符 ,應請被上訴人提供其計算公式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其上 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前上訴人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於原審所為本件應付 貨款金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499,998元之自認。 (三)就:被上訴人是否依限交付琺瑯板、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而受有逾期罰款495,000元、清潔費71,400元、 琺瑯板自載運費30,000元、工作架租金85,000元、人事支出 180,000元等損害,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提出卷附工程進度表(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 0-71頁)為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但被上訴人否 認有收受並知悉上開工程進度表之內容,且上開工程進度表 亦未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以上開工程進度表之時程作為交貨期限之合意,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應遵守上 開工程進度表云云,尚乏依憑,不能採信。準此,上開工程 進度表既不能認定係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不能以單方製作之上開工程進度表拘束被上訴人,任 意指摘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等語,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僅約定在第7條:「甲方提供 正式圖面予乙方21天起開始交貨」,依該條文義,顯然並未 約定明確之交貨截止日期。另參諸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琺瑯牆板設計及安裝服務由甲方另尋供應商,乙方僅提 供琺瑯板生產服務」、第3條關於「產品規格」復約定:「 ①尺寸:由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裁剪製造(分割圖有誤由甲方 負責)。……」,可知系爭合約之產品係客製化產品,須由 上訴人先提供琺瑯板計設圖面,被上訴人方能依圖生產製作 ,故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甲方提供正式圖面予乙方21天起 ……」,乃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生產期間至少可有21天,即 明確,基此,被上訴人如自收受上訴人提供之正式圖面後 ,第21天起即開始交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 事。 ⒊上訴人雖辯稱:寄送系爭合約之琺瑯板設計圖給被上訴人之 證人王鏡偉建築師係被上訴人所委託、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王鏡偉結證所稱: 第二期工程……由上訴人公司委託我設計,第二期的設計款 本來是要向上訴人請領,但是迄今都還沒有給付,……在我 的認知,我本件設計部分,當初就是由上訴人來委託我,我 應該要跟上訴人請領設計費,而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上 訴人談過設計費或設計委託的事情,我與被上訴人的接觸就 只是將圖交給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要求我提供的圖說圖框 上也是要記載上訴人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17頁背面 至第18頁、第19頁及背面),亦與被上訴人所陳互核一致; 且稽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均載明被上訴 人僅負責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面,生產琺瑯板予上訴 人,上訴人應負責琺瑯牆板之設計、上訴人提出之琺瑯板設 計圖面左下角亦均標註「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審院卷第1宗第87-9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核與 證人王鏡偉上開證述相互吻合,據上,證人王鏡偉前開所證 ,堪認符實,足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證人王鏡偉間之 委任關係,與事實相悖,自不可採,是以,證人王鏡偉係受 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合約琺瑯板圖面之事實,堪認定。 ⒋觀諸證人王鏡偉所提供寄發系爭合約琺瑯板圖面之電子郵件 (參原審卷第2宗第33-87頁),可知王鏡偉係自100年5月18 日起,始陸續寄發琺瑯板圖面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宗 第39頁),並於100年5月21日將全部圖面寄給被上訴人(參 原審卷第2宗第43-49頁);嗣因證人王鏡偉修改柱子部分之 圖面,故於100年5月25日寄發修改後之圖面予被上訴人(參 原審卷第2宗第50頁);之後,因部分板材過大,王鏡偉又 修改圖面,並於100年5月28日寄發修改後之圖面予被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2宗第60頁);繼之,證人王鏡偉又修改固定 用掛耳型式及位置角度,並於100年6月2日寄發修改後之圖 面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宗第67頁);嗣於100年6月12 日,王鏡偉至現場後,發現有4片板材尺寸切割部分弄顛倒 ,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重做(參原審卷第2宗第76頁);於 100年6月27日,證人王鏡偉至現場後,又發現柱子部分之固 定用掛耳設計,其中18片有安裝困難,乃修改設計為掛耳型 式,同日另發現現場安裝工人因琺瑯板位置安裝錯誤,致未 安裝部分之板材無法安裝,亦須重做,故於同日通知被上訴 人重做(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以證人王鏡偉最後於 100年6月27日寄發修改設計圖面之時點,依系爭合約第7條 約定之交貨日期計算,被上訴人自該日21天起即自100年7月 18日起交付該等琺瑯板,即不能謂給付有所遲延。而查,被 上訴人就100年6月27日重新設計之18片琺瑯板及出貨單列印 日期為100年6月25日之琺瑯板中有12片因運送過程發生損壞 部分,於100年7月4日、5日,均已重新製做完成並送抵海生 館,為上訴人所是認(參原審卷第1宗第83頁被證六),則 姑不論被上訴人就前開因運送過程發生損壞之12片琺瑯板有 無可歸責事由,茲因證人王鏡偉遲至100年6月27日始修改柱 子部分之固定用掛耳設計共計18片琺瑯板,依系爭合約第7 條交貨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即無於100年6月30日前交付 該等修改設計之18片琺瑯板之義務及交貨期限之限制;況且 ,被上訴人仍趕在100年7月4、5日即交貨給上訴人,較依約 應自100年7月18日起交貨之時程,提早將近2週,足見被上 訴人毫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修改設計之 18片琺瑯板既於100年7月4、5日交貨,則縱無前述因運送過 程發生損壞之12片琺瑯板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承攬系爭二期 工程仍絕無可能在100年6月30日前完工,上訴人辯稱:系爭 二期工程未能於100年6月30日完工,而係遲至100年7月15日 始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明知完工日期將屆,卻藉詞並未收到 設計圖,意圖規避遲延給付之事實云云,但細繹證人王鏡偉 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1日向證 人王鏡偉反應未收到王鏡偉於前一日即5月20日寄送之全部 圖面(參原審卷第2宗第43頁),時間點乃在王鏡偉交付系 爭合約琺瑯板圖面之初期階段,對於被上訴人後續生產時程 ,不生妨礙;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之後始交付琺 瑯板之原因,其中之原因係證人王鏡偉於100年6月27日又修 改設計圖面,亦審認如前,顯見並無被上訴人藉詞未收到設 計圖,意圖規避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 足取。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有明文。然查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期工程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未能於100年6月30日完工 ,遲至100年7月15日始完工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能採信。 從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上開逾期 罰款495,000元等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否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 受有跳釉補漆工資59,500元及補漆修補材料45,000元、鋁箔 舒美紙14,568元及膠帶18,060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壞 板拆板費72,483元、爭議板片33片202,631元、及派人前往 海生館檢修而支出工資95,500元、吊車費用24,000元、食宿 費用2,860元、油資5,642元、過路費1,200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予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業已收受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琺瑯板,但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琺瑯板 有跳釉、補漆不乾、淚痕、未貼鋁箔舒美紙、壞板、設計不 當需加裝安全網等瑕疵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該等不完全給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原審卷第1宗第85-95頁被證八列表及圖說、第40 -43頁被證四照片(同卷第96-103頁被證九照片、第215-223 頁被證六照片為相同照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 板,其中118片有跳釉及損害之瑕疵。但查: ⑴綜合:①上訴人在系爭二期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葉智仁到 庭結證稱:「這些照片(證物六,原審卷第1宗第215-223頁 )有些是我拍的,有些是彭俊明拍的,但我無法區辨。我拍 攝的時間有些是在拆封後,……有些是小搬運之後,……也 有部分是已經安裝後才拍攝的,……搬運或安裝時,有可能 因為我的工班不小心碰撞而造成掉漆。法院現在提示的照片 都是安裝前拍攝的」、「(證物八,原審卷第1宗第85-86頁 ,瑕疵統計資料)是我製作的,……是我依照安裝後現場安 裝琺瑯板的現況所做的記錄,不是參照安裝前所拍攝的照片 ,因為如我剛才所述,在我們的搬運或安裝過程,也有可能 發生碰撞掉漆的情況。」(參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及背面) 、②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僱請從事琺瑯板拆除及安裝之工頭即 證人張順寶到庭結證稱:「……彭俊明表示,琺瑯板有壞損 ,要給我扣款,因為現場工務葉智仁在現場的時候,有發現 我的工人在安裝的時候,將琺瑯板損壞,有拍照,……所以 我有承認我的工人在安裝時,有不小心弄壞部分琺瑯板…… 」、「(請問工班在施工現場時是否有拖行琺瑯板,未把琺 瑯板騰空搬運造成琺瑯板出現掉漆缺角情事?)有。因為琺 瑯板很重,工人不是故意的,所以琺瑯板不小心摔到弄壞是 難免的事」、「(提示被證四照片,原審卷第1宗第40-43頁 )這應該是我們拆除舊琺瑯板的情形,我安裝的新琺瑯板沒 有這種情況,頂多就是我剛才所述邊角的地方顏色淺一點」 、「(法官知請證人就新來的板片有所提示被證四照片情 形,以鉛筆打勾,法官檢視證人就編號6、14、31打勾), 其他照片的情況都是現場造成的問題,送來的板片在安裝前 ,不是現場造成的問題,大部分是色彩不均勻,少部分如編 號6是因為運送有碰撞造成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21 0-212頁)、③系爭工程業主海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 泳銘到庭結證稱:「……另外我有發現琺瑯板安裝完後,有 些地方也是有剝落脫漆的情形,這是安裝後才發生的事,安 裝前本來琺瑯板是完好的。又驗收完之後,被告【按即上訴 人,下同】原本補漆的地方又褪色了,所以又有發函或電告 被告要過來修補。除了以上所述,在完工之前,我就沒有發 現其他琺瑯板瑕疵的情況」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213頁) 、④證人王鏡偉到庭結證稱:「我有到施工現場,但不是每 天都過去……印象中有兩件事情我有注意到,一是搬運時工 人不是將琺瑯板抬起來搬運,而有拖行搬運的情況,我有提 醒工人不要這樣拖行,要抬起搬運;二是工頭反應尺寸不合 ,但我現場查驗的結果,是他們安裝位置錯誤,後來處理的 結果是原本已經安裝進去的部分,因為差距還在合理範圍內 ,就不去變動,但尚未安裝的部分,就將號碼點出,請台灣 琺瑯重做」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18頁背面),可知上訴 人提出欲證明琺瑯板有瑕疵之照片,並非全係被上訴人將琺 瑯板運送至系爭二期工程之工地現場時,即加以拍攝,有些 是上訴人收受後已進行小搬運後才拍攝,有些甚至是安裝後 才拍攝,且因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在搬運或安裝琺瑯板之 過程中,確有發生因現場施工人員之因素,而致琺瑯板損壞 之情形,尚無法究明該等照片中,哪些損害係屬被上訴人將 琺瑯板運抵現場時即存在之情形;另證人葉智仁所製作之原 審卷一第85-95頁被證八列表,則係葉智仁於琺瑯板安裝後 所作之清點紀錄,亦不能區辨何部分屬被上訴人將琺瑯板運 抵現場時即存在之瑕疵,何部分屬現場施工人員所造成之損 害,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琺瑯板,於上訴人收受時,究竟 存有如何之損害,尚乏明證,無從具體、特定。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在起訴前,經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照 片後,作出卷附之勘查結果(參原審卷第1宗第36-43頁被證 四、第134-142頁被證十四),但,製作該資料之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翊倫到庭結證稱:「提示的跳釉成因表 格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來做判斷瑕疵的 原因,……但是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並沒有載明是哪一個時間 點所拍照的,所以我不知道是我們新生產的琺瑯板或是原本 舊的琺瑯板,第二期工程部分舊的琺瑯板不是用原告【按即 被上訴人,下同】的產品,我做這份表格是以照片中顯示的 琺瑯板都是系爭兩造合約中有原告生產交付的琺瑯板為前提 ,來做歸責的判定,如果琺瑯板不是原告所提供,就不是原 告應負責任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97頁)。 而依前述,上訴人提出之損害照片中,確有諸多瑕疵係在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之琺瑯板後,因現場施工所造成,準此 ,被上訴人在損害能否歸究被上訴人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 就該等損害照片所為之判定,並無從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 徵憑。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跳釉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並回覆願補償1,775元,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運抵琺瑯板時,部分琺瑯板即 有損壞,固非全然無稽,但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確 切內容,不僅被上訴人無從答辯,法院亦無法進一步審認上 訴人實際受損情形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證據尚有不足,無法遽採。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提供之跳釉補漆不乾云云,惟查:綜合 ①證人黃翊倫到庭結證稱:「……依我判斷,都是因為沒有 按照我們的補漆說明來補漆,才造成補漆不會乾的情形。我 們隨貨附的有補漆與硬化劑,附給被告的說明書有載明調劑 的比例是一百(補漆)比一(硬化劑),硬化劑如果比例不 足或太多,都會造成補漆不乾的現象,現場工地如何調配我 沒有親眼看到,純粹是依照我們自己的生產的經驗來表示我 的意見,我跟葉智仁表示比例一定要一百比一後,葉智仁表 示他們再調劑補漆看看,但我在現場時,他們並沒有重新調 劑補漆。現場我還發現被告工地人員有用他們自己的防鏽漆 先披覆,之後才用我們的補漆,我有跟葉智仁及被告公司張 副總建議不要用他們的防鏽漆,因為怕不知道會不會產生化 學變化」、「我們之前的客戶都沒有跟我們反應有補漆不會 乾的情形,這是第一次客戶有這樣的反應」、(問:一般就 琺瑯板的交易,關於跳釉的修補方式,是否僅限於提供補漆 及硬化劑供客戶自行進行修補?)是」等語(參原審卷第2 宗第96頁背面)、②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稱:「……瑕疵的 部分我有直接與原告的黃總聯絡,……第一次反應時,原告 另外用快遞送原廠補漆的材料給我,因為瑕疵的面積很大, 原告寄給我的補漆不夠,印象中在第三批貨進貨時,原告有 一起寄送補漆過來,我有詢問要如何調配比例,原告公司小 姐告訴我是100:1,原告寄給我補漆有一罐是琺瑯板顏色的 漆料,一罐是透明的硬化劑,小姐表示硬化劑只要滴一小滴 就可以,我有問小姐是體積比還是重量比,我忘了小姐當時 是怎麼回答的,但是因為我對補漆的比例一直調不好,漆無 法乾,我有再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公司的小姐說我硬化劑 加太多,因為量很小,我沒有辦法用工具秤重,只能靠手感 ,如果我混合的數量太多,約過半個小時,就會變得很濃稠 ,……所以我就改成調一點點的數量,馬上塗上去,但是又 碰到無法乾燥的問題,我有再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小姐 說是我的問題,我有詢問是否有技術工可以協助,原告又說 沒有,所以能補的我就自己補漆,補漆後不會乾的,……一 開始看沒有太明顯,就先這樣將就。這期間我也有試著用公 司其他的材料去調配成接近的顏色來做修補,如果這樣處理 就沒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補漆材料」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 152 頁及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提供補漆所需之材料 給上訴人,並告知證人葉智仁補漆調配比例,證人葉智仁復 自承係因自己全憑手感調配,無法依被上訴人告知之比例精 確調配,以致補漆未乾等情,則被上訴人回應稱:補漆無法 乾全然係因上訴人未按照比例調配,不可歸究於被上訴人提 供之補漆品質有瑕疵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補漆有何品質 上之瑕疵,是以上訴人以補漆未乾指摘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原因,應認舉證尚有不足,無法遽採。 ⒋上訴人另稱琺瑯板有淚痕云云,但查: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 稱其係在清潔工公司清洗系爭工程之不銹鋼後,其才注意到 附近的琺瑯板有淚痕的狀況(參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而 證人黃翊倫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研判結果,判斷是因為 在清洗不銹鋼時,有用到氫氟酸來清洗不銹鋼的生銹,氫氟 酸於清洗時可能就流到琺瑯板的位置,以致於造成琺瑯板產 生淚痕,我跟葉智仁討論時,葉智仁表示前幾天才清洗該部 分不銹鋼,……,我表示這是工地清洗造成的,不是我們生 產的瑕疵,與我們無關……」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96頁 背面),姑不論淚痕產生之原因是否如證人黃翊倫之陳述, 但對照證人葉智仁於琺瑯板安裝後,逐一檢視琺瑯板損壞情 形所作之損壞紀錄表(參原審卷第1宗第85-86頁),當時並 無淚痕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所稱之琺瑯板淚痕,在證人葉智 仁製作上開損害紀錄表時,尚未發現,至清潔公司利用清 潔劑清洗系爭二期工程不銹鋼後,才被發現。而由淚痕發現 之時點,足見被上訴人交付該等琺瑯板予上訴人時,尚無淚 痕之瑕疵,故淚痕之發生應是在上訴人收受琺瑯板後,因其 他因素所導致乙節,即屬真確。基此,被上訴人陳稱:淚痕 非被上訴人之生產瑕疵,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確有所憑, 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琺瑯板淚痕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二期工程中,所交付之琺 瑯板均未依約於背板貼附鋁箔舒美紙保護板片云云,被上訴 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需貼附鋁箔舒美紙,是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有約定琺瑯板須貼上鋁箔舒美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以進行系爭二期工程時,一期工程拆下之舊板 片均有貼上鋁箔舒美紙等情,欲佐其說,但查: ⑴海生館一期工程及系爭二期工程之琺瑯板均由被上訴人供應 ,並有一期工程之報價單(參原審卷第3宗第82頁)及系爭 合約附卷可稽。觀諸二份合約文件,一期工程之報價單在「 品名及規格」係約定「1.平板/1.6mm鋼板、12mm矽酸鈣板2. 弧板/1.6mm鋼板、12mm石膏板3.殊特造型板如要氬焊/焊道 」,系爭合約第3條「產品規格」則約定「①尺寸:由甲方 提供之設計圖裁剪製造(分割圖有誤由甲方負責)。②背襯 :平板背襯12mm矽酸鈣板;弧板背襯12mm石膏板。③掛耳: 一體成型。④顏色:如確認之色板。」,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別件合約書在「產品規格」特別約定「②背襯:……1mil鋁 箔四週矽力康」(參原審卷第2宗第233頁)、另案報價單「 品名及規格」則記載:「1.平板/1.6 mm鋼板、12mm矽酸鈣 板及25微米鋁箔四週矽利康2.弧板/1.6 mm鋼板、12mm石膏 板及25微米鋁箔四週矽利康3.殊特造型板如要氬焊/焊道」 (參原審卷第3宗第83頁原證16),以上各案契約內容相互 比較結果,可知一期工程之報價單及系爭合約均未如被上訴 人他件合約或報價單有約定「1mil鋁箔四週矽力康」或「25 微米鋁箔四週矽利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期工程中所 提供之琺瑯板亦未貼有鋁箔舒美紙等語,顯非無稽。 ⑵另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期工程中所提供之琺瑯板,除最後1批 或2批有應上訴人要求貼上鋁箔舒美紙外,其餘均未貼有鋁 箔舒美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無訛(參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 背面)。依此,海生館一期工程拆卸之舊板片雖貼有鋁箔舒 美紙,但由系爭二期工程之琺瑯板大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僱 工貼上鋁箔舒美紙之結果來看,被上訴人主張一期工程拆卸 下來之琺瑯板上所貼鋁箔舒美紙並非被上訴人提供,而係當 初之承包商自行施作等語,更徵有據。 ⑶再者,鋁箔舒美紙並非琺瑯板產品之必備內容,此由被上訴 人提供與他人之另案合約書約定:「②背襯:弧板不需背襯 板」(參原審卷第2宗第234頁),即可證之;且有無貼上鋁 箔舒美紙,對被上訴人而言,成本並不相同,自然連帶影響 報價高低。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間工程慣例,須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方會於琺瑯板貼鋁箔舒美紙等語,非不可採。 ⑷從而,系爭合約既未約定琺瑯板背襯須貼附鋁箔舒美紙,被 上訴人提供之報價亦未包含鋁箔舒美紙,則被上訴人提供之 琺瑯板雖未貼附鋁箔舒美紙,應認仍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 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上訴人應系爭二期工程業主 海景公司之要求,自行僱工貼附鋁箔舒美紙,應認係上訴人 與業主海景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支出鋁箔舒美紙14,5 68元、膠帶18,060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⒍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琺瑯板有瑕疵,另支出壞板拆 板費72,483元云云,並以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被證十三之六 請款明細為證,但訊之證人張順寶則到庭結證稱:「(上開 請款明細)都是我做的,上面記載均實在,工人施工的工項 只有拆及安裝琺瑯板,這張單據是第二次請款的時候提出來 的」、「我的工班只有做拆舊琺瑯板及安裝新的琺瑯板的工 項」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可 知上開請款明細所載之「拆除板面」係指拆除海生館一期工 程之舊板片,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交付是用在系爭二期 工程之琺瑯板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項支出,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⒎上訴人雖稱:因琺瑯板設計之瑕疵,上訴人須加裝防護網防 止安裝之琺瑯板掉落云云,惟查,證人王鏡偉到庭結證稱: 「海生館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只是施作不同的位置,在 第一期工程之前,舊的琺瑯板有脫落的情況,所以在第一期 工程動工之前,現場在第二期施工範圍有用這種防護網網住 的情形,第一期施工範圍則沒有。我在第二期受託承攬時, 為了要測量現場狀況,會將防護網剪開,後來動工後,工人 將舊的琺瑯板拆下,我再到現場去核對琺瑯板尺寸時,原本 的防護網就已經被拆掉,我就沒有再看到以防護網防護的情 形」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19頁),證人葉智仁亦到庭結 證稱:「在我施工之前有這些防護網,後來就把這些防護網 及舊的琺瑯板拆掉,之後再安裝新的琺瑯板,安裝新的琺瑯 板後,就沒有加裝防護網」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是以上訴 人此項主張,顯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之琺瑯板無關, 上訴人據以要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要無可採。 ⒏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爭議板片33片共計202,631元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 認,且其中因證人王鏡偉建築師錯圖共有18片(面積40.27 ㎡)部分,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因不明原 因而重作之片數計15片(面積14.192㎡),則未據上訴人就 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憑,自無足 取。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諸項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跳釉補漆工資59,500元 等,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均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結算多餘面積10.14㎡ 計37,518元退還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就此固以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之「附件五」為證,然 核其內容,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宗第36頁至第43頁所提 「證物四」之影本,而此為被上訴人在損害能否歸究被上訴 人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就上訴人提出之損害照片所為之判 定資料,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業已論述如前,是自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同意退款之情,而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毫無依 憑,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相互抵銷,並不可採,為無理由。 (六)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至海生館將有瑕疵之118片琺 瑯板瑕疵補正完畢並提供5年之保固,上訴人始須給付本件 貨款1,364,64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 出主張之依據,此部分辯解,缺乏根據,亦不可採。 (七)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除遭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外), 有無理由? 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全數琺瑯板均交付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付貨款金額為2,499,998元,復經上訴 人自認而未據合法撤銷;且本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1,135,356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 提各項抵銷債權之抗辯,均無可採,亦已認定如前,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64,642 元(2,499,998元-1,135,356元),即有所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兩 造已約明給付貨款之期限(各月份之貨款,於次月15日付款 :50%現金、50%30天期票),核屬有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自約定期限後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 第1項、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4,642元及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命 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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