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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張盧霜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文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 前大饒段第3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張洛書所有。張洛書逝世時,該土地由上訴人之配偶即被 上訴人之弟張春潭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因張春潭當時尚未 成年,故登記由被上訴人繼承。嗣被上訴人之母要求將該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予張春潭,被上訴人即將所有權狀 及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斯時,因被上訴人 分得之系爭24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承諾預留5米寬通路,供被 上訴人通行,兩造達成協議而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嗣於民國 (下同)81年11月間,在系爭24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申 請建照時亦以5米寬之私設巷道指定建築線,此有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80)員鎮建字第35080號建造執照可參,二十餘 年間,亦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 於92年間,上訴人與輝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合建時,亦經建商出面斡旋,協調於合建房屋旁留 下現有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出入,被上訴人才同意。詎料 上訴人及其子張英傑,竟阻擋被上訴人及家屬經由系爭245 地號土地通行,致被上訴人與家屬無可通行。原審判決將兩 造原口頭約定之5公尺寬通路縮減為3公尺寬,係對上訴人損 害最小之處。被上訴人耕作水稻、蔬菜農作物,農業機具、 農作物收穫均須使用貨車運送出入,上訴人執意減縮為1.5 公尺寬,僅容行人或機車通過,被上訴人之農舍,無法為通 常之使用,土地價值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 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於7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45地號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乃因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任意(贈與) 行為所生,而非因「共有關係」分割而來,自無因分割致其 為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願將系爭245地號土 地贈與上訴人,而自己擁有系爭244地號田地,顯係自願以 「田埂」為通路,自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比。再者,被 上訴人於81年11月間,始在系爭244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自 不能因其嗣後變更使用,而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何況 農舍係供放置農具、肥料等之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被上 訴人興建農舍作為居住使用,係屬違法行為,其竟以違法行 為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地,自非法之所許。且前述事實發生 於00年0月00日民法物權篇第789條第1項修正以前,依據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於本件通 行權爭議應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所定通行方法,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245地號甲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7800元)土地面積280.92平方公尺之27.22%即 76.48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4地號 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700元)通行之用 ,係將上訴人所有價值較高之建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所有價 值較低之農牧用地通行,對上訴人之損害實屬過大;被上訴 人得通行同段242地號、248地號土地,非必通行系爭245地 號;縱認有通行之必要,1.5公尺寬亦已足供人通行。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244地號土地、系爭24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74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2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2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現場無誤,自可採信。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查: (一)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於56年12月1日分割增加303-5地號,分割後之303- 3地號及303-5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嗣於74 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將前述303-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74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重測後, 前述303-5地號經編為系爭244地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 述303-3地號經編為系爭245地號,所有權人上訴人【詳原審 卷第21至26頁】。 (二)被上訴人於81年間在系爭24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經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80員鎮建字第35080號建造執造及81員 鎮服字第34820號使用執造,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函附於本院卷第56頁、59頁可憑,足見被上訴 人所有之前述建物係屬合法之農舍。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244土地號土地左側為大長方型,右上側為凸出小長方 型;系爭245地號土地,則為左下為大長方型,右上為小長 方型,左下大長方型之右上側與右上小長方型之左下側相互 連接;系爭244土地號土地右上側之凸出小長方型;與系爭 245地號土地右上之小長方型相互連接,成為寬度相同約5公 尺細長之小長方型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44地號 土地上之前述農舍及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上之 磚造瓦屋頂平房,皆在三面圍牆之內,均通行系爭244地號 之右上側凸出之小長方型及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右上小長方 型之土地,以達彰化縣○○鎮○○路○○○巷(下稱659巷), 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現場勘驗圖及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7頁 至51頁可稽。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除外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前述法條時所增訂。而此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係指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 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 外為適宜聯絡等情形(詳立法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 被上訴人有此等情事;且被上訴人於74年間將系爭245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2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時民法第787條並無此 除外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亦非前述「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 之任意贈與行為,致系爭2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權,亦屬誤解法律規定。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在該土 地上合法興建農舍,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被上訴人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最短 距離,即係通行相鄰之系爭245地號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亦可通行同段242地號或248地號土地,惟查系爭244 地號土地如欲通行242地號土地,需先經由北側相鄰之243地 號土地,才能進入242地號土地以達659巷;且系爭244、245 地號土地與北側之訴外243、242地號土地間、系爭244、245 地號土地與南側之訴外248地號土地間,均有圍牆相隔,部 分圍牆上尚長有黑苔,可見242、2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長久 以來均通行該兩筆土地上所自行保留之通道,248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亦通行該筆土地上之通道,系爭244地號及245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則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內之通道;均分別在各自 圍牆內通行,互不相干(詳本院卷第47頁勘驗圖及第48頁至 51 頁相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兩筆土地圍牆 內之通道,卻要求被上訴人通行圍牆外之他人土地,顯不合 常情,且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直線最短距離通行 上訴人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以至659巷,自係對於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選擇,且符合先前之通行狀態。 (五)18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 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該項規定嗣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系爭244地號及245地號土地,原 為同一筆土地,嗣於56年12月1日分割為兩筆,而同屬被上 訴人所有權人;前述同筆土地分割後,系爭244地號土地即 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自 僅得通行其所有之系爭245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不得主張通 行其他鄰地。嗣於74年7月17日,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2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上訴人自應 繼受系爭245地號土地之通行義務,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 通行其他鄰地以至公路。嗣於98年1月間立法院修正民法第 789條第1項文字,改為同項之前段,且將前述法理予以明文 化,並參酌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增訂同項後段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並請求適用現行修正 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尚不生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問題,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5地號土地,應屬有 據。經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244土地合法興建農舍,上訴人 在系爭245地號土地上亦有磚造瓦屋頂建物,該等建物均需 通行系爭244土地號土地右上側之凸出小長方型及系爭245地 號土地右上之小長方型相互連接之通道至659巷,而目前該 通道鄰接大饒路659巷之處,扣除圍牆後之寬度為3.87公尺 (詳本院卷第47頁勘驗圖),並考量現今大眾均以汽車為交 通工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上 訴人抗辯以1.5公尺供人通行為宜,尚不符一般日常通行所 需。因此,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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