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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寳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係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編號A1戶預售屋之銷售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戶銷售業務報酬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完成編 號A1戶預售屋之銷售工作前即終止兩造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6 日將其坐落○○市○○區○○段○○○○○號土地起造案名為「 巽揚.天河」之地上0樓、住家別墅17戶之預售屋(下稱系 爭建案)銷售業務交由上訴人承作,兩造並訂立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編號A1、A2、A3、A5 、A6、A7共6戶預售屋之銷售,成交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 984萬元,底價金額則為5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銷售業 務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在成交金額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總底價1億5200萬元之3成即4560萬元,其報酬即以百 分2.5計算給付;又該條約定,銷售金額溢價情形,上訴人 得分配溢價百分之30之報酬。本件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編號A2、A3、A6、A7共4戶以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即780,200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①編號A1戶預售屋之銷售業 務報酬249,250元(計算式:9,970,000×2.5%=249,250) ;②編號A5戶預售屋之銷售業務報酬238,000元(計算式:9 ,520,000×2.5%=238,000);③編號A2、A3、A6、A7等4戶 預售屋不足之銷售業務報酬195,050元【計算式:(9,770,0 00+9,520,000+9,770,000+9,950,000)×0.5%=195,050 】;④上開6戶預售屋溢出底價134萬元部分之報酬402,000 元(計算式:1,340,000×30%=402,000),共計應給付上 訴人1,084,300元之報酬(計算式:249,250+238,000+195 ,050+402,000=1,084,300)。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 突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雖經協調仍未獲置理,是扣除上訴人 於銷售中心期間使用101年6月電話費1,518元後,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782元 (計算式:1,084,300-1,518=1,082,782)。 ㈡系爭契約約定預售屋之價格除「底價」外尚有「表價」,二 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兩造於101年6月11日銷售會議決議係記 載「3.價目表調整(臨路與社區各以調漲60萬元/戶、30萬/ 戶),並非「底價調整」,明顯為「價目表」即「表價」, 亦有當日與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許耿彰到庭證述屬 實,若認「價目表」之意義不明,亦應由主張變更契約約定 內容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認該決議包含底價之調整, 然上訴人銷售編號A5戶預售屋,早於101年5月31日即已完成 訂購手續,自不受同年6月11日決議所拘束。又編號A5戶預 售屋之成交金額998萬元,雖低於調整後底價1012萬元,惟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低於底價金額由總溢價中扣 抵,自不得指為違約;且銷售業務報酬應以調漲後之底價計 算,始無矛盾。另就編號A1戶預售屋,訴外人曹祐綜已完成 訂購手續,只因被上訴人故意拒絕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致 無法成交,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上訴人之承攬工 作已完成,請求報酬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屋 之銷售報酬。 ㈢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完成編號A1戶預售屋之銷售工作前即 終止兩造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㈣否認被上訴人有轉投資上訴人之銷售業務,縱有投資30萬元 ,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合 夥事業解散後,仍須經過清算程序優先清償債務後,始得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各合夥人不得逕行請求出資額之返還則 被上訴人主張以投資款30萬元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上訴人既已完成編號A1、A2、A3、A5、A6、A7等6戶預售 屋之銷售,且達系爭合約約定業績達成率之3成,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8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自應再給 付上訴人498,250元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銷售會議決議調整者,亦包含底價,該 會議決議之紀錄係由上訴人指派之訴外人王喬和親筆書寫, 其所載「價目表」係指系爭契約附件一表列之價格即含表價 與底價二者,若專指表價,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低於底價部份不得超過該戶 底價總金額3%」,非謂上訴人得以低於底價不逾百分之3之 範圍內售出。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㈣項約定,上訴人低於 底價銷售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與客戶簽 約,足見上訴人並無以低於底價百分之3範圍內售出之權限 ,則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6月16日將編號A5 戶預售屋以998萬元售出,顯低於調高後底價1012萬元,已 違反系爭契約「以底價以上之價額銷售房屋」之主契約義務 ,該編號A5戶預售屋,自不得按列銷售底價金額內,並請求 銷售業務報酬。 ㈢上訴人與曹佑綜於101年6月25日簽立編號A1戶預售屋之預約 單,上訴人卻於101年8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時已無從依該預約單約定日期即101年7月2日與 曹佑綜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是編號A1預售屋不能成交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其代收之編號A1戶預 售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承購 戶所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即無由請求此部分之業績 報酬。 ㈣上訴人按契約本旨完成銷售者為編號A2、A3、A6、A7等4戶 ,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率未逾總銷售底價之3成,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㈠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報酬應以百分之2 計算,故上訴人請求編號A2、A3、A6、A7等4戶尚未給付百 分之0.5之銷售業務報酬195,050元之部分無理由。 ㈤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編號A5戶預售屋以低於調高 後之底價出售,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㈣項約定 ,致被上訴人受有14萬元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之規定主張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抵銷之。另 被上訴人就本建案之承攬銷售,以負責人林志鎬之名義投資 上訴人3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以負責人林志鎬之名義開立與 上訴人之支票影本乙紙可資為憑,而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建案 之代銷契約,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即 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即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是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3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債權 並依民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範圍內 主張抵銷。 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532元,及自101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532元, 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98,250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銷售接待中心電動大門換鎖費用5,400元,以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接待中心內部擴音器遺失之損害5,60 0元,並以上開損害主張抵銷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對於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則其以此為 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 銷售業務委託上訴人代銷。根據系爭契約附件一價格表記載 :編號A1戶預售屋底價為997萬元、編號A2戶預售屋底價為9 77萬元、編號A3戶預售屋底價為952萬元、編號A5戶預售屋 底價為952萬元、編號A6戶預售屋底價為977萬元、編號A7戶 預售屋底價為995萬元。系爭建案共17戶之總銷售底價1億52 00萬元(見原審卷第6、14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編號A2、A3、A5、A6、A7共5戶預售屋之銷售 。其中編號A2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988萬元、編號A3戶預售 屋成交金額為958萬元、編號A5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998萬元 、編號A6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1000萬元、編號A7戶預售屋成 交金額為1020萬元。 ㈢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在巽揚建設會議室召開巽揚建設銷售會 議,會議記錄決議3記載:「價目表調整(臨路與社區各以 調漲60萬/戶、30萬/戶)」等語,王喬和代表上訴人參加( 見原審卷第39頁),而編號A5戶預售屋係屬臨路戶。 ㈣被上訴人就編號A2、A3、A6、A7共4戶預售屋,已按銷售底 價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方式,給付銷售報酬780,200元予上訴 人。 ㈤訴外人賴惠釧於101年5月29日與上訴人先以960萬元訂購編 號A5戶預售屋,再於101年6月16日以提高買賣價金為998萬 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 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 上訴人編號A5戶預售屋已由賴惠釧以998萬元承購,並於該 存證信函內交付賴惠釧之訂金30萬元及期款90萬元各支票1 紙與被上訴人收受。 ㈥曹佑綜於101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尚未 繳交定金。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編號A1戶預售屋已由曹佑綜以1020萬元承購。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 ㈧上訴人於101年6月在銷售中心使用電話費1,518元,上訴人 同意由請求金額扣除。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銷售會議有無協議調整銷售底價,將臨 路戶每戶調漲60萬元、社區戶每戶調漲30萬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編號A5戶預售屋銷售業務報酬? ㈢上訴人就編號A1戶預售屋可否依約請求銷售業務報酬或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銷售工作,得請求之銷售業務報酬及溢 價報酬為何? ㈤被上訴人就編號A5戶預售屋之銷售,得否以低於底價成交,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㈥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林志鎬名義投資上訴人公司30萬元?若有 ,被上訴人可否就上開投資金額3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銷售會議有無協議調整銷售底價,將臨 路戶每戶調漲60萬元、社區戶每戶調漲30萬元? 查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在巽揚建設會議室召開巽揚建設銷售 會議,會議記錄決議3記載:「價目表調整(臨路與社區各 以調漲60萬/戶、30萬/戶)」,王喬和代表上訴人參加(見 原審卷第3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兩造 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價格表,每戶預售屋 除有「底價」外,尚有「表價」,則前開決議3所載「價目 表調整」究指底價?或指表價?甚或二者皆包括,即生疑義 ,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第㈣項約定,有關兩造間之 銷售業務報酬計算方式,包含銷售業務報酬金額、業績達成 率、溢價金額,均以底價為其計算基準,如低於底價銷售時 ,亦有特約條款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足 見底價實為兩造所重視並據以為契約各項約定之核心,且銷 售底價之變更影響系爭契約兩造權利義務甚多,對兩造互有 利弊,例如底價調漲對於銷售業務報酬金額之計算將相對增 加,對上訴人顯然有利,但因此業績達成率相對不易,且溢 價金額亦相對減少,則對上訴人不利,是由該次會議決議竟 僅記錄「價目表調整(臨路與社區各以調漲60萬/戶、30萬/ 戶)」等語,對兩造往後權利義務之變更則完全未提,則該 次會議是否有調漲底價之議,即非無疑。而根據上訴人聲請 訊問參與上開會議之證人許耿彰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參加當天會議,知道底價與表價 ,伊有聽聞林志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要調價, 但王喬和表示只願調表價,不願調底價,伊印象中林志鎬就 同意調表價,而所謂表價就是對外銷售價格,會議結論就如 會議記錄內容,而價目表就是表價,且以伊認知一般業界不 會輕易動底價,在建設公司與銷售公司間亦是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第64-65頁),則以證人許耿彰101年2月至9月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襄理,負責工作係規劃設計與工務,對於101年6 月11日會議,既全程參與,在無證據證明其有偏頗之虞,則 其所為上開證詞當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詞,已遭 其主觀既定之認知汙染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推測,即不足採 。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順銷 時,銷售成數過3成、5成、7成後,於未售戶加價,並以其 為底價,每次每戶加價以不超過15萬元為限(見原審卷第7 頁),參照上開該次會議決議調漲金額每戶竟高達30萬元或 60萬元,顯已超過上開15萬元上限之約定,若為免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㈡項之約定,則上開會議決議調漲者,應僅係 指表價,而不包含底價。況調漲表價後,客戶議價空間較大 ,若因此而成交,溢價金額(即成交價格高於底價之差距金 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係由兩造比例分配之, 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1日銷售會 議上僅協議調整表價,未調整底價等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編號A5戶預售屋銷售業務報酬? 次查編號A5戶預售屋之底價為952萬元,及上訴人已完成該 戶之銷售,成交金額為998萬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101年6月11日銷售會議決議內容,僅調漲表價,而不包 含底價,復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完成該戶之銷售係在101 年6月11日銷售會議前或後,均無低於底價銷售情形,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之價格銷售編號A5戶預售 屋云云,即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編號A5戶預 售屋之銷售,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戶之銷售業務報酬, 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編號A1戶預售屋可否依約請求銷售業務報酬或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其銷售期間,編號A1戶預售屋已銷售予曹祐綜 ,依系爭契約其得請求銷售業務報酬或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曹祐綜之訂購房屋預約 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惟證人曹祐綜於原審到庭證 稱:伊於101年6月25日簽立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時因付款 方式即簽約金、開工工程款比例沒有共識,故未付訂金, 且當場表示需評估幾天,事後確定要買時,有與代銷中心 及建商聯絡簽約事宜,之後就有收到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 發之吉常同法律事務所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並有吉常同法律事務所信函一件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6、97頁),是依證人曹祐綜前揭所述,其簽立 訂購房屋預約單時,尚未與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就簽約金額 、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亦無任何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足見證人曹祐綜所簽立之 訂購房屋預約單內容,僅係當時與上訴人銷售人員所記載 之洽談情形,無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又上訴人雖以證人 曹祐綜有意願購買,而是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始無簽立 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之前揭法律事務所信函內容,被上訴 人係表示依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證人曹祐綜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編號A1戶預售屋之第四期價款142萬元等語, 並非拒絕讓證人曹祐綜依該預約單內容承購,且證人曹祐 綜至今仍未給付該預售屋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書,足認證人曹祐綜已自行放棄承購預售屋編 號A1戶,是上訴人顯然未完成銷售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銷售業務報酬。 ⒉再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 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73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未完成編 號A1戶預售屋之銷售工作前即終止系爭契約,然曹祐綜既 已自行放棄承購編號A1戶預售屋,則上訴人就編號A1戶預 售屋之銷售,即無完成部分銷售工作可言,且就未完成部 分其亦無可取得之利益,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銷售工作,得請求之銷售業務報酬及溢 價報酬為何? ⒈再查上訴人已完成編號A2、A3、A5、A6、A7共5戶預售屋 之銷售。其中編號A2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988萬元、編號 A3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958萬元、編號A5戶預售屋成交金 額為998萬元、編號A6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1000萬元、編 號A7戶預售屋成交金額為10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合計上訴人總成交金額為4964萬元,其業績達成率已 逾總銷售底價1億5200萬元之3成即4560萬元,則其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業績達成率達3成至5成以下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業務報酬百分之2.5,實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編號A2、A3、A6、A7等4戶預售屋尚 未給付百分之5銷售業務報酬195,050元【計算式:(9,77 0,000+9,520,000+9,770,000+9,950,000)×0.5%= 195,050】,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依約可 請求編號A5戶預售屋銷售業務報酬,亦如前述,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編號A5戶之銷售業務報酬238,000元(計算 式:9,520,000×2.5%=238,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溢價金額係指成交價 格高於底價之差距金額」;該契約第7條第㈡項第1款則約 定:「依據上項底價,乙方(即上訴人)得加價若干以為 客戶折讓之用,若售出有產生溢價情形,應優先補足底價 不足部分,其次得以扣抵下列項目:1.贈送贈品建材、其 他促銷活動、仲人費等方式,依順序優先扣抵處理;合約 期滿結案時,若有剩餘,則甲乙雙方(即兩造)各以甲方 (即被上訴人)70%及乙方30%比例分配之。」本件編號A2 戶預售屋底價為977萬元、編號A3戶預售屋底價為952萬元 、編號A5戶預售屋底價為952萬元、編號A6戶預售屋底價 為977萬元、編號A7戶預售屋底價為995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附件一價格表1紙在卷可證,堪信 實在,則該5戶預售屋總底價為4853萬元。而根據前述, 上訴人所完成編號A2、A3、A5、A6、A7等5戶預售屋之銷 售成交金額,依序為988萬元、958萬元、998萬元、1000 萬元、1020萬元,則該5戶總成交金額為4964萬元,是上 訴人就該5戶銷售總溢價金額為111萬元(計算式:49,640 ,000-48,530,000=1,110,000),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㈡項約定,主張溢價報酬333,000元(計算式:1, 110,000×30%=333,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 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就編號A5戶預售屋之銷售底價,於101年6 月11日銷售會議已調整為1012萬元,上訴人卻以低於上開 底價之998萬元出售予賴惠釧,致被上訴人受有14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等情,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兩造於101年6月11日銷售會議上僅協議調整表 價,未調整底價,業如前述,則編號A5戶預售屋之銷售底 價,仍照原訂之952萬元無誤,上訴人以998萬元完成銷售 ,並無低於底價銷售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就編號A5戶預售屋之銷售,另以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㈢項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將該 戶認列業務報酬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上訴人請求之範 圍內抵銷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以法定代理人林志鎬名義投資上訴人 公司30萬元,合夥結算金額以該投資之30萬元範圍內主張 抵銷乙節,雖提出以林志鎬名義簽立予上訴人之面額30萬 元支票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但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上開支票,僅以林志鎬個人名義為發票人, 未蓋有任何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章或記載,難認係林志鎬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又證人張承 莉雖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伊為林志鎬之配偶,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伊於林志鎬簽立上開支票時在場, 當時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沒辦法開 憑證,開憑證是為了公司必須認列各項支出,故林志鎬只 好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去開票投資上訴人,雙方 亦有約定30萬元投資盈餘結算以上訴人盈餘百分之30作為 被上訴人投資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然依 證人張承莉所述,上訴人既無法開憑證予被上訴人認列支 出,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鎬之上開個 人支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會計憑證;再者,被 上訴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投 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尚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上開30萬元之合夥債權,並 以此項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銷售業務報 酬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㈣項約定,兩造就銷售費用請 款方式已有合意,故上訴人之銷售業務報酬債權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債務。又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請求本件報酬,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9 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 ㈦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預售屋編號A2、A3、A5、A6、A7等 5戶預售屋之銷售,且達系爭契約約定業績達成率之3成,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該5戶銷售業務報酬,其中編號A 2、A3、A6、A7等4戶預售屋尚未給付百分之5銷售業務報酬1 95,050元,編號A5戶預售屋之銷售業務報酬238,000元及溢 價報酬333,000元,共計766,050元(計算式:195,050+238 ,000+333,000=766,050),上訴人再依約扣除其於銷售中 心期間使用101年6月電話費1,518元後,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64,532元(計算式:766,050-1, 518=764,532)。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低於底價銷售編號A5戶 預售屋之損失14萬元、合夥結算金額30萬元之抵銷債權,均 不存在,無從抵銷上開報酬債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764,532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4,532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532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18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應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並經原審判命給付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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