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徐一正
訴訟
代理人 陳幸吟
被
上 訴人 三弘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方
被 上 訴人 陳明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玉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弘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乙○○、丁○○(以下分別簡稱三弘公司、乙○
○、丁○○)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8,000元
。
嗣於本院就三弘公司部分,改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三弘公司為
上開給付,丁○○部分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另就乙○○部分,則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主
張乙○○及丁○○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三弘公司應就丁
○○及訴外人林宛瑜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復認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000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內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前、後主
張
法律關係雖有不同,
惟均係本於同一出售房屋之事實為請
求,被上訴人僅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無涉訴之變
更問題,先予敘明。
貳、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三十幾年來第一次以自住之本意,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
分(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經辦理
交屋後,由上訴人之母丙○○先行於101年7月間入住並設籍
。嗣因上訴人遲無機會調職至中部工作,欲出售系爭房屋,
故委由上訴人之母代為處理售屋事宜。上訴人之母於101年8
月22日委任三弘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因同意出售之價
格是無奢侈稅之價格,故於與訴外人即買方張齡勻(原審判
決誤為買方之代理人己○○)簽訂
買賣契約前,特別要求三
弘公司之職員林宛瑜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奢侈稅問題並獲其
同意查詢。其後,丁○○在三弘公司一樓簽約室,得知上訴
人之母屢屢關心系爭房屋出售是否需繳納奢侈稅問題時,在
詢問上訴人之母戶籍是否有遷入並獲得肯定答覆後,乙○○
地政士接續詢問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房屋,在
得到上訴人之母否定回覆後即稱「好,沒問題」,而使上訴
人之母誤認系爭房屋並無奢侈稅問題,始與買方簽署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嗣101年9月26日全部屋款入帳後,上訴人之
母復以電話要求林宛瑜再次確認
本件是否實價登錄、或有無
其他應申報稅賦,且特別強調如有請儘速連絡,並獲林宛瑜
首肯。然其後林宛瑜或被上訴人均未再通知上訴人及其母任
何訊息(依上訴人之母的認知,指的是不動產買賣會產生的
所有稅賦)。
詎料,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24日收到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文,以
上訴人未辦理戶籍登記,不符免繳奢侈稅規定,依法需補繳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本稅612,
000元、罰鍰306,000元,共計918,000元。
㈡
參照上訴人與三弘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及第12條約定,三弘公司受託處理仲介業務,應以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為之,並應做好買賣交涉及回覆有關問題。又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及民法第565條、第567
條規定,不動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
外,尚負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及調查之給付義務。至內政
部所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實係
最低度的標準,
而非得據以否定三弘公司負有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買賣是否須繳納奢侈稅之義務。況自中華民國不動產仲
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
公會)102年1月15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2號公函及附件可知
,內政部早已將奢侈稅應納
與否及稅額若干擬列為應記載事
項,由此足見此僅係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新增之
法令
,政府機關一時間尚不及因應修正。準此,在上訴人委由三
弘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屋銷售過程
,如其價值幾何、銷售過程中所會產生之稅賦及數額(此關
涉上訴人決定售屋價格,當是不可或缺之資訊),均應係
前
揭法文
所稱之訂約相關事項始符公平正義。再者,乙○○既
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其專業至少
包括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且乙○○在系爭房屋買賣
事件中,分受上訴人及買方之共同委任並受有
報酬,遑論據
證人林宛瑜所言,其更係三弘公司長期配合之地政士,則乙
○○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
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
生稅賦疑義,如關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奢侈稅、
贈與稅等
法令諮詢,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
供正確資訊,以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是否為交易
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否則,即
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三弘公司及乙○○對其所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
事務,既均受有報酬,且不動產仲介制度之形成及委託專業
地政士處理買賣不動產所生稅賦事宜,
乃基於社會專業分工
化之必然,其存在目的即在減少交易過程中之風險及降低買
賣雙方磋商之成本,使不熟悉不動產市場者,透過專業之仲
介業者及地政士可以安全而不費力地從事不動產之交易行為
,是本應課與其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有違反抽象
輕過失
之情形時,即應負其責任。且關於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業,
主要顯現在對
標的物品質及市場行情之掌握,買賣標的物的
作價幾何,關係到
委任人所能預期之銷售獲利,
是以相關稅
賦應否負擔及其數額為何,亦應屬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給付內
容。而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亦有如此之義務時,則身為更專業
之地政士,對於買賣房屋所將產生之稅賦問題,尤應為其所
須注意者。
㈢上訴人之母代理上訴人與買方代理人己○○簽約當天,要求
確認系爭房屋無奢侈稅問題時,三弘公司店長即丁○○,及
乙○○、林宛瑜、己○○均在場,並明確聽到上訴人之母表
示系爭房屋銷售金額沒有包含奢侈稅,且要求被上訴人確認
「系爭房屋沒有奢侈稅問題」。然依上所述,當時被上訴人
等人並未表示奢侈稅非其等之業務範圍,且在簽約過程中,
均無人告知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屋有奢侈稅問題。按被上訴人
等人係受上訴人委託之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應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持審慎態度,以「眼見為憑」來確認系爭房屋所
有人戶籍資料,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然而,當天乙○○並
未向上訴人之母提及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本人之戶籍遷入即無
奢侈稅,或詳問上訴人有無結婚、有無未成年子女
等情,而
丁○○為三弘公司之店長,為三弘公司仲介服務相關之管理
人員,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既已聽聞上訴人之母就奢侈稅問題
有所疑問,其即應與乙○○進行雙重確認機制,非只交給乙
○○單獨作業,被上訴人等人間內部協調及專業能力明確有
疏失。另原審認為上訴人及買家與乙○○間之委任範圍暨權
利義務,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乙節,似嫌
速斷;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稅費負擔的各項規
定內容看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似乎也不能斷言
乙○○不需要留意是否有奢侈稅的問題。
㈣此外,丁○○在兩造因本件買賣糾紛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
行調解時,尚稱其公司成交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其他房屋(即
順天領航家)已近10戶等語,顯見丁○○明知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上訴人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本件買賣必有奢侈稅之
課徵情形;然丁○○卻因其不諳奢侈稅之規定,僅詢問上訴
人之母之戶籍是否遷入,而提供錯誤之資訊予上訴人之母,
其
顯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又證人林宛瑜即三弘公
司之
受僱人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6日要求其確
認系爭買賣是否有實價登錄、是否除了增值稅及契稅外有其
他應申報之稅賦,而該時林宛瑜亦允諾將會回應前揭疑義,
惟事後林宛瑜或三弘公司對此卻置若罔聞,則林宛瑜顯係在
執行職務中有故意或過失而未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另涉其他
稅賦加以查證確認。基上所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主張丁○○及林宛瑜之僱用人即三弘公司應就
丁○○及林宛瑜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況丁○○係三弘公司之職員且為該加盟店之店長,
面對上訴人之母最關切的奢侈稅議題,其與乙○○分別出言
詢問上訴人之母,嗣在上訴人之母告知上訴人之母戶籍已遷
入系爭房屋,即告知「那就沒有奢侈稅的問題了」,而乙○
○再補充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房產並得到否定回答後,再
一次稱
本案沒有奢侈稅的問題,則前開二人之行為,亦有共
同侵權之
態樣。另由於乙○○是三弘公司長期特約配合的地
政士,就外觀而言,乙○○既然以特許加盟店特約地政士的
名義在執行本件地政士的業務,且三弘公司就其與乙○○間
之特約,仍具有選任及監督之關係,與
僱傭無殊。因之,就
乙○○對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三弘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
㈤復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及繫屬於原審時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顯
非僅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向三弘公
司請求,亦非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向
乙○○請求;而是否併對三弘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l項所
定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24條之責任,及是否併對乙○○及
丁○○主張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基於
民法委任編規定向乙○○主張權利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為
推闡明晰,
適時行使闡明權,以明暸上訴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
之範圍,徒以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判斷之依據,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故
原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已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
決雖採信乙○○、丁○○之辯解即其等未提供上訴人之母錯
誤訊息,並認上訴人係受國稅局中南稽微所或其他地政士所
提供之錯誤資訊所誤導,而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其處理受任
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
云云。惟原判決如此之事實認定及所依
據之理由顯相矛盾,蓋倘上訴人確信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或其
他地政士之資訊,根本不會也不需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上
訴人等人確認免課奢侈稅之要件及資訊(關於上訴人屢向被
上訴人等人確認免課奢侈稅之要件及資訊,被上訴人等人亦
不否認),且如乙○○、丁○○確曾回應上訴人之母關於奢
侈稅之問題,並提供正確之回應,則乙○○、丁○○豈能不
注意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所載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未設
在系爭房屋之地址,進而告知上訴人或其母將有奢侈稅賦產
生之情形?另原判決固認定丁○○在上訴人之母提出有關奢
侈稅之問題諮詢時,已提出戶籍需遷入之資訊云云。然依證
人林宛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丁○○僅詢問上訴人之母之戶
籍有無遷入,而未詢問上訴人之戶籍是否已遷入,是其不可
能提供正確的資訊給上訴人之母,且如上述,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已清楚載明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上,益顯丁○○
及乙○○臨訟之詞不可採。準此,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
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在本件買賣房屋簽約前早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奢侈稅,然其等卻隱匿該訊息,罔顧上訴人權益,
反在此訴訟中辯稱上訴人之母已向國稅局或其他地政士查詢
奢侈稅問題,並向被上訴人等人表示只要上訴人父母戶籍遷
入即可,上訴人係因信任國稅局人員所給之答覆造成奢侈稅
及罰鍰,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母在簽約時
根本未陳述上開言論,就系爭房屋是否需課徵奢侈稅,上訴
人仍以被上訴人之答覆為基準,縱使上訴人之母事前曾向其
他國稅局人員或地政士諮詢奢侈稅問題,亦僅是因奢侈稅為
新制,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利益,多方參考他人意見而已,被
上訴人當不應脫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尤其乙○
○確實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並未對上訴人之母
告知需上訴人本人遷入戶籍,否則有奢侈稅之細節,若被上
訴人等人誠實以告,或事後三弘公司人員林宛瑜能及時依照
上訴人之母要求,清查本件買賣有無實價登錄、其他應申報
或稅捐問題,並反映給三弘公司知悉,上訴人亦有補救機會
而不至於還遭到罰鍰。則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實無身為專業仲
介與地政士應具有之職業道德。又乙○○與丁○○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三弘公司應對於丁○○、林宛瑜因
執行職務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依法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對於三弘
公司部分,因三弘公司有違反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及第12條約定之義務,上訴人乃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
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三弘
公司損害賠償。再對於丁○○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損害賠償。又對於乙○○部
分,因乙○○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損害賠
償;另依民法第第535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乙○○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三弘公司、乙○
○、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部分:
⒈乙○○於101年8月22日辦理上訴人之母代理上訴人與己○
○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時,即已告知所有權人名
下必須僅有此一房屋且戶籍需遷入,始
無庸繳納奢侈稅等
語;惟上訴人之母表示已問過其他代書,只要父母戶籍有
遷入即可。乙○○復告知遷戶籍很快,簽完約去南屯戶政
遷一下就好,上訴人之母再詢問印鑑證明需要本人申請否
,乙○○表示用印時再補即可,後契約用印時,乙○○發
現上訴人之戶籍仍在台北,乃再次告知所有權人需遷入戶
籍,上訴人之母再次表示有問過其他代書,父母戶籍有遷
入即可。嗣本件糾紛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定於
102年1月7日協調時,乙○○始經由林宛瑜處得知上訴人
之母於售屋前已先行詢問過國稅局,國稅局人員告知父母
戶籍遷入即無奢侈稅問題,乙○○始明暸何以上訴人之母
一再堅稱父母戶籍遷入即可。基上所述,乙○○就系爭房
屋買賣有無奢侈稅問題,已盡注意義務並已告知上訴人之
母,並無任何疏失。
⒉又乙○○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之
事務為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塗銷,是乙
○○之義務為辦竣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登記(含增值稅
、契稅之申報),及塗銷上訴人之銀行抵押權,使上訴人
得以取得售屋款,而其之權利即因而受有抵押權塗銷登記
代辦費2,500元之報酬。至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所能預期
之銷售獲利,當為上訴人本於其專業投資立場自行全面了
解,非為乙○○之義務。另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並不
實在,蓋於買賣雙方簽約當時,上訴人之母有再詢問乙○
○,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有無奢侈稅的問題,當時丁○○
有回答說,戶籍有無遷入?上訴人之母回答說有,乙○○
就再問上訴人之母說,名下有第二間房屋嗎?上訴人之母
說沒有,乙○○才回答說,那就沒有奢侈稅的問題。因為
本件上訴人才是買賣當事人,所以被上訴人所講的戶籍有
無遷入及名下有無第二間房屋均是針對上訴人的情形。再
者,一般地政士在辦理房屋買賣簽約及過戶手續時,只要
把所要簽立的買賣合約內容告知買賣雙方,本件乙○○是
就買賣合約內容逐條將重點告知買賣雙方。至於當事人額
外詢問的問題,乙○○也會如實回答,例如證人己○○所
提及贈與稅的問題。此外,上訴人之母詢問的奢侈稅問題
,乙○○亦有正確的告知,只是其之接受度為何,乙○○
無法知悉。是以,乙○○已完成上訴人委任之義務,原審
判決理由亦就其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詳為說
明,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㈡三弘公司、丁○○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於101年6月下旬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完成交
屋,上訴人之母於101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於
101年8月22日就委託三弘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在此前之101年5月間上訴人之母就撥打電話給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詢問有關購屋後2年內售屋如何遷入戶
籍才不會課徵奢侈稅之問題,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中
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摘要欄有關賣
方甲○○代理人丙○○之陳述,及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
提出予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申請書
可證,足見上訴人自始
就非以自住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屋,否則豈會在取得所有權
後約2個月就委託三弘公司出售?故上訴人主張以自住意
思購入系爭房屋云云,顯非實在。
⒉再者,丁○○僅為三弘公司所開設「嶺東園區特許加盟店
」之店長,負責該店所有不動產仲介服務內容之管理事務
,其個人並非上訴人委任仲介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之
受任人
。丁○○僅在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買方於101年8月22日假「
嶺東園區特許加盟店」洽商系爭房屋買賣簽約事宜時,基
於店長身分於短暫時間陪同在場(嗣因仍有其他事務須親
身處理,並未全程陪同),不能因此即認丁○○為上訴人
出售系爭房屋之受任人。上訴人未證明丁○○係為其銷售
系爭房屋提供仲介服務之受任人,即請求丁○○應與其他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⒊且上訴人為出售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
,就自己是否須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
免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前就查證
清楚。且上訴人之母亦
自承其早於101年5月間就已打電話
向國稅局查詢,國稅局人員說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
籍並符合自用條件就可免奢侈稅,其經朋友詢問其他地政
士所獲得之答案亦與上開國稅局人員相同(參原審卷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復與上訴人於102年1
月2日提出予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申請書上記載:「(因
解答內容是:戶籍內有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
親屬符合自用條件,即可免奢侈稅)」相符,可知上訴人
及其母認為:國稅局人員告知之內容與其他地政士相符,
是正確的,即只要上訴人之母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即可
,故於101年7月12日將上訴人之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
乙○○於101年8月22日所告知需上訴人本人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是錯誤的,故決定不將上訴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依法須繳納奢侈稅及罰鍰,顯係因
上訴人及其母信任國稅局人員所給之答案所致,與三弘公
司及丁○○無關。
⒋又乙○○為三弘公司特約辦理仲介出售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宜之地政士,且經上訴人與買方共同指定由乙○
○辦理有關系爭房屋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塗銷及履
約保證等事宜。然乙○○與三弘公司及丁○○間並無僱用
關係存在,上訴人究是憑何
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見上訴人敘明及舉證,上訴人
之主張已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人丙○○要詢問有
關出售系爭房屋之奢侈稅問題時,因三弘公司人員林宛瑜
就此問題並無研究,乃請丙○○於下樓後再親自請教地政
士,丙○○下樓後即親自詢問乙○○,並與之討論出售系
爭房屋後如何避免繳納奢侈稅之相關問題,當時丁○○進
進出出簽約室,林宛瑜也有離開簽約室進行影印等雜事,
無法聽到簽約室內的談話內容,此有林宛瑜於原審之證詞
可證。是於丙○○與乙○○討論有關繳納奢侈稅之問題時
,三弘公司及丁○○、林宛瑜從未給予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丙○○錯誤之訊息,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對上訴人自無
賠償責任。
⒌另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與三弘公司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時就已決定委託銷售總價,在此之前上訴人之母已
自行詢問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有關出售系爭房屋之奢侈稅問
題,並未再就該問題詢問三弘公司之承辦人林宛瑜,故其
價格之決定與三弘公司無關。再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翌日
起30日內即101年9月21日前填具申報書及檢附相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捐,如未依規定申
報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處以三倍以下罰鍰。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詢問
證人林宛瑜時,已逾越申報奢侈稅之期限,不論證人林宛
瑜是否回復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因未依限申報奢侈稅
而應受之罰鍰。
㈢乙○○及三弘公司、丁○○分以上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000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內之被上訴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25、66-69頁),
堪信為
真正:
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委由其母丙○○代為處理
出售系爭房屋事宜。
㈡訴外人徐一倫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21日與三
弘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三弘公司仲介出售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由其母丙○○為代理人,於101年8月22日在三弘公司
「嶺東園區特許加盟店」與己○○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當日簽約事宜由乙○○辦理。
㈣乙○○為與三弘公司配合辦理公司內仲介出售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地政士,並經上訴人與己○○共同指定辦
理系爭房屋買賣之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事宜。
㈤丁○○為三弘公司「嶺東園區特許加盟店」之店長。
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未逾2年、
且上訴人本人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4款免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奢侈稅)之規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2,000元,並因上
訴人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處罰鍰306,000元。
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處理受委託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遭課徵奢侈稅及漏報罰鍰之損害
,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等情事。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查證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屋應
負擔何種稅捐之義務,且乙○○於處理上訴人與己○○簽約
事宜時,已將需上訴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乙節告知上訴人代
理人即上訴人之母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上訴
人是否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有無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依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及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示,受上訴人之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契約
相對人為三弘公司,乙○○則為上訴人與己○○共同指定辦
理系爭房屋產權移轉及貸款事宜之地政士。是關於上訴人與
三弘公司間之委任範圍,及三弘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關係應盡之義務,應依上訴人與三弘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相關法令為依據;而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及民法第565條、第567條規定,
不動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尚負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及調查之給付義務。再者,上訴人及
己○○與乙○○間之委任範圍暨權利義務,則應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相關法令為準;而依地政士第2條、
第26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
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係經獲得乙○○確認系爭房屋無奢侈
稅後,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以乙○○未以「眼見為憑」
確認上訴人戶籍已遷入系爭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沒有奢侈
稅問題」之確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其論
據。然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載,上訴人及
己○○共同委託乙○○處理之事務為: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
轉登記(含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及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
業,並不包含屬上訴人個人稅賦之奢侈稅申報;另第九條所
載之稅費負擔亦不涉及奢侈稅(見原審卷第9-10頁),則有
關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屋應否申報奢侈稅事宜,
尚非乙○○
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再者,證人即三弘公司之營業員亦即實
際處理系爭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之林宛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簽約前……在二樓洽談室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丙○○
)是問我知不知道系爭房屋買賣情況是否要繳納奢侈稅,我
怕我回答不清楚,我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下樓的時候再問地政
士。後來在一樓簽約室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地政士
,她問這樣有無產生奢侈稅,當時地政士在寫文件,而我則
進進出出,所以地政士回答的確實內容我也不清楚」、「(
問:簽約當天有沒有談到遷戶籍的問題?)當天我們的店長
丁○○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戶籍遷入了沒?原告訴訟代理人
回答有」、「(問:簽約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請乙
○○確認是否要繳納奢侈稅?)有,乙○○當時在寫文件,
所以沒有回答到這部分的問題,所以店長丁○○才接著問戶
籍問題,因為我們所有人都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名下只有
一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依林宛瑜上開證
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乙○○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應
否繳納奢侈稅乙節,有提供何不正確之資訊予上訴人之母之
事實,反
足證乙○○及在場之丁○○已有告知上訴人之母戶
籍需遷入之事實,自難認乙○○就其受託辦理系爭房屋產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之委任事項,有何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售價係
不包含奢侈稅,如要繳奢侈稅即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乙○○
未以「眼見為憑」確認上訴人戶籍已遷入系爭房屋等語。然
依林宛瑜前述證述可知,關於系爭房屋之售價,係早在上訴
人代理人與乙○○會面之前即已談妥,當非單純受任辦理簽
約及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並未參與買
賣條件議定之乙○○所得知悉。況證人林宛瑜亦證稱:「(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明確跟你說如果要繳納奢侈稅,
她就不要賣房子?)當時沒有明確講到這一點」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係其內心意思,
縱然乙○○依一般人希望盡量減少稅賦之常情,可得判斷上
訴人不願以需負擔繳納奢侈稅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屋,然乙○
○既已告知上訴人之母戶籍需遷入,並未就上訴人應否繳納
奢侈稅乙節提供錯誤訊息,且申報奢侈稅並非乙○○受委任
範圍內之事務,已詳如前述,乙○○既無代為確認上訴人戶
籍事實上是否已遷入之義務,對上訴人是否願意遷入戶籍,
更無置喙餘地,上訴人主張乙○○須以「眼見為憑」確認上
訴人戶籍確實已遷入云云,亦不足採。
㈣復依上訴人與三弘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上訴人除委託三弘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房屋外,固並委託
三弘公司代理收受買受人交付之定金,惟並未委託三弘公司
代為辦理上訴人個人稅務申報事宜(見原審卷第66-69頁)
,且三弘公司乃係房屋仲介公司,其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
產交易之媒介,稅務申報顯非三弘公司之業務範圍,當非屬
上訴人委任三弘公司處理之委任事務。況依上訴人所提不動
產仲介經紀商業公會102年1月15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2號函
暨附件所示,內政部擬定於102年1月17日召開第四次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會議,有關使用管制內
容內政部擬增加多項調查事項義務,又關於重要交易條件之
㈦其他重要事項,亦增加多項調查義務(詳附件;按:如應
納稅額部分增列奢侈稅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
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委任三弘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時
,及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與己○○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公會尚未將奢侈稅列為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況
參諸林宛瑜前述於上訴人之母
詢問奢侈稅問題時,林宛瑜恐無法清楚回答,故請上訴人之
母下樓再詢問代書等語,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見三
弘公司之受僱人林宛瑜於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過程中,並未
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否負擔奢侈稅乙節,提供上訴人相
關訊息、意見。而丁○○固為三弘公司「嶺東園區特許加盟
店」之店長,然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三弘公司間,已如前述,丁○○並非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而系爭房屋實際仲介銷售人員為林宛瑜,亦如
前述,則丁○○既非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復非受委任實際從事系爭房屋仲介銷售之人員,其對上訴
人並不負有任何義務,上訴人主張丁○○處理受託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屬無據。更何況丁○○於上訴人之
母提出有關奢侈稅問題諮詢時,亦已提出戶籍需遷入之資訊
,並未提供上訴人錯誤訊息,上訴人主張丁○○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尤不足採。
㈤再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臺灣房屋與賣方斡
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時,有
無提及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所產生各項稅賦應如何負擔之
問題?)之前都沒有提到,直到101年8月22日簽約前的幾分
鐘,丙○○才問代書乙○○,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有無奢
侈稅的問題。當時我身後有一位男性(但我不知道他是誰)
回答說,你的戶籍有無遷進去,丙○○回答說有,乙○○就
問丙○○說,你名下有第二間房屋嗎?丙○○說沒有,乙○
○就回說,那就沒有奢侈稅的問題」、「簽約當天只有那位
男性及乙○○各回答一句而已,他們確定沒有奢侈稅後,我
們就簽約了」、「我們簽約時,上訴人很強調會不會有奢侈
稅的問題,但她並沒有表示,如果有奢侈稅,他們不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對照證人林宛瑜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當天有沒有談到遷戶籍的問題
?)當天我們的店長丁○○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丙○○
)戶籍遷入了沒?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有」、「(問:簽約
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請乙○○確認是否要繳納奢侈
稅?)有,乙○○當時在寫文件,所以沒有回答到這部分的
問題,所以店長丁○○才接著問戶籍問題,因為我們所有人
都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名下只有一間房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75-76頁),足見上訴人之母於詢問系爭買賣是否須繳
納奢侈稅時,丁○○及乙○○各有詢問上訴人之母關於戶籍
有無遷入及名下有無第二間房屋等事項,且於上訴人之母答
稱戶籍已遷入及名下並無第二間房屋等情,乙○○始告以本
件無須繳納奢侈稅。衡諸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及奢侈
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之母僅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
代理人,故丁○○及乙○○向上訴人之母詢問關於戶籍有無
遷入及名下有無第二間房屋等事項,當係針對上訴人之情形
而言,顯不可能係針對上訴人之母。至於上訴人之母如何理
解及其後有無依法申報奢侈稅,當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準
此,
堪認乙○○、丁○○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否繳納奢
侈稅乙節,並未提供上訴人之母錯誤之訊息。亦即三弘公司
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仲介服務,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品質。
㈥又上訴人既係出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奢侈稅之納稅義
務人,就自己是否須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
避免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前就查證
清楚。而上訴人之母丙○○於原審已自陳:其早於101年5月
間就已打電話向國稅局查詢,國稅局人員說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設籍,且符合自用條件,就可免奢侈稅;又其友人
代其詢問其他地政士,所獲得之答案亦與上開國稅局人員的
說法相同,問題的關鍵都是直系親屬設籍就可以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陳稱:「我們有向國稅局
查詢,如果被上訴人有明確告知我們要繳納奢侈稅,則我們
就可於法定期限內去繳納,就不至於會有罰鍰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提出予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申請書亦記載:「……家母於今年五月
間,針對奢侈稅問題,電話洽詢……(因解答內容是:戶籍
內有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自用條件,
即可免奢侈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參諸上訴人之
母丙○○在委託三弘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房屋前之101年7月間
,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乙節,顯見上訴人因事先已向國
稅局詢問有關系爭房屋買賣應否繳納奢侈稅事宜,主觀上乃
認定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即可免繳奢侈稅,故始終
以直系親屬戶籍遷入之方式處理,以致出售系爭房屋後漏未
申報奢侈稅。而上訴人之母於本件訴訟中雖稱國稅局之回答
其僅列為參考云云,然此顯與一般人均會以國稅局乃稅務稽
徵機關,關於稅務問題,應較代書、不動產仲介業為專業之
認定常情不符;更與上訴人於委任三弘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前
,上訴人之母即依其先前獲得之資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
事實相悖。是以,上訴人漏報系爭奢侈稅自不能歸責於被上
訴人等人,更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何違反何義務、或有何違
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事
。
㈦末者,上訴人復主張:其母曾於101年9月26日打電話向林宛
瑜要求確認系爭買賣是否有實價登錄、是否除了增值稅及契
稅外有其他應申報之稅賦,而該時林宛瑜亦允諾將會回應前
揭疑義,惟事後林宛瑜或三弘公司對此卻置若罔聞等語。然
查,證人林宛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26
日)有接到原告(按:實係上訴人之母丙○○)電話詢問(
是否實價登錄,應否再繳其他稅賦),但是因為我看到代書
有實價登錄的收費紀錄,所以我也沒有再詢問代書。因為沒
有收到代書的通知,所以我也沒有回覆原告有無其他稅賦問
題。如果有其他稅賦問題,代書應該會直接通知原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惟依前所述,乙○○、丁○○既於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便告以如上訴人之戶籍已遷入及
其名下無第二間房屋,即可免繳奢侈稅;上訴人自可以依循
此原則據以決定是否申報奢侈稅。顯難僅憑上訴人事後再向
林宛瑜詢問系爭買賣應否再繳其他稅賦,而林宛瑜未主動回
覆,即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何違反何義務、或有何違反何保護
他人之法律,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於三弘公司部分,因三弘公司有違
反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及第12條約定之義務,
上訴人乃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三弘公司損害賠償;再對於丁○
○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
○損害賠償;又對於乙○○部分,因乙○○有違反地政士法
第2條、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乙○○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乙○○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等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乃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