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上訴人 暉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耀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駐衛保全服務之
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
期間自
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
同)102,900元。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 月15日零時
27分許開始冒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
上訴人值班保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
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上訴人保全員張世杰前後
巡邏共6次,然對冒煙或異常狀況竟未為任何處理,致釀成
大火,燒毀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設備及物品,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失,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巡邏服務之義務,
顯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依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出具
之理算總表,淨損額為650,785元,被上訴人已向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火災險理賠金179,472元,被上訴人
願意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
73,219元,是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44,532元(650,
785+73,219-179,472=544,532)。
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
條第4、5項、第9條第1項、特別事項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之。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532元本
息。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翻拍自攝影機之照片,該攝影機係裝在膠水
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到上訴人保全員所在之警衛室內,故
上訴人保全員無從同步監看。放置膠水攪拌機室上訴人進不
去,沒有辦法進去巡邏,上訴人也沒有鑰匙。上訴人保全員
張世杰巡邏期間,並沒有發現異狀,有善盡保全職責,在當
日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前,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張世杰雖供稱於6月15日凌晨0時10分左右有聞到橡膠燒焦
味,係附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輛於接近員林收費站之
前,因剎車時之輪胎會急遽磨擦地面並產生橡膠燒焦味,
而
非指膠水室之悶燒味道。
㈡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之上方有4部抽風機,該抽風機因自然
風力之故,有不斷運轉抽風之效果,且因膠水室具有一定高
度加上4部抽風機之抽風效果,另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位在空
曠之處,在地面巡邏時並無法聞到抽風後之味道,故雖當日
00:27:52起膠水室已有悶燒之現象,然該悶燒後之味道,
會隨著前述抽風效果而向上向外飄出,無法為張世杰所目睹
。
㈢
本案火災當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佈警報後,上訴人保全
員張世杰即根據系爭契約及公司作業規定,於4分鐘內即速
通報119、聯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回報公司管制中心
,善盡保全職責,無違反保全契約之處。
㈣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
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而引起火災。從而,可知攪
拌桶附近地面所堆置之塑膠原料包,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堆
置不當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同意以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所列受損項目為
準,
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火災保險金,另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之火
災受信器之反應遲延,致上訴人保全員無法提早報警,抑制
損害之擴大;且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導致本件
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並兩造陳明分別命
供
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上訴人部分: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
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
,而引起火災,依契約約定,此固有瑕疵上訴人不負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捨棄此後來使用才產生之固有瑕疵
抗辯;
攝影機係裝在膠水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警衛室內,保全人
員無從同步監看被上訴人塑膠原料包不當堆置行為,為與有
過失等語。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固有瑕疵部分已
捨棄,此部分不得再予爭執,而主張免責。保全員張世杰供
稱聞到很臭味道之異狀,且來回巡邏六次,竟未察覺,顯有
過失;臭味並非來自高速公路車輛剎車時磨擦輪胎味道,上
訴人不得主張免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 月31
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02,900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
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上訴人公司保
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
9消防隊到場滅火。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
溫碰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79,472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財物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
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
㈥被上訴人之廠房係94年設立登記。
㈦被上訴人事後因清理火災現場致支出清理費用73,219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膠水生產區鍋爐發生火災
,上訴人駐衛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致被上訴人膠水室
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
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主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符合保全
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款之事由,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得否引
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免責?㈡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若干?
六、
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乙方(即上訴人)依據本契約執行委
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洩漏應保
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份與約定共用
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
即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㈡甲方
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
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㈨乙方於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時
,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
必要之處置者。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款、第11
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分別約定:「不
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
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
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
哨位、巡邏哨、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管制、填報工作日誌
與甲方指示之報表、通知與其他報告、場地管理-嚴禁種植
、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與通報、標的物內
通行管制、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其他約定項目」,又兩
造約定之特別事項第九項為:「夜間巡邏時間2200、2330、
0100、0230、0400、0530依次巡廠注意是否有外力入侵、水
電、瓦斯是否異常。雨天是否積水、漏水。」(參原審卷第
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經查:
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監視畫面,系爭膠水室廠房於101
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即開始冒煙,而於1時50分26秒時即已
煙霧瀰漫,整個監視畫面均呈白色狀況(參原審卷第14至16
頁),依上訴人之檢討報告書,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張世杰雖
從101年6月14日22時許至101年6月15時6時許,共巡邏5次(
參原審卷第9頁背面),然竟均未發現廠房內已有異常冒煙
之事實。再依彰化縣消防局函覆之火警案件現場調查紀錄表
所附照片4顯示系爭廠房鐵門上方殘留煙燻碳粒痕跡(參原
審卷第53頁背面),顯見煙霧應可從該鐵門門縫逸出。又證
人即員警葉金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消防隊還沒
到現場,伊是第一個到的,當時只有公司的保全人員,伊到
的時候守衛室外面的大鐵門是關閉的,當時工廠的門關著,
伊到達的時候有濃煙冒出,從消防局照片四的鐵門散出來,
在等消防人員的時候,就有濃煙冒出,鐵門有縫隙,門打開
之前,有聞到很臭的味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4
頁),則上訴人辯稱煙霧無法從鐵門逸出,巡邏時無從查覺
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即便監視錄影畫面未連線到保全員
所在之警衛室內,放置膠水攪拌機處上訴人沒有辦法進去巡
邏,然上訴人應可透過多次巡邏時發現異常,惟從零時27分
許即開始冒煙至6時許,上訴人共巡邏5次,然竟均未發現廠
房內已有異常冒煙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之廠房內設施遭受損害,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證人張世杰於本院證稱臭味來
自地磅處大貨車剎車所致等語,然證人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
其
證言有偏頗
之虞,且與前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不符,其
嗣後
之證言為不可採。
㈡再上訴人係自101年6月15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
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並
非在廠房內開始冒煙未起火前,即時發現異常進而即時通報
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有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9款之免責事由,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捨棄機器固有瑕疵部分之抗辯(參原審卷第106頁)
,於本院再為爭執未捨棄,並主張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攪拌桶附近地面不當堆置之塑膠原
料包,致發生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本
件係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溫碰觸地面
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惟該攪拌桶本身並非如瓦斯爐之類之
火源,而僅係一般機械設備,如依上訴人邏輯,則一般家中
所有電器用品旁邊均不能擺放易燃物,因為不知何時電器用
品會故障發生火災?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拍攝畫面
,6月15日零時27分52秒已有冒煙之跡象,至同日6時9分火
警受信器發報,即時間長達5時32分始起火燃燒,是可知熱
媒油碰觸塑膠原料包,並不會馬上引起火災,僅會冒煙及產
生異味,故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若能於巡邏時即早發現異狀,
應不致於引起火災,故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包堆置該處並無
不當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
復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
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煙,卻直到上午6時09分方由火災受信
器發出警報,
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火災受信器之反應遲延,致
上訴人保全員無法提早報警,抑制損害之擴大,則本件損害
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
包堆置該處並無不當之問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火災受信器反應遲延,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與火災
發生之共同原因,尚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失
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有投保火災險,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委託南
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或設備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
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而上訴人亦同意以
上開火災理
算清冊內記載之項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依據。再
本件依上開火災理算清冊記載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工廠本身經
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109,525元,被上訴人之機器設
備經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345,883元,被上訴人之貨
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所受淨損額為195,377元,總計受有650
,785元之損害(參原審卷第119頁-134頁)。再被上訴人須
僱請工人清理整個膠水室廠房,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73,219
元
等情(參原審卷第1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
自認本件已受保險理賠179,472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故扣除179,472元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44,532
元(650,785+73,219-179,472=544,532)。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駐衛保全巡邏服務,顯
有過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兩造
約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544,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