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暉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耀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 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 同)102,900元。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 月15日零時 27分許開始冒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 上訴人值班保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 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上訴人保全員張世杰前後 巡邏共6次,然對冒煙或異常狀況竟未為任何處理,致釀成 大火,燒毀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設備及物品,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失,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巡邏服務之義務,顯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 之理算總表,淨損額為650,785元,被上訴人已向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火災險理賠金179,472元,被上訴人 願意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 73,219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44,532元(650, 785+73,219-179,472=544,532)。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 條第4、5項、第9條第1項、特別事項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532元本 息。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翻拍自攝影機之照片,該攝影機係裝在膠水 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到上訴人保全員所在之警衛室內,故 上訴人保全員無從同步監看。放置膠水攪拌機室上訴人進不 去,沒有辦法進去巡邏,上訴人也沒有鑰匙。上訴人保全員 張世杰巡邏期間,並沒有發現異狀,有善盡保全職責,在當 日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前,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張世杰雖供稱於6月15日凌晨0時10分左右有聞到橡膠燒焦 味,係附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輛於接近員林收費站之 前,因剎車時之輪胎會急遽磨擦地面並產生橡膠燒焦味,而 非指膠水室之悶燒味道。 ㈡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之上方有4部抽風機,該抽風機因自然 風力之故,有不斷運轉抽風之效果,且因膠水室具有一定高 度加上4部抽風機之抽風效果,另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位在空 曠之處,在地面巡邏時並無法聞到抽風後之味道,故雖當日 00:27:52起膠水室已有悶燒之現象,然該悶燒後之味道, 會隨著前述抽風效果而向上向外飄出,無法為張世杰所目睹 。 ㈢本案火災當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佈警報後,上訴人保全 員張世杰即根據系爭契約及公司作業規定,於4分鐘內即速 通報119、聯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回報公司管制中心 ,善盡保全職責,無違反保全契約之處。 ㈣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 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而引起火災。從而,可知攪 拌桶附近地面所堆置之塑膠原料包,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堆 置不當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同意以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所列受損項目為 準,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火災保險金,另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之火 災受信器之反應遲延,致上訴人保全員無法提早報警,抑制 損害之擴大;且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導致本件 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並兩造陳明分別命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上訴人部分: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 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 ,而引起火災,依契約約定,此固有瑕疵上訴人不負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此後來使用才產生之固有瑕疵抗辯; 攝影機係裝在膠水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警衛室內,保全人 員無從同步監看被上訴人塑膠原料包不當堆置行為,為與有 過失等語。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固有瑕疵部分已 捨棄,此部分不得再予爭執,而主張免責。保全員張世杰供 稱聞到很臭味道之異狀,且來回巡邏六次,竟未察覺,顯有 過失;臭味並非來自高速公路車輛剎車時磨擦輪胎味道,上 訴人不得主張免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 月31 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02,900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 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上訴人公司保 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 9消防隊到場滅火。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 溫碰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79,472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財物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 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 ㈥被上訴人之廠房係94年設立登記。 ㈦被上訴人事後因清理火災現場致支出清理費用73,219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膠水生產區鍋爐發生火災 ,上訴人駐衛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致被上訴人膠水室 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 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主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符合保全 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款之事由,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得否引 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免責?㈡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若干? 六、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乙方(即上訴人)依據本契約執行委 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洩漏應保 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份與約定共用 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 即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㈡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 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㈨乙方於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時 ,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 必要之處置者。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款、第11 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分別約定:「不 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 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 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 哨位、巡邏哨、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管制、填報工作日誌 與甲方指示之報表、通知與其他報告、場地管理-嚴禁種植 、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與通報、標的物內 通行管制、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其他約定項目」,又兩 造約定之特別事項第九項為:「夜間巡邏時間2200、2330、 0100、0230、0400、0530依次巡廠注意是否有外力入侵、水 電、瓦斯是否異常。雨天是否積水、漏水。」(參原審卷第 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經查: 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監視畫面,系爭膠水室廠房於101 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即開始冒煙,而於1時50分26秒時即已 煙霧瀰漫,整個監視畫面均呈白色狀況(參原審卷第14至16 頁),依上訴人之檢討報告書,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張世杰雖 從101年6月14日22時許至101年6月15時6時許,共巡邏5次( 參原審卷第9頁背面),然竟均未發現廠房內已有異常冒煙 之事實。再依彰化縣消防局函覆之火警案件現場調查紀錄表 所附照片4顯示系爭廠房鐵門上方殘留煙燻碳粒痕跡(參原 審卷第53頁背面),顯見煙霧應可從該鐵門門縫逸出。又證 人即員警葉金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消防隊還沒 到現場,伊是第一個到的,當時只有公司的保全人員,伊到 的時候守衛室外面的大鐵門是關閉的,當時工廠的門關著, 伊到達的時候有濃煙冒出,從消防局照片四的鐵門散出來, 在等消防人員的時候,就有濃煙冒出,鐵門有縫隙,門打開 之前,有聞到很臭的味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4 頁),則上訴人辯稱煙霧無法從鐵門逸出,巡邏時無從查覺 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即便監視錄影畫面未連線到保全員 所在之警衛室內,放置膠水攪拌機處上訴人沒有辦法進去巡 邏,然上訴人應可透過多次巡邏時發現異常,惟從零時27分 許即開始冒煙至6時許,上訴人共巡邏5次,然竟均未發現廠 房內已有異常冒煙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之廠房內設施遭受損害,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證人張世杰於本院證稱臭味來 自地磅處大貨車剎車所致等語,然證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且與前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不符,其嗣後 之證言為不可採。 ㈡再上訴人係自101年6月15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 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並 非在廠房內開始冒煙未起火前,即時發現異常進而即時通報 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有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9款之免責事由,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捨棄機器固有瑕疵部分之抗辯(參原審卷第106頁) ,於本院再為爭執未捨棄,並主張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攪拌桶附近地面不當堆置之塑膠原 料包,致發生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本 件係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溫碰觸地面 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惟該攪拌桶本身並非如瓦斯爐之類之 火源,而僅係一般機械設備,如依上訴人邏輯,則一般家中 所有電器用品旁邊均不能擺放易燃物,因為不知何時電器用 品會故障發生火災?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拍攝畫面 ,6月15日零時27分52秒已有冒煙之跡象,至同日6時9分火 警受信器發報,即時間長達5時32分始起火燃燒,是可知熱 媒油碰觸塑膠原料包,並不會馬上引起火災,僅會冒煙及產 生異味,故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若能於巡邏時即早發現異狀, 應不致於引起火災,故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包堆置該處並無 不當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 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煙,卻直到上午6時09分方由火災受信 器發出警報,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火災受信器之反應遲延,致 上訴人保全員無法提早報警,抑制損害之擴大,則本件損害 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 包堆置該處並無不當之問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火災受信器反應遲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火災 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失 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有投保火災險,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委託南 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或設備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 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而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火災理 算清冊內記載之項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依據。再 本件依上開火災理算清冊記載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工廠本身經 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109,525元,被上訴人之機器設 備經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345,883元,被上訴人之貨 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所受淨損額為195,377元,總計受有650 ,785元之損害(參原審卷第119頁-134頁)。再被上訴人須 僱請工人清理整個膠水室廠房,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73,219 元等情(參原審卷第1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自認本件已受保險理賠179,472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故扣除179,472元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44,532 元(650,785+73,219-179,472=544,532)。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駐衛保全巡邏服務,顯 有過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兩造 約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5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