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龍潭鄉○○○○○區○○路○○
巷○○號
兼法定
代理人 許獻中 住同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鄭慧珠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1
被
上訴人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
暨保
密協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晶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煉公司)購買所生產之光學鍍膜
材料「240」(或市稱H4替代藥,下稱「240」)。
惟上訴人
在99年7月間無理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未果後,
即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4日為止,反覆4次以被上訴
人向晶煉公司之訂購異常下滑為原因向被上訴人表示「暫停
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而拒
絕依約供應「240」,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
款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訂購之約定;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39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向晶煉公司之訂購並無違約之情事,晶煉公司主張
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之情事,而駁回晶煉
公司之請求確定。惟晶煉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獲悉今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為被上訴人購買「X600」
之專屬客戶後,
詎其藉故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供貨,而另一
方面卻將其於99年10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內容載有:「…
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
定被上訴人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
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
後停止供應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
存
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並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款保密之約定,晶煉公司既違
反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條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
懲罰
性違約金及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99年9月27日之訂購
單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授權主管
簽章,故該訂購單不生效力,晶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縱認
該二次訂購程序成立,晶煉公司亦於收到訂購單之電子郵件
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有決定是否
接受之權利,晶煉公司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暫不接受該訂單;
又晶煉公司於99年6月10日至99年11月26間,發現被上訴人
採購數量有不正常下滑現象,而認被上訴人恐已違反於合約
有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僅」得向晶煉公司採
購「240」做為銷售予今國公司之H4替代藥來源,不得向晶
煉公司以外之人進行採購,被上訴人於
他案(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2391號)亦
自承:「
本件是因為晶煉公司先在99年8
月17日起拒絕供貨,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才向別人購買其
他類似的產品加工後出售給今國公司。」,足認被上訴人違
約向他人購買類似「240」產品銷售於今國公司;晶煉公司
遂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後終止生產被上訴人採購產
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應於100年1月6日即屬終止;晶煉公司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影
本於今國公司,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無論及何機密外洩
等內容;又與今國公司採購人員陳雅玲討論由晶煉公司直接
供應光學鍍膜材料予今國公司之人,
非晶煉公司員工,故無
違約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揆其約定目的屬
「
損害賠償」,則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須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別
,亦即請求方仍需證明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該
約款既已明文「致他方受損」復又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因此晶煉公司縱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
款或第6條第1、2、3款約定,惟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失,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1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14時5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晶煉公司
欲採購「240」22公斤,並要求交貨時間為99年9月10日,上
訴人公司於同日15時06分回覆「在合約未完成前,240目前
暫時停止供貨」等語。
㈢晶煉公司於99年8月30日13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
欲與其洽談解約,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解約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公司張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以電子郵件
告知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
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
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5條全部、第6條第
1項、第2項、第7條全部」等語。
㈤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37分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張永朋「如如這你所訴,我建議我們
先簽之前議定的新約先讓合約達到公平性,再來簽解約不知
你的意見如何?謝謝」
㈥被上訴人公司張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9時27分以電子郵件
告知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我們可以對於5、6、7條看怎
樣修改來達成雙方公平的基礎(這部分請許董再提出),其
他條在解約後也不存在了。不知道許董看法如何?」等語。
㈦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24分以電子
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張永朋「請問何時有空儘快把合約談
定吧」等語。
㈧張永朋於99年9月27日11時43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晶煉
公司負責人「律師建議,如果貴公司以解約為前提,直接簽
訂解約書即可。內容如下: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
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
須遵守:第五條全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全部
。許董如有其他想法也可加上去。」等語。
㈨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12時5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欲採購『2
40』產品,上訴人晶煉公司於同日13時17分回覆「240不是
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訂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
是該走正式文件呢?」等語。
㈩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1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晶
煉公司若『240』無法再交貨,請上訴人發正式文件;並針
對日前協商解約事宜,主張除雙方約定保留約款外,原合約
(即系爭契約)也無
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再簽署解約協議
。
晶煉公司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
人「因貴公司已答應新約再解約後卻不執行,所以必須更改
交易條件如下,請依照合約更改訂單量及交貨期,且我方不
接受標籤浮貼,請改正,另貴公司的訂單量遠大於以往
記錄
。故請訂單請加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
親簽,並註明由公司負
責人保證付款,及保證不轉售今國光學以外的客戶,否則以
違約論處。傳真後掛號郵寄,我方收到
正本後才會出貨」等
語。
晶煉公司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
人「有收到嗎?不然我寄存證囉?」等語。
張永朋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晶煉公司
「依合約書上所規定之採購程序,PO00000000-0,PO000000
00-0訂單,因日期上無法滿足,故此2張訂單取消,另重新
下訂PO00000000-0,請於3天內回覆是否交貨。如無法交貨
,請以正式文件回覆,謝謝!」等語。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下午5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晶煉公
司「附件為240訂單(PO00000000-0),共3公斤,交期為10
/6。麻煩您了。」等語。
晶煉公司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之採購
嗣後有交貨。
晶煉公司在100年2月18日將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寄送
於今國公司。
晶煉公司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91
號判決晶煉公司敗訴;晶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晶煉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1364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兩造間如原證二、三、四與被證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存證信
函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對於上述㈣至㈧及至所示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
(此一不爭執事項,原審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係
載為「兩造對於上述(十)至(十八)所示電子郵件之真正
均不爭執」,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時序
而整理如上,
附此敘明)。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晶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認定如下:
⒈依照卷附系爭契約
所載「前言」、第1條「買賣標的」、第2
條「價格與付款條件」、第3條「採購程序」、第4條「包裝
與交貨」、第5條「品質保證與保固」等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與晶煉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目的,在
於雙方約定由晶煉公司供應其所生產之「240」產品予被上
訴人後,並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使用該「240」產品之專屬
客戶,在晶煉公司供貨可符合被上訴人訂單需求原則下,被
上訴人僅能以晶煉公司所生產之「240」產品或「同性質產
品」,做為銷售予被上訴人專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晶煉
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訴人之專屬客戶進行銷售或報
價等商業行為,否則,兩造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
則應賠償對方損失1,000萬元
等情,應
堪認定。
⒉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
到3個月後終止生產被上訴人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
年10月7日送達,復因系爭契約僅約定單一「240」產品,故
於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生產該產品後,系爭契約
應於100年1月6日(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23日民事
答辯狀第
4頁誤載該日期為「101年1月6日,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應予准許」)即屬終
止。揆其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告知晶煉公司有技術外洩之疑
慮,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並無論及何機密外洩資料等內
容,無違約情事,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涉及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晶煉公司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給今國公司之時間
係100年2月18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晶煉公司當不受系爭
契約
拘束云云。
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係約定兩造
有
合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同條第2款則賦予被上訴人終止權
,同條第3款則賦予上訴人終止權,亦即,兩造間所簽訂系
爭合約,僅於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情形之一時,始取得約
定終止權。故兩造行使約定終止權之依據,應係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非契約第9條之約定
灼然。則上開存證信函僅為
晶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其欲停
止生產系爭「240」產品之書面通知,非終止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甚明。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自不因晶煉
公司片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文到3個月後停止供應,而生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
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晶煉公司將其於99年10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
內容載有:「…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
及保密協定,約定被上訴人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
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
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
…。」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
契約之存在,
業據上訴人所
自認;而因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
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款之約定,造成訴外
人今國公司人員或與晶煉公司人員接觸談話之今國公司採購
人員,因收受晶煉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後,懷疑被
上訴人就雙方(指被上訴人與今國公司)間之『X600』交易
有問題,除以寄發上開律師信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解決外
,另亦於因兩造其後屢屢涉訟之故,致今國公司人員陳雅玲
需到法院作證、法院先後依晶煉公司之
聲請而向今國公司調
取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之該公司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X600
』之採購資料,其中陳雅玲復因到法院作證之故,遭上訴人
許獻中認為有偽證之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終致今國公司於101月8月向被上訴人採購『X600
』3公斤後,
迄今未再向被上訴人採購任何『X600』產品之
情事,各經證人陳雅玲、張永朋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635、143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稽。衡諸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且因被上訴人與晶煉公司間既有以系爭
第7條第4項約定,作為此一損害賠償之總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晶煉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超過系爭條文約定之預
定性違約金1,000萬元,縱其未就所請求之損害詳列受損金
額,亦不影響其依系爭條文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因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致今國公司對其在履行「經濟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
會,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質疑被上訴人後續
如期履約供貨之能力及品質,影響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意
願;並致使被上訴人為了保有與專屬客戶今國公司間繼續交
易之機會,必需耗費更大的人力、物力及時間,甚至提供額
外免費之服務,去努力修復與今國公司間因遭上訴人晶煉公
司違約所破壞之信任感,自受有損失,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金、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向晶煉公司及
其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及其數額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既
約定「雙方若違反
本約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損失,違約
方賠償損失新台幣1,000萬元。」,契約第10條第5款另約定
「乙方(即晶煉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為乙方與甲
方(按即被上訴人)間所定之契約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
」而晶煉公司確有於101年2月18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寄給
訴外人今國公司之人員,晶煉公司確有違反保密義務而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許獻中為晶煉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晶煉公司及許獻中應連帶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審審酌晶煉公司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
行為,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而證人張永朋亦證稱:今國
公司有請被上訴人去說明供貨問題及侵權問題,且於101年8
月3日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且於101年8月下單『X600』3
公斤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該『X600』產品,每月
營業損失約50萬元等語明確,是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失
情狀,認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為100萬元為
適當,
核無不合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至
於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今國公司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
公司購買產品之發票及金額、暨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間之進
項發票等資料、傳喚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晶煉公司前
員工林坤旺之99、100年銀行往來明細等節,均不影響晶煉
公司有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情事之認定,更屬無益之調查,自
無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
、第3條第3款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訂購之約定,經原審法院認
定並無違約,對於上訴人有利,自勿庸再審究;均
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