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思羽
訴訟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
上訴人 李文永即雨梵畫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擴張
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8萬96
07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雨梵畫廊為被上訴人獨資事業,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88年起即與上訴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承租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1、2樓房屋,以
經營圖畫、藝品買賣及圖畫裱框等業務,租期自 98年8月30
日至 99年8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續訂租約,
惟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而上訴人亦按期收取被上訴人之
租金,依
民法第 451條規定,
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於
上
開租賃
期間,租賃房屋本大致可
堪使用,
詎於101年2月10日
、101年3月11日(此次輕微,被上訴人不予追究)、101年3
月26日及101年4月19日,
系爭房屋二樓之排水孔竟出現大量
湧水現象且漫延至一樓,浸毀被上訴人所有不少圖畫藝品及
裱框等,並波及被上訴人出資之房屋裝潢,損害情形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按藝術品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臺中縣美術協
會巫○基、高朋畫框專賣店洪○勳及雅格畫廊祈○祥等人,
就被上訴人受損物件做鑑價);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雖曾派員
到場了解,應允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及承諾修繕,惟其後實未
為任何處置;然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自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其排水孔路是否暢通以保房屋
不進水,而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得以使用、收益,又系
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設,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湧水而受波及損害,就此損害,上訴人
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予以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因
上訴人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致
前揭兩造不爭執
之湧水現象產生,上訴人
難謂無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受有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56萬3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抗辯稱:
㈠
本案應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
法律依據。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 84年6月24日公布施
行以來已近20年,依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其立法目的及適用
範圍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
定本條例。」,於第三條規定用詞定義:「八、住戶:指公
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於該條例第二章專章規定「住
戶之權利義務」,由此規範意旨得知,條例規範之對象為「
住戶」,是則被上訴人謂其不受條例及規約之
拘束,即顯無
理由。
⑵次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前言謂:「本新新○坡大樓訂定規約
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
義務。」,第一條規定規約效力所及範圍謂:「本規約效力
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享受並遵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於第21條明定:「四、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亦應
遵守本規約各項及本公寓大廈管理辦法之規定。六、本規約
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由上規約規定
住戶亦應遵守規約規定。
⑶綜上條例規定或是規約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收益
,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公寓條例規定,亦即住戶(承租人)亦
應有公寓條例之適用。
㈡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謂:「上訴人雖又主張洪○
陽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上訴人經營診所
所受各項阻撓行為,均係管委會所為,
非可歸責於洪○陽;
況洪○陽曾不斷與管委會溝通協商,並出錢委請律師確保權
利,
堪認已本於出租人地位盡力幫助上訴人排除阻撓,
難認
有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另系
爭房屋於訂約當時,本得作為診所使用,亦難認洪○陽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洪○陽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詳附件二)。此判決之當
事人地位與本案相同,其理由得為本案參考
㈢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1167號判決亦謂:「又被上訴人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2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更換修繕
如附圖深色粗線所示之汙水排水管,為其法定職務範圍。」
。此判決理由明白表示修復公共設施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範圍」,既然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上訴人如何有
權限越俎代庖?
㈣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
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大樓之「排水立管」及
「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
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而此義務為
法律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除去之義務,與公寓條
例之規定不合。
㈤何況系爭房屋湧水,只要被上訴人告知淹水,管理委員會隨
即通知寰○機電有限公司予以解決處理,被上訴人謂均未予
以改善處理,與卷內資料不符。
㈥管線應由誰負責修繕,兩造
迭有爭議:
⑴系爭排水管阻塞的部份,兩造均不爭執為公共管線,依條例
第三條第四款用辭定義「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
⑵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規約第12條亦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綜上不論是
條例規定或是系爭大樓規約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
員會為之。據此,如何謂上訴人有修繕共用部份之義務?
㈦擬制
自認無所謂撤銷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
16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
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
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 196條規定,應許當事
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
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查
原判決第 19頁第5列謂上訴人於原審卷38頁筆錄反面已經自
認云云。
惟查,該筆錄記載:「有關一樓壁板及壁紙被浸蝕
的損害額為15萬8970元,沒有意見。」所謂「沒有意見」任
何人均知並非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且亦不等同於
不爭執(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惟原審竟認為「沒有意見
」就是自認,則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則,「
沒有意見」最多相當於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得知,不爭
執依法律規定雖視為自認,當事人仍得隨時追復爭執。惟原
判卻為相反判斷,則其判決理由自屬不能維持。
㈧修復費用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
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
乃係被上訴人單方
製作而成,實無參考價值,且未經
公證,上訴人全部否認。
況經上訴人至現場察看,被上訴人所述之物品均完好如初,
大部分藝術品受損係木框上有水痕或潮濕膨脹,只要稍加清
理即可,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
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上訴人認為均可修復,
被上訴人謂已完全毀損,顯然非事實。而物之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
算價額。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木框、電池等,依行政院頒訂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電池耐用年數為二年,商店用簡
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三年,至於木框,依上訴
人勘查初步認知為庫存品,是其價值顯然有限,故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顯然為被上訴人同行蓋章確
認商品之價值,並未實際親自估驗。又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鑑
價項目既謂「損失」,除了滅失外,並無所謂全額損失之問
題,爰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之損害,分別答辯如下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 1: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
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②原判決附表編號 2:
可修復。③原判決附表編號 3:可用漂白水擦拭。④原判決
附表編號4:物品本來即殘缺不堪。⑤原判決附表編號5:可
將外邊裁切,不影響裝框後成品。⑥原判決附表編號 6:非
新品多放在地上。⑦原判決附表編號7、8:可修補。⑧原判
決附表編號 9、10、11: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
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⑨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可裁切
受損處,其餘可利用。⑩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屬原本狀
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⑪
原判決附表編號18:可修復。⑫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58:本
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
。⑬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74:成捆堆疊,無妥善保管。⑭原
判決附表編號75:無法確認是否因進水損壞。⑮原判決附表
編號76:被上訴人主張每個1800元,然由網路搜尋可知,相
同規格、廠牌及型號電池為每個 650元,售價僅被上訴人主
張之3分之1。⑯原判決附表編號78至82:該等複製圖在其同
行之間有固定之牌價,但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竟高出被上訴
人主張之150%為估價,其鑑估浮濫。⑰附表編號 92:上訴
人於網路搜尋相同畫家之畫作,5才牌價售價約2萬5000元,
然原判決附表所示價格竟以高約50倍之價格估之,
顯有浮誇
。⑱原判決附表編號107至109:均可修復。⑲原判決附表編
號112至115: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
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⑳原判決附表編號116至122:本狀
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
㉑附表編號123:可修補。㉒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被上訴人
仍在其商店展示販售,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根本不存在
;惟被上訴人鑑價卻稱損失1 萬2000元,是則此鑑價如何有
意義。㉓附表編號 132:如前述,「湧水」為外來侵害,除
了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外,依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第 9條
約定,裝潢設施為承租人自行施作部分,
縱有損壞,承租人
亦應自行修護,與出租人無關。實則,系爭建物之裝潢並無
損壞,僅壁紙有水漬,經上訴人請廠商估價之結果,認僅需
花費4萬2400元即可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
⑵查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得知,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承租房屋
,且承租使用14年左右。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所有壁板及壁
紙均為房屋之構成部份,如有損害亦應屬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如何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則,被上訴人已承租14年
之久,如何以新品計價?又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並已返還
房屋,是則所謂壁板及壁紙受有損害,並無必要修復,是則
原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償責任,顯無法律上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庭呈估價單,主張其展示台淹水時
有受到損害。故其於102年8月初搬家的時候予以重新貼皮,
整修花掉 2萬5000元,此費用為裝潢損失部份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赫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明白記載工程項目:「①拆除清運。②木作防火
壁板。③壁紙工程 1F28+2F15。」,該些項目並不包括被上
訴人所提展示台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提出
,顯然無理由。再則,依貼皮廠商提出之資料為102年7月整
修,且其名目謂重新貼皮(被上訴人另租商店重新開張),
此整修時間與損害時間已相隔壹年半(101年2月10日淹水)
,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費用為淹水所造成之損害?
㈨被上訴人明知有湧水現象,被上訴人財產卻一再被水淹漬,
此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⑴民法第 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
33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
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
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同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⑵由原審卷第51頁積水事件報告書
可證,系爭房屋淹水事件,
前前後後共有四次,即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7日、101年
3月26日、 101年4月19日等四次。四次淹水事件,被上訴人
之財產被淹漬三次,並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
後未予改善處理,原判決亦認為真實(詳判決書第12頁16列
),既然未予處理,被上訴人卻將其財產放置在淹水之地方
,任意將其財產遭水淹漬,此行為顯已符合前揭法條之
構成
要件,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㈩本案並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應有部
份比例分擔之。」,此為法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101年11月8日所提準備書㈢狀第2頁第4列起主張謂
:「身為出租人之
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疏
通之,防免因大樓排大管路發生阻塞現象,而波及系爭租賃
物。被告顯從未盡此義務,任令排水管路年久失修,致生阻
塞現象而發生系爭排水孔多次大量冒水現象,使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此主張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外,再則被上訴
人亦自認冒水現象為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據此,上訴人確
實已證明二件事:第一,大樓排水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
護之義務;第二,大樓排水管之阻塞,並不可歸責上訴人。
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人及無權
占有人
均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則,依系爭大樓之住
戶規約亦明定規約之效力及於所有住戶。據此,被上訴人謂
上訴人應負責排除公共管線之阻塞,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即顯無理由。蓋如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共設施之維
護、修繕,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管理委員會
不為維護、修繕公共設施,並非出租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由此實務見解得知,上訴人並不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義
務,是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法律上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 423條既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乃自8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
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依史尚寬之學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倘
認為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援引系爭房屋大樓管
理委員會 101年3月11日之會議
記錄參、工作報告2月10日記
載:「08:00聯絡寰○○○區○○○○○道間馬達。 10:15
店二畫廊告知店面淹水。」等可見系爭大樓當天早上進行水
電檢查,且當天並無下雨,然卻發生湧水現象,亦即水從何
處來,應由管理大樓之人出面說明,簡言之,系爭房屋發生
湧水,為外力之侵入,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並無
因果關係
,既為外力之侵入,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再依專業水電
廠商即寰○機電有限公司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認:「大樓設
計三寸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來
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泥水倒入地板排水孔造成
三寸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他不明因素難保
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事先防範。」
等情,且
被上訴人亦已於書狀中自認冒水現象為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
,足見上訴人確實已證明大樓排水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
護之義務,且大樓排水管之阻塞,並不可歸責上訴人。
是以
,既然阻塞問題為住戶(
第三人)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
而自從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後,管理費用即一直由被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非系爭大樓之住戶,則無從為報告中所述之
行為甚明。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 432條規
定即明斯其旨。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解釋上應視租
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之情形
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
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例如
對於承租房屋之必要打掃與垃圾清運、逢豪雨或颱風時應關
閉可能吹進風雨之窗戶等均屬之。簡言之,租賃物之保管義
務之不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反而是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保管義務之不履
行,造成承租人自己物品損害,此為自己行為所造成,承租
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主張「室內湧水」現象,其
發生之原因不外乎被上訴人遺忘關閉水龍頭或不當使用排水
系統,造成堵塞所致;大樓其他住戶之有意行為,或不當使
用排水系統,造成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前者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後者為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事變),均屬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即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4748元,及自101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
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2萬6077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或擴張之訴。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雖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其
訴訟標的並不因而生變更
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均得任意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2萬60
7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10日、
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間,二樓排水孔多次發生湧水現
象並漫延至一樓,以致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品受有現況之損害,且房屋內其所為裝潢亦毀損等情
,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受損照片及鑑價損失項目表等件在卷
可
稽(原審卷第55至74頁及外放相本),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
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房屋二樓出現湧水現象以致漫延至一
樓,究係何種原因所致?而該原因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㈡若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
訴人所提上開鑑價損失項目表
所載各項損失之金額是否合理
有據?
㈠系爭房屋二樓出現湧水現象以致漫延至一樓,究係何種原因
所致?而該原因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⑴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請求,
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之為
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反之,基於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損害賠償請求,則
債權人無此舉證責
任。債務人須證明其非可歸責於己,始可免責(參上訴人所
提史尚寬學者著作節錄,原審卷第48頁)。查被上訴人乃主
張上訴人因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債務
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造成系爭房屋出現上開湧水情形之原因
,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⑵就此,上訴人辯稱出水原因應援引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委請寰
○機電有限公司前往瞭解並通管清潔後,提出之積水事件報
告為據。而查,
觀諸該報告既說明:「該戶二樓地板排水管
與排水三吋幹管,在地板內或樑柱內某處連結相通,並自一
樓外排水溝出水。排水三吋幹管,在地板內或樑住內某處已
有阻塞物硬化情形,通管機械無法完全攪通,大量排水會排
洩不及。經告知屋主及店二業主後,其等要求封閉二樓地板
排水孔,陸續以矽利康、AB硬化膠封閉二樓排水孔。而大樓
設計三吋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
來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泥水倒入地板排水孔造
成三寸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他不明因素難
保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事先防範。建議社區
管委會應加強宣導,住戶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時,應嚴格監
督工程人員,不得將廢棄泥水及雜物傾倒入排水管,以免造
成無法處理之後果。」等情詳實(原審卷第51頁),且被上
訴人對上開報告雖認不夠詳盡,然亦大致認同報告所載事由
乃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出水阻塞緣由之一,則上訴人辯稱可逕
行引用上開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湧水原因之依據等語,自
屬可採。
⑶而上開湧水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一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所出租之系爭房屋屋齡已20餘年,
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自應注意租賃物所在之大樓排水管路
已老舊,難保其因年久失修而有阻塞不通現象,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隨時注意疏通之,方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
語;而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 432條,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保管租賃。又大樓之「排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
」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
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管委
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有予
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而此義務為公寓條例10條
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 12條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除
去之義務,與公寓條例之規定不合。何況系爭房屋湧水,只
要被上訴人告知淹水,管理委員會隨即通知寰○機電有限公
司予以解決處理,被上訴人謂均未予以改善處理,與事實不
符等語。
經查:
①系爭房屋湧水後,由管委會委請寰○機電有限公司前往瞭解
並通管清潔後,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該報告書說明已如上
述,兩造對該報告書所載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湧水原因為
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應可認定。
②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
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大樓之「排水立管」
及「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
修繕、管理、維護亦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
公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而查,系
爭房屋湧水之原因既可能係因多年來大樓住戶所排放之淤積
物阻塞三吋排水幹管,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則該阻塞
物無論係何時、何人之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排水幹管,管委
會當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惟按上訴人既為該公寓大
廈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多年,不料竟產生上開損害,則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責,即
應審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是否已盡其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
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條規定自
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
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
,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
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
之虞時,不
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
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
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就
系爭房屋約定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用,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法當應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多次於前
述時日發生湧水現象,造成被上訴人之裝潢及畫作商品泡水
受損,其後經寰○機電有限公司處置後所為報告結論,則認
系爭湧水現象係因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無法即時宣洩
,湧水進入屋內二樓,並漫延至一樓,導致租賃
標的物淹水
,並損及被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物品及裝潢等情,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僅辯稱該情係屬於外力造成,或可能被上訴人
遺忘關閉水龍頭、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所致,並非
房屋本身有瑕疵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湧水事件,致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問其湧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汰換20年
老舊管線,導致有阻塞物)或第三人之行為(廢棄泥水及雜
物傾倒入排水三吋幹管,致有阻塞物硬化)所致,上訴人身
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換言之,不問系爭排水管是否疏於更換或維護
以致阻塞,導致排水不及湧入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除使用
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等情,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上訴人均負有除去之
義務甚明,從而,因上訴人怠於為之,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上開物品損害,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伊無修繕共用使用
部份之義務云云。惟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大
樓管理委員會疏於公共排水管路之維護,而有違其義務,上
訴人自應於平時即督促其維護,上訴人未予督促,致發生湧
水,其即有過失,尚不能作為上訴人推諉其出租人前開義務
之正當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履行賠償義務後,是否可另行向
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當係另一問題。
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主張伊無
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查,該判決係因大
樓管委會阻撓承租人經營診所業務,出租人曾不斷與管委會
溝通協商,並出錢委請律師確保權利,堪認已本於出租人地
位盡力幫助承租人排除阻撓,難認出租人有怠於履行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另系爭房屋於訂約當時
,本得作為診所使用,亦難認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與
本件上訴人未於平時督促管委會維護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
公共排放管線,致發生湧水之情節不符,尚不得
比附援引。
另其引用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1167號判決,主張公共
排放管線之修繕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伊無權限越俎代
庖云云。經查,公共排放管線之修繕雖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然上訴人亦應隨時督促其維修,上訴人未予督促,即
有過失,是該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亦不能予以援用。
㈡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鑑價損失項目表所載各項損失之金額是否
合理有據?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 423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以合於正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被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然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財
產受到損害,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經營畫廊,其展
列之商品及室內裝潢因淹水而受損,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等語,自屬有據。惟上訴人爭執其中請求之數額,是就被上
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損失,析述如下:
①按健康的畫在本身的濕度與環境相差不大時,能自動與環境
取得平衡及穩定,非如古畫
已歷時多年,難以適應環境溫濕
的變化,以致於無法與環境取得平衡,惟畫作各部分對溫度
、濕度、光線、氣壓反應也不同,以上反應如有較為激烈變
化時,亦會造成畫面材質之破壞,成為難以修復之情況。經
查,系爭湧水事件,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所經營畫廊內之財產
損害,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藝術品
照片(原審卷外放相片表),均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尤以畫
作部分,因淹水造成之瑕疵多屬明顯可見,是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無不妥。又藝術品之價值既在一般概
念上,屬於主觀認定,畫作等藝術品之價格,相對於其他動
產或
不動產而言,並無一定之市場交易行情,本難予以鑑價
,且易受個人喜好之主觀,而畫作之品質,亦容受
鑑定人之
考究空間所影響。
⑵經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8、19至58、59
至77、78至82、83至94、95至123、 124至131所示之各種藝
術品、圖框、複製圖等之損害狀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憑,並經證人即負責鑑定價格之巫○基、洪○勳、祈○祥
分別於原審證稱如下:
①證人巫○基證述:「我開凡石美術工藝短期職業補習班,職
業擔任教師。我從事短期補習班28年、今年第29年。專長美
術設計、印刷工藝設計,包含陶藝、雕塑。雨梵畫廊他有參
加聯展,我知道他是大甲美工科高材生。我是畫會的會長,
我是臺中縣美術協會二任的理事長,這是臺中縣歷史最悠久
的畫會,聯展已經有32年的歷史,展出成員都很優質,聯展
是我們舉辦,成立15年以上的畫廊都會免審邀請,所以這樣
認識被上訴人。有看過此鑑價損失項目表。上面的簽名是我
簽名。項目編號第83號至第94號是我鑑定的。上面的價格及
金額都沒有錯。追加損失明細表這部分是我鑑定,其上簽名
及蓋章是我所為的。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證第68頁,編
號⑥。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編號83至94是他畫廊經
售之大陸的山水、花、鳥、人物國畫。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他
買受畫作的價格,是我自己鑑定的。這是商業機密我不會知
道。我是依據市場一般行情做鑑定。被上訴人送畫來鑑定有
的有裱框,有的只是竹筒。畫作有受潮、受損,情況不堪,
潮濕會長蟲。我鑑定的畫作很難回復,難以回復。因為收藏
家挑選畫作是鉅細靡遺,稍有瑕疵不會就購買收藏。很難有
殘餘價值,畫作的顏色不同,是沒有人要。」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②證人洪○勳證稱:「我職業為畫框工作室,執業30年,我是
高朋畫框專賣店經營者,營業項目為製作畫框、幫客人裱框
。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畫框有損害。他有問我計價方式,我給
他我的計價方式,我有到他店裡看,他算好之後給我看,問
我這樣對不對,我看之後跟我的計價方式一樣。我有到他店
裡看。損害沒有辦法修補,划不來,因為修改比做新的費事
。有看過鑑價損失項目表。上面的蓋章是我蓋章。項目編號
第19號至第58號,就是有寫到尺寸的部分才是我鑑定的。上
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追加損失明細表部分是我所鑑定
,其上簽名及蓋章是我所為。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證第
68頁,編號①至⑤。就是有寫到尺寸的部分才是我鑑定的。
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被上訴人買的價格沒有提供給
我。被上訴人說框條編號我也知道是什麼東西,就用我的計
價方式計算。框架有部分邊框膨脹,泡水之後就有痕跡,沒
有辦法修復,我有到店裡看到東西,泡過水後就不能用。我
鑑定的東西他都放在地上我都有看過。條框與邊框不一樣。
我是框跟表面的面積合併計價,這才是框的價格。」等語詳
實(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③證人祈○祥證稱:「我從事畫廊行業。主要是裁框賣畫。從
事快27年。我鑑定被上訴人放在地上潮濕壞掉的油畫、國畫
、畫框等東西。我到他的畫廊現場去看,都有翻開看。複製
畫比較簡單有依照批發商給我們的價錢乘2.5倍鑑定價格,
現在又變貴,因為成本提高。國畫有一些畫家的東西更難講
,因為少產,價位更貴,是依畫家及他的畫質、數量來鑑定
。鑑定的東西我看過。聯絡人祈○祥不是我寫的,雅格畫廊
的印章及楊○頤的印章是我蓋的。楊○頤是雅格畫廊的老闆
。被上訴人的東西我都幫忙賣過,譬如:畫框、油畫。所以
我都很清楚。項目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3至18、編號
59至74、編號78至82、編號 95至131都是我鑑定的項目。當
時的損害情形是所有的畫作全部泡水後有痕跡,有4分之1或
全部有水漬。不能修復,因為在底部是底層。自然貝殼砂畫
成品,半成品尚未完成,底部就是麻布在底下,所以半成品
濕掉一部分或全部就不可以用,會發霉。底板只有幾塊錢,
去除掉麻布等東西曬乾也會變形。油畫有些畫家漲幅也是非
常高,漲幅10、20倍。用畫家的行情價鑑定。我本身也是有
從事畫作,我是買賣經銷畫作,對於畫框及畫作經驗很豐富
,但本身沒有在作畫也沒有參與畫作比賽。我所提出來的鑑
定項目鑑價表,就是我個人所為的鑑定,我與高朋畫框、臺
中縣美術協會沒有同時就同一項目做鑑定,我是在現場看,
我們沒有三方一起看,不是一起就同一項目鑑價。」等語詳
實(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均已達完全無法修復之程度等語,
自已堪認有據。
④又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被上訴人受損藝術品及畫框
等配件,內容眾多、品項繁雜,雖依兩造意願,經原審向塞
尚印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可否協助鑑定,然前開機構答覆為
無此種鑑定之能力,是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姑不論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辨明系爭畫作之價值,惟基於上開
三位證人均係在美術領域內多年執行相關業務,不論從事教
學或買賣事業,均非就藝品字畫全然無知之一般
消費者,應
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自應信其等尚堪以勝任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絕大多數之藝術商品有公正之判斷無疑;又上訴人雖
以前詞辯稱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藝術品之價值遭虛誇或可
修復,然如前所述,藝術品價值多屬主觀認定,本難予以鑑
價,又可否修復、修復所花費用是否高於商品原先價值而不
符成品及利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詳列
以實其說,基上,應
認以上開證人所證方為可採,且該等證人所鑑定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合計44350元)、5至9(合計14138元)、13至
18(合計26450元)、19至58(合計48996元)、59至74(合
計46415元)、78至82(合計11475元)、83至94(合計6675
00元)、95至111(合計167400元)、112至123(合計11384
元)、124至131(合計 68598元)所示之藝品等價格,應包
括其收購之成本(所受損害)及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所失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損失金額合計達110萬670
6元,應為可採;(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部
分,則因未經該等證人鑑定,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予以
確認,尚乏根據,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
未再予爭執)。
⑤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淹水分別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
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均不能營業,故請求上開期日之
房租損失各1470元、1420元及清潔工資各4000元、4000元等
情,並提出載明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為
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開時日
系爭房屋內部二樓確因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而導
致水淹進室內,且該等期間之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繳交,每
二個月為一期,每期金額為2579元等情,復提出系爭房屋所
在管委會之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 118頁至
119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上訴人具有上開
可歸責事
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日其不
能營業之房租及所支出管理費損失各640元【計算式:2月以
29日為計,每月租金 8000元加上每月管理費1290元(2579÷
2,四捨五入)為 9290元,9290÷29=320元(每日),2日
應為640元】及620元【計算式:4月以30日為計,9290元÷3
0=310元(四捨五入),2日應為620元】部分(以上合計12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
至被上訴人雖請求清潔工資各4000元、4000元;然被上訴人
既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否認之,亦無
從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又被上
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75、76、77所示之蛇燈、NIKON
電池、掃瞄感應門鈴等物亦有損害,分別損失 740元、3800
元(EN-EL1電池 1800元及另1電池2000元)、499元等語;
而查,該等物品乃被上訴人用以投射藝術品、相機拍照使用
、一般商家所通常配置之物,作為經營畫廊之用途當無可疑
,且該等物品亦因淹水事件遭受波及發生損害,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照片為證,而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上
訴人除提出網路上同款之NIKON原廠電池主張報價單僅650元
(原審卷第95頁),應以該金額為準等語外,對於其餘部分
亦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金額,應予准
許;惟上訴人既提出網路上同款之NIKON原廠電池(EN-EL1
)報價單僅650元,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電池其中EN-EL1電
池價格1800元部分有所落差,該部分自應以一般市價為核定
損失依據,是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6之電池項目價額應為
2650元(650元加上另1電池2000元),以上合計3889元(74
0元+2,650元+499元= 3889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另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2所示之裝潢損壞需修復費用15萬897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伊前請赫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應花費15萬8970元,(原審卷19頁該公司估
價單)後來並未請該公司修復。後於102年7月25日委請名苓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現行營
業地址,將受淹之舊木作階梯重貼木皮及地毯,共花費 2萬
2500元等情,並提出該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工程
承攬合約書
、收據及木作階梯受淹後及修復後之照片 6張
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5至89頁、107、108頁)。被上訴人雖於一年多後才
修復,然亦為其所受損害,應可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裝潢費應以 2萬25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
收益,而受有損失金額合計 113萬4355元【計算式(畫作及
畫框等損失110萬6706+應返還之房屋租金1260+蛇燈、NIK
ON電池、掃瞄感應門鈴之損失3889+裝潢損壞修復費用2250
0=0000000)】,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前後於 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9日淹水四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
知悉卻未予改善處理,仍將其財產放置在淹水處,是與有過
失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物品,可知其物品眾多
,除陳列展示係為營業目的無法另行藏置外,其餘未公開展
列者,亦須置放營業場所內,以供顧客揀選購買。而被上訴
人既承租系爭租賃物以供營業,一切營業有關物品自皆擺設
於租賃物內,倉促間亦難增設設備以供置放。上訴人既將系
爭租賃物出租於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其租賃物自
應堪供被上
訴人為營業目的而置放物品,若謂因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義
務,被上訴人因而應想方設法避免損害之發生,無異命承租
人共同負擔出租人之義務。
徵諸民法第 430條規定:「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是承租人
是否自行修繕租賃物以避免損害,乃承租
人權利
而非義務,
申言之,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其法定義務,承租人並
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債務不履行、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13萬4355元,及其中54萬474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
29日送達,原審卷第 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 58萬9607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5日( 102年12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54萬
4748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
,其中58萬9607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13萬647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