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訴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與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南市警局)簽訂「偵訊室設備裝
潢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台南市警局所轄派出所偵
訊室設備之裝潢工程。為進行
上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
99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訂製PW-38防護板1,040片,總價新
臺幣(下同)371,280元,
兩造並約定防護板應符合裝潢
工程契約所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規格(如
起訴狀
原證三所示:「物理特性:1.斷裂伸長率81﹪(CNS0000
-0000)。2.撕裂強度11.3Kgf/cm(CNS0000-0000)。
3.試驗報告
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老
化試驗:100度C,70hrs(CNS0000-0000)1.斷裂伸長率
,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2.撕裂強度(Kgf/cm)不得
低於5﹪以確保使用年限。3.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
之試驗,始為有效」,下稱
系爭標準),並以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SGS)之試驗結果為準。因
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工程履約之期限為99年12月2日,
時程緊湊,為免延宕受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將防
護板送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貿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貿鴻公司)代工貼皮,並將樣品送往SGS試驗
,
詎在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SGS人員通知被上訴人防
護板之試驗結果,其物理特性未達系爭標準,被上訴人
旋
即通知貿鴻公司,但貿鴻公司表示已將上訴人分別於99年
11月17日、19日及23日所交付之防護板350片、270片、42
0片加工完畢而無法分離。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未達
其所保證之系爭標準,且故意不告知防護板之瑕疵,並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導致台南市警局
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裝置完成之防護板悉數拆除,另以符合
系爭標準之防護板重行施作。被上訴人為施作裝潢工程而
支付上訴人之防護板價金371,280元、保護皮費用41,475
元、矽酸鈣板35,343元、及裝設工資181,000元,計629,
098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依
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條),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9,0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原證10,即屬保
證買賣
標的物品質之表示。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3日下
午5時許接獲SGS通知試驗之結果,但SGS之書面報告是在
數日之後才寄達,而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通知貿鴻
公司時,所有防護板之加工貼合早已完成,無法僅將防護
板拆除而不破壞防護板下方之矽酸鈣板及上方之乳膠皮。
再加如果以重新採購加工,勢將延宕裝潢工程之履約期程
,被上訴人只得硬著頭皮將已加工之防護板全數安裝,此
舉並
非另行與上訴人
合意變更兩造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
標準。至於價金部分早在99年11月18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餘額251,280元則開立同年12月31日之遠
期支票付款,前者早於SGS檢驗報告出爐之前,後者則是
考慮票據信用而使支票兌現,並非拋棄買賣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施作完畢後起訴請求台南市警局給付
價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事件之第一、二審判
決均認系爭標準並非不能達成,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
向台南市警局所提出之
異議,係針對系爭標準所定之試驗
方法,並非主張系爭標準客觀上不能達成。
㈢前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依監造建築師之建議,另
行採購防護板並加工施作完成後,仍無法符合系爭標準,
不得已而接受台南市警局減價(併罰款)收受。被上訴人
與台南市警局另案訴訟之判決中,雖以系爭標準為客觀不
能為
抗辯,但僅是迫於現實而不得不然之訴訟行為。
㈣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訴訟敗訴確定後,經該局通知
於101年9月間拆除已安裝之防護板之際,發現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護表與送驗之樣品不同,明顯欠缺耐燃之品質,被
上訴人隨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一欠缺耐燃品質之
瑕疵發現在後,且無法依通常方法檢查發現,除不能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外,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同無民
法第356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之負責人堅稱系爭標準不
合理,不可能同時達成,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信以為真,
而將防護板運到現場安裝,裝潢工程施作完成後並與臺南
市警察局對簿公堂,但被上訴人訴訟敗訴後,上訴人之負
責人卻又改口系爭標準並非絕對無法達成,但要經過不斷
試作控制變數,成本甚高
云云。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略稱:㈠兩造間防護板之買賣契約雖以系爭標
準為約定之品質標準,但上訴人並未保證品質。㈡上訴人
所生產之防護板於99年11月2日送往SGS試驗,同月12日被
上訴人即接獲SGS傳真之試驗報告初稿後,已知悉防護板
之品質未達系爭標準,
惟仍要求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
19日、23日分別交付防護板350片、270片、及420片,用
於臺南市警局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且在同年12月31日
付清全部貨款、100年1月27日要求上訴人開立材質證明,
足見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或23日知悉SGS之試驗結果後
,另與上訴人合意變更防護板品質之約定,上訴人既已依
變更後約定之品質交付防護板,自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㈢縱使防護板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23日收受SGS之正式試驗報告後,未將結果及其認為
有瑕疵之部分通知上訴人,而受領防護板,並用於裝潢工
程之施作、付清防護板之價金,顯已承認所受領之防護板
,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㈣依
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警局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在材料、設備送監造單位核可後,始得進場
施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防護板未經監造單位核可
,即全部施作於偵訊室裝潢工程完畢,故被上訴人支付防
護之板價金、貼保護皮、購置矽酸鈣板、及代工安裝費用
,均係被上訴人自行違反裝潢工程契約所致,對於損失之
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免除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為圖獲利,希冀在裝潢工程完工後由臺南市警局
減價收受結案,因而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試驗報告之
初稿後,請上訴人繼續供貨,並將所受領之防護板用於該
裝潢工程,且被上訴人收受防護板後,同年12月底付清全
部貨款,付款時已知悉防護板不符系爭規格,付款後又歷
經二年之時間無任何異議,由此
可證明兩造確已另行合意
變更先前買賣契約有關系爭標準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出異議,表示
系爭標準為客觀上所無法達成。在與台南市警局之訴訟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被上訴人並主張監造
單位就「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規範之檢測方式,係針對
橡膠製品之檢驗方式,不適用於兩造買賣之PU材質防護板
;又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始終
未能以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施作完成,最終以減價收受
之方式結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已明知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護板無法符合系爭標準之情形下,在認系爭標準屬
客觀上無法達成,而仍請求上訴人出貨,並請人代工加工
,進而於99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先
前關於系爭標準之約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513元之本息,並依兩
造之
聲請定
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
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因承包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向上訴人購買PW-
38防護板1,040片,兩造於99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價
金含稅371,280元,並約定買賣之防護板為訂製產品,需
求為系爭標準。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1日在載有系
爭標準之附件上簽名蓋章後傳真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防護板樣品送SGS試驗室試驗
,該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之初步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
度(Kgf/cm)為8.36;老化試驗:撕裂強度(Kgf/cm)為
1.28(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另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
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6.17;老化試驗(
100度C,70hrs)撕裂強度(Kgf/cm)為5.56(如原審卷
第10頁以下)。上開撕裂強度,均未達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標準。
㈢上訴人交付防護板之日期為99年11月17日、19日,及23日
,數量分別為350片、270片、及420片,均送至苗栗縣苑
裡鎮○○里00○0號。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給付貨款120,000元,另於99年
12月31日給付貨款251,280元,貨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㈤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被上訴
人未取得兩造買賣之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前,即施作於台
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
二、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
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
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
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查上訴人之出貨報價單上雖記載:「以
上訂製產品需求為附件」(原審卷第8頁),固約定以系
爭標準為防護板之規格標準,惟並無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
物品質為保證之特別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十之
試驗報告(原審卷第62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
99年10月26日所傳真),雖由上訴人蓋用報價專用章,記
載:「本試驗報告僅供以下單位資料使用。承包商:璿宇
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縣警察局偵詢室
設備裝璜工程」等字樣,其內容亦無保證兩造間買賣標的
物品質表示,同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品質保證之表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買賣標的之防護板為品質之保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無從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收受SGS99年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後,隨即
通知上訴人防護板未符合系爭標準,並要求SGS再次採樣
試驗,此業經SGS函覆原審法院稱:「該試驗報告中所執
行之物理(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撕裂試驗),確有執
行二次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顧客並未告知試驗位
置,本公司試驗人員依專業判斷執行中間發泡材部位;其
後客戶收到本公司報告初稿後,反應試驗需包含表面材質
,故立即重新試驗……」等語(原審卷第90頁,SGS102年
1月8日函),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試驗
報告之初稿,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不符系爭標準後
,確曾要求SGS公司重新採樣檢驗,故被上訴人取得99年
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後,仍然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防
護板應符合系爭標準,無法認係變更兩造有關防護板買賣
規格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99年11月17日起
連續出貨,則係因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裝潢工程履
約期程甚短,為求於裝潢工程之期限內完工所致,無法據
此推認兩造已達成變更買賣契約約定之合意。又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價金,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付款後
未隨即對上訴人主張瑕疵,亦無法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變更。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
出異議、與台南市警局之訴訟中主張監造單位就「防焰防
撞安全防護板」規範之檢測方式,不適用於兩造買賣之PU
材質防護板,均屬另案訴訟中對台南市警局之主張,
而非
對上訴人之表示,系爭標準客觀上並非不能適用於PU材質
之防護板,且非
自始客觀不能達成之標準,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所明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另案之
主張,同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又被
上訴人是否希望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能減價收受、在台南
市警局要求拆除重作後所採用之新防護板是否符合系爭標
準,亦均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系爭標準之約定已經合意變更云
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取得SGS公司99年11月23日之正式試驗報告
,得知正式之試驗結果仍不符系爭標準後,即立即通知上
訴人
一節,
業據證人張慈君
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收到
SGS公司正式報告,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試驗結果不合格,
上訴人有說是建築師的規範不對,沒有辦法達到這個數據
要求,也不是用那個方法測試;我在11月23日收到試驗報
告就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陳宜萱,23日試驗報告出
來後一兩天,我也有聯絡到陳宜萱,我說沒有聯絡上陳宜
萱,是指11月23日試驗報告出來當下沒有聯絡上,但是在
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有聯絡上陳宜萱,因為陳宜
萱有提到是那個試驗方法不對,所以沒有做出退回產品的
結論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248、250頁)。另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萱
自承:原證十一是上訴人回函給台南
高分院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而原證十一係上訴人
針對系爭標準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CNS3
553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沒有其1.2.3.標準」,「
不能同時有二項檢驗標準」,「不是臺灣標準」等語(原
審卷第66頁),與張慈君上開所證:聯繫上陳宜萱時,陳
宜萱對試驗報告不合格之說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
張慈君於取得11月23日試驗報告後一、兩天內,確有將防
護板試驗報告不合格之瑕疵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接獲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而該試驗報告初稿亦屬
不合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防護板有瑕疵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實不足採。
五、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經試驗結果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標
準,屬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
全給付,且兩造既約定防護板為訂製產品,並需符合系爭
標準,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既不符被上訴人訂製之標準,
復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所交付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依該工程產
品規格書所載,需使用矽酸鈣板、乳膠皮及防撞墊等,此
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產品規格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
,另負責施工之證人林冠雄證稱:矽酸鈣板、乳膠皮、防
撞墊(即防護板)都是被上訴人所提供,先把防撞墊貼在
矽酸鈣板上,再用乳膠皮包起來,然後拿到現場去施工,
被上訴人所交的材料都用完,被上訴人提供的防護墊是
1,040片,乳膠皮割開一定會壞,防撞墊警察局要我拿新
過去,舊的才可以拆,矽酸鈣板因為釘在牆壁上,跟警察
局協調,第二次施工時用原來的矽酸鈣板,另加夾板上去
,再貼新的防護墊,另外買的夾板費用為27,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228至231頁)。是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
1,040片防護板施工時,確同時使用矽酸鈣板及乳膠皮等
材料,被上訴人購買矽酸鈣板為35,343元、乳膠皮為41,4
75元,另施工費用為181,000元,有
被告不否認
形式真正
之統一發票3紙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03、105、及106頁)
。其中矽酸鈣板經與台南市警局協調後,雖仍繼續使用,
然需另加夾板以黏貼新的防護墊,故關於矽酸鈣板部分,
應以加購27,000元之夾板費用,始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兩
造就被上訴人加購夾板之費用為27,000元,亦無意見(原
審卷第231頁)。是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
防護墊價金371,280元、乳膠皮41,745元、夾板27,000元
、施工工資181,000元,合計621,025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承包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惟
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之檢驗合格報告,即
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於防護板經試驗單位試驗合
格後,始得施作裝潢工程,惟被上訴人在試驗合格前即用
以施作,以致防護板確定無法合格後,工程已施作完畢,
並產生其他材料、工資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兩造應負
1/2之責任,始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10,513元(621,025÷2=310,513)。上訴人主
張免除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310,513元,並自101年10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