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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訴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與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南市警局)簽訂「偵訊室設備裝 潢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台南市警局所轄派出所偵 訊室設備之裝潢工程。為進行上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 99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訂製PW-38防護板1,040片,總價新 臺幣(下同)371,280元,兩造並約定防護板應符合裝潢 工程契約所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規格(如起訴狀 原證三所示:「物理特性:1.斷裂伸長率81﹪(CNS0000 -0000)。2.撕裂強度11.3Kgf/cm(CNS0000-0000)。 3.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老 化試驗:100度C,70hrs(CNS0000-0000)1.斷裂伸長率 ,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2.撕裂強度(Kgf/cm)不得 低於5﹪以確保使用年限。3.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 之試驗,始為有效」,下稱系爭標準),並以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SGS)之試驗結果為準。因 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工程履約之期限為99年12月2日, 時程緊湊,為免延宕受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將防 護板送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貿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貿鴻公司)代工貼皮,並將樣品送往SGS試驗 ,詎在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SGS人員通知被上訴人防 護板之試驗結果,其物理特性未達系爭標準,被上訴人旋 即通知貿鴻公司,但貿鴻公司表示已將上訴人分別於99年 11月17日、19日及23日所交付之防護板350片、270片、42 0片加工完畢而無法分離。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未達 其所保證之系爭標準,且故意不告知防護板之瑕疵,並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導致台南市警局 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裝置完成之防護板悉數拆除,另以符合 系爭標準之防護板重行施作。被上訴人為施作裝潢工程而 支付上訴人之防護板價金371,280元、保護皮費用41,475 元、矽酸鈣板35,343元、及裝設工資181,000元,計629, 098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原證10,即屬保 證買賣標的物品質之表示。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3日下 午5時許接獲SGS通知試驗之結果,但SGS之書面報告是在 數日之後才寄達,而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通知貿鴻 公司時,所有防護板之加工貼合早已完成,無法僅將防護 板拆除而不破壞防護板下方之矽酸鈣板及上方之乳膠皮。 再加如果以重新採購加工,勢將延宕裝潢工程之履約期程 ,被上訴人只得硬著頭皮將已加工之防護板全數安裝,此 舉並非另行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 標準。至於價金部分早在99年11月18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餘額251,280元則開立同年12月31日之遠 期支票付款,前者早於SGS檢驗報告出爐之前,後者則是 考慮票據信用而使支票兌現,並非拋棄買賣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施作完畢後起訴請求台南市警局給付 價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事件之第一、二審判 決均認系爭標準並非不能達成,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 向台南市警局所提出之異議,係針對系爭標準所定之試驗 方法,並非主張系爭標準客觀上不能達成。 ㈢前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依監造建築師之建議,另 行採購防護板並加工施作完成後,仍無法符合系爭標準, 不得已而接受台南市警局減價(併罰款)收受。被上訴人 與台南市警局另案訴訟之判決中,雖以系爭標準為客觀不 能為抗辯,但僅是迫於現實而不得不然之訴訟行為。 ㈣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訴訟敗訴確定後,經該局通知 於101年9月間拆除已安裝之防護板之際,發現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護表與送驗之樣品不同,明顯欠缺耐燃之品質,被 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一欠缺耐燃品質之 瑕疵發現在後,且無法依通常方法檢查發現,除不能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外,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同無民 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負責人堅稱系爭標準不 合理,不可能同時達成,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信以為真, 而將防護板運到現場安裝,裝潢工程施作完成後並與臺南 市警察局對簿公堂,但被上訴人訴訟敗訴後,上訴人之負 責人卻又改口系爭標準並非絕對無法達成,但要經過不斷 試作控制變數,成本甚高云云。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略稱:㈠兩造間防護板之買賣契約雖以系爭標 準為約定之品質標準,但上訴人並未保證品質。㈡上訴人 所生產之防護板於99年11月2日送往SGS試驗,同月12日被 上訴人即接獲SGS傳真之試驗報告初稿後,已知悉防護板 之品質未達系爭標準,惟仍要求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 19日、23日分別交付防護板350片、270片、及420片,用 於臺南市警局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且在同年12月31日 付清全部貨款、100年1月27日要求上訴人開立材質證明, 足見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或23日知悉SGS之試驗結果後 ,另與上訴人合意變更防護板品質之約定,上訴人既已依 變更後約定之品質交付防護板,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縱使防護板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23日收受SGS之正式試驗報告後,未將結果及其認為 有瑕疵之部分通知上訴人,而受領防護板,並用於裝潢工 程之施作、付清防護板之價金,顯已承認所受領之防護板 ,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㈣依 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警局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在材料、設備送監造單位核可後,始得進場 施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防護板未經監造單位核可 ,即全部施作於偵訊室裝潢工程完畢,故被上訴人支付防 護之板價金、貼保護皮、購置矽酸鈣板、及代工安裝費用 ,均係被上訴人自行違反裝潢工程契約所致,對於損失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為圖獲利,希冀在裝潢工程完工後由臺南市警局 減價收受結案,因而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試驗報告之 初稿後,請上訴人繼續供貨,並將所受領之防護板用於該 裝潢工程,且被上訴人收受防護板後,同年12月底付清全 部貨款,付款時已知悉防護板不符系爭規格,付款後又歷 經二年之時間無任何異議,由此可證明兩造確已另行合意 變更先前買賣契約有關系爭標準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出異議,表示 系爭標準為客觀上所無法達成。在與台南市警局之訴訟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被上訴人並主張監造 單位就「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規範之檢測方式,係針對 橡膠製品之檢驗方式,不適用於兩造買賣之PU材質防護板 ;又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始終 未能以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施作完成,最終以減價收受 之方式結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已明知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護板無法符合系爭標準之情形下,在認系爭標準屬 客觀上無法達成,而仍請求上訴人出貨,並請人代工加工 ,進而於99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先 前關於系爭標準之約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513元之本息,並依兩 造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因承包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向上訴人購買PW- 38防護板1,040片,兩造於99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價 金含稅371,280元,並約定買賣之防護板為訂製產品,需 求為系爭標準。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1日在載有系 爭標準之附件上簽名蓋章後傳真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防護板樣品送SGS試驗室試驗 ,該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之初步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 度(Kgf/cm)為8.36;老化試驗:撕裂強度(Kgf/cm)為 1.28(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另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 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6.17;老化試驗( 100度C,70hrs)撕裂強度(Kgf/cm)為5.56(如原審卷 第10頁以下)。上開撕裂強度,均未達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標準。 ㈢上訴人交付防護板之日期為99年11月17日、19日,及23日 ,數量分別為350片、270片、及420片,均送至苗栗縣苑 裡鎮○○里00○0號。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給付貨款120,000元,另於99年 12月31日給付貨款251,280元,貨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㈤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被上訴 人未取得兩造買賣之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前,即施作於台 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 二、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 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 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 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查上訴人之出貨報價單上雖記載:「以 上訂製產品需求為附件」(原審卷第8頁),固約定以系 爭標準為防護板之規格標準,惟並無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 物品質為保證之特別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十之 試驗報告(原審卷第62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 99年10月26日所傳真),雖由上訴人蓋用報價專用章,記 載:「本試驗報告僅供以下單位資料使用。承包商:璿宇 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縣警察局偵詢室 設備裝璜工程」等字樣,其內容亦無保證兩造間買賣標的 物品質表示,同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品質保證之表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買賣標的之防護板為品質之保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無從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收受SGS99年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後,隨即 通知上訴人防護板未符合系爭標準,並要求SGS再次採樣 試驗,此業經SGS函覆原審法院稱:「該試驗報告中所執 行之物理(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撕裂試驗),確有執 行二次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顧客並未告知試驗位 置,本公司試驗人員依專業判斷執行中間發泡材部位;其 後客戶收到本公司報告初稿後,反應試驗需包含表面材質 ,故立即重新試驗……」等語(原審卷第90頁,SGS102年 1月8日函),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試驗 報告之初稿,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不符系爭標準後 ,確曾要求SGS公司重新採樣檢驗,故被上訴人取得99年 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後,仍然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防 護板應符合系爭標準,無法認係變更兩造有關防護板買賣 規格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99年11月17日起 連續出貨,則係因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裝潢工程履 約期程甚短,為求於裝潢工程之期限內完工所致,無法據 此推認兩造已達成變更買賣契約約定之合意。又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價金,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付款後 未隨即對上訴人主張瑕疵,亦無法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變更。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 出異議、與台南市警局之訴訟中主張監造單位就「防焰防 撞安全防護板」規範之檢測方式,不適用於兩造買賣之PU 材質防護板,均屬另案訴訟中對台南市警局之主張,而非 對上訴人之表示,系爭標準客觀上並非不能適用於PU材質 之防護板,且非自始客觀不能達成之標準,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所明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另案之 主張,同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又被 上訴人是否希望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能減價收受、在台南 市警局要求拆除重作後所採用之新防護板是否符合系爭標 準,亦均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系爭標準之約定已經合意變更云 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取得SGS公司99年11月23日之正式試驗報告 ,得知正式之試驗結果仍不符系爭標準後,即立即通知上 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張慈君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收到 SGS公司正式報告,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試驗結果不合格, 上訴人有說是建築師的規範不對,沒有辦法達到這個數據 要求,也不是用那個方法測試;我在11月23日收到試驗報 告就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陳宜萱,23日試驗報告出 來後一兩天,我也有聯絡到陳宜萱,我說沒有聯絡上陳宜 萱,是指11月23日試驗報告出來當下沒有聯絡上,但是在 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有聯絡上陳宜萱,因為陳宜 萱有提到是那個試驗方法不對,所以沒有做出退回產品的 結論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248、250頁)。另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萱自承:原證十一是上訴人回函給台南 高分院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而原證十一係上訴人 針對系爭標準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CNS3 553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沒有其1.2.3.標準」,「 不能同時有二項檢驗標準」,「不是臺灣標準」等語(原 審卷第66頁),與張慈君上開所證:聯繫上陳宜萱時,陳 宜萱對試驗報告不合格之說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 張慈君於取得11月23日試驗報告後一、兩天內,確有將防 護板試驗報告不合格之瑕疵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接獲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而該試驗報告初稿亦屬 不合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防護板有瑕疵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實不足採。 五、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經試驗結果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標 準,屬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 全給付,且兩造既約定防護板為訂製產品,並需符合系爭 標準,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既不符被上訴人訂製之標準, 復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所交付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依該工程產 品規格書所載,需使用矽酸鈣板、乳膠皮及防撞墊等,此 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產品規格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 ,另負責施工之證人林冠雄證稱:矽酸鈣板、乳膠皮、防 撞墊(即防護板)都是被上訴人所提供,先把防撞墊貼在 矽酸鈣板上,再用乳膠皮包起來,然後拿到現場去施工, 被上訴人所交的材料都用完,被上訴人提供的防護墊是 1,040片,乳膠皮割開一定會壞,防撞墊警察局要我拿新 過去,舊的才可以拆,矽酸鈣板因為釘在牆壁上,跟警察 局協調,第二次施工時用原來的矽酸鈣板,另加夾板上去 ,再貼新的防護墊,另外買的夾板費用為27,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228至231頁)。是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 1,040片防護板施工時,確同時使用矽酸鈣板及乳膠皮等 材料,被上訴人購買矽酸鈣板為35,343元、乳膠皮為41,4 75元,另施工費用為181,000元,有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 之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5、及106頁) 。其中矽酸鈣板經與台南市警局協調後,雖仍繼續使用, 然需另加夾板以黏貼新的防護墊,故關於矽酸鈣板部分, 應以加購27,000元之夾板費用,始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兩 造就被上訴人加購夾板之費用為27,000元,亦無意見(原 審卷第231頁)。是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 防護墊價金371,280元、乳膠皮41,745元、夾板27,000元 、施工工資181,000元,合計621,025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承包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惟 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之檢驗合格報告,即 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於防護板經試驗單位試驗合 格後,始得施作裝潢工程,惟被上訴人在試驗合格前即用 以施作,以致防護板確定無法合格後,工程已施作完畢, 並產生其他材料、工資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兩造應負 1/2之責任,始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10,513元(621,025÷2=310,513)。上訴人主 張免除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310,513元,並自101年10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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