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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即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慈浩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 ○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承攬「高雄市政 府澄清湖棒球場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定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 283萬5000元,上訴人並已 先行給付49萬2774元;嗣後,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惟因訴外人合○公司未及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致上訴 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餘款。被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且於101年7月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7941號);惟於執行過程中,即101年7月17 日當日,在訴外人合○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里○ ○○路 ○○○巷○號4樓)內,業經上訴人(係由總經理即訴外 人張有田出席)、被上訴人(係負責人包慈浩出席)及合○ 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吳○發在場協調合意)達成協議,針對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計 134萬2226元,被上訴人同意 將欠款金額之零頭去除,縮減至 130萬元,上訴人當時表示 欲透過匯款方式將該筆3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並不同意,方由上訴人於當日回臺中公 司處所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誤; 另其餘之 100萬元債務部分,當時乃由主承攬人即訴外人合 ○公司加以承擔,並經由合○公司之會計吳○慧交付 100萬 元之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 EN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收受。又 因系爭支票係屬客票,故後亦經包慈浩要求,由合○公司予 以背書,且包慈浩於返回臺中前亦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回 臺中後即會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執行名義(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並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日後自行撤回強制執 行,惟並未將執行名義寄還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嗣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竟違反 當時與上訴人及合○公司之約定,據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 101 年司執字第13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 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並核發收取命令,經被 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且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原 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據此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債務實均已處理完畢,針對13 4萬2226元之清償,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 30 萬元,另 100萬元部分,則已由訴外人合○公司承擔,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並由合○公司交付 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收受,是日後縱有不履行,或票據未兌現之情,該等風險均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豈有再行向上訴人請求之理,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餘款 134萬2226元債務,均因前開情事而消 滅及免除無疑。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 2776號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 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持訴外人合 ○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竟違反當時與上訴 人及合○公司之三方協議約定,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即第133070 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且該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 元。據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兩造 與合○公司間之清償及免責之債務承擔行為而消滅(抑或係 因新債清償且有消滅舊債務之意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因第133070號執 行程序而收取之10萬9436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9436 元。 ㈣如鈞院認合○公司並未為債務承擔,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134萬2226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兩造於101年7月17 日合意以30萬元清償34萬2226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獲償10萬 9436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剩89萬0564元,則被上訴人超過此 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上訴人 之財產超過89萬056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9萬0564元 部分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現因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程 車均經執行法院查封扣押中,致上訴人根本無從營業運作, 恐將對於現施作進行中之工程(定作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造成拖延、違約,甚至遭受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風險,爰 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 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943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 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接施作,兩造並於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283萬5000元,上訴人已先行給 付49萬2774元,餘款均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於101年7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 程中,被上訴人有收受由合○公司背書後之系爭支票,及由 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並簽立101年7月17 日切結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 ,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即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 權,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並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公司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負餘款之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 6元部分以整數即 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由合○公司承擔,並由合 ○公司交付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協議 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合○公司負責人吳○發於102年8月26日開庭時證述 :101年7月間,有在合○公司針對兩造款項爭議,合○公司 跟兩造三方就尾款 134萬2226元達成協議,當初是何人邀集 的,我不清楚,‧‧‧當天合○公司有收受一筆 100萬元款 項支票,同意由合○公司將該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尾款34 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 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 場無從證明。‧‧‧當天我只有聽到上訴人有要將上開30萬 元的尾款交給被上訴人,其餘的(會將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寄給上訴人)我就沒有印象。因為我欠上訴人 100萬元,上 訴人有被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當 天的 100萬元是要給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當初我是將客票 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再拿 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書。兩造在合○公司有談到尾款30幾 萬元的事情,他們就約到台中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 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系爭支票確定 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上交給包慈浩。101年4月我 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上訴人有工程款 ,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 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 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我當時直接認為這 100萬元就由合 ○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我有背書蓋章,當然由我負責 等語。於本院更證述:既然這 100萬的支票我負責到底,也 就是說科丞公司把支票轉到哪裡,我會負責到底的意思。‧ ‧‧支票是當面交給包先生或先交給張有田,這一段,我真 的是忘記,我只記得我對這 100萬元背書負責,我記得那時 候情況是這樣子。‧‧‧我只知道我對這背書的 100萬元支 票負責,我哪裡知道什麼是債務承擔,我只知道我今天開出 去的支票是 100萬,後面的背書由我公司來背書,那我當然 負責這100萬等語。堪認訴外人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0萬 元工程款未付,而上訴人因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而遭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公司之前數度要找被上訴人協調 工程款付款事宜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此與吳○發證稱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務 ,與合○公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 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的債務。 101年7月7日當天 ,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說其業主合○公司已準備要付款 ,而其向合○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被 上訴人因此才陪同上訴人一起去合○公司收款。而合○公司 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給付 票據的對象亦係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亦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 款未付,因此上訴人於收到合○公司給付的票據後,旋又將 該支票轉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式。因此, 101 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公司共同在場,但合○公司 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而上訴人因 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公司所交付的票 據後,旋又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係各自清償對他方 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之 間並無合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的意 思。 ㈣證人吳○發於原審詢問程序結束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 表示意見主張證人當天係由會計小姐直接將票交給包慈浩等 語後,證人始又翻異前詞稱「客票是合○公司會計小姐直接 交給包慈浩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剛才所述是因為記憶錯誤。 合○公司會計小姐是吳○慧,是我請會計小姐將客票交給包 慈浩」等語,顯見證人吳○發就此翻異陳述的部分,完全係 迥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法,自難採信。且證人吳○發亦 明確證稱當天伊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的工 程款,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縱當天係由合○公司直接將票據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者,亦係 基於上訴人的指示而轉交,而無法證明三方間有合意由合○ 公司承擔上訴人債務的意思。 ㈤此外,當天兩造在合○公司處亦僅先處理積欠 100萬元債務 ,另外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台中 另行協議,更可證明三方間並無協議債務承擔之意。又證人 吳○發並未證稱兩造就系爭尾款中之34萬2226元部分有達成 以30萬元處理,且上訴人起訴狀中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尾款 中之34萬2226元部分有達成以30萬元處理,而係稱上訴人已 給付現金34萬2226元,足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一 節,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訴外人合○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過程,業經證人 吳○發證述在卷,是該切結書與合○公司無任何關係。 ⑵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134萬2226元整,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 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 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 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 ,可見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 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僅係載明 上訴人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債權憑債歸還,而兩造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 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 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 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 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債權確認之性質,被上訴人原有執行 名義自不因切結書而失效。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 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合○公司達成上訴人主張之協議,被上訴人因此執原 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上 訴人所有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 3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確 定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執行處核 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 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9436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澄清湖棒球場 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之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 予被上訴人承接施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3月4日 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 283萬5000元,上訴 人並已先行給付49萬2774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於101年7月間,以對前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程中,被上 訴人有收受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之 100萬元客票(下稱系 爭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 EN0000000) ,並收受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 ㈢101年7月17日切結書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 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 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 收取10萬9436元,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予10 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102年度 司執字第95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 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執行命令、101年7月 17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6日中 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 101司執菊字第133070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菊字第95 83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9日中院彥民莊102訴150字第3186 6 號函文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公司三方是否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協商內容?即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 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其中之34萬2226元 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現金收訖無誤?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 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 司,票號:EN0000000)予被上訴人收受後,此部分100萬元 是否得以認定係協議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 元債務之債務承擔?㈡又縱認定訴外人合○公司給付 100萬 元之系爭支票,並未有此債務承擔之意思,惟兩造與訴外人 合○公司所簽署之「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 義是否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對 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公 司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 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 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 ,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 之協議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7月17日切結 書等件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合○公司因積 欠上訴人公司 100萬元工程款未付,而上訴人因另積欠伊工 程款未付而遭伊聲請假扣押,伊與合○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因此合○公司之前數度要找伊協調工程款付款事 宜均遭伊拒絕,此與合○公司負責人吳○發證稱伊公司人員 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務,與合○公 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合○公司來承 擔上訴人公司的債務; 101年7月7日當天,係因上訴人告知 伊說合○公司已準備要付款,其向合○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 積欠伊的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才陪同上訴人公司一起去合○ 公司收款;而合○公司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 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給付票據的對象亦係上訴人,僅因上 訴人公司亦有積欠伊工程款未付,因此上訴人於收到合○公 司給付的票據後,旋將該支票轉給伊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 式;因此, 101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公司共同在 場,但合○公司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公司的 工程款,而上訴人因亦有積欠伊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公 司所交付的票據後,旋又交給伊作為清償,係各自清償對他 方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 之間並無合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伊債務的意思等 語。而依證人吳○發於原審結證稱:「有印象在101年7月間 ,在合○公司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爭議,合○公 司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三方有就尾款 134萬2226元達成 協議,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有和我在合○公司就上開 134萬2226元工程款部分進 行協商,有達成協議,當天合○公司有收受一筆 100萬元款 項支票,同意由合○公司將該款項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 ,另外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 司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 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我只有聽到上 訴人公司有要將上開30幾萬元的尾款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其 餘的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說他回台中之後馬上會將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寄給上訴人公司,我就沒有印象。」、 「沒有見過101年7月17日切結書。」、「兩造公司為何會一 起到合○公司協商?是因為我欠上訴人公司 100萬元,上訴 人公司有被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 商。」、「當天的 100萬元是要給付給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 ,當初我是將客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後來轉交給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再拿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 書。」、「兩造在合○公司有談到尾款30幾萬元的事情,他 們就約到台中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 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當時把客票拿出來要處 理這 100萬元之尾款,確定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 上交給包慈浩。」、「101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 慈浩一直強調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 來我有收到 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 商。」、「我有背書蓋章,我當時有直接認為這 100萬元就 由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於本院更證述: 既然這 100萬的支票我負責到底,也就是說科丞公司把支票 轉到哪裡,我會負責到底的意思。‧‧‧支票是當面交給包 先生或先交給張有田,這一段,我真的是忘記,我只記得我 對這 100萬元背書負責,我記得那時候情況是這樣子。‧‧ ‧我只知道我對這背書的 100萬元支票負責,我哪裡知道什 麼是債務承擔,我只知道我今天開出去的支票是 100萬,後 面的背書由我公司來背書,那我當然負責這 100萬等語。可 知證人吳○發從未見過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 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及內容,則上訴人猶執以主 張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 議,即屬無據。再參諸吳○發所證稱:「‧‧‧尾款34萬22 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到臺中上訴 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 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等情,亦足證合○公司並未參與上開 尾款34萬2226元部分之協商,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合○公 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 實未符,應不可採。另參諸證人吳○發上開所證情節,均無 從證明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於 101年7月7日當天有達成「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 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 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 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 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之協議事實, 則證人吳○發上開所證,尚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 依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 付立書人新台幣 134萬2226元整,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一、 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 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 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核 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 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 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其餘100萬 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 元債務」之協議事實全無關涉,則上訴人猶執上開切結書, 欲憑以證明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 容達成協議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及 合○公司三方有達成上開協商內容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既舉證未足,其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況參諸本院所調取系爭執行全卷,可 知被上訴人業已依其取得之執行名義,數度聲請執行在案, 證人吳○發亦證稱:本件協商緣由,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被 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等語 明確,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會因收取一張未知能 否兌現之客票,即率予同意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 萬元債務,並完全捨棄其早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執行成 果,尤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一般常情,應無可採,此部 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較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 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 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承前述,可知證人吳○ 發從未見過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 之經過及內容,是該切結書與合○公司應無任何關係。審之 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並未變更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內容僅係載明上訴人公司清償後,被 上訴人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証歸還,兩造既 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4號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 務本即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 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 債權存在之性質,被上訴人原有執行名義自不因其簽署切結 書而失效。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 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 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 號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 訴人及合○公司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 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 訴人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上訴人所有 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自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 未受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 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萬9436元,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如合○公司並未債務承 擔,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134萬2226元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業經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合意以30萬元清償34萬2226元 ,且被上訴人亦已獲償10萬9436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剩89萬 0564元,則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89萬0564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超過89萬0564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免上訴人 4萬2226元債務,且被上 訴人雖已受償10萬9436元,但亦不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 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若干金錢,執行機關於執行時自會注意及之,本院不得撤 銷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此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信, 本件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存在 (即由被上訴人減免上訴人4萬2226元債務,另100萬元部分 由合○公司承擔),且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並未發生和解之 效力,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執行並收取10萬9436元,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決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3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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