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
惟寧即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慈浩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
○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
承攬「高雄市政
府澄清湖棒球場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定契約,
約定承攬
報酬計新台幣(下同) 283萬5000元,上訴人並已
先行給付49萬2774元;
嗣後,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惟因訴外人合○公司未及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致上訴
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餘款。被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
聲請支付
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且於101年7月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7941號);
惟於執行過程中,即101年7月17
日當日,在訴外人合○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里○
○○路 ○○○巷○號4樓)內,業經上訴人(係由總經理即訴外
人張有田出席)、被上訴人(係負責人包慈浩出席)及合○
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吳○發在場協調
合意)達成協議,針對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計 134萬2226元,被上訴人同意
將欠款金額之零頭去除,縮減至 130萬元,上訴人當時表示
欲透過匯款方式將該筆3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並不同意,方由上訴人於當日回臺中公
司處所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
收訖無誤;
另其餘之 100萬元債務部分,當時
乃由主
承攬人即訴外人合
○公司加以承擔,並經由合○公司之會計吳○慧交付 100萬
元之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 EN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收受。又
因系爭支票係屬客票,故後亦經包慈浩要求,由合○公司
予
以背書,且包慈浩於返回臺中前亦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回
臺中後即會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執行名義(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並出具「
切結書
」(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日後自行撤回強制執
行,惟並未將執行名義寄還上訴人,
合先敘明。
㈡嗣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竟違反
當時與上訴人及合○公司之約定,據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 101
年司執字第13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
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並核發收取命令,經被
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且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
債權憑證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即原
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據此
,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債務實均已處理完畢,針對13
4萬2226元之清償,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 30
萬元,另 100萬元部分,則已由訴外人合○公司承擔,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並由合○公司交付 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收受,是日後
縱有不履行,或票據未兌現之情,該等風險均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豈有再行向上訴人請求之理,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餘款 134萬2226元債務,均因前開情事而消
滅及
免除無疑。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
2776號
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
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
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持訴外人合
○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竟違反當時與上訴
人及合○公司之三方協議約定,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即第133070
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且該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
元。據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兩造
與合○公司間之清償及免責之債務承擔行為而消滅(抑或係
因
新債清償且有消滅舊債務之意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因第133070號執
行程序而收取之10萬9436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9436
元。
㈣如
鈞院認合○公司並未為債務承擔,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134萬2226元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業經兩造於101年7月17
日合意以30萬元清償34萬2226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獲償10萬
9436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剩89萬0564元,則被上訴人超過此
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上訴人
之財產超過89萬056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9萬0564元
部分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現因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程
車均經執行法院
查封扣押中,致上訴人根本無從營業運作,
恐將對於現施作進行中之工程(定作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造成拖延、違約,甚至遭受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風險,爰
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
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943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以下列各項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
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接施作,兩造並於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283萬5000元,上訴人已先行給
付49萬2774元,餘款均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於101年7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
程中,被上訴人有收受由合○公司背書後之系爭支票,及由
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並簽立101年7月17
日切結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
,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即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
權,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並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公司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負餘款之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
6元部分以整數即 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由合○公司承擔,並由合
○公司交付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協議
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合○公司負責人吳○發於102年8月26日
開庭時證述
:101年7月間,有在合○公司針對兩造款項爭議,合○公司
跟兩造三方就尾款 134萬2226元達成協議,當初是何人邀集
的,我不清楚,‧‧‧當天合○公司有收受一筆 100萬元款
項支票,同意由合○公司將該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尾款34
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
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
場無從證明。‧‧‧當天我只有聽到上訴人有要將
上開30萬
元的尾款交給被上訴人,其餘的(會將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寄給上訴人)我就沒有印象。因為我欠上訴人 100萬元,上
訴人有被被上訴人
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當
天的 100萬元是要給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當初我是將客票
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再拿
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書。兩造在合○公司有談到尾款30幾
萬元的事情,他們就約到台中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
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系爭支票確定
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上交給包慈浩。101年4月我
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上訴人有工程款
,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 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
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我當時直接認為這 100萬元就由合
○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我有背書蓋章,當然由我負責
等語。於本院更證述:既然這 100萬的支票我負責到底,也
就是說科丞公司把支票轉到哪裡,我會負責到底的意思。‧
‧‧支票是當面交給包先生或先交給張有田,這一段,我真
的是忘記,我只記得我對這 100萬元背書負責,我記得那時
候情況是這樣子。‧‧‧我只知道我對這背書的 100萬元支
票負責,我哪裡知道什麼是債務承擔,我只知道我今天開出
去的支票是 100萬,後面的背書由我公司來背書,那我當然
負責這100萬等語。
堪認訴外人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0萬
元工程款未付,而上訴人因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而遭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公司之前數度要找被上訴人協調
工程款付款事宜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此與吳○發證稱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務
,與合○公司無關等語相符,
可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
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的債務。 101年7月7日當天
,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說其業主合○公司已準備要付款
,而其向合○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被
上訴人因此才陪同上訴人一起去合○公司收款。而合○公司
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給付
票據的對象亦係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亦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
款未付,因此上訴人於收到合○公司給付的票據後,
旋又將
該支票轉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式。因此, 101
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公司共同在場,但合○公司
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而上訴人因
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公司所交付的票
據後,旋又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係各自清償對他方
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
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之
間並無合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的意
思。
㈣證人吳○發於原審詢問程序結束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
表示意見主張證人當天係由會計小姐直接將票交給包慈浩等
語後,證人始又
翻異前詞稱「客票是合○公司會計小姐直接
交給包慈浩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剛才所述是因為記憶錯誤。
合○公司會計小姐是吳○慧,是我請會計小姐將客票交給包
慈浩」等語,顯
見證人吳○發就此翻異陳述的部分,完全係
迥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法,自難採信。且證人吳○發亦
明確證稱當天伊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的工
程款,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縱當天係由合○公司直接將票據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者,亦係
基於上訴人的指示而轉交,而無法證明三方間有合意由合○
公司承擔上訴人債務的意思。
㈤此外,當天兩造在合○公司處亦僅先處理積欠 100萬元債務
,另外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台中
另行協議,更可證明三方間並無協議債務承擔之意。又證人
吳○發並未證稱兩造就系爭尾款中之34萬2226元部分有達成
以30萬元處理,且上訴人
起訴狀中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尾款
中之34萬2226元部分有達成以30萬元處理,而係稱上訴人已
給付現金34萬2226元,足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
一
節,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訴外人合○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過程,業經證人
吳○發證述在卷,是該切結書與合○公司無任何關係。
⑵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134萬2226元整,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
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
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
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
,可見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
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
所載之債權金額,僅係載明
上訴人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債權憑債歸還,而兩造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
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
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
前揭
切結書
難認係就前揭支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
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債權確認之性質,被上訴人原有執行
名義自不因切結書而失效。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
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合○公司達成上訴人主張之協議,被上訴人因此執原
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上
訴人所有存款債權,並核發
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
3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確
定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執行處核
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
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9436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澄清湖棒球場
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之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
予被上訴人承接施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3月4日
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 283萬5000元,上訴
人並已先行給付49萬2774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於101年7月間,以對前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程中,被上
訴人有收受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之 100萬元客票(下稱系
爭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 EN0000000)
,並收受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
㈢101年7月17日切結書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
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
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
收取10萬9436元,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予10
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102年度
司執字第95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
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執行命令、101年7月
17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6日中
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 101司執菊字第133070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菊字第95
83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100萬元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9日中院彥民莊102訴150字第3186
6 號函文等件存卷
可稽。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公司三方是否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協商內容?即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
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其中之34萬2226元
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現金收訖無誤?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
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
司,票號:EN0000000)予被上訴人收受後,此部分100萬元
是否得以認定係協議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
元債務之債務承擔?㈡又縱認定訴外人合○公司給付 100萬
元之系爭支票,並未有此債務承擔之意思,惟兩造與訴外人
合○公司所簽署之「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
義是否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對
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公
司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
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
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
,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
之協議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7月17日切結
書等件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合○公司因積
欠上訴人公司 100萬元工程款未付,而上訴人因另積欠伊工
程款未付而遭伊聲請假扣押,伊與合○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因此合○公司之前數度要找伊協調工程款付款事
宜均遭伊拒絕,此與合○公司負責人吳○發證稱伊公司人員
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務,與合○公
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合○公司來承
擔上訴人公司的債務; 101年7月7日當天,係因上訴人告知
伊說合○公司已準備要付款,其向合○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
積欠伊的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才陪同上訴人公司一起去合○
公司收款;而合○公司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
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給付票據的對象亦係上訴人,僅因上
訴人公司亦有積欠伊工程款未付,因此上訴人於收到合○公
司給付的票據後,旋將該支票轉給伊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
式;因此, 101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公司共同在
場,但合○公司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公司的
工程款,而上訴人因亦有積欠伊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公
司所交付的票據後,旋又交給伊作為清償,係各自清償對他
方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
之間並無合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伊債務的意思等
語。而依證人吳○發於原審
結證稱:「有印象在101年7月間
,在合○公司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爭議,合○公
司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三方有就尾款 134萬2226元達成
協議,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有和我在合○公司就上開 134萬2226元工程款部分進
行協商,有達成協議,當天合○公司有收受一筆 100萬元款
項支票,同意由合○公司將該款項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
,另外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
司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
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我只有聽到上
訴人公司有要將上開30幾萬元的尾款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其
餘的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說他回台中之後馬上會將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寄給上訴人公司,我就沒有印象。」、
「沒有見過101年7月17日切結書。」、「兩造公司為何會一
起到合○公司協商?是因為我欠上訴人公司 100萬元,上訴
人公司有被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
商。」、「當天的 100萬元是要給付給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
,當初我是將客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後來轉交給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再拿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
書。」、「兩造在合○公司有談到尾款30幾萬元的事情,他
們就約到台中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
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當時把客票拿出來要處
理這 100萬元之尾款,確定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
上交給包慈浩。」、「101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
慈浩一直強調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
來我有收到 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
商。」、「我有背書蓋章,我當時有直接認為這 100萬元就
由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於本院更證述:
既然這 100萬的支票我負責到底,也就是說科丞公司把支票
轉到哪裡,我會負責到底的意思。‧‧‧支票是當面交給包
先生或先交給張有田,這一段,我真的是忘記,我只記得我
對這 100萬元背書負責,我記得那時候情況是這樣子。‧‧
‧我只知道我對這背書的 100萬元支票負責,我哪裡知道什
麼是債務承擔,我只知道我今天開出去的支票是 100萬,後
面的背書由我公司來背書,那我當然負責這 100萬等語。可
知證人吳○發從未見過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
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及內容,則上訴人
猶執以主
張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
議,
即屬無據。再
參諸吳○發所證稱:「‧‧‧尾款34萬22
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到臺中上訴
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
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等情,亦
足證合○公司並未參與上開
尾款34萬2226元部分之協商,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合○公
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
云云,顯與事
實未符,應不可採。另參諸證人吳○發上開所證情節,均無
從證明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於 101年7月7日當天有達成「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
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
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
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
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之協議事實,
則證人吳○發上開所證,尚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
依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
付立書人新台幣 134萬2226元整,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一、
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
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
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核
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
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
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其餘100萬
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
元債務」之協議事實全無關涉,則上訴人猶執上開切結書,
欲憑以證明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
容達成協議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及
合○公司三方有達成上開協商內容事實,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
說,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既舉證未足,其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況參諸本院所調取系爭執行全卷,可
知被上訴人業已依其取得之執行名義,數度聲請執行在案,
證人吳○發亦證稱:本件協商緣由,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被
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等語
明確,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會因收取一張未知能
否兌現之客票,即率予同意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 萬元債務,並完全
捨棄其早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執行成
果,尤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一般常情,應無可採,此部
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較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
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
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承前述,可知證人吳○
發從未見過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
之經過及內容,是該切結書與合○公司應無任何關係。審之
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並未變更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內容僅係載明上訴人公司清償後,被
上訴人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証歸還,兩造既
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4號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
務本即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
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
債權存在之性質,被上訴人原有執行名義自不因其簽署切結
書而失效。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
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
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云云,
洵無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
號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
訴人及合○公司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
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
訴人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上訴人所有
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自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
未受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
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萬9436元,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如合○公司並未債務承
擔,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134萬2226元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業經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合意以30萬元清償34萬2226元
,且被上訴人亦已獲償10萬9436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剩89萬
0564元,則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89萬0564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超過89萬0564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免上訴人 4萬2226元債務,且被上
訴人雖已受償10萬9436元,但亦不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 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若干金錢,執行機關於執行時自會注意及之,本院不得撤
銷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此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信,
本件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存在
(即由被上訴人減免上訴人4萬2226元債務,另100萬元部分
由合○公司承擔),且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並未發生和解之
效力,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執行並收取10萬9436元,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決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3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