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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三源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已由 王宗進變更為張正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ZizlerMarine(1999)CO., LTD.(下稱訴外人)訂購泰國榴槤(下稱系爭貨物),訴外 人於同年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 000E;櫃號:EMCU00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預 計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惟因前港曼谷港口延滯,直 至同年月27日始交貨,導致系爭貨物只餘20%之殘值,且有 部分果肉已出現發霉黑塊。伊認為此船延遲天數長達10天, 絕非全因天候所致,且在出口地裝櫃出場時,被上訴人就知 悉船舶延誤已過久,延誤期間亦無法適時安排備案讓委託人 避險,故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即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㈡伊於同年月20日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依海商法規定,伊 取得提單時,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伊損失之金額 :到岸成本新台幣(下同)839,296元+報關費用127,334元 +冰庫租金(含手工拆卸)6,000元+託運費用11,865元+ 公證費用8,085元+管銷費用13,500元-銷貨收入202,180元 =803,90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船舶延期通知係於2012年8月17日,系統自動以E-Mail方 式寄送到訴外人之郵件信箱,訴外人有回覆確認收到,但伊 未保留回覆之信息。 ㈡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634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應無理由: ⑴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伊並未保證貨物抵達卸貨港之時間 ,故無遲到可言,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雖預計於2012 年8月14日抵達裝貨港,預計於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 但僅屬「預計」而非確定,此觀訂艙確認書之記載即明。 是上訴人自不得執訂艙確認書之記載,指該船應於2012年 8年18日抵達高雄港。 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即運送人不保 證貨物應於任何特定時間到達卸貨港或交付地或滿足任何 特定市場或需求,不負責任何情況下因遲延造成之任何間 接或結果毀損滅失,此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 運送事項之約定。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及民法第627條規 定,為兩造間關於運送事項適用之依據。依前開約定,上 訴人自不得以伊運送貨物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 ⑶系爭貨櫃於公證公司開啟時,封條完封不動,外觀良好,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係於裝入貨櫃交伊運輸後 所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由於系爭船舶之前一裝貨港為 菲律賓馬尼拉。該船於2012年8月9日抵達馬尼拉,適逢洪 水氾濫,造成港口作業嚴重落後,加上港口短暫停電,造 成船期嚴重落後,致該船於同年月12日駛進馬尼拉港泊位 ,於當日晚間才開往裝貨港,且該船於同年月19日裝妥貨 物,預計於同年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天秤颱風襲台,該 船當時在外海避颱,於警報解除後,有多艘大船等待進港 ,該船未能於第一時間進港,於等候之際,中央氣象局隨 即於8月26日11時30分及同月27日2時30分發布第二次海上 及陸上颱風警報,致該船於同年月27日始能駛進高雄港, 是本件運送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⑷系爭貨物縱有損失,亦係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不行 為及貨物本身之瑕疵所致,非因伊故意過失所致。系爭貨 櫃運送,係採FCL/FCL之方式即「整裝/整拆(FCL/FCL; CY/CY)」。系爭冷藏貨櫃於運抵高雄港後,由上訴人載 往其冷藏倉庫,經伊委任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祥瑞公司)、上訴人委任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 稱標準公司)會同兩造檢視系爭貨物,分別作成檢定報告 。依該二份報告,貨櫃外觀完好,榴槤則有外殼裂開、過 熟、變色。祥瑞公司之檢定報告明載貨損可能原因有三: 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月13日在裝船港收櫃之前 ,於同年月12日冷藏貨櫃電源有多次開關;船運期間延長 ,可能引起貨物過熟;貨物本身的瑕疵。又從祥瑞公司之 檢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裝榴槤之紙箱密疊在一起, 其間並未加裝隔間墊板,以榴槤之運輸及儲存期限6至8週 而言,僅較預計之時間慢10天抵達高雄,不可能過熟及裂 開,自屬包裝不固及託運人之不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另託運人在照管冷藏貨櫃期間,於2012年8月12日多次 將冷藏貨櫃電源關閉,溫度最高達24.74度,超過儲存榴 槤所要求之4°C至6°C甚多,顯因溫度過高,而使榴槤過 熟及裂開,是系爭貨物發生裂開及過熟,係因託運人之行 為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再榴槤本身極易過熟及裂開, 此乃貨物之特性,非因伊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 條第12、14、15、17款及民法第634條規定,不得遽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之記載,伊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主張責任限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惟託運人 有上述不當行為,造成榴槤過熟、裂開等情,足認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 應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㈣伊否認上訴人所稱榴槤只剩20%之殘值、銷貨收入202,180元 。又報關費用127,334元、冰庫租金(含手工拆卸)6,000元 、託運費用11,865元、管銷費用13,500元,不論貨物有無毀 損或遲到,上訴人均應支出,不得請求。另公證費用8,085 元,非因貨物毀損或遲到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倘於馬尼拉未延誤船期,並依提單內 容運送至高雄港,自可避開天秤颱風,今被上訴人船期一延 再延,始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且其消極不作為,放任船期延 誤,待釀成災害後,才以天災作為免責藉口,顯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部分:系爭船舶因馬尼拉雨季及櫃場淹水,導致船 期延誤五天,伊已通知託運人。且系爭貨物運送,並未約定 何時要起運,抵達時間也只是預定而已,今運送遲延係因天 災不可抗力所造成,非伊故意、過失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訂購系爭貨物,訴外人 於同年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000 E;櫃號EMCU00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預計同年 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惟被上訴人延遲至同年8月27日始 交貨等情,業據提出訂購貨櫃確認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於抵達泰國之前一裝貨港為菲 律賓馬尼拉,原本預計抵達馬尼拉港時間為同年8月8日13時 ,該船於同年月9日抵達馬尼拉,適逢洪水氾濫,及馬尼拉 港口短暫停電,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才駛進馬尼拉港泊位 ,同日晚上8點30分離開;該船於同年月16日20時42分抵達 裝貨港,於同年月19日裝妥貨物,同日18時30分離港;原本 預計於同年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中央氣象局於同年月21日 14時30分發布第1次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22日5時30分發 布陸上颱風警報,分別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及同年月25日 8時30分解除,該船尚未進港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於同年 月26日11時30分及同年月27日2時30分發布第2次海上及陸上 颱風警報,致該船於同年月27日始抵達高雄港等情,有網路 報導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為證。上訴人對於上 揭馬尼拉洪水氾濫、短暫停電及天秤颱風襲台等事實,亦不 加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船舶抵達高雄港遲延,確係由 於馬尼拉洪水氾濫及天秤颱風所致諸情,應堪採信。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延遲交貨,絕非天候所致云云,殊無足採。系爭 船舶於航程途中遭遇馬尼拉洪水氾濫及天秤颱風襲台,均屬 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運送物遲到,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由上訴人載往其在台中市石岡區之冷 藏倉庫,被上訴人委任祥瑞公司作成檢定報告,依該份報告 明載貨損可能原因有三:⑴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 月13日在裝船港收櫃之前,於2012年8月12日冷藏貨櫃電源 有多次開關;⑵船運期間延長(p.6記載從2012年8月13日到 2012年8月27日),可能引起貨物過熟;⑶貨物本身的瑕疵 (Inherent-vice),有祥瑞公司檢定報告附卷可稽,可見除 其中第⑵項原因與被上訴人有關外,第⑴項、第⑶項原因均 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第⑵項船運期間延長之因素,乃為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所受貨物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再本件船期延誤,被上訴人既已通知託運人, 而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 人之義務,上訴人無由以其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遽指被上 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一大型海運公司,具備長年之運送經驗及充足 之運送設備,遇此突發之天災事件,自應尋求備案為上訴人 避險,今被上訴人卻未有其他有效之作為,僅消極通知託運 人,要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負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8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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