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三源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已由
王宗進變更為張正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茲據其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ZizlerMarine(1999)CO.,
LTD.(下稱訴外人)訂購泰國榴槤(下稱
系爭貨物),訴外
人於同年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
000E;櫃號:EMCU00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預
計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
惟因前港曼谷港口延滯,直
至同年月27日始交貨,導致系爭貨物只餘20%之殘值,且有
部分果肉已出現發霉黑塊。伊認為此船延遲天數長達10天,
絕
非全因天候所致,且在出口地裝櫃出場時,被上訴人就知
悉船舶延誤已過久,延誤
期間亦無法
適時安排備案讓委託人
避險,故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即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㈡伊於同年月20日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依海商法規定,伊
取得提單時,即取得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伊損失之金額
:到岸成本新台幣(下同)839,296元+報關費用127,334元
+冰庫租金(含手工拆卸)6,000元+託運費用11,865元+
公證費用8,085元+管銷費用13,500元-銷貨收入202,180元
=803,900元。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暨願供
擔保為
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船舶延期通知係於2012年8月17日,系統自動以E-Mail方
式寄送到訴外人之郵件信箱,訴外人有回覆確認收到,但伊
未保留回覆之信息。
㈡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634條
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
侵權行
為責任,應無理由:
⑴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伊並未保證貨物抵達卸貨港之時間
,故無遲到可言,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雖預計於2012
年8月14日抵達裝貨港,預計於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
但僅屬「預計」
而非確定,此觀訂艙確認書之記載即明。
是上訴人自不得執訂艙確認書之記載,指該船應於2012年
8年18日抵達高雄港。
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即運送人不保
證貨物應於任何特定時間到達卸貨港或交付地或滿足任何
特定市場或需求,不負責任何情況下因遲延造成之任何間
接或結果毀損滅失,此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
持有人間關於
運送事項之約定。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及民法第627條規
定,為
兩造間關於運送事項適用之依據。依前開約定,上
訴人自不得以伊運送貨物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
⑶系爭貨櫃於公證公司開啟時,封條完封不動,外觀良好,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係於裝入貨櫃交伊運輸後
所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由於系爭船舶之前一裝貨港為
菲律賓馬尼拉。該船於2012年8月9日抵達馬尼拉,適逢洪
水氾濫,造成港口作業嚴重落後,加上港口短暫停電,造
成船期嚴重落後,致該船於同年月12日駛進馬尼拉港泊位
,於當日晚間才開往裝貨港,且該船於同年月19日裝妥貨
物,預計於同年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天秤颱風襲台,該
船當時在外海避颱,於警報解除後,有多艘大船等待進港
,該船未能於第一時間進港,於等候之際,中央氣象局隨
即於8月26日11時30分及同月27日2時30分發布第二次海上
及陸上颱風警報,致該船於同年月27日始能駛進高雄港,
是本件運送遲延係因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
⑷系爭貨物
縱有損失,亦係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不行
為及貨物本身之瑕疵所致,非因伊故意過失所致。系爭貨
櫃運送,係採FCL/FCL之方式即「整裝/整拆(FCL/FCL;
CY/CY)」。系爭冷藏貨櫃於運抵高雄港後,由上訴人載
往其冷藏倉庫,經伊委任祥瑞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祥瑞公司)、上訴人委任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
稱標準公司)會同兩造檢視系爭貨物,分別作成檢定報告
。依該二份報告,貨櫃外觀完好,榴槤則有外殼裂開、過
熟、變色。祥瑞公司之檢定報告明載貨損可能原因有三:
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月13日在裝船港收櫃之前
,於同年月12日冷藏貨櫃電源有多次開關;船運期間延長
,可能引起貨物過熟;貨物本身的瑕疵。又從祥瑞公司之
檢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裝榴槤之紙箱密疊在一起,
其間並未加裝隔間墊板,以榴槤之運輸及儲存期限6至8週
而言,僅較預計之時間慢10天抵達高雄,不可能過熟及裂
開,自屬包裝不固及託運人之不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另託運人在照管冷藏貨櫃期間,於2012年8月12日多次
將冷藏貨櫃電源關閉,溫度最高達24.74度,超過儲存榴
槤所要求之4°C至6°C甚多,顯因溫度過高,而使榴槤過
熟及裂開,是系爭貨物發生裂開及過熟,係因託運人之行
為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再榴槤本身極易過熟及裂開,
此
乃貨物之特性,非因伊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
條第12、14、15、17款及民法第634條規定,不得
遽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之記載,伊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主張責任限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惟託運人
有上述不當行為,造成榴槤過熟、裂開
等情,足認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
應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㈣伊否認上訴人
所稱榴槤只剩20%之殘值、銷貨收入202,180元
。又報關費用127,334元、冰庫租金(含手工拆卸)6,000元
、託運費用11,865元、管銷費用13,500元,不論貨物有無毀
損或遲到,上訴人均應支出,不得請求。另
公證費用8,085
元,非因貨物毀損或遲到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倘於馬尼拉未延誤船期,並依提單內
容運送至高雄港,自可避開天秤颱風,今被上訴人船期一延
再延,始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且其消極
不作為,放任船期延
誤,待釀成災害後,才以天災作為免責藉口,
顯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部分:系爭船舶因馬尼拉雨季及櫃場淹水,導致船
期延誤五天,伊已通知託運人。且系爭貨物運送,並未約定
何時要起運,抵達時間也只是預定而已,今運送遲延係因天
災不可抗力所造成,非伊故意、過失所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訂購系爭貨物,訴外人
於同年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000
E;櫃號EMCU00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預計同年
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惟被上訴人延遲至同年8月27日始
交貨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貨櫃確認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於抵達泰國之前一裝貨港為菲
律賓馬尼拉,原本預計抵達馬尼拉港時間為同年8月8日13時
,該船於同年月9日抵達馬尼拉,適逢洪水氾濫,及馬尼拉
港口短暫停電,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才駛進馬尼拉港泊位
,同日晚上8點30分離開;該船於同年月16日20時42分抵達
裝貨港,於同年月19日裝妥貨物,同日18時30分離港;原本
預計於同年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中央氣象局於同年月21日
14時30分發布第1次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22日5時30分發
布陸上颱風警報,分別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及同年月25日
8時30分解除,該船尚未進港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於同年
月26日11時30分及同年月27日2時30分發布第2次海上及陸上
颱風警報,致該船於同年月27日始抵達高雄港等情,有網路
報導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為證。上訴人對於
上
揭馬尼拉洪水氾濫、短暫停電及天秤颱風襲台等事實,亦不
加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船舶抵達高雄港遲延,確係由
於馬尼拉洪水氾濫及天秤颱風所致諸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延遲交貨,絕非天候所致
云云,殊無足採。系爭
船舶於航程途中遭遇馬尼拉洪水氾濫及天秤颱風襲台,均屬
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運送物遲到,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其
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
舉證責任。查系
爭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由上訴人載往其在台中市石岡區之冷
藏倉庫,被上訴人委任祥瑞公司作成檢定報告,依該份報告
明載貨損可能原因有三:⑴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
月13日在裝船港收櫃之前,於2012年8月12日冷藏貨櫃電源
有多次開關;⑵船運期間延長(p.6記載從2012年8月13日到
2012年8月27日),可能引起貨物過熟;⑶貨物本身的瑕疵
(Inherent-vice),有祥瑞公司檢定報告
附卷可稽,可見除
其中第⑵項原因與被上訴人有關外,第⑴項、第⑶項原因均
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第⑵項船運期間延長之因素,乃為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已如前述,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所受貨物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再本件船期延誤,被上訴人既已通知託運人,
而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
人之義務,上訴人無由以其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遽指被上
訴人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一大型海運公司,具備長年之運送經驗及充足
之運送設備,遇此突發之天災事件,自應尋求備案為上訴人
避險,今被上訴人卻未有其他有效之作為,僅消極通知託運
人,要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負民法
第184條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8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