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 巨創通信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洺嶢
上訴人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泳
吳彩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巨創通信系統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伸浩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兩造其餘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巨創通信系統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伸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巨創通信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巨創公司)方面:
一、巨創公司本訴主張:上訴人伸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浩
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委託巨創公司開發「
無線電麥克風整合派遣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由巨創
公司將開發完成之成品出售予伸浩公司,巨創公司
旋以伸
浩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擬定人力及物料之須求向伸浩公司報
價。99年8月間兩造約定,伸浩公司先行給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買賣價金則為1,031,000元,伸浩公
司旋將定金支票一紙(含稅157,500元)交巨創公司於99
年10月7日提示兌現,其後巨創公司依約進行開發設計,
而於100年3月4日完成交付系爭系統,同年4月30日測試完
竣,
惟伸浩公司
迄未驗收,經巨創公司以
存證信函通知驗
收並給付貨款餘額881,000元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
買賣
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伸浩公司應給付巨創公
司8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
抗辯略稱:兩造間就系爭系統為買賣,
而非承攬關係
,巨創公司收受定金之後,旋即開發系爭系統,伸浩公司
對於巨創公司開發之進度知之甚詳,巨創公司並於電子郵
件中向伸浩公司表明99年12月20日前不可能完成,伸浩公
司仍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於99年12月10日與三商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伸浩與三商
公司間之契約如何約定,概與巨創公司無關。100年3月4
日巨創公司交付系爭系統,伸浩公司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架設測試環境,同年3月底完成,而巨創公司於100年4月
上旬派員至現場整合測試,同年4月30日完成,測試之結
果符合伸浩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巨創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系
統並無瑕庛,該系統無法通過「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通訊系
統及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設備擴充採購案」(下稱宜蘭縣
消防局採購案)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驗收,係因可歸責
於伸浩公司之事由所致,且截至100年5月23日止伸浩公司
並未出面處理,巨創公司才經宜蘭縣消防局黃林竣之通知
而取回系爭系統,伸浩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自
屬無據等語。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巨創公司於99年10月是接受伸浩公司之委託合作開發座席
台及光纖介面傳輸,僅提供光纖介面之傳輸設備及座席台
給伸浩公司,無線電設備及其整合應由伸浩公司負責。合
作開發需有技術規格範本,並針對其規格加以提昇,才能
開發具有市場競爭力之產品,伸浩公司為合作開發,提供
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之規格當範本,巨創公司建議將產品
改為光纖介面,為伸浩公司所接受,開發完成產品之市場
推廣、銷售應由伸浩公司處理。
㈡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為99年5月27日決標,得標廠商為三
商公司而非伸浩公司,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與三商公司合
約履約之
期間為99年l1月,巨創公司非承攬之廠商,且該
採購案之主要設備不可以轉包。100年3月巨創與伸浩公司
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座席台與光纖通信與無線電介面整
合測試完成後,伸浩公司理當支付開發費給巨創公司,並
依承諾去推廣市場。
貳、伸浩公司方面:
一、伸浩公司本訴抗辯略稱:緣三商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承攬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而伸浩公司於99年間向三商公
司承攬該採購案中之部分遷移、設置、整合及所需增設設
備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系統),其中系爭系統之承攬
報
酬為350,000元,伸浩公司為儘速完成工程,遂將系爭系
統交由巨創公司承攬,扣除伸浩公司自行提供之無線電主
機8台、機櫃及電源供應系統之成本後,兩造就系爭系統
之報酬約定為200,000元,為配合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之
驗收時程,系爭系統應於99年11月5日完成,惟巨創公司
竟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同年11月8日才以電子郵件通
知伸浩公司稱:「同年12月20日始能完成」,伸浩公司已
於99年11月9日、10日之電子郵件向巨創公司為解除兩造
契約之表示。又巨創公司之系爭系統有瑕疵,100年3、4
及5月間無法通過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三度驗收,除巨創
公司已於100年5月23日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取回系爭系統
外,三商公司並另將工程委由訊銓通整合系統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銓通公司)重行施作,本件因可歸責於巨創公
司之事由,致其承攬之系爭系統工作有瑕疵,爰以101年1
月3日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表示。兩造之契
約既經解除,則巨創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系統之
對價,即無
依據。聲明:巨創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主張: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巨創公司收受之定金15
0,000元即應返還。又系爭系統因可歸責於巨創公司之事
由,致遲延並工作有瑕疵,伸浩公司亦得請求賠償損害。
三商公司已將該部分設備,為伸浩公司墊款605,250元轉
包給訊銓通公司施作,轉包之報酬並自伸浩公司之工作報
酬中扣除,此部分轉包之報酬扣除三商公司應給付伸浩公
司之報酬350,000元後,餘額255,250元(605,250-350,0
00=255,250),即為伸浩公司之損害,爰依契約解除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承攬遲延
及工作瑕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民法第502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
反訴,聲明:巨創公司應給付伸浩公司405,250元(150,0
00+255,250=405,250),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99年11月12日、15日電子郵件就無線電設備規格、
驗收,及技術手冊等內容之討論,是因為系爭系統若合格
驗收,兩造將繼續合作量產,但如系爭系統未完成並經驗
收合格,自無後續合作量產之可能。兩造間契約之真意,
是約定巨創公司應於99年11月5日給付系爭系統,以因應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對三商公司採購案驗收之需求,然巨創
公司竟於99年11月8日下午電子郵件告知伸浩公司同年12
月20日才能交付,已逾約定之期限,並可歸責於巨創公司
。
㈡巨創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系統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判定
為不合格,顯見巨創公司並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其給
付有瑕疵,且就瑕疵之產生並非不可歸責於巨創公司。又
原審未考量伸浩公司可能基於維護商譽及
免除後續高額之
違約金,而同意三商公司以更高之價格轉包予訊銓通公司
,認定事實不當。
參、原審駁回巨創公司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判命
巨創公司給付伸浩公司150,000元之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依巨創公司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伸浩
公司其餘之反訴。巨創、伸浩公司各自對其敗訴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巨創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巨創公司部分廢棄。㈡伸浩公司應給付巨創公司8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伸浩公司之反訴駁回。伸浩公司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伸浩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巨創公司應再給付伸浩公司255,250元,及自
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
對
造上訴人之上訴,巨創、伸浩公司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
經查:
一、巨創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4月至同年5月間,討論由伸浩
公司委託巨創公司開發系爭系統,並於99年8月間約定伸
浩公司給付定金150,000元,經伸浩公司開立支票交由巨
創公司提示兌現,及巨創公司於100年3月4日將系爭系統
交付伸浩公司(伸浩公司之陳建泳簽收),其後巨創公司
於100年5月23日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取回系爭系統等各節
,已據巨創公司提出統一發票、支票
收訖簽回單、「巨創
通信交給伸浩公司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黃林竣
簽證之「確認取回事證清單」各一件,及巨創公司交付伸
浩公司系爭系統相關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8、19、99、
101、103至10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在卷
可稽
(原審卷第144頁),復為伸浩公司所不爭,自屬真實可
信。有爭執者為:㈠兩造就系爭系統所成立之契約其性質
為何(定性)?㈡該契約是否業經伸浩公司解除?㈢是否
因可歸責於巨創公司之事由致巨創公司給付之系爭系統遲
延、有瑕疵、不完全?及㈣伸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而
以上之爭執,則又與兩造間契約之定性、解釋有關。本件
巨創公司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伸浩公司則稱兩造所
訂立者為承攬契約,惟就本件交易兩造並未訂立任何書面
以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而僅由伸浩公司交付原審卷第
13、14頁之規格書面,由兩造各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就
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後。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
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
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㈠巨創公司於100年3月4日,將系爭系統交付伸浩公司後,
巨創公司
自承於100年4月30日至現場測試,並通知伸浩公
司派員驗測(原審卷第5、125頁),而依卷附巨創公司
100年9月23日致伸浩公司之存證信函,巨創公司除表明伸
浩公司應依約定驗收付款外,該存證信函之附件一(即伸
浩公司交予巨創公司開發系爭系統之書面,原審卷第13、
14頁)就無線電接收訊息之輸出部分記載:「承商須整合
規劃各無線電主機接收訊息之輸出音響設備……,並將各
無線電主機收發訊息,銜接至本局(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全部錄音設備……,以利日後或案件需要即時調閱」;
就安裝注意事項記載:「……5-3承商負責架設
本案相關
組件時,需考量與既有無線電通訊及其他設備間不得相互
干擾為原則,
倘若有產生相互干擾現象時,廠商必須負責
改善完畢」等語(原審卷9至14頁)。又巨創公司自承系
爭系統中有伸浩公司所提供之機組(原審卷123頁背面,
此亦為伸浩公司所不爭),巨創公司並非全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以供給伸浩公司,且巨創公司在100年3月4日將
開發完成之系爭系統交付伸浩公司時,伸浩公司陳建泳簽
收之物品清單仍就部分項目上記載「功能後續整合中」(
原審卷第8頁物品清單),
堪認兩造就系爭系統,側重於
巨創公司工作之完成,非屬僅將系爭系統交付伸浩公司之
買賣。
㈡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發包後,三商公司將該採購案中之部
分遷移、設置、整合及所需增設設備之工程(範圍包括系
爭系統)發包由伸浩公司承攬施作,此已據伸浩公司陳明
在卷,並經提出三商公司100年8月31日致伸浩公司函、驗
收證明書
暨領款聲明書為證(原審院卷第56、57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附採購案之驗收紀錄等資料
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144至205頁)。依前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
所載:該局採購案係由三商公司承攬施作,其中包含系爭
系統,契約金額為124,000元,該採購案原履約之期間為
99年11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新建
工程無法配合該採購案之施作期程,故延為100年1月11日
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履約,三商公司於100年2月19日通知
履約完成、申請辦理驗收,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0
年3月7日、4月11日、5月3日辦理第1、2、3次驗收,系爭
系統均無法通過驗收(未建置完成),經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邀集三商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三
商公司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系統之
改正(更換分包廠商重新施作),三商公司於100年7月27
日申請辦理第4次驗收,100年8月4日驗收通過,又巨創、
伸浩公司之人員確因施作及驗收等問題,至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設置系爭系統之現場,且巨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洺
嶢於100年5月23日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領回「確認取回事
物清單」所示之物品等語以觀,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系統之
契約,側重於巨創公司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否則兩造間倘
係買賣關係,巨創公司自無需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現場
之配合辦理驗收。且又豈能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再取回先
前已交付伸浩公司之系爭系統?
三、巨創公司雖主張伸浩於99年4、5月間委託巨創公司系爭系
統,並於99年8月間兩造約定,伸浩公司先行給付定金150
,000元,買賣價金則為1,031,000元
云云,並提出統一發
票存根聯(原審卷第18頁)、支票收訖簽回單(原審卷第
19頁)、宜蘭縣消防局無線電整合麥克風管理系統開發報
價單(原審卷第15頁)等為證,惟
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兩
造確達成以1,031,000元買賣一套系爭系統之
合意。且在
巨創公司開發製作系爭系統,巨創公司於99年11月12日致
函伸浩公司稱:「白總經理,請問後續需求有幾套?有否
計劃?目前規格需要幫你們update?……」,而伸浩公司
則函覆稱:「洪兄:1.第一次最少要有兩套以上樣品比較
保險,等樣品確認完成,驗收合格,即可製作20套當量產
目標,同時把功能特性型錄及規格制作好,做行銷推廣之
用。2.樣品完成測試後,必須優先把照片,DM,規格表,
線路原理圖,Boom表,組裝爆炸圖,技術手冊,操作說明
書…等完成……」,亦有巨創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
證(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兩造自開始討論開發系爭系統
,亦非以買賣一套系爭系統為目的,況依前開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函所示,系爭系統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發包之金額
僅124,000元(原審卷第144頁),兩造達成以1,031,000
元達成買賣一套之合意,應屬有悖常情。巨創公司依兩造
之買賣契約,請求伸浩公司給付買賣之餘額,
即屬無據。
四、伸浩公司主張巨創公司依約應於99年11月5日完系爭系統
,巨創公司於99年11月8日才以電子郵件稱:「須於同年
12月20日才能完」,伸浩公司遂於99年11月9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巨創公司倘若無法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則取
消訂單,固據伸浩公司提出之
前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
原卷第59、60頁),惟為巨創公司所否認,而伸浩公司主
張兩造之契約以99年11年5日為期限,除伸浩公司於寄給
巨創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9頁)自為主張外,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且依卷附巨創公司99年11月12日致伸
浩公司、及伸浩公司99年11月15日回覆巨創公司之電子郵
件(原審卷第95頁),伸浩公司迄至99年11月15日仍就系
爭系統之規格、驗收合格後,將來以20套為量產目標、完
成測試後巨創公司所須提供之技術手冊等事項,與巨創公
司交換意見,則伸浩公司主張巨創公司依約應於99年11月
5日完系爭系統,
難認屬實;再者,伸浩公司向三商公司
承攬之契約是在99年12月10日才簽訂(原審卷57頁,三商
公司「驗收證明書暨領款聲明書」),巨創公司主張在伸
浩、三商公司簽訂契約前之99年11月5日未完成工作即屬
應負遲延責任,亦顯與事實不合;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因
自身新建工程無法配合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之施作期程,
而將該採購案延期為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施作
(已如前述);且巨創公司於100年3月4日交付系爭系統
,亦為伸浩公司所簽收並進行測試(原審卷第8頁「巨創
通信交給伸浩公司物品清單」)。綜合上情,伸浩公司主
張依約巨創公司未於99年11月5日前成系爭系統即屬遲延
並非可採,伸浩公司主張因巨創公司遲延於99年11月9日
、10日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
亦屬無據。
四、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工
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即明。伸浩公司交予巨創公司
開發系爭系統之書面,就無線電接收訊息之輸出部分記載
:「承商須整合規劃各無線電主機接收訊息之輸出音響設
備……,並將各無線電主機收發訊息,銜接至本局(指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全部錄音設備……,以利日後或案件需
要即時調閱」;就安裝注意事項記載:「……5-3承商負
責架設本案相關組件時,需考量與既有無線電通訊及其他
設備間不得相互干擾為原則,倘若有產生相互干擾現象時
,廠商必須負責改善完畢」,又陳建泳簽收之物品清單上
就巨創公司交付之部分物品項目上記載「功能後續整合中
」,固有巨創公司存證信函之附件,及「巨創通信交給伸
浩公司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13至14頁、第8頁)
,惟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將該局採購案全部交予三商公司承
包,伸浩公司再向三商公司承包該採購案中之一部,再將
向三商公司承攬之宜蘭縣消防局一部採購案中之系爭系統
轉交巨創公司承包,且如前所述,兩造於99年11月12日、
15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尚在討論如何就系爭系統量產推廣
,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未必即與伸浩、三商公司間之契
約,及三商公司與宜蘭縣消防局間之契約內容悉屬相同。
況層層轉包之各公司間專業不同,整合工作自應由各公司
合作解決,難認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中全部功能整合,均
應由巨創公司負責處理。而依巨創公司所提出100年5月13
日楊瑞庭之電子郵件稱:「……若要驗收需解決下列問題
:1.MOTO需改為ICOM-----需由伸浩提供ICOM介面。
2.天線系統需再檢測一次。3.技佐提出三套錄音系統
------需向洪先生下發音介面PO或由伸浩自行解決」等語
(原審卷100頁),亦直指配合宜蘭縣消防局採購案之驗
收,尚須由伸浩公司解決部分問題,而非全由巨創公司處
理,縱使三商公司承包之宜蘭縣消防局整體採購案,於
100年3月7日、4月11日、5月3日,無法通過該局之三度驗
收,並由巨創公司於100年5月23日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取
回系爭系統,僅只能
認證明各承包廠商間功能整合之工作
尚未完成,無法證明巨創公司所承作之工作有何不符兩造
契約約定之瑕疵或不完全,伸浩公司以系爭系統有瑕疵解
除兩造之契約,亦屬無據。
五、從而,巨創公司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伸浩公司給
付881,000元,為無理由;而伸浩公司未能證明巨創公司
遲延,及給付之系爭系統確有瑕疵或不完全,則伸浩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承攬遲延及工作瑕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巨創公司
給付405,250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反訴部分判
命巨創公司給付伸浩公司150,000元之本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依巨創公司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有
未洽,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巨創公司之本訴、駁回伸浩公司其餘之反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巨創、伸浩公司分別上訴指摘此
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巨創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伸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