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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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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①民國( 下同)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 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 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 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 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後10%。前揭四筆交易被上 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畢。另出貨款40% 即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 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完畢,尚餘803,08 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後述之上訴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請求權並未消滅: ⑴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旨在規範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 其內容重在迅速交貨、迅速付款。倘若交易之標的物履行期 限長或付款期限長,或是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者,則 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觀其本件交易契約內容,①交易標的物包含各項零組件及 配管、配線,非屬一般商品,非屬短期間內能履行完成;② 付款方式包括簽約款、出貨款、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及業主驗 收完成等階段,付款期限長且不確定;③出貨時間約定「客 戶自備設備至亞美後20日出貨」,尚需配合由被上訴人提供 部分設備供組裝。由此可知,其契約之性質,應為主要標的 物為設備買賣之無名契約,非單純之商品買賣,亦非單純之 工程承攬契約,自應適用15年時效。 ⑵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廢水處理、淨水處 理、廢水污水處理及其設計、監造、施工」,及本件報價單 關於付款方式有「業主驗收付尾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 購買上開設備及零組件,係使用在其為業主(第三人)處理 之「淨水工程上」,亦即系爭設備為其工程所需之設備,屬 於該公司之生財器具,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退步言,縱認本件交易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未罹於時效, 觀其系爭報價單中,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安裝完成 20%」、「業主驗收後10%」,及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抗辯系爭 設備「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安裝」、「業主尚未驗收完成」等 情,本件交易尚未完成,本件時效「得為請求」之起算點, 尚未確定,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⑷上開四筆交易標的物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俄羅斯 工程標的類似,均係設備交付及施作、安裝、配管,均非單 純之商品交易。就四筆交易之其中三筆報價單「安裝完成後 之支付20%」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在「中國安裝」之 意,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非單純之商品,而僅 係被上訴人交付業主貨品中之部分設備,且交貨後仍須進行 安裝及配管工程。而報價單所載「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 20日出貨」,並非出貨條件,蓋上訴人僅交付RO單機、管殼 、配管、配線,仍需與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配合組裝,始能 完成及一併交付,非單純之出貨條件。雖被上訴人抗辯報價 單所約定之安裝後給付20%、業主驗收後給付10%均為尾款約 定之條件,惟窺其字義已明確約定付款條件為「安裝後」( 即於中國完成安裝後)及「業主驗收」,上開付款條件均為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履約行為」,上訴人均未參與,自無 從界定條件成就之時間點,當無「自得為請求」之時效起算 點。 ⑸本件有緩期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 時效應重行起算。觀其被上訴人歷次之主張:①其於原審 101年2月1日答辯狀及101年7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主 張就系爭貨款,「被告負責人與原告之總經理楊○○,於97 年7月間談妥:被告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 支付上開0000000元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原告尚 欠被告上開0000000元工程款,故同意被告暫扣此803080元 ,供將來互抵」。②另於98年11月19日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原 審101年2月01日答辯狀中,曾主張「然原告迄今遲無法安排 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 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 付被告,…合計尚欠111萬元」。兩造曾於97年間就上開債 權協議由被上訴人暫扣,供日後俄羅斯工程之款項抵銷,由 此可知,其承認有此債權及兩造曾合意緩期清償至俄羅斯工 程達到給付條件時。而被上訴人至今卻未能派員至俄羅斯進 行安裝及試車,則該工程款尚未達給付之條件,時效自無消 滅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俄羅斯工程之111萬元債權為抵銷,尚無理 由: ⑴觀其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兩造並無抵銷之協議, 而該項工程款300萬元業已給付。另關於訂購70萬元配管系 統部分,依工程慣例交貨後仍需進行施工及配管。俄羅斯工 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上訴人之履約事項包括 交付設備、現場施工及配管,而被上訴人僅完成交付設備, 尚未進行施作及配管,自無由請求全部之工程款,亦無所謂 111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俄羅斯工程之111萬元債權 為抵銷,尚無理由。 ⑵俄羅斯工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上訴人雖已履 行「設備交付」事項,且上訴人亦已就此部分為給付。嗣因 上訴人之上包商間發生糾紛,故上訴人之上包商千附公司已 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關施作及試車工項,經上訴人之上包 商終止,且亦未給付上訴人後續安裝及試車之款項。上訴人 與上包商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有關安裝及試車工項被上訴 人即無從履約。被上訴人既未派員施作,且無履行「安裝、 試車之施作」義務,則其向上訴人請求安裝、試車工項之 30%工程款,即屬無由,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 ⑴上開四筆設備之出貨款40%即2,803,08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 200萬,尚餘803,080元未付,有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 為二年之適用。據上訴人起訴狀自承「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初 出貨完成。」起算迄今,早已超過二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爰依法表示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依兩造所訂立之報價單內容,買賣標的均為一般商品,且於 簽約時須付30%、裝櫃出貨後須付40%,即上訴人出貨後,被 上訴人即需付款70%之價款,並顯示「裝機」(註:到中國 ),係短期要履行之物品(全數裝機,全數要履行)。 ⑶上開報價單所載「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內出貨」, 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 「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於20日內出貨之條件。其餘20% 出貨款於安裝完成後10日內支付現金票;10%出貨款於業主 驗收後10日內支付現金票,僅是約定付尾款之條件。又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設備,雖分四次簽約,惟係一齊裝櫃出 貨,且約定「客戶(即指五倫公司)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 日出貨。」,係被上訴人之自備設備已至上訴人,始一齊「 裝櫃出貨」。上訴人辯稱「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出 貨」僅為出貨條件,尚非正確,蓋上訴人僅交付RO單機、管 殼、配管、配線,仍需與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配管材料及 鋼架來料等)配合組裝,始完成一併交付,非單純之出貨條 件,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亦得主 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1萬元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 ,工程款(含稅)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款(含稅)為735,00 0元,並約定安裝地點為莫斯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備運 至莫斯科,但仍未安裝完成,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5% 安裝款及15%試車完成款,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合計尚 欠111萬元。而前揭四筆交易出貨款40%合計2,803,080元, 被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楊○○於97年7月間談妥 由被上訴人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 000000)支付上開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上開111萬元工程款,故同意被上訴人暫扣系 爭貨款,供將來互抵。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111萬元: ①上開設備均已運至莫斯科,然上訴人迄今遲無法安排被上 訴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 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 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 1年2月6日、8月15日陳述「該案我們已經付了百分之70, 其餘百分之30未付款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被告只 有交貨給我們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所以主張被告不 能請款…」,由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且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經「交貨」。 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莫斯科,上訴人顯有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莫斯安裝、試車,以阻 止被上訴人安裝、試車之條件完成,避免其支付安裝完成 款及試車完成款之義務。上開合計尚欠111萬元,依民法 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 上開111萬元之義務。 ③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俄羅斯業主解約」,惟在此之前 上訴人不曾告知。觀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證述 :「被告只有交貨給我們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所以 主張被告不能請款…」,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係被上訴人「 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故上訴人辯稱:「…除了 護照、簽證及或國內交通行程外,其實皆是由俄羅斯業主 依工程進度主導規劃及安排所有下包商的行程…由於行程 並非原告可以自行掌控或安排,根本無從介入或影響。」 ,其所述不實在。 ④退步言,上訴人與俄羅斯業主既已解約,則被上訴人亦不 能前往俄羅斯「安裝」「試車」。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 除給付義務即給付安裝、試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67條 前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所有「 設備」(包括300萬元工程及70萬元工程之設備一齊)運 送至俄羅斯,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試車」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前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上開安裝及試車完成款。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我們已經另案向俄 羅斯業主求償,等到業主與原告達成和解,再依照和解金 額比例清償給被告。」,係無理由,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08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①96年6月 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②96年8月 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 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 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 驗收後10%。 ⑵前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 畢。另出貨款40%共計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 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 款完畢,尚餘803,080元未給付。 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櫃出貨後,曾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出貨款。 ⑷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 ,工程款(含稅)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款(含稅)為735,00 0元,並約定安裝地點為莫斯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備運 至莫斯科,但仍未安裝完成,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5% 安裝款及15%試車完成款,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權是否消滅? ⑵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3,080元出貨款,被上訴人 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1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 ①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 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 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 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 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 、業主驗收後10%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前 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畢 ,另出貨款40%共計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票 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 完畢,尚餘803,080元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 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乃屬前揭付款約定中之40%出貨款, 並非安裝完成款或驗收完成款,亦堪認定。 ㈡又依兩造前揭契約內容乃屬上訴人出售前揭廢水、淨水處理 設備予被上訴人,並負責安裝完成,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報價 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估價方式均係貨品 價格估價,並未估算安裝費用,再審酌兩造所約定之付款內 容於貨品裝櫃出貨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包含30%簽約款及 40%出貨款共計70%款項,已逾2/3以上之貨款顯見兩造前揭 交易乃在貨品所有權之移轉,而貨品安裝僅屬出賣人之從給 付義務,本院審酌本件就前揭交易款項爭議乃在貨品價金之 之給付,故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 係微孔過濾、反滲透、超過濾等薄膜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維 修及內外銷,純水處理及飲水機、開水機設備設計製造加工 安裝維修業務及其材料買賣等業務,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106-1頁),上訴人出售前揭貨品為廢水 回收系統RO1、RO2單機、RO管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 統,為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且交易標的中之各項零組 件及配管、配線乃屬上訴人出賣前揭廢水或淨水設備之零組 件或配管配線,仍屬前揭廢水、淨水商品之一部分,均屬短 期內足可交易完成之商品,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兩 造約定出貨時間為「客戶自備設備至亞美後20日出貨」,仍 須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設備組裝才能出貨,故應非商品買賣 云云,惟查:前揭約定僅屬上訴人出貨之條件,且依前揭報 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所應自行準備之設備為管殼、加藥系統 、儲槽、加藥機等物品,前揭物品仍屬交易之商品,僅因被 上訴人已有前揭商品不必重複購買,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 自行提供,故該客戶自備相關物品之約定,並不致影響前揭 交易可於短期交易完成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15年時效而非2年短期時效,仍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乃屬兩造約定40%出貨款,已如前 述,又依兩造契約約定,出貨款應於裝櫃出貨後10日內付現 金票等情,亦有前揭報價單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 系爭貨款,曾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於97年3月3 日簽立發票請款,顯見於斯時上訴人已出貨完成而符合兩造 契約請款要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迄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12月20日,早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 易尚未安裝驗收完成,請求權起算點尚未確定云云,惟系爭 款項乃屬出貨款,非屬安裝款或驗收款,縱未完成安裝、驗 收,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前揭抗辯,自有誤會,不足採 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7年7月間有緩期清償之約定,故時 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 間曾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11萬元,而提議將系爭款 項暫停支付而與前揭111萬元貨款互抵等情,雖為被上訴人 於書狀中所自承,然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楊○○於原審到 庭證稱:「(法官問:這筆貨款當時被告沒有付清,你是否 知道原因?)被告說賣給海鷗公司的款項都沒有付清,但海 鷗公司沒有付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就不付錢給原告。(法官 問:當時是否有提到貨款要以另筆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處理完 畢後互相抵銷?)沒有,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工程款項一項 歸一項,會計科目不可能抵銷。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以其他貨 款來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間雖曾提議保留系爭款項留供與前揭111萬元貨 款相互抵銷,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且兩造若果真有前揭緩期 清償約定,上訴人豈會自行毀諾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7 年7月為前揭提議時,雖認應屬對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之 承認,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迄 本件上訴人起訴之100年12月20日,仍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經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被 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論駁,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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