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祥裕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①民國(
下同)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
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
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
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
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後10%。
前揭四筆交易被上
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畢。另出貨款40%
即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
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
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完畢,尚餘803,08
0元(下稱
系爭貨款)未給付,
爰依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後述之
上訴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
請求權並未消滅:
⑴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旨在規範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
其內容重在迅速交貨、迅速付款。
倘若交易之
標的物履行期
限長或付款期限長,或是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者,則
應無該條款之
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觀其
本件交易契約內容,①交易標的物包含各項零組件及
配管、配線,
非屬一般商品,非屬短
期間內能履行完成;②
付款方式包括簽約款、出貨款、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及業主驗
收完成等階段,付款期限長且不確定;③出貨時間約定「客
戶自備設備至亞美後20日出貨」,尚需配合由被上訴人提供
部分設備供組裝。由此可知,其契約之性質,應為主要標的
物為設備買賣之無名契約,非單純之商品買賣,亦非單純之
工程
承攬契約,自應適用15年時效。
⑵
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廢水處理、淨水處
理、廢水污水處理及其設計、監造、施工」,及本件報價單
關於付款方式有「業主驗收付尾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
購買
上開設備及零組件,係使用在其為業主(
第三人)處理
之「淨水工程上」,亦即系爭設備為其工程所需之設備,屬
於該公司之生財器具,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退步言,縱認本件交易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未
罹於時效,
觀其系爭報價單中,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安裝完成
20%」、「業主驗收後10%」,及被上訴人曾於原審
抗辯系爭
設備「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安裝」、「業主尚未驗收完成」
等
情,本件交易尚未完成,本件時效「得為請求」之起算點,
尚未確定,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⑷上開四筆交易標的物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俄羅斯
工程標的類似,均係設備交付及施作、安裝、配管,均非單
純之商品交易。就四筆交易之其中三筆報價單「安裝完成後
之支付20%」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在「中國安裝」之
意,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非單純之商品,而僅
係被上訴人交付業主貨品中之部分設備,且交貨後仍須進行
安裝及配管工程。而報價單
所載「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
20日出貨」,並非出貨條件,蓋上訴人僅交付RO單機、管殼
、配管、配線,仍需與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配合組裝,始能
完成及一併交付,非單純之出貨條件。雖被上訴人抗辯報價
單所約定之安裝後給付20%、業主驗收後給付10%均為尾款約
定之條件,
惟窺其字義已明確約定付款條件為「安裝後」(
即於中國完成安裝後)及「業主驗收」,上開付款條件均為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履約行為」,上訴人均未參與,自無
從界定條件成就之時間點,當無「自得為請求」之時效起算
點。
⑸本件有緩期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
時效應重行起算。觀其被上訴人歷次之主張:①其於原審
101年2月1日
答辯狀及101年7月16日
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主
張就系爭貨款,「
被告負責人與原告之總經理楊○○,於97
年7月間談妥:被告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
支付上開0000000元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原告尚
欠被告上開0000000元工程款,故同意被告暫扣此803080元
,供將來互抵」。②另於98年11月19日
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原
審101年2月01日答辯狀中,曾主張「然原告
迄今遲無法安排
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
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
付被告,…合計尚欠111萬元」。
兩造曾於97年間就上開
債
權協議由被上訴人暫扣,供日後俄羅斯工程之款項抵銷,由
此可知,其承認有此債權及兩造曾
合意緩期清償至俄羅斯工
程達到給付條件時。而被上訴人至今卻未能派員至俄羅斯進
行安裝及試車,則該工程款尚未達給付之條件,時效自無消
滅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俄羅斯工程之111萬元債權為抵銷,尚無理
由:
⑴觀其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兩造並無抵銷之協議,
而該項工程款300萬元業已給付。另關於訂購70萬元配管系
統部分,依工程慣例交貨後仍需進行施工及配管。俄羅斯工
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上訴人之履約事項包括
交付設備、現場施工及配管,而被上訴人僅完成交付設備,
尚未進行施作及配管,自無由請求全部之工程款,亦無所謂
111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俄羅斯工程之111萬元債權
為抵銷,尚無理由。
⑵俄羅斯工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上訴人雖已履
行「設備交付」事項,且上訴人亦已就此部分為給付。
嗣因
上訴人之上包商間發生糾紛,故上訴人之上包商千附公司已
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關施作及試車工項,經上訴人之上包
商終止,且亦未給付上訴人後續安裝及試車之款項。上訴人
與上包商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有關安裝及試車工項被上訴
人即無從履約。被上訴人既未派員施作,且無履行「安裝、
試車之施作」義務,則其向上訴人請求安裝、試車工項之
30%工程款,即屬無由,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
⑴上開四筆設備之出貨款40%即2,803,08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
200萬,尚餘803,080元未付,有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
為二年之適用。據上訴人
起訴狀自承「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初
出貨完成。」起算迄今,早已超過二年之短期
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爰依法表示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依兩造所訂立之報價單內容,買賣標的均為一般商品,且於
簽約時須付30%、裝櫃出貨後須付40%,即上訴人出貨後,被
上訴人即需付款70%之價款,並顯示「裝機」(註:到中國
),係短期要履行之物品(全數裝機,全數要履行)。
⑶上開報價單所載「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內出貨」,
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
「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於20日內出貨之條件。其餘20%
出貨款於安裝完成後10日內支付現金票;10%出貨款於業主
驗收後10日內支付現金票,僅是約定付尾款之條件。又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設備,雖分四次簽約,惟係一齊裝櫃出
貨,且約定「客戶(即指五倫公司)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
日出貨。」,係被上訴人之自備設備已至上訴人,始一齊「
裝櫃出貨」。上訴人辯稱「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出
貨」僅為出貨條件,
尚非正確,蓋上訴人僅交付RO單機、管
殼、配管、配線,仍需與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配管材料及
鋼架來料等)配合組裝,始完成一併交付,非單純之出貨條
件,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亦得主
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1萬元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
,工程款(含稅)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款(含稅)為735,00
0元,並約定安裝地點為莫斯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備運
至莫斯科,但仍未安裝完成,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5%
安裝款及15%試車完成款,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合計尚
欠111萬元。而前揭四筆交易出貨款40%合計2,803,080元,
被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楊○○於97年7月間談妥
由被上訴人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
000000)支付上開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上開111萬元工程款,故同意被上訴人暫扣系
爭貨款,供將來互抵。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111萬元:
①上開設備均已運至莫斯科,然上訴人迄今遲無法安排被上
訴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
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
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
1年2月6日、8月15日陳述「該案我們已經付了百分之70,
其餘百分之30未付款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被告只
有交貨給我們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所以主張被告不
能請款…」,由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且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經「交貨」。
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莫斯科,上訴人
顯有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莫斯安裝、試車,以阻
止被上訴人安裝、試車之條件完成,避免其支付安裝完成
款及試車完成款之義務。上開合計尚欠111萬元,依民法
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
上開111萬元之義務。
③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俄羅斯業主解約」,惟在此之前
上訴人不曾告知。觀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證述
:「被告只有交貨給我們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所以
主張被告不能請款…」,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係被上訴人「
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故上訴人辯稱:「…除了
護照、簽證及或國內交通行程外,其實皆是由俄羅斯業主
依工程進度主導規劃及安排所有下包商的行程…由於行程
並非原告可以自行掌控或安排,根本無從介入或影響。」
,其所述不實在。
④退步言,上訴人與俄羅斯業主既已解約,則被上訴人亦不
能前往俄羅斯「安裝」「試車」。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免
除給付義務即給付安裝、試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67條
前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所有「
設備」(包括300萬元工程及70萬元工程之設備一齊)運
送至俄羅斯,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試車」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前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上開安裝及試車完成款。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我們已經另案向俄
羅斯業主
求償,等到業主與原告達成和解,再依照和解金
額比例清償給被告。」,係無理由,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080元
暨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①96年6月
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②96年8月
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
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
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
驗收後10%。
⑵前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
畢。另出貨款40%共計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
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
款完畢,尚餘803,080元未給付。
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櫃出貨後,曾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出貨款。
⑷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
,工程款(含稅)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款(含稅)為735,00
0元,並約定安裝地點為莫斯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備運
至莫斯科,但仍未安裝完成,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5%
安裝款及15%試車完成款,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權是否消滅?
⑵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3,080元出貨款,被上訴人
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1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
①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
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
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
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
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
、業主驗收後10%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採信。又前
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畢
,另出貨款40%共計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票
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
完畢,尚餘803,080元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
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
乃屬前揭付款約定中之40%出貨款,
並非安裝完成款或驗收完成款,亦
堪認定。
㈡又依兩造前揭契約內容乃屬上訴人出售前揭廢水、淨水處理
設備予被上訴人,並負責安裝完成,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報價
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估價方式均係貨品
價格估價,並未估算安裝費用,再審酌兩造所約定之付款內
容於貨品裝櫃出貨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包含30%簽約款及
40%出貨款共計70%款項,已逾2/3以上之貨款顯見兩造前揭
交易乃在貨品
所有權之移轉,而貨品安裝僅屬出賣人之從給
付義務,本院審酌本件就前揭交易款項爭議乃在貨品價金之
之給付,故自應適用買賣
法律關係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
係微孔過濾、反滲透、超過濾等薄膜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維
修及內外銷,純水處理及飲水機、開水機設備設計製造加工
安裝維修業務及其材料買賣等業務,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106-1頁),上訴人出售前揭貨品為廢水
回收系統RO1、RO2單機、RO管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
統,為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且交易標的中之各項零組
件及配管、配線乃屬上訴人出賣前揭廢水或淨水設備之零組
件或配管配線,仍屬前揭廢水、淨水商品之一部分,均屬短
期內足可交易完成之商品,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兩
造約定出貨時間為「客戶自備設備至亞美後20日出貨」,仍
須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設備組裝才能出貨,故應非商品買賣
云云,
惟查:前揭約定僅屬上訴人出貨之條件,且依前揭報
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所應自行準備之設備為管殼、加藥系統
、儲槽、加藥機等物品,前揭物品仍屬交易之商品,僅因被
上訴人已有前揭商品不必重複購買,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
自行提供,故該客戶自備相關物品之約定,並不致影響前揭
交易可於短期交易完成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15年時效
而非2年短期時效,仍
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乃屬兩造約定40%出貨款,已如前
述,又依兩造契約約定,出貨款應於裝櫃出貨後10日內付現
金票等情,亦有前揭報價單在卷
足憑,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
系爭貨款,曾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於97年3月3
日簽立發票請款,顯見於
斯時上訴人已出貨完成而符合兩造
契約請款要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迄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12月20日,早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
易尚未安裝驗收完成,請求權起算點尚未確定云云,惟系爭
款項乃屬出貨款,非屬安裝款或驗收款,縱未完成安裝、驗
收,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前揭抗辯,自有誤會,不足採
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7年7月間有緩期清償之約定,故時
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
間曾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11萬元,而提議將系爭款
項暫停支付而與前揭111萬元貨款互抵等情,雖為被上訴人
於書狀中所自承,然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楊○○於原審到
庭證稱:「(法官問:這筆貨款當時被告沒有付清,你是否
知道原因?)被告說賣給海鷗公司的款項都沒有付清,但海
鷗公司沒有付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就不付錢給原告。(法官
問:當時是否有提到貨款要以另筆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處理完
畢後互相抵銷?)沒有,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工程款項一項
歸一項,會計科目不可能抵銷。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以其他貨
款來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間雖曾提議保留系爭款項留供與前揭111萬元貨
款相互抵銷,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且兩造若果真有前揭緩期
清償約定,上訴人豈會自行毀諾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7
年7月為前揭提議時,雖認應屬對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之
承認,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迄
本件上訴人起訴之100年12月20日,仍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仍有理由。
㈥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經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被
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
無庸
再予審酌論駁,上訴人聲請本院
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