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毋庸經
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交付永奕
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規格長度9 米,每米
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 公斤)之40片鋼板樁(下稱
系爭
鋼板樁)返還,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板樁返還
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 元。㈡被上訴
人如不能返還系爭鋼板樁,則應給付上訴人51萬8,400 元,
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件移轉管轄原法院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案卷第4 頁及反面),
嗣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101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
暨調查證據
聲請㈡
狀內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6年4 月
27日交付永奕豐公司系爭鋼板樁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上訴人51萬8,40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
萬5,17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鋼板樁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
),
核屬不當得利之聲明金額之擴張,依
前揭規定之說明,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奕豐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與上訴
人簽訂鋼板樁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
鋼板樁,用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
石油管線工程,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嗣
於96年6 月間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將工程及系爭鋼板樁轉讓
予被上訴人,
惟系爭鋼板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受讓系爭鋼板樁,顯然係
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則應賠償系爭鋼
板樁之價金51萬8,400元(計算式:24×40×540=518,400
元),及
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30日起無權占用
系爭鋼板樁,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亦
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以每月1
萬2,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5,172元﹝
計算式:310×40×(55×10/29)=235,172 元﹞。
爰依
民
法第767條、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2頁反
面、第8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交付永奕豐公司系爭鋼板樁
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51萬8,400元,及自96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17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4
00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交
付永奕豐公司系爭鋼板樁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
人51萬8,40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172
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鋼板樁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併稱:
㈠依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122號偵卷》第14 頁之偵查筆錄),
及提出之說明書(見偵緝字122號偵卷第31 頁)可知,永奕
豐公司退場後將全部工程移轉予被上訴人施作,現場所有的
權利、物料,包括機具、系爭鋼板樁均由被上訴人承受,故
被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鋼板樁。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受讓合約關係,並未受讓系爭鋼板樁
,其所使用之鋼板樁係向訴外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勤公司)所承租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立勤公司之租賃
契約(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及中油決標公告(見原審卷第
36頁)
所載,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係使用於
Saipem Aia Sdn. Bhd公司(下稱S公司)所承包「台中-
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而永奕豐公司向上訴
人承租之系爭鋼板樁則係用於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承包「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路
上管線統包工程」及「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路上管線統包工
程第1 次淨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一為海上工程,
一為路上工程,兩者
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
鋼板樁之時間與受讓永奕豐公司工程之時間亦不相同。因此
,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系爭鋼板樁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其所使用之鋼板樁
係向立勤公司承租,
而非受讓自永奕豐公司為由,否認占有
系爭系爭鋼板樁,顯非足取。況永奕豐公司於97年5 月26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前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移轉予
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立勤公司間之租約早已屆滿,是其
向立勤公司所承租之鋼鐵樁應已返還,此時,如被上訴人未
受讓系爭鋼板樁,則其自97年1月31日至97年6月30日繼續施
作前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
期間所使用之系爭鋼板樁從何
而來?由此
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鋼板樁。
㈢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宜珍雖於偵查中陳述「這間公司(
即指永奕豐公司)在96年就辦理停業,
被告(陳奕捷)在96
年6月就從工地退場,但是在97年8月又進入工地把鋼板樁拔
除」等語,惟此僅係白宜珍懷疑陳奕捷
侵占所為之陳述,至
於陳奕捷是否真有取走系爭鋼板樁,仍有待檢方偵查,故原
審逕以白宜珍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後,再於本件改口主張系
爭鋼板樁係由被上訴人占用,違反
禁反言原則云云,顯有違
誤。又證人李安庭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自有偏頗
之虞
,
不足採信。而證人李建徹亦僅係證稱:「我只記得原來的
鋼鐵樁通通退場,高展公司(指被上訴人)再拉新的鋼板樁
進來」等語,並未提出證據相佐,是其證詞純屬臆測,亦不
足採。另證人李智皓亦僅係證稱其有「通知」上訴人將系爭
鋼板樁搬走而已,並不表示上訴人已將系爭鋼板樁搬走,反
而由李智皓另證述「在我離開前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都沒有將
鋼板樁搬走」等語,可知永奕豐公司應仍
持有系爭鋼板樁。
因此,原審徒以前揭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
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被上訴人僅自永奕豐公
司受讓合約關係,並未受讓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鋼板樁係其另行向立勤公司所承租,並非受讓自永奕豐公司
,此由被上訴人與立勤公司簽訂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4至23頁)即
可證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立勤
公司承租之鋼板樁與本件請求之系爭鋼板樁並不相同云云,
惟伊自永奕豐公司受讓之工程是S公司的海上工程部分,而
不及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部分。至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
於偵查中所述之「道路」部分,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揭36吋
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時,確須通過該便道,惟被上訴人有請永
奕豐公司將該便道之系爭鋼鐵樁撤走後,被上訴人才進去重
鋪道路,此亦有永奕豐公司退場後拔除系爭鋼板樁及被上訴
人進場時租用鋼板樁搬入場地之光碟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
)及證人李安庭、李建徹之證詞(見偵緝字122號偵卷第116
、117 頁)可證。又永奕豐公司實際退場及被上訴人實際進
場施作之時間為96年6月15日。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奕豐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鋼板樁,用於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程(遠東公司
陸上工程部分),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
㈡永奕豐公司於97年5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承包
自S公司所承包的「台中-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
程」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向立勤公司承租長度13米、16米之
鋼板樁各172片、213片,租期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11月
17日止。再於96年10月31日再承租長度7 米,1200片之鋼板
樁,租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㈣永奕豐公司實際退場及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之時間為96年
6月15日。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永奕豐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用於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
程(遠東公司陸上工程部分),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
10月30日止
等情,
業據其提出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見桃園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案卷第7 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乙節,無非係以
另案偵查筆錄陳奕捷之
證言以為證據(詳本院102年3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返還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或取
得系爭鋼板樁而受利之事實,若其無法舉證證明此等事實
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曾於桃園地檢
署98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在96年6 月就從現場離
開,因為經營不下去,我把全部的工程轉給李春林,包括
現場的鋼板樁」等語,並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說明書
略以
:「
本案之鋼板樁是為工程施工材,亦屬工程一部分,
是
故包括於工程合約內所與高展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點所述:
將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高展」等情。(見偵緝
字第122號偵卷第14頁、第31頁)
惟查:中油公司「台中-
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標案案號:KDA
0000000 )係由S公司標得施作(即海上工程);另「大
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標案案號:KDA0
000000。註:此標案中關於『大潭工業區道路回填工程』
本應由遠東公司施作,嗣因遠東公司於工業區施工造成民
怨,中油公司於97年5 月28日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序,
案號:GAB0000000,此有中油公司102年4月2 日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與本件永奕豐公司轉讓工
程予被上訴人無關,
附此敘明)及「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
陸上管線統包工程第一次淨追加」(標案案號:KDA00000
00-R1)係由遠東公司標得施作(即陸上工程)等情,此
有上訴人提出決標公告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實。嗣永奕豐公司同時承包S
公司之海上工程及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並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鋼板樁使用於陸上便道,因海上工程亦需通過該陸上
便道,故S公司有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96年6
月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將S公司海上工程部分移予被上訴人
等情,此於陳奕捷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同
時承包遠東及Saipem公司工程?)答:是。(檢察官問:
你之前所提的協議書,上面明確記載,把Saipem公司的工
程轉讓給證人《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是否屬實?)答:
是」,「(檢察問:證人所使用的鋼板樁有自己的租賃契
約,並非告訴人的鋼板樁,有何意見?)答:當初與證人
簽約的是平臺鋪設部分,所以他們有自己的合約,而我與
告訴人原本租賃的鋼板樁是用在道路部分,Saipem公司有
付這部分的錢,而我與Saipem公司的合約後來轉給證人公
司」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緝字第122號偵卷第46、47 頁)
,亦有被上訴人與永奕豐公司簽訂之96年8 月30日協議書
(偵緝字第122號偵卷第32頁)及97年5月26日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84頁)附卷
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亦
堪認定真
實。由上可知,永奕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鋼板樁係
使用於永奕豐公司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部分(詳
見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第6 頁,見原
審卷第34頁反面),即使系爭鋼板樁屬於陳奕捷
所稱之「
工程施工材」(實則系爭鋼板樁既係永奕豐公司向上訴人
承租使用,將來尚須依約返還,否則須照價賠償,故陳奕
捷此一說詞,實屬牽強),亦係屬於永奕豐公司承包遠東
公司之「陸上工程」項目,而非原使用於S公司之「海上
工程」項目,已極明顯,而S公司僅為施工之便,需通過
系爭鋼板樁之便道,並另行支付通行之費用而已,究不能
執此即混淆率指系爭鋼板樁屬於永奕豐公司轉讓S公司之
「海上工程」之工程施工材,而屬於該「海上工程」之一
部分。則陳奕捷陳稱:系爭鋼板樁係永奕豐公司承包S公
司之「海上工程」之工程施工材,亦屬該工程一部分,已
依永奕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第1 點所述:將工
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包括系爭鋼
板樁在內一併讓與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之可信度
即有可疑。再者,永奕豐公司既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
樁,承租人永奕豐公司依其系爭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自有
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鋼板樁之義務,而永奕豐公司既未徵得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鋼板樁(包括系爭租約)轉讓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亦陳稱其自始至終並未同意系爭鋼板樁由被上
訴人收受利用一情(見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8頁),則永奕豐公司是否率爾將系爭鋼板樁轉
讓與被上訴人,而置自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應負返還
租賃系爭鋼板樁之義務於不顧?殊有可疑,亦核與情理有
悖,難以憑信,況陳奕捷係
上開刑事侵占偵查案件之被告
,陳奕捷是否占有系爭鋼板樁而未予返還上訴人一情,實
攸關其是否成立侵占罪責,基於人性畏罪避罰之本質,陳
奕捷為脫免罪責,當然會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其證詞之
證明力尤屬薄弱,且核與上開事證及情理均有未合,自不
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已將系爭鋼板樁移除
,現在的鋼板樁係其另向立勤公司租用之鋼板樁所重新鋪
設等情,並提出永奕豐退場移除鋼鐵樁及被上訴人打入新
鋼鐵樁之光碟為據(置於原審第93頁證物袋中)。而依本
院
勘驗光碟結果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其光碟中所示情形為:
沿岸原有密集排列的鋼板樁從96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完
全被移除。96年10月24日有載明高展字樣的卡車一部駛入
,沿岸有挖土機開始挖土,10月31日貨車載有鋼板樁停在
沿岸,並有怪手施工,96年11月1 日開始打入鋼板樁一直
到96年11月2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參諸被上訴人
係於96年4月17向立勤公司租用13米、16米之鋼鐵樁,96
年10月31日租用7 米的鋼鐵樁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鋼板樁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遠東機械有約500 公尺在沙
灘上,他們打9 米的鋼板樁,把天然氣管整枝埋下去,埋
下去後旁邊填土,可以作一條便道,外商工程及遠東機械
的工程同時要經過這條便道,我們承包的外商工程部分還
沒結束,遠東機械這些鋼板樁就拔走了,也就是撤場,我
們就沒有路可以過,遠東撤場後,外商這邊再施作一條便
道,所以我們剛才講7 米追加的部分,就是我們自己施作
的便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此核與上開被上
訴人係於96年10月31日租用7 公尺的鋼鐵樁日期尚相符合
,復核與證人李安、李建徹於偵查中
結證稱:原來鋼板樁
就全部退場,由被上訴人自己重新拉鋼板樁進來鋪設等情
相符(見偵緝字122號偵卷第116、117 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96年6 月承接S公司之海上工程後,工程進行中
之96年10月21日陸上便道之系爭鋼板樁被完全移除,被上
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另向立勤公司追加7 公尺鋼板樁鋼板
樁重新置入等節,應屬可信。
⒋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施作「海上工程」,而系爭
鋼板樁係使用於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自屬有別,而被
上訴人向立勤公司租賃7 公尺長之鋼板樁,且此長度亦與
系爭鋼板樁為9 公尺者不同云云,然查,上訴人一方面主
張被上訴人自永奕豐公司受讓承包S公司之海上工程,因
而受讓該海上工程之工程施工材包括系爭鋼板樁在內,另
一方面復又主張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租賃之鋼板樁,全部
用於海上工程,而不屬於系爭鋼板樁係用於遠東公司陸上
工程之部分,二者豈不矛盾?實則系爭鋼板樁係屬於永奕
豐公司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項目,而非原使用於
S公司之海上工程,而S公司僅為施工之便,需通過系爭
鋼板樁之便道,並另行支付通行之費用而已,又被上訴人
為免使用系爭鋼板樁之便道發生糾葛,另行向立勤公司租
賃7公尺長之鋼板樁重新鋪設便道,均已見前述,而7公尺
長之鋼板樁係立於海岸邊阻擋海水侵入,此觀現場照片及
證人李安庭於偵查中證稱:鋼板樁之用途在阻隔海水及海
沙之影響等語即明(詳參偵緝字122號偵卷第92頁至97 頁
之現場照片、第116 頁之證人李安庭證言),使用鋼板樁
之長度究應7公尺、9公尺,就搭設便道而言,僅係為施工
便利而設,究非屬承包工程項目嚴格定有一定之規格者可
比,故其施用之尺寸並非絕對,而以足堪使用為既足,蓋
以一則有成本之考量,再則遇有大風浪時,亦不可能冒險
施工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取。又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向立勤公司租賃鋼板樁之租約,至97
年1 月31日已期滿(見原審卷第15頁),期滿後至海上工
程97年6 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應係使用系爭鋼板樁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向立勤公司
租賃之鋼板樁,係97年8、9月始返還,因租賃期間屆滿後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等語(見原審卷第81、109
頁),此應為工程之慣例,此佐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
亦陳稱:工程未結束,雖租約到期,上訴人仍要接到工程
人員的通知才會將系爭鋼板樁搬走等語在卷(桃園地檢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231號偵卷第46頁)益明,可見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屬可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試圖與上訴人和解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和解之動機容
有多端,縱使被上訴人曾於刑事偵查期間欲與上訴人和解
,亦可能出於為避免訟累,而為求訴訟經濟之故,尚難據
此而可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之事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鋼
板樁,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上訴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以每月1萬2,40
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5,172元,爰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永奕豐公司係於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而使用
系爭鋼板樁形成陸上便道,但因S公司海上工程同時需通過
該陸上便道,S公司有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已見
前述,則S公司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之契約,自及
於被上訴人自永奕豐公司受讓S公司之海上工程之施工範圍
。本件系爭鋼板樁係於96年10月10日起遭拆除,再由被上訴
人重新租用鋼板樁並鋪設便道,故自96年10月10日起之便道
使用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固不待言,雖被上訴人於
96年6月15日曾經進場施作海上工程
迄於96年10月9日止(按
系爭鋼板樁係96年10月10日遭拆除)之期間而使用系爭鋼板
樁鋪設之便道,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102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然上訴人對於永
奕豐公司之系爭鋼板樁租期至96年10月30日止,業見前述,
此租賃期間上訴人自得對永奕豐公司依法請求租金之給付,
而永奕豐公司既同意S公司海上工程之通行使用,並有收取
費用,故S公司或轉承包之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鋼板
樁鋪設之便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有或取
走系爭鋼板樁之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
上揭96年6 月
15日曾經進場施作海上工程迄於96年10月9 日止期間而使用
系爭鋼板樁鋪設之便道,然此亦為系爭鋼板樁之承租人永奕
豐公司所同意使用,S公司有支付費用予永奕豐公司,被上
訴人係承包S公司之海上工程,故其使用系爭鋼板樁鋪設之
便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1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鋼板樁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