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被
上訴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7日簽訂
承攬明細表(
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MOMA」工地之整地、拆
除及土方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
物資,可變賣謀利,故兩造約定於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費用後,上訴人須支付伊每一立方米
按新臺幣(下同)38
5 元計算之土石費用。茲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清
運之土方計14,206立方米,共應給付伊546萬9,310元。
詎上
訴人
迄未給付,經多次催討,亦不置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萬9,310元,及自96年9月17日(
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在97年 1月16日以前,二次以現金交付土
方價金予被上訴人工務部協理劉建全。被上訴人販賣土石之
對價,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時間
為97年 1月16日,則被上訴人最晚自當日起即得對伊行使給
付價金
請求權,但被上訴人遲至99年 9月20日才寄發
存證信
函請求伊給付土方價金,
嗣於100年1月間向法院提起
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自91年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有19筆,
足證系爭工程所出土之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
務項目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萬9,310元,及其中 273
萬4,655元,自96年11月3日起;其餘273萬4,655元,自96年
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
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
部分已經確定)。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書面契約記載「工程開挖前乙方總支付
總工程費 50%」等語,上訴人依約在工程開挖前已先給付被
上訴人 2,734,655元,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允其開挖。而本
件工程早已完工多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未
給付分文,顯然與系爭書面契約之記載不符,由上開書面記
載
推定,上訴人至少已支付系爭價款 2,734,655元。被上訴
人領有甲級營造執照,在各項建案中必有基地土石之挖取作
業,而所挖取之土石係屬有價物品,營造公司無不將之作為
「商品」販售,被上訴人長期有販賣砂石之紀錄,公司法於
90年10月25日修正後,「土石買賣」已
非依法應經許可之營
業項目,是被上訴人販賣土石屬其營業項目。系爭工程之施
作,上訴人承包土方挖取之部分固屬
承攬契約,但就土石部
分則為被上訴人作價販售予上訴人之「商品」,屬被上訴人
所得經營之事業範圍。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交易秩序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從速
確定之必要,據此而言,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明細表」就
付款方式之記載,即為及早確認雙方之權義狀態,方有約明
其付款方式,故不可能有土石載運完畢而價款尚未支付之狀
況發生!
㈡被上訴人方面:
系爭契約為「承攬+買賣」之
混合契約,系爭契約之主要功
能性質為「承攬」,土方為開挖過程中所產生之附帶價值。
被上訴人為營造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務,系爭土方買賣並
非被上訴人營業項目。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謂「商品買
賣必須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始構成,所謂「日常頻繁之
交易」,
乃指平日、平常、每天常常重覆不斷之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10年有19筆土方交易
記錄(前審判決書註記12、13
、14為同一建案,是則最多17筆交易記錄),亦即平均每年
最多兩件交易記錄,不應認為是頻繁,是則本件被上訴人為
土方買賣行為,並不符合「日常頻繁」之要件。
四、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 9月17日承攬被上訴人「MOMA」工地之整地、
拆除工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地之土石14,206立
方米,以546萬9,3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
11月3日進場開挖後,於97年1月16日完成整地工程,並運出
最後一車土石。
㈡兩造在94年11月間曾交易過土石買賣,當時上訴人係以交付
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
㈢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於97年中旬曾因隔鄰施工不當造成淹水
。
㈣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從事土石買賣,允屬「
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而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
。
㈤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20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
金。
五、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土方之價金,分2次於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
,相關簽收單據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美志到庭固證稱:價金是分 2次,每
次276萬6,455元,在公司辦公室由伊交待公司之會計小姐交
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劉建全簽收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
58頁),惟迄無法提出劉建全簽收該2筆價金之單據為憑。
另證人陳美志又證稱:交付給劉建全之現金,有部分是公司
的週轉金,部分則是自公司的帳戶內所提領。
惟查: 200多
萬元並非小數目,公司內部何以隨時留有大筆的週轉金,已
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資金之來源(係自何帳
戶提領),供本院查證,則證人陳美志之證詞,既乏其他更
具憑信性之相關資料
予以佐證,尚難採信。況目前金融轉帳
或票據支付極其便利,交易上又相對安全,且雙方在此之前
,亦有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之前例,實無捨此而以現金交付
之理。上訴人雖又抗辯劉建全所簽收之單據,因辦公室淹水
而滅失,並提出辦公室淹水之照片為證。惟查:縱認上訴人
辦公室確實曾經淹水,惟上訴人仍必需先證明有所謂劉建全
簽收之單據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辦公室淹水之事實,尚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先是主張因上訴人公司人員
對被上訴人公司完全喪失防範,以致沒有留存劉建全簽收之
憑據;惟
嗣後卻又改稱相關單據係遭淹水毀損,前後主張亦
互為矛盾,顯不足為採。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方之價金
業已支付一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土
方價金546萬9,310元,應
堪認定。
六、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 2項之約定
:開挖前乙方(即上訴人)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2,734
,655)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2
,734,655),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參原審卷第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上訴人進場開
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則為給付第一筆款項後20
日。茲本件上訴人係自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並於97年1月
16日完成開挖,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 3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
;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換
言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 3日前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
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上訴人請求第二筆款項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分別自96年11月 3日及11月23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上訴人,自屬商人供給
之商品,則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之
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既遲於99年 9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
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
代價,規定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
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
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
人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
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惟若商人所供給
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
即非無疑,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向經濟部辦理之公司登記
內容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茲對照「經濟部公司營
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於新版營業項目 「E101011,綜合營造業」,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查詢作業、中華民國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在卷
可稽(參原
審卷第29、90、51、52頁)。又公司所營事業若登記為「經
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其營業範圍尚未包含從土石之買賣
;而如從事土石買賣,允屬「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
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亦有經濟部100年4月15日經商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按(參原審卷第76頁)。而有關
營造公司得否販售就其承造之工程所產生之土石乙節,依內
政部函釋,營造業非「限於專業經營」,其營業項目仍須依
營造業登記證書
所載營業項目及經濟部核准之公司最新變更
登記表內所載之所營事業項目等據以認定,復有內政部 102
年 6月28日內授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
卷第47頁正、反面)。基上,被上訴人販賣土石予上訴人,
並非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商品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在本件土
方交易前,僅在94年11月曾以同一模式與上訴人交易土方一
次,且被上訴人自91年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
錄者有19筆,為兩造所不爭,則以91年至 101年間共11年平
均計算,每年亦僅約 1.7件,以上情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方予上訴人,實
難謂有日常慣常性,而得遽指被上訴人販
賣系爭土方予上訴人係日常頻繁之交易。
㈢綜上,被上訴人販賣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
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
民法第 125條之一般時效,即15年。茲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價金請求權,應分別自96年11月 3日及96年11月23日起
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 9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
請求,並於100年1月對上訴人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無理
由。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文。本件上訴
人關於土石價金之給付期限,分別為96年11月 3日前及96年
11月23日前,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3萬9,310元及其中273萬4,655元
自96年11月3日起,另其餘 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