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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送達代收人 蔡炳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7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 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名為「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坤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承攬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由上訴人承作自 行車道透水鋪面、暸望台、截流溝,滯洪池等各項工程, 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垃圾掩埋場內 。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營造綜合險」(下稱系爭營造綜合險),並加保 「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險 )。依系爭附加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 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下稱承保 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 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嗣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 謙(擔任承保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巡視、帶工及雜 務)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奉工地負責人蔡○揚之 指示至工地貨櫃拿取工具以交付給工人使用,蔡○謙騎乘 機車行經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即負責 清運焚化廠飛灰固化物之其他包商可○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可○衛公司)之受僱人李○興駕駛可○衛公司所有聯 結車擦撞,致使蔡○謙車毀人傷,經急送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 前往了解,並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缺失;而上訴 人所負責承作自行車道等各項工程,需使用各式機具,且 工區內尚有其他包商在施作其他工程,亦有使用各式機具 ,不論是施工本身或在工區移動均有一定之危險情,上訴 人未依工程特性、規模,制定規劃勞工於工區內安全動線 ,也未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提醒於工區內行進應注意事項 ,可認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 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導致本件不幸事故之原因,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訴外人李○興、可○衛公司均屬侵權 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謙之家屬已向上訴人 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以蔡○謙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 非上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上訴人復於10 1年9月24日發文被上訴人請求參與上訴人與蔡○謙家屬之 協調會,亦未獲置理。嗣上訴人於協調會同意賠償蔡○謙 之家屬蔡○珍(父)、廖○霞(母)各200萬元,並給付 完成,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00 萬 元。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上訴人與業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簽訂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3期工程之工區內,上訴人承 作之工作遍佈在○○○巷000號垃圾廠裡面,蔡○謙發生 意外之地點是在垃圾場內的道路,屬於兩造保險契約約定 之施工處所內。被上訴人主張在工作場所以外,所依據之 中區勞檢所報告書上載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且依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6日之函覆說明所示,可證事發地 點應可認定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符合系爭附加 險第1條所稱之施工場所;再依同局102年7月25日之函覆 ,亦足認整個臺中市○○區○○○巷000號,均係承保工 程範圍。況兩造所簽之系爭附加險與系爭營造綜合險,係 2 份不同保險契約,原審引用之後者約定為前者所無,自 不可比附援引。又系爭附加險第3條第5款之除外規定,係 明文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其承保 範圍。本件蔡○謙之家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 為即蔡○謙之生命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賠 付之款項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並無該除外規定之適用。 (三)蔡○謙之父母雖與訴外人李○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6月25日達成調解,但調解雙方不包括上訴人。又 上訴人賠付金錢予蔡○謙之父母,係填補渠等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自屬於民法第194條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90條規定:「責 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系爭附加險保單第1 條亦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 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方 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中區勞檢所初步報告 書之記載,本事故發生之處所為「工作場所以外之道路途 中發生車禍事故」,與系爭附加險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須 於「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 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約定有間,自非承保範圍。又中區 勞檢所初步報告,雖載明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相關事項 ,然上訴人違反相關之勞工安全法令之客觀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會發生勞工因車禍而死亡之損害 結果,則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乙事,顯與蔡○謙之死亡事故 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且上開報告亦載明本件為「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 令之職業災害」,自不得以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之記載 ,而認上訴人有依法對蔡○謙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刑事案件呈報單、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蔡○謙死 亡之原因,顯為可○衛公司之受僱人李○興之過失所造成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可○衛公司及其受僱人李○ 興。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因違反勞工法相關規定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似與訴外人 李○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訴外人李○興已於101年6月5日與蔡○謙之父母以520 萬元和解,並載明以此金額作為本次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 償之全部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對蔡○謙之 法定繼承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復在,其嗣後再 於101年10月22日與蔡○謙之父母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 顯係對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再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三)縱認本件屬理賠範圍查,惟蔡○謙之父親蔡○珍為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與蔡○謙之父母和解之40 0萬元補償金額全部為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依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蔡○謙就此事故亦需負百分之50過失。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營造綜合 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期間從10 0年4月1日零時到100年12月31日24時。 (二)蔡○謙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 期工程之現場監工。 (三)蔡○謙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受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蔡○ 揚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上訴人另一 工地(臺中精密園區年度維護工程工地)拿取工具,在臺 中市○○區○○○巷000號前(臺中市環保局園區內)與 訴外人李○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聯結車發生擦撞,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有給付合計400萬元予蔡○謙家屬。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加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 由? (二)上訴人主張有違反勞工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蔡○謙 死亡之侵權責任,可為保險事故,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興係負連帶債務責任, 李○興業已給付蔡○謙家屬520萬元,上訴人對蔡○謙家 屬之賠償責任業已消滅,無給付蔡○謙之必要,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營 造綜合險,並加保系爭附加險,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0時 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約定於系爭附加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 險人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系爭附加險載 明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保險金額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2,500萬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6,000萬元。100年11月2日 10時,上訴人之受僱人蔡○謙,受工地負責人蔡○揚指示騎 乘機車至上訴人另一臺中精密園區年度維護工程貨櫃拿取工 具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臺中市環保局園區 內)與訴外人李○興所駕駛聯結車發生擦撞,蔡○謙經送醫 急救後不幸身亡。嗣後上訴人與蔡○謙之繼承人蔡○珍、廖 ○霞達成和解,賠償蔡○珍、廖○霞各200萬元,合計400萬 元,上訴人並已支付400萬元予蔡○珍、廖○霞。上訴人於 發生保險事故後101年7月13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 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則以蔡○謙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非 系爭附加險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春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30日新安東京海 上(101)字第0616號函、上訴人公司101年9月24日佐字第 020號、101年10月2日佐字第028號函、和解書、匯款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稽為證(原審卷第11至49、54至59頁),堪信為 真正。 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意外事故是蔡○謙在工作地點執行上訴 人業務所發生,且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賠償責任,與系爭附加險所定保險給付要件相符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訴 外人蔡○謙發生車禍之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是否為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施工場所」之承保範圍?其次為上訴 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蔡○謙因車禍死亡,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一)訴外人蔡○謙發生車禍之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是 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施工場所」之承保範圍? 1、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下稱系爭附加險)第 1 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 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 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 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就本件而言,須:①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 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死亡之意外事故,且② 上訴人就該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始負賠 償責任。 2、系爭營造綜合險保險單關於「施工處所」載明:「台中市 (詳施工圖說所載工程地點)」,該保單之記載事項,除 附加條款另有約定,應適用於附加條款(含系爭附加險) ,此有系爭營造綜合險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系爭附加險未就「施工場所」另為約定,自應適用系 爭營造綜合險保險單關於「施工處所」之約定。又上訴人 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4項關 於「履約地點」固記載為「臺中市○○區○○○巷000 號 」,然同條第2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則載 明:「詳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此有系爭工程契約 書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參以工程圖說所 示,上訴人係施作「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內相 關自行車道透水鋪面、暸望台、截流溝,滯洪池等工程, 此有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與蔡 ○謙發生車禍之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雖同處於「 臺中市○○區○○○巷000號」內,惟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施工圖說所實際施工之處所,並不包括蔡○謙發生車禍之 之道路交岔路口,此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 40、41頁)。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25日中市環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局係就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規 定履約地點(臺中市○○區○○○巷000號)及第13條第 ㈡項第1款規定營造綜合保險( 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等) 承保範圍為工程圖說及標單(附件一)所載範圍等認定為 本案工程保險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顯係以工程 契約第2條第㈣項規定履約地點為臺中市○○區○○○巷 000號,作為本案工程保險範圍之認定,惟與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施工圖說所實際施工之處所,顯有出入;此由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6日中市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上訴人稱:「貴公司員工於掩埋場內道路發生意外,事 故發生地點距最近工區僅約400公尺且在人車○○○區○ ○○○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蔡○謙發 生車禍之道路口,並非在上訴人施工之工區內。 (二)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蔡○謙因車禍死亡,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 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 、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 2、本件依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固認上訴人有:①雇主雇用 勞工時,未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第1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②雇主未依其事 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 事項…;於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未以執行紀錄 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③雇主未依規定項目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 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④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1項)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3頁)。另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6日勞中檢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災害檢查報告書十一、( 二)⒈,佐源營造有限公司無體檢資料供稽,違反勞工健 康保護規則第1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十一、 (二)⒉,該公司雖有提供工地安全衛生暨環境檢查表, 惟檢查紀錄只至100年9月22日止,離災害發生日100年11 月2日近40日無執行紀錄供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十一、(二)⒊,該公司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十一、(二)⒋,佐源營 造有限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及反面) 。惟查, ⑴ 關於上訴人有無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有無依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而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2、第25條第1項之情事,與蔡○謙發生車 禍,顯然無因果關係。 ⑵關於雇主所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依97年1 月9日修正新增訂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 ,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事項:一、工作 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二、機械、設備或 器具之管理。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四、有 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五、危險性工作場所 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 變更管理事項。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八、定期 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九、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十一、健康檢查、健康 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 及運用。十三、緊急應變措施。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 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十五、安 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 理措施。」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參考ILO-OSH200 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雇主應採取危害辨識、評 估與控制措施並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方案,以消除勞 工之職業災害風險。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八十條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事項 ,並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增列工作環境或作業 潛在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 更管理事項,並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修正為「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災害冰山理論,現行條文之「職 業災害調查」並不符災害預防需要,爰配合國際趨勢,將 「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納入安全衛生管理範圍。另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危險 性工作場所,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及施工安全評估,此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重要事項,爰增列之。」等語,顯見該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係針對現場作業地點之安全 維護及勞工身心安全保護,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在作業場 所之安全甚明。本件訴外人蔡○謙係因乘騎機車行經○○ ○區○○○○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與行經該路口 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訴外人李○興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 撞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是訴 外人蔡○謙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死亡結果,是本件事故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 ,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上訴人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 控制範圍,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實施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之「工作場所」有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前揭函文亦稱:「本災害發生處所為台中市南屯區 垃圾掩埋場地磅旁,距離○○○區○○○○里○道路上, 非屬佐源營造有限公司能支配管理之場所,難認有來函說 明二、(二)之法定雇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上訴人違反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客觀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會發生勞工因車禍而死 亡之損害結果,是上訴人縱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法令情事,亦顯與蔡○謙因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死亡,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蔡○謙之死亡,自不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蔡○謙係於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施工場所執行上訴人業務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且 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蔡○謙因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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