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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勝 再 審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 十二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向伊購買品名SX000000-000000BN,印字為80F V之晶振貨品,出售予達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 、將0Z000000-00000BN,印字為8QVE3、8RVE3之晶振貨品出 售予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該等晶振產 品因有瑕疵,再審被告致遭達創公司、台達公司求償,再審 被告以伊曾提供第一審卷附原證六、八中之不合格品處置對 策書,據之主張系爭所稱有瑕疵之晶振,為伊所出售等等。 就再審被告上述主張,伊在前訴訟第一、二審均已否認在卷 ,且再審被告對伊迭陳該有瑕疵之晶振產品,非伊生產、出 售,與伊無關等節,亦未加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法院應受拘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然原審卻悖反法律 明文規定,未本於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各項事實,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實及證據, 亦不得斟酌之,觀諸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原確定 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以下記載:「另宇加公司上開不良品分 析及改善報告中『MARKING欄』中記載「25.000M TQG8OFV」 ,而友桂公司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中規格欄中係記載『S7 050A 25.000MHZ 30PPM 20PF』『25.000M』『25.000MHZ』 均非問題晶振之印字,僅係規格而已,友桂公司辯稱此即足 證明二者所指晶振並非同一云云,顯無足採」、同頁倒數第 三行以下記載:「又宇加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所公布之101 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書中『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的公告』固 記載『本公司於97年9月至11月間向友桂公司購買電子零件 並轉售予達創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見本院卷第4宗第66 頁),與宇加公司實際向友桂公司購買之時間有出入,但此 或係財務報告書記載之疏失,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晶振是否為 友桂公司交付予宇加公司之證據……」、第九頁第五行以下 記載:「且友桂公司出售『8OFV』印字晶振予宇加公司並非 僅97年1月19日、97年5月2日分別為2萬9000顆、1000顆,此 外尚有其他交易,此有宇加公司國內進貨單,友桂公司統一 發票、銷貨憑單、出貨單在卷足憑;如96年12月11日之2000 顆(見原審卷第162、164、165頁)、97年5月2日之4000顆 (見原審卷第170、171頁)、97年6月2日之3000顆(見原審 卷第172、173頁)」、第九頁第十八行以下記載:「且友桂 公司97年12月15日之電子郵件僅指1月份此批D/C實際產出為 15KPCS(見原審卷第135頁),其餘1萬5000顆可能於其他時 間產出,友桂公司始能分二次交付各為2萬9000顆、1000顆 」等語,或係再審被告所未主張者,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原 審出於臆測而作認定,明顯違誤。 ㈢原審一00年十月七日囑託鑑定單位係「逢甲大學資訊電機 學院」,惟覆函表示意見者,卻為同校電機工程學系的黃思 倫教授以其個人名義回覆鑑定意見,且其覆函每頁均註記「 本報告僅做參考之用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依據」,則黃思倫 教授之鑑定意見,實不能作為裁判之基礎。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③再審之訴 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著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觀之,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彰 彰明甚。至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 實為斟酌云云,但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以觀,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認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再審原告因而遂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稽諸上論,仍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不待贅論。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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