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獻中
再審
被告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
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37號判例)。又證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
虛偽陳述,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
二、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前訴訟程序
之證人張永朋所證再審被告購買的240產品為原料,經再審
被告公司加工後成為X600產品等各節,與證人張永朋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101年度偵字第25126號中之證言不
符,請
鈞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
26號卷
訊問筆錄即可自明
云云,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上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4號裁
定之送達後,遲至102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雖於書狀表明前訴訟程序之證人張永朋另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足
可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云云,並
提出訴外人林坤旺之所得查詢資料影本為證,
惟亦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綜合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