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再審被告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 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37號判例)。又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 虛偽陳述,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前訴訟程序 之證人張永朋所證再審被告購買的240產品為原料,經再審 被告公司加工後成為X600產品等各節,與證人張永朋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101年度偵字第25126號中之證言不 符,請鈞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 26號卷訊問筆錄即可自明云云,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上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4號裁 定之送達後,遲至102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於書狀表明前訴訟程序之證人張永朋另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足可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云云,並 提出訴外人林坤旺之所得查詢資料影本為證,惟亦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綜合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