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 原告 邑得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張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
再 審
被 告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
建上易字第1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
承攬再審被告委託施作之「琦玉汽車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廠房增(改)建之地坪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192,546元(未稅金額)未付,
嗣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
止漏工作,該部分工程款為144,600元(含稅金額),以上
共計1,337,146元,再審被告
迄未給付,其訴請再審被告給
付,自屬有據,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其訴無理由,有下列再審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第一審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下
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實:「二、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
所施作
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
/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
、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三、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
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
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
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四、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
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
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
漆剝落等瑕疵。五、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
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
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嗣於101年
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有關兩造不爭執第二、三
、四項,原告都有爭執,不能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其中
厚度不足部分應刪除。其餘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而再
審被告當庭亦表明同意刪除
前揭不爭執事項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受101年4月
16日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之
拘束。然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
即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不爭執,且未說明再審原告應
受拘束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
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作之地坪有顏色錯誤、不符之瑕疵
,然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勘驗現場結果,僅2樓部分有亮面
、霧面之差,其餘1、3樓並無此情況,有101年11月13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證,且證人陳○○於101年10月8日
準備
程序期日亦證述1樓部分沒有色差問題。以上證據
足證再審
原告施作之地坪並無顏色錯誤、不符之瑕疵,仍為兩造約定
之銀灰色,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⑵就地坪剝落部分,再審被告主張1、2樓剝落情況,係自100
年4月份開始出現,證人陳○○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設備係自100年4月份搬進去,再審被告亦
自承1樓有
設備材料進出頻繁之情況。顯見係因琦玉公司在再審原告施
作完畢後,於運送機械過程中刮傷地板所致,有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提出之上證三照片為憑,此
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又
再審被告對於1、2樓地坪亦無重新施作或另為修補,足證地
坪剝落之情況再審原告已修復完畢。另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現場勘驗結果,雖發現2樓部分地面有數處剝落(1樓並無剝
落情況),但該部分剝落有水泥粉末,顯係地板水泥整個脫
落,
而非耐磨地坪本身剝落,且
上開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距完工已逾1年,顯非原貌,其現況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之事由所致,即有疑義。
⑶就再審被告主張3樓地坪厚度不足部分,
按兩造就3FL「3mm/
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之約定,係使用材料達約定數量(
即耐磨地坪材料用量達3.6kg/㎡、底油量達0.2kg/㎡以上)
即可,非指地板整體厚度需達到3mm,所謂3mm僅係地板平均
厚度,
本件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依工程(材料)估價明細
表施作數量計算,EPOXY合計總用量為21151公斤,而再審原
告材料進貨量為21221公斤,確使用足夠材料,然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進貨證明未加以審酌,逕認定有厚度不
足之瑕疵。
⑷就再審被告主張漏水部分:
①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兩造並未約定應具防水功能
,
承攬契約係事後補簽,就該不合理條款,再審原告簽約
當下已有表示不同意保固不漏水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兩
造就此部分未達成
合意。又於施作工程前,再審被告提出
一份樓板示意圖,再審原告僅依圖面所示A、B、C、D、E
、F位置進行防水(附件2),其餘位置之漏水工程非再審
原告施作範圍,而再審被告主張之漏水位置與再審原告施
作之位置不同。
②縱認兩造有防水功能之約定,保固期為半年,業主於100
年4月完成驗收,保固期即自100年4月至9月止,此
期間內
之漏水情況,再審原告已修補完畢,有證人吳○○於
鈞院
證述明確。再審被告固提出玖泰顥有限公司(下稱玖泰顥
公司)協助止漏費用之發票,然其日期非在上述保固期間
者,非再審原告保固範圍;至於100年5月10日修繕部分,
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修補,即自行找廠商修補,不得
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施作時,3樓無新作鋼筋水
泥,其後3樓地板有重新鋪設鋼筋水泥之情形,即有可能
係因該廠商施作瑕疵致漏水,且玖泰顥公司係在新作水泥
後進行高壓止漏工程,此有證人陳○○於鈞院之證詞
可憑
,則3樓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屬可議。
是
以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函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
係因保固期已滿,不負修繕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
情,逕認定再審原告拒絕修復,再審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並
無不合,顯有違誤。
⑸再審被告雖提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主張遭琦玉公司扣款1,35
3,100元,然依證人李○○於101年11月13日勘驗當日證稱:
關於合約書之扣款數量如何認定、計算詳細內容其均不清楚
,且該扣款係整個工程的扣款金額。則該筆扣款如何計算,
是否與再審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或係因其他因素扣款,於
該合約書上均無法證明。且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其就工程瑕
疵部分均已修繕完畢,何以仍遭業主扣款,亦屬可議。又依
琦玉公司函覆之付款比例表所示,地坪工程完成之工程款3,
752,000元琦玉公司已給付再審被告,何以再審被告主張遭
琦玉公司扣款,此顯與該付款比例表所示不符。原確定判決
未審究該付款比例表內容,逕認定1,353,100元係工程瑕疵
扣款,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
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
337,1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顏色不符、面
漆剝落、龜裂、不規則隆起及厚度不足等瑕疵;再審被告因
前述瑕疵,遭業主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因漏水修繕支出之高壓止漏工程款144,600
元並無依據;再審被告以遭扣款之1,353,100元與再審原告
未領之工程款1,192,546元抵銷為有理由等,已審酌兩造之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所在樓板示意圖、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再審原告所寄發
存證信函、琦玉公司及再審被
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證人吳○○、陳○○、陳○○、謝
○○、李○○之
證言,妥適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施作之EPOXY耐磨地坪顏色錯誤部分:此部分
瑕疵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所載㈡、㈣部分即
明。再審原告提出之EPOXY材料試驗報告(見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㈡第16頁)為廠商自行送驗,且其送驗時間為95年4
月3日,而本工程施作時間為100年1月至3月,其提供5年前
之材料試驗報告,無法證明本件進場材料品質。又EPOXY顏
色是否正確皆依面層顏色決定,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穩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穎公司)產品介紹(見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㈠第196頁),其使用材料明載中塗層EP-111、面塗
層EP-300,但對照再審原告所提穩穎公司出貨單,卻不見以
上材料,再審原告顯然用料錯誤,且材料數量不足。
㈢關於3樓漏水瑕疵部分:再審原告承諾保固半年不漏水,為
契約所明載。該部分在100年4月26日第一次試水即漏水,且
屢修不復,無再審原告所指保固期間問題。由證人吳○○之
證詞可知其自100年5月至10月多次受再審原告委託處理漏水
問題,再審原告施作之地板EPOXY地坪不具防水功能,漏水
範圍很廣,幾乎是全面性滲水,且屢修不復。
㈣張勝吉是本件工程實際負責人,其在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之不爭執事項極具參考價值:
⑴就上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㈡、㈣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顏色不符部分
,再審原告是以「噴塗」方式處理,然EPOXY地坪施工法從
無「噴塗」之方法,再審原告係因原料調配錯誤,才以噴塗
方式掩蓋錯誤顏色,該方式處理之顏色隨時會脫落。
⑵就上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㈢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並未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地坪厚度不足3mm
部分,再審原告辯稱已使用足量材料
云云,然經再審被告會
同業主之副廠長即證人陳○○以儀器測量,其厚度僅1.2至
1.3mm左右。
⑶就上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並未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觀照片可知,PU防
水層均有破裂、捲曲,且發生瑕疵時地板
乃空置情況,再審
原告辯稱係因業主增設機械所致刮痕,顯非事實;再審原告
復辯稱PU防水部分只需材料使用達約定數量即可云云,然經
再審被告會同證人陳○○就脫落之PU地坪測量,其厚度均有
不足。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
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⑴證人即琦玉公司副廠長陳○○之證
詞、⑵勘驗現場所得之勘驗結果、⑶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工地
主任謝○○之證詞、⑷證人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之證詞
,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色差、剝落、漏水等瑕
疵存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19頁判決理由),顯見原確
定判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以「再審原告
就前揭瑕疵並不爭執而視同
自認」,作為判決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雖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101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實:「二、原告(即再
審原告,下同)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
』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
,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三、原告所施作兩
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
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
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四、原告所
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
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
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五、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
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
,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
」,然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有關兩造
不爭執第二、三、四項,原告都有爭執,不能列為不爭執事
項。第五項其中厚度不足部分應刪除。其餘不爭執事項無意
見」等語,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刪除前揭不爭執事項
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言詞辯論筆錄無誤(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51頁
背面及第176頁),然如本院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揭
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存在,並非以再審原告
就前列事項不爭執為由,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予審酌再審原告對原不爭執事
項再予爭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難謂有據。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有地坪色差、地坪剝
落、厚度不足等瑕疵,漏未審酌第二審勘驗結果、證人陳○
○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提出之進貨證明,然前揭勘驗結果及證
人陳○○之證詞,均經原審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再審原
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進貨證明(見前訴
訟第二審卷㈡第15頁),惟本院認:再審原告
所稱之進貨證
明僅屬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及出貨單,其內容縱
使真正,然所進貨之材料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程仍乏證據,
故再審原告依該證據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厚
度不足瑕疵云云,仍乏根據,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⑵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漏水瑕疵、再審被告遭琦玉
公司扣款金額等事項之認定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云云
,然本院核其主張之內容,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事
實之爭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