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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江宗賜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再 審被 告 邱添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非 屬受僱人者,即係「獨立自主從事一定營業之人」,特徵在 於獨立執行職務,不納入他人組織而受監督,如水電業者。 是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即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請託再審原告 介紹拆除工人,然因再審原告並未僱用任何工人,即將該工 作機會介紹予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而該二人均為電 焊、切割之資深師傅,具有獨立之專業能力,並非受僱於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毋庸於每日或每月發予該二人一定薪資 ,故該二人本質上為「獨立營業者」無訛,並非再審原告之 受僱人,再審原告僅是在有工作機會時,通知該二人接工作 ,再從中抽取一些介紹佣金,故該二人於系爭工程並不受再 審原告之指揮監督,再審原告僅為義務介紹施作工人,非該 二人之僱用人,確定判決未考量到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陳述、「(法官問:那原本 約本件拆除鐵棚工程,你可以拿到多少金額?)我是幫對 方叫點工」、「(法官問:對方怎麼跟你算錢?)我那天是 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等語( 見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卷第30頁,即本院卷附 「再證1」)與訴外人陳建廷亦在臺中地院刑事庭所述「… …價錢沒有談」之證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 事卷第65頁,即本院卷附「再證2」),以為再審原告有利 之認定,實有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情事。 ㈡另再審原告介紹系爭工程給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後, 僅於施工當日至現場確認該二人是否到場而短暫停留,並未 於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此經訴外人林達賓、陳建廷分 別於臺中地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 82號刑事卷第30頁背面-31 頁背面、第66頁背面,即本院卷 附「再證1 」、「再證2 」),足證該二人實施系爭工程拆 除時,再審原告並未在現場,遑論指揮監督;復依訴外人江 宗標、陳建廷分別於臺中縣消防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 4 頁、第45-46 頁,即本院卷附「再證3 」、「再證4 」) ,亦在在均可證該二人在系爭工程現場是受訴外人陳建廷指 揮監督拆除鐵架事實無訛。是以,該二人在系爭工程現場既 受訴外人陳建廷指揮監督拆除鐵架,則該二人之僱用人應為 訴外人陳建廷而非再審原告,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證述筆 錄,尤其是訴外人陳建廷在臺中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漏未 審酌,誤認為再審原告為僱用人,亦有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之再審情事。故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公共危險刑事案 件中99年12月8日及100年3月16日之審判筆錄、臺中地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偵查卷內所附臺中縣消防局98年7 月11日訴外人江宗標及98年7月15日訴外人陳建廷之談話記 錄等證據(即本院卷附「再證1」至「再證4」),均已在原 審卷內檢附,原確定判決亦詳加審酌在案,再審原告未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並執前詞主張前開證據漏未審酌,率而提 出再審,顯無理由,其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再審原告於臺中地院刑事庭陳稱「 ……我沒有為他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外險」 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卷第30頁), 該二人若非再審原告之雇用工人,而係所謂獨立營業者,再 審原告何以要幫該二人投保意外險?再者,實務上雇主未替 雇工投保勞、健保者,不乏其例,是再審原告以其未替該二 人加入勞、健保,遽而主張其與該二人間無僱佣關係云云, 要無可採。從而,前開相關人員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既已詳 加審酌採納,且認定再審原告與該二人確實有僱佣關係存 在,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第61頁): 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均以從事鐵材焊接、 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再審原告於98年7月間,受訴外人即 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委託,尋找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工 作。 ㈡再審原告覓妥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後,與該二人相約 於98年7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匠門公司會面,再審原告 於該二人之後一、二十分鐘抵達,由再審原告交代該二人 依訴外人陳建廷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再審原告 停留現場數分鐘後隨即離開,再由該二人爬上圍牆工作。 ㈢同日上午9 時許,訴外人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 倉庫大門側之H 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 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 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至 隔鄰之再審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㈣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達賓上開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348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 決,均認定應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刑事責任,並判 處再審原告拘役50日、訴外人林達賓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達賓因切割鐵架不慎掉落之鐵屑延燒, 受有如中華研究院鑑定之房屋本體損害37萬4967元,屋內裝 潢損害16萬6067元及屋內設備、電器、傢俱損害27萬2878元 ;另系爭房屋因被燒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1房屋居住,租期自98年7月15日起 至100年7月14日共2年,每月租金4500元,租金總額為10萬 8000元,合計再審被告因系爭房屋被燒燬受有92萬1912元損 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達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92萬1912元, 惟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林達賓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燒燬再審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再審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 92萬1912元等情,判命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林達賓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均 係獨立營業者,非受僱於再審原告,其僅為義務介紹施作工 人予訴外人陳建廷,且案發當時現場監督指揮該二人進行系 爭工程之拆除工作者為訴外人陳建廷,亦非再審原告云云。 是再審原告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規定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 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執前詞辯稱其僅受匠門公司之請託而為匠門公司 介紹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現場施作人員即訴外人江宗標 、林達賓二人均直接受訴外人即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之指 揮,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匠門公司與該二人之間 ,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更無在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非該二人之僱用人,不應為訴外人林達賓之失火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再證1 至4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 審原告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訴外人江宗標、 林達賓、陳建廷分別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訴 外人江宗標於臺中縣消防局之陳述、訴外人陳建廷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仍認系爭工程為再審原告所承攬,且由 再審原告指派該二人至現場施作,並前往現場安排該二人 工作,而非僅係確認該二人是否到場,且再審原告在現場 交代該二人應依訴外人陳建廷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後始離 去,認該二人係受再審原告之指示並聽從再審原告之指 揮工作,是以訴外人林達賓仍受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而 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訴外人林達賓是否為資深師 傅及是否具有獨立作業之專業能力而不必透過上訴人,亦 可獨立接受工程施作之承攬要約無關等語明確,是原確定 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 、陳建廷等人分別臺中地院刑事庭及臺中縣消防局之陳述 、證述均詳為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得心證理由及據以審 酌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然對於再審原告所辯其僅介紹 該二人施作系爭工程,顯與事實不符部分,其於原確定判 決聲請訊問證人江宗標,欲證明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部 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尚無必要而載明於判決內,足徵原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其所採為判決之基礎已說明其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基此,再 審原告之主張未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其仍執前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無 理由。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訴外 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之僱用人,且該二人係受再審原告 之指示並聽從再審原告之指揮工作,是訴外人林達賓於系 爭工程進行時不慎燒燬系爭房屋所致再審被告受有92萬19 12元損害,而命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林達賓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本院前審承審法官具有第497條所定「就已 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本院前審承審法官並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提 起再審之訴,委無足取;況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之 上開證據再為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追加 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須受30日不 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80年2月9日補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 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 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至4 ,並以再證1至4為據,認匠門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 公司)委託再審原告拆除匠門公司與隔鄰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之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佳源公司) 、10號之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興公司)向匠門公 司所承租倉庫間鐵棚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 存在於匠門公司與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之間,其非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更無在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非 該二人之僱用人,原判決顯有用法規錯誤,以及認原確定 判決如經斟酌或使用該等證據,對於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及援用云云,惟查:本件兩 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原確定判決 於101年11月2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於送達後,再 審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理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第按再 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 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至4,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匠 門公司與訴外人江宗標、林達賓二人之間,其非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更無在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非該二人之 僱用人之事實,惟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始另追 加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遲至上述期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前揭所追加再審事由,係依憑不同之證物 ,而可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 限制,顯已逾本法所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⒉又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執再證1至4等證物主張本 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此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為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 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 認定,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證1至4之證據甚明,且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致生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至4之證據既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 為原確定判決審酌結果認定在案,既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亦經斟酌無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猶不足據為再審 之重要證物。基上,再審原告另追加指摘原確定判決尚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因其追加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一樓: │ │1.災後西側客廳、臥室均未受燒。 │ │2.緊鄰東側廚房天花板之木質薄板輕微受燒掉落,內部物品未│ │ 受燒。 │ │3.雜物間天花板及二樓樓板燒失掉落,鐵架少收彎曲程度明顯│ │ ,以靠東側變形、變色情形較為嚴重。 │ │4.下方電冰箱及洗衣機外殼等鐵質物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 │ ├───────────────────────────┤ │二樓: │ │1.災後西側神明廳烤漆浪板牆受煙燻,木質天花板部分受燒碳│ │ 化掉落骨架尚完整,神桌等木質物品呈上半部受燒碳化。 │ │2.臥室2木質裝潢靠西側尚留存,以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 │ │ 嚴重,且愈往東側碳化情形愈明顯嚴重,鐵質衣櫥受燒變色│ │ 倒塌。 │ │3.臥室1及電腦室木質裝潢與床舖寢具完全燒細、燒失,木質 │ │ 衣櫥僅存下半部,木質地板愈往東側則燒穿情形愈明顯嚴重│ │4.東側曬衣間地板燒失掉落,鐵架彎曲,鐵皮內牆受燒變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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