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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再審被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 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9,520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而該判決 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對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經完成委辦事項,然卻採信證人 王○貴之證詞,認再審被告有反對捐贈比例並憤而離席之情 事,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9年11月9日明確表達不同 意捐贈比例後,違反委任事務所為指示,擅自代再審被告於 載有捐贈比例37.37%之協議書上用印,並代為檢送臺中市 政府,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第3期款之事實發生,繼而 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之款項。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今再審原告發現於99年11月9日 協調會之現場尚有三位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一同出席之再 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玲及再審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吳炳勳 、黃俊凱二人,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協調會當 時並無不同意捐贈比例、亦無憤而離席之情事,是以再審原 告並無違反再審被告就委任事務所為指示、再審原告已盡將 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且該等證人若出庭作 證,則等之證詞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主張收取如附表所示 4筆金額共816,000元之款項,認定其中68萬元,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 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 」等費用,從而認再審被告既已給付此項費用,自得以扣抵 其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等情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蓋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至(4)之發 票所示255,000元部分並非屬於環保文件之製作,顯然未斟 酌證人陳重瑋及證人林捷所為之證述;又原確定判決認關 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185,000元部分,係用於申辦系爭變更 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事項,而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 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 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等排除 於系爭契約承攬總價之外之費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 者,原確定判決認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85,000元交通系 統計畫補充資料,係為聲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補充資料 ,而屬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原確定判 決竟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契約書此一重要證物,自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 判決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台幣1,434,080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434,080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及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又條文既規定「重要證物」,自不包含人證在內,此為當然 之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 旨觀之,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 ,自不足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貴之證詞,認再 審原告違反再審被告就委任事物所為指示,且未盡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擅自於再審被告在協調會 上明確表達不同意捐贈土地比例後,代再審被告於協議書上 用印,並代為檢送臺中市政府,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第 3期款之事實發生,繼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之 款項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此有99 年 11月9日協調會現場之三位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一同出席 之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玲及再審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吳 ○勳、黃○凱二人,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協調 會當時並無不同意捐贈比例、亦無憤而離席之情事,若斟酌 渠等證人之證詞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據 此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性質上係屬人證,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依前揭 說明,自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 符,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請求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16,000元,其中68萬元非屬系爭 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 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 地申辦」等費用,從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以此扣抵其就系爭契 約應給付之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 1.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 至(4)之發票所示255,000元部分並非屬於環保文件之製作, 顯然未斟酌證人陳○瑋及證人林○捷所為之證述云云。惟查 陳○瑋及林○捷所為之證言,性質上係屬人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無許再審原 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原確定判決就陳 ○瑋及林○捷之證言業已審酌,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 至(4)所示之發票品名固載與環保文件相關,然其內容為地 籍圖與再審原告公司之概況說明,實非所謂環保文件,自非 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另委託再審原告辦理之項目之列,是 該等費用即得予以扣抵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之報酬( 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九項(五)、1.①),再審原告 謂漏未審酌,顯非實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陳○瑋及林○捷所為之證述未斟 酌云云,委無可採。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185,000元部分係用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 事項,而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 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 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等排除於系爭契約承攬總價之 外之費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查:原 確定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五)、3.詳加說明 其認定再審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地籍套繪圖之款項,均係用 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事項,非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4項約定之除外項目之理由,況對於此筆款項之認定 ,俱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範疇,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 為上開證據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自難認本件有何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足採。 3.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85,000元,係為辦理聲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補充資料 ,而屬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範圍,而為對於再 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兩造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五)、4.中詳為說明審認 交通系統計畫補充資料係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項,非 屬另行辦理「交通動線計畫製作及簽證」之理由,並於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兩 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系爭契 約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 據。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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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