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紹雄
再審
被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
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9,520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
上訴確定,而該判決
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對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經完成委辦事項,然卻採信證人
王○貴之證詞,認再審被告有反對捐贈比例並憤而離席之情
事,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9年11月9日明確表達不同
意捐贈比例後,違反委任事務所為指示,擅自代再審被告於
載有捐贈比例37.37%之協議書上用印,並代為檢送臺中市
政府,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第3期款之事實發生,繼而
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之款項。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今再審原告發現於99年11月9日
協調會之現場尚有三位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一同出席之再
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玲及再審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吳炳勳
、黃俊凱二人,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協調會當
時並無不同意捐贈比例、亦無憤而離席之情事,
是以再審原
告並無違反再審被告就委任事務所為指示、再審原告已盡將
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
委任人之義務,且該等證人若出庭作
證,則
渠等之證詞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
判,故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主張收取如附表所示
4筆金額共816,000元之款項,認定其中68萬元,
非屬
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
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
」等費用,從而認再審被告既已給付此項費用,自得以扣抵
其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
等情,
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蓋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至(4)之發
票所示255,000元部分並非屬於環保文件之製作,顯然未斟
酌證人陳重瑋及證人林
旋捷所為之證述;又原確定判決認關
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185,000元部分,係用於申辦系爭變更
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事項,
而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
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
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等排除
於系爭契約
承攬總價之外之費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
者,原確定判決認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85,000元交通系
統計畫補充資料,係為
聲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補充資料
,而屬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範圍,
詎原確定判
決竟漏未斟酌
兩造系爭契約書此一重要證物,自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
判決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台幣1,434,080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應予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434,080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及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又條文既規定「重要證物」,自不包含人證在內,此為當然
之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之「證物」
,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
旨觀之,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
,自不足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貴之證詞,認再
審原告違反再審被告就委任事物所為指示,且未盡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擅自於再審被告在協調會
上明確表達不同意捐贈土地比例後,代再審被告於協議書上
用印,並代為檢送臺中市政府,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第
3期款之事實發生,繼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之
款項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此有99 年
11月9日協調會現場之三位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一同出席
之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玲及再審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吳
○勳、黃○凱二人,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協調
會當時並無不同意捐贈比例、亦無憤而離席之情事,若斟酌
渠等證人之證詞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據
此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
惟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人所為之
證言,性質上係屬人證,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依
前揭
說明,自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
符,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請求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16,000元,其中68萬元非屬系爭
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
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
地申辦」等費用,從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以此扣抵其就系爭契
約應給付之
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
1.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
至(4)之發票所示255,000元部分並非屬於環保文件之製作,
顯然未斟酌證人陳○瑋及證人林○捷所為之證述云云。惟查
陳○瑋及林○捷所為之證言,性質上係屬人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無許再審原
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原確定判決就陳
○瑋及林○捷之證言業已審酌,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
至(4)所示之發票品名固載與環保文件相關,然其內容為地
籍圖與再審原告公司之概況說明,實非所謂環保文件,自非
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另委託再審原告辦理之項目之列,是
該等費用即得予以扣抵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之報酬(
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九項(五)、1.①),再審原告
謂漏未審酌,顯非實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陳○瑋及林○捷所為之證述未斟
酌云云,
委無可採。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185,000元部分係用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
事項,而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
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
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等排除於系爭契約承攬總價之
外之費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查:原
確定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五)、3.詳加說明
其認定再審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地籍套繪圖之款項,均係用
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事項,非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4項約定之除外項目之理由,況對於此筆款項之認定
,俱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範疇,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
為上開證據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自
難認本件有何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足採。
3.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85,000元,係為辦理聲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補充資料
,而屬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範圍,而為對於再
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兩造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五)、4.中詳為說明審認
交通系統計畫補充資料係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項,非
屬另行辦理「交通動線計畫製作及簽證」之理由,並於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兩
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系爭契
約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亦屬無
據。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首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