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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艾栢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林 被上訴人  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11萬7824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4萬7832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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