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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世勳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上訴人公司原名為翔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翔琿公司),前後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兩家公司營業項 目均相同。101年7月14日週六傍晚打掃時間,被上訴人接聽 手機,遭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安責備,兩人發生口角,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及王○安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被上訴人 不以為意,於101年7月16日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卻發現出 勤卡遭王○安取走,17日甚將被上訴人上班騎乘之機車移出 廠外,18日再至公司上班仍發生相同情形,上訴人並於101 年7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保退保,被上訴人乃於8月1日聲請 勞資調解請求資遣費,上訴人仍不願給予,故提起本訴。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806元,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選用新制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勞退 舊制年資為13年7月,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96,198元;勞退新 制之年資為7年1月,可請求資遣費為77,230元。另依同法第 16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21,80 6元。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被上 訴人離職前5年應休之日數為105日,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當日工作之薪資而未加倍給付,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760元 ,故得請求79,800元,合計共475,03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為296,1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1,80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未特別休假工資79,800元;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即毋庸 審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有授權王○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應對王○安所為 資遣意思,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1、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王○安無固定職稱,但員工都稱 其為「小老闆」,其對員工有實質管理、督導權力,此由 王○安在101年7月16日、17日、18日可抽掉被上訴人出勤 卡,得證上訴人有授與王○安代理權之外觀,依民法第16 9條前段規定,王○安所為資遣意思,應視為上訴人之意 思。而被上訴人於前開3日上班時,出勤卡皆遭取走、機 車遭移開,亦證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不願被上訴 人繼續上班之意。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到公司處,法 定代理人亦親口表達資遣之意,於同年8月22日勞資調解 時,上訴人也自認在101年7月14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上班 ,上訴人該日到場調解代表亦為王○安。故即使王○安無 權代理資遣被上訴人,也經上訴人事後承認。 2、依證人王○瑳所言,可知王○安於101年7月14日對被上訴 人表示101年7月16日不必來上班,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王 ○定在場未為阻止,足見上訴人公司有同意資遣被上訴人 之意。101年7月16日中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玉珠只告知 被上訴人要忍耐、不要倚老賣老,不要跟王○安爭執等語 ,更驅趕被上訴人回家;而上訴人刻意錄音,錄音過程中 故意數落被上訴人工作狀況,製造衝突,惹惱被上訴人, 讓被上訴人落入陷阱;故該日錄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7 月14日有辱罵王○安,反足證上訴人在7月14日終止勞動 契約,16日才不讓被上訴人繼續上班。至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 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上訴人公司與翔琿公司為家族企業,管理階層有親屬關係 ,即翔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玉珠為夫妻關係,但員工皆稱王○定為老闆,林玉珠 為老闆娘,翔琿公司將原來營業項目改由上訴人公司承作 ,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性質、內容及指揮人員均未改變, 前、後公司具一體性,依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年資應 自受雇翔琿公司之80年12月15日起算。依此,特別休假日 數應為原審調查之105日。又依原審證人王○瑳所述,該 公司並無特休制度,公司年底所發現金乃年終獎金,非特 休未休之加倍工資,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應是臨訟砌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公司係於82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係於82年 11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翔琿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公司,具 有不同之法人格,故被上訴人稱80年12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 ,與事實不符。王○安於101年7月14日雖因一時氣憤口頭上 曾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用來上班了,但王○安非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無權解雇被上訴人;王○安於7月16日雖取走被上 訴人之出勤卡,然被上訴人仍可以上班,故被上訴人於17、 18日仍至公司上班。此外,18日早上王○安將被上訴人機車 挪到倉庫門口外停放,係因其機車擋到貨物出入,孰料被上 訴人見此即情緒失控,隨即在未經上訴人公司允許下,逕自 揚長而去,嗣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意 氣用事,請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卻不領情,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曠職已達20日,乃於8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 故曠職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 法無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至上訴人每 年未特休而上班之工資,上訴人均已於該月薪資給付,且於 每年年終均有補償加倍給付被上訴人未特休而應加倍發給之 工資。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顯無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王○安 對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效 力: 1、王○安甫出社會,進入上訴人公司之資歷尚淺,平時擔任 文書、送貨業務等工作,對工作現場無管理、指揮及監督 之權;被上訴人則為資深員工,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親戚關係,更是王○安的長輩,王○安非被上訴人主管 ,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之權力。被上訴人與王○安爭 吵時,以言詞辱罵王○安之行為,業經原法院檢察署調查 屬實。王○安意氣之下取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係希冀被 上訴人就其辱罵話語能向王○安道歉,非被上訴人已遭資 遣,王○安此舉不發生資遣效力。而王○安取走出勤卡未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其無權資遣之情,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故其仍於101年7月16日、17日、18日持續上班。 2、林玉珠為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實質上負責人,方有權僱用或 終止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證人王○瑳為被上訴人胞姊, 其證言顯係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王○安 與被上訴人爭執後,林玉珠不僅對被上訴人表達不贊成王 ○安對被上訴人有關言行舉止之意,且希望被上訴人繼續 留下來工作,無任何資遣意思,亦證王○安無資遣被上訴 人之權力;此有被上訴人及林玉珠,於原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述為證,並與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林玉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相符。 3、兩造調解時,上訴人早於該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 公司並於協調時,就該事件表達資方立場,無所謂事後承 認王○安行為之情形。 (二)上訴人近5年之年末,另發給被上訴人8,000元、14,000元 、15,000元等款項,作為該年度未特休而應加倍發給工資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縱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惟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 6日始受雇於上訴人公司,系爭勞動關係終止前5年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應只有100日。翔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不僅法定代理人不同,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亦不相同,為 不同法人格,不具法人格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稱80年12 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安發生口角,王○安要求被上 訴人不要來上班了,被上訴人於16、17、18日至公司上班, 出勤卡均遭王○安取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王○安代理權之外觀 存在,王○安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 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 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查: (一)訴外人王○安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子,惟其在 上訴人公司係負責業務、文書處理等工作,為證人王○安 於本院證述明確;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王○瑳於原審證 稱:「…他(指王○安)會指示我們做什麼工作。」「( 原告複代理人問:妳的意思王○安可以指揮監督公司裡面 的員工?)對。」等語,然訴外人王○安既非上訴人有代 表權之人,即非當然有代表上訴人解僱勞工之權限。 (二)訴外人王○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玉珠並不贊同王○安之行為,並對被上訴人清楚 表示:「你要是覺得,這裡很近,你就加減來做」、「少 年(指王○安)的這樣...我們就大人,我們就不要,就 像所說的,我也不跟他爭論,阿,你要做什麼就作什麼」 、「我們就做工作,忍耐一下就過去了,然後大家就沒事 了,而我也會跟他(王○安)說一下,阿,你就不要這樣 ,他現在就是少年人,跟我們想的就不同…」、「我慢慢 跟他(王○安)說啦,他現在正生氣。」「對啦,就跟你 說,知道他的個性,你就不要理他,不要跟他爭論,人家 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這樣就好了」等語,此有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林玉珠與被上訴人101年7月16日談話 錄音內容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足認,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並無任何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 亦無授權訴外人王○安得資遣被上訴人之權利,此由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14日與王○安發生爭吵後,被上訴人仍持 續於同月16日至18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亦足證之。 (三)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王○安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於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 「101年7月18日是因為王○安的媽媽(即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林玉珠)再請我回去上班」、「是王○安叫我不要來 上班,王○安的爸爸、媽媽沒有」。同日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玉珠亦結證稱:「我們沒有要被告(被上訴人) 不要來上班。101年7月14日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到7月 16 日被告就過來跟我解釋14日的事情,我那時規勸被告 說,我的兒子比較行為幼稚,把你的出勤卡扣住,反正你 就是來上班就對了,…我們有跟被告勸和,我不知道我兒 子是從何處出現的,也不知道我兒子在旁邊有在錄音…, 」、「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 我本來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說,不要跟小孩子生氣,還是回 來上班....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工廠還是我們長 輩在掌管,我們已經跟被告擔保了,沒有打卡沒有關係, 但是被告還是不肯來」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審閱無訛。是依上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所自承及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之證述等內容,足證101年7月14 日當天及同月16日至18日,上訴人公司均無資遣被上訴人 之意思或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更明白對被 上訴人表示:對於王○安之行為,請被上訴人不要跟王○ 安計較,請被上訴人回來公司上班等,核亦與前揭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相符。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玉珠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那天( 應係指16日)我兒子把被告的機車牽走,我有勸我兒子不 要這樣做,那個沒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幼稚,當時我兒 子有聽我的話,所以17日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在18日 的時候,被告又把機車放在工廠裡面,而工廠的東西很多 ,被告的機車擋到我們要放東西,所以有人就把被告的機 車牽出去,我不能肯定是誰牽的,但是這次機車是牽在工 廠內,不是在外面,可是被告突然很大聲的跟被告的姊姊 說,我不做了,我要回去了,你把我記起來我今天工作到 幾點,然後被告人就走了,從那天之後,就沒有再回來, 當時我人在場,我兒子沒有在場。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被 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本來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說, 不要跟小孩子生氣,還是回來上班....但是被告都沒有接 電話」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同日自承:「在18日那天我要 離開之前,我有跟老闆娘說我要請假.... 我只說了我要 請假我就走了」、「18日我應該是生氣之下就走了,…因 為那天我聽同事說,我的機車又被牽走了,所以我才生氣 的,…但是我不確定我的機車是不是訴外人王○安牽走…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0、62、63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1年7月18日係因其機車原停放位置影響公司作業, 遭同仁牽移致心生不悅而離開上訴人公司,而非其所述係 因王○安於101年7月14日與其爭吵時要其16 日不要來, 更非其其出勤卡遭取走等情形所致。 (五)綜上可知,訴外人王○安雖於101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發 生口角後,要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並於同月16、17、18 日取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惟被上訴人於同月16、17日、 18日,仍正常到上訴人公司上班,足證訴外人王○安無資 遣被上訴人之權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林玉珠於王○安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僅對被上 訴人表達不贊成王○安個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行舉止之意 思,並一再安撫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是縱 如證人王○瑳所證述,訴外人王○安平日可以指揮監督公 司裡面的員工;然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之行為 ,顯已對王○安要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之行為,為明白反 對之表示,且也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上班,並無資遣被上訴 人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69條所謂「 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王○安對被 上訴人所為資遣意思,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勞動契約已 終止云云,自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同 法第39條規定,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到公司,經法定 代理人親口表達資遣之意,於同年8月22日勞資調解時,上 訴人該日到場調解代表為王○安,亦自認在101年7月14日要 ;故王○安縱無權代理資遣被上訴人,也經上訴人事後承認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調解時,上訴人早於該月9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並於協調時,就該事件表達資方立場 ,無所謂事後承認王○安行為之情形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因其機車原停放位置影響公司作業 ,遭同仁牽移致心生不悅而離開上訴人公司,至101年7月30 日止,已無故連續曠工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資方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之,上訴人公司於10 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見原審卷第38、39頁),即屬有據。嗣被上訴人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於101年8月22日勞資爭議協 調會調解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安陳述101年7月14日發生 爭執之經過,自不發生上訴人事後承認王○安於101年7月14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王○安對被上訴人所為 資遣意思,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等語,為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21,806元,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6,198元 ,合計47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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