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呂雨秦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大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
訴之
聲明原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0
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86,855元,及其中225,148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102年1月9日
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21,140元,及其
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
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再於102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87,6580元,及其中155,440元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
,其中359,433元自99年1月9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再
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937,076元,及其中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9
36元自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請(
上開擴張或減
縮均係就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部
分為之,見原審卷第171-173、188-190、293-298、303、32
6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審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
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21,097元,及其中自305,161元自102年1月9日
起、其餘215,936元自10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金額
521,097元係針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龍山展業公司關渡
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之業務奬金5,42
9元,及吉園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以後之業務奬金部分提起
上訴,龍山展業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在原起訴狀即已載明請求
該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24頁附件二內容),該部分原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惟依被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
聲明,顯係誤認附帶上訴部分金額之利息均屬於吉園公司部
分之利息請求,始分別記載為自原審擴張或減縮之102年1月
9日及同年6月25日起,惟因被上訴人
迄未陳明更正,應認此
部分利息金額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為求公允
,本院認龍山展業公司部分之利息係減縮自102年1月9日起
算,合先敍明。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將前開聲明㈡請求金額變更為521,096元(見本院卷
第134頁反面),亦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大權(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下稱上訴人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工程與上訴人公司,
兩造曾
於90年7月間約定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以每案實收款之百
分之3為計算基準。嗣被上訴人因故決定於100年12月10日離
職,雙方遂約定截至同年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所經手之工
程案件,仍應由其負責收回應收款項,至於業務獎金計算方
式則承襲前例(即實收款之3%),而上訴人應於工程款收款
完成後,30內給付業務獎金與被上訴人。按「業務獎金3%工
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日內支付完成」、「
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業務獎
金結清辦法第2條、
民法第119條第1項(應為第199條之誤)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領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工程款
扣除
營業稅後之百分之3,再扣除百分之6之稅額後為上訴人
實領之業務獎金,查被上訴人截至100年12月5日止,為上訴
人公司招攬之工程、工程金額及應領之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部分:
①本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與業主接洽,有業主與被上訴人聯
繫之電子郵件
可證,
期間,被上訴人有參與設計圖及樣品之
討論,業主亦曾多次來台參觀,由被上訴人負責接待,嗣因
上訴人總經理呂常瑋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較熟諳英語,故由
其負責與業主接洽較為
適當,如本工程承接成功,上訴人公
司願支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
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188,000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對外招攬工程係先由業主
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希冀定作特定形式之骨灰塔位,
再由業務人員帶看參觀成品,待有初步構想後,即由業務人
員繪製圖面給業主確認,經數次討論修改後,始由業主確定
下單,其至有部分業主為求能以較低價發包,會以最終確定
之圖面公開招標,因而上訴人公司即為該圖面之設計者,有
諸多共通之設備,能以較低價得標,上開流程常是曠日費時
,
非短時間能促成,且因澳門案業主在國外,聯繫較為不易
,故在與被上訴人接觸後二年始開始對外招標。被上訴人曾
先行將初步情況知會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呂常
瑋,並告知工程款可能高達上億元時,不久呂常瑋即以被上
訴人不諳英文為由建議改由其接手負責,並承諾上訴人將支
付20萬元作為該案之業務奬金,
本案最初既由被上訴人接觸
招攬,依兩造業務奬金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取得實收工程款
之3%約400多萬元作為業務奬金,上訴人之
抗辯,自
難認為
有理由。
⒉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
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①本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另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100,00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百
分之6稅額後為2,686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
需本件工程存有利潤,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謂本件工程歷
經二次修改變更,
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本身之品管不良
所致,被上訴人在施作期間,多次向上訴人管理階層反應,
均獲消極反應。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依上開業務奬金結清辦法第3條
約定:「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奬金部分,同意個案
討論處理」,係指工程款收取過程不順利或收取之金額有所
異動而言,並非上訴人抗辯應扣除
贈與之價額或視工程是否
有利潤情形,況該條款亦僅約定為「個案討論處理」,上訴
人逕自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實屬無據。
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①自上訴人之請款單下方
所載「業務經理:吳大權」可知,本
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且自工程之初即有從中參與溝
通協調、及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等,此由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聯絡單有當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
認可證。上訴人以本件工程附贈項目成本過高為由,抗辯不
應列入實收款業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非被上
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本件
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16,075元,被上訴人
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91,117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工程款之議價及承諾附贈之
項目係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常瑋在議價過程中
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作為扣除被上訴人業務奬金之
理由。況兩造亦無計算業務奬金要扣除贈與價額之約定及慣
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計算業務奬金應先扣除附贈部分之款
項391,965元,並無理由。
⒋龍山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
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自上訴人公司之報
價單可知,本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另自上訴人公司
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本件
工程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般分階段驗收
,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該工程款金額僅
為202,125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款,不得因
之即否定該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再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
款為202,12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
之6後為5,429元。
⒌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
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段5樓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
工程款為1,788,5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於扣
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48,038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94年發
查偵字第269號、95年度偵字第735、1960號起訴書起訴之
事實與本案無關,本案是第五期,被起訴的部分是第一期
。且依起訴書事實中證人或當事人之陳述,本件除呂常瑋
(即呂水源)外,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涉入其中,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主張有違法行為情事。
⒍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工程
之監,亦可由此推知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抗辯因被
上訴人前期與業主溝通不良,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工程
項目需重新施作,該部分之成本及商譽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
況有所異動,故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然被上訴人
交付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看不
懂之處,且實際上該案係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納骨塔,
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程款,惟經被
上訴人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本件上訴人
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341,07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
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66,019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抗辯之因被上訴
人與客戶溝通不良,致增加成本59,000元情事,上訴人抗辯
應扣除59,000元之後計算奬金,並無理由。
⒎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
塔家族區塔位工程):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工程之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被上訴人
所招攬。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90,000元,被上訴
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
⒏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丹山公司)(萬丹山
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
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之報價低於成本,該部分成
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
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
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
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
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報價疏失致成
本增加252,000元,本件並無利潤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因本案工程款之議價,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呂常瑋親自為之,被上訴人僅為業務人員,並無該部分
權責,況工程是否有利潤,並非計算被上訴人業務奬金之考
量因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增加之成本後計算業務奬金
,並無理由。
⒐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自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招攬,另
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代為轉交前期二次請款文件與業主,乃
因被上訴人欲向業主請款時,必須由上訴人出具請款單,惟
兩造因業務獎金之給付有所爭執,故上訴人公司即拒絕出具
後期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竟以此為答辯理由,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
良,未忠實將業主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依樣品施作完成
之門板需重行施作,而衍生高額成本費用,不應列入實收款
計算業務獎金等語。惟本件工程所以重作,係因上訴人對於
工程品質管制不良,上訴人將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與被上訴
人負擔,並無理由。上訴人再抗辯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
程款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被上訴人
請求第4期以後之業務獎金無理由等語,亦不足採,因執行
現場驗收工作本不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且雙方亦未將此
約定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
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已
自承:「僅
第4期工程款…,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吉園公司領得支票」等
語上訴人抗辯第4期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自無理由。本
件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款為45,049,457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
為1,270,395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與客戶
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訂契約及工程
款之請領等,被上訴人為與客戶維持良好之信賴關係,通常
亦會主動參與工程之監造及聯繫,然並不因此即得認被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係包含監造及聯繫。上訴人抗辯上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係其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取
部分工程後階段之工程款,故不得領取業務奬金等語。惟結
清辦法中之各項條件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呂東興自行提
出、繕打成書面,何來迫不得已之說。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
工程款未由被上訴人收取部分,係因上訴人公司董事呂東興
自行向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並告知被上訴人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無力抗拒,僅得選擇接受。按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兩
造約定之業務獎金給付方式為:「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
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
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
,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被上訴人欲請求給付業務
獎金,除需符合請求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外,尚需該
工程已然完工驗收,且業主願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條件,又上
開條件並非必然成就,此由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屢屢延後
即可推知,是前開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前提要件,確實
為民法上
所稱之條件。然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私下
發函給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接手往後之各項業務(包含後
續請款業務),企圖阻止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以達被上訴
人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無法成就之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
退
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業務獎金請領辦法之約定並不屬
於民法上之條件,則上訴人以上開不正之方法阻礙被上訴人
實現債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亦應認違反
誠信原則,被上
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
爰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937,076元,及其中1,361,70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5,936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1,415,97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其中之521,906 元
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則告確定)。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龍山展業公司
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5,429元
)及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第五期以後之工程
(515,667元)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業務將金521,096
元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奬金合計為521,096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
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內部糾紛於100年12月2日協議拆夥,
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兼股東呂常瑋(原名呂水源)則於100
年11月3日另行設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上訴人公司股
東拆夥後,即於100年12月10日,與另一名業務經理翁杰詮
暨全部業務部門同仁,隨同原股東呂常瑋離職,並於100年
12 月11日起至呂常瑋新設立之○○公司任職,由於
渠等離
職時將公司內容電腦檔案拷貝後幾乎全數刪除,並擅自帶走
上訴人公司相關工程、人事文件而拒絕交出,上訴人公司為
使相關工程順利完成,不因此受到延宕造成違約或客戶困擾
,迫不得已於100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被上訴人於簽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後,雖自100
年12月至101年5月按月向上訴人領取7,500元車資補助,惟
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履行相關工程後續項目、收尾及相關協
調工作,甚至私下遊說上訴人公司客戶將後續工程委託○○
公司進行。上訴人公司後續相關工程事項係由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李
宗宸、陳永承接手處理。
⒉被上訴人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特殊例外情況:依上訴人公
司90年7月10日所訂定「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規定,適用
範圍僅及於當時在職之業務,換言之,原則上只有任職中業
務始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適用,蓋業務獎金支付之目的在
獎勵員工負責將工程履行至完工驗收合格且工程款確實
收訖
為公司帶來利潤之辛勞及努力成果,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
司付出。再依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之業務獎金結清辦
法,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截至100年12月5日止,
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
負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
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基此,被上訴人離職後領
取業務獎金為極端特殊例外情況,應符合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所訂之全部條件始得請求。
⒊被上訴人不符合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澳門案:
①本件工程於上訴人公司股東拆夥前,原係由上訴人公司前總
經理呂常瑋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
全未經手本件工程,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況證人呂常瑋於100年12月10日
離職交接時表示本件工程款為2,700萬元,呂常瑋離職後,
上訴人與業主聯繫始知總工程款為1億4千萬元,明
顯有所隱
瞞,且其為何要支付20萬元予完全未參與工程之業務員奬金
,令人不解?證人呂常瑋因內部糾紛與與上訴人公司拆夥,
並另設立○○事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隨同證人呂常瑋離職
並到○○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呂常瑋在原審之
證言顯不
足採,另此部分業經呂常瑋在原審作證時允諾由其自付,上
訴人自無須支付業務員奬金予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附件1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惟本
案真正接洽成功係因客戶於2010年12月底主動來電詢問是否
有意參加報價競標,經上訴人公司派員往返香港及澳門接洽
,本案始於2011年1月30日左右確認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審附件2,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將該份文件交付
上訴人公司並要求簽收表示有收到,故呂雨秦始於文件上簽
名以示收訖,並非同意支付獎金或確認獎金數額。
金龍寶塔:
①本案工程款僅100,000元,卻於完工後又因被上訴人先前與
客戶間未溝通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致
總成本費用支出約15萬元,本案工程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且因本案毫無利潤,上訴人應
無
庸給付業務獎金。
②被上訴人主張修改變更係因上訴人品管不良所致,並非事實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客戶就產品設計及需求溝通不良產生
落差,致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故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
,該項修改變更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
無須支付業務員奬金予被上訴人。
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均由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
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
甚至一邊幫上訴人收款,一邊私下遊說客戶與呂常瑋離職
後另行設立之○○公司簽約,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依業務
奬金結清辦法,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承諾附贈項目達
391,965元,自應個案討論處理,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慣例
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奬金,依此計算後,本件並無利潤
,上訴人無庸給付業務奬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6
,係上訴人員工呂雨秦以處理相關事項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製作該紙工程聯絡單交由呂雨秦簽收,實際後續工程均
非由被上訴人協調監造完成。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抗辯:依前述計算,上訴人僅應給付
180,064元(計算式:6,777,214【扣稅後】-391,965=6,3
85,249。6,385,249×3%=191,557。191,557-【191,557×
6%】=180,064)。
龍山展業(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樓暫厝新增工程)
:
①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
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及陳永承等負責依約
溝通、協調、施作,與被上訴人
無涉。依關渡龍園回覆
鈞院
函所示,
足證被上訴人僅負責最初接洽承包,後續工程進行
事項及依約完成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奬金
5,42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宏洋開發: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百
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李宗
宸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未負責
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
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工程得
請求業務獎金,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件10主張
其已依約完成監造,惟該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將客戶傳真文件
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
成後續工程項目。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呂常瑋處理本案時,配
合宏洋開發公司要求做出違法行為,幫宏洋公司借牌,被上
訴人亦遭起訴,且致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
年9月6日遭二崙鄉公所扣押公司帳戶333,572元,導致上訴
人公司須負責處理善後賠償,造成上訴人極大公司損失,上
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奬金。
玄都山(正一):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動工,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
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
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陳永承負責
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
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
獎金之要件。再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
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
增,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因前述原因致設計完成之產品
重新施作致成本增加59,000元,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
再計算奬金,且應依業務奬金結清辦法以個案討論處理,本
件依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奬金金額為64,355
元(計算式:2,341,078-59,000=2,282,078。2,282,078×3
%= 68,462。68,462-【68,462×6%】=64,355元),上訴人
願給付予被上訴人64,355元。
雲德寶塔: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
工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
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施工過程,亦未負責
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
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對於雲德寶塔扣稅後之工程款為
561,905元,扣除百分6稅款後應給付之奬金為15,846元不爭
執。
萬丹山事業:
①本件工程在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為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
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
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
要件。況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原每座報價70,000元,惟實
際施作成本每座約90,000元,合計18座原本即高達1,620,00
0元,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自不列入實收款計
算業務獎金。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
,以○○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工程(於101年5月簽
約骨灰櫃數量546只),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再本件因
被上訴人承諾報價之側邊佛龕單價金額過低,實際施作成本
超出報價金額,致該部分工程成本增加252,000元,毫無利
潤,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奬金,且依業務奬金
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業務奬金
金額為142,444元(計算式:5,303,200【扣稅後】-252,000
=5,051,200。5,051,200×3%=151,536。151,536-【151,536
×6%】=142,444元)
吉園公司: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
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之相關工程事項,均係101年1月起由上
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陳永承接
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被上訴人
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期由被上訴人業務李
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
,故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再依被上訴人起
訴狀附件三年度支出計算表所示,吉園公司案件之工程款為
25,878,600元,被上訴人在其自己製作之上開表格中亦未列
載第5、6、7期及其後之工程款,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上
開期別之工程款及工程事項。事實上,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近
日始獲知上訴人領得工程款數額,甚至須由吉園公司回函才
知悉工程款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請領款項之金
額,亦不知悉收款之日期,足證上開期別工程款並非由被上
訴人經手請款及收款,此由吉園公司函覆原審之內容亦可知
,被上訴人請求其未負責完成接洽工程進行、監造、請款收
款、完工驗收合格之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請求
業務獎金,並無理由。況本件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
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依其
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萬元
至800萬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
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業務獎金予被上訴人。
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
禾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之工程(於101年4月簽約)
。被上訴人僅代轉交第一期至第三期合計為18,670,029元之
請款單予客戶,第四期係上訴人公司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
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本件上訴人應給
付之業務奬金僅為被上訴人代收款之前三期金額18,670,029
元計算之業務奬金,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記載吉園公
司合約金額為25,878,600元,足證被上訴人對請款金額及工
程進度完全不清楚,上訴人如何支付奬金予被上訴人,是本
件上訴人應支付之奬金金額僅應為526,494元(計算式:18,
670,029×3%=560,100。560,100 -【560,100×6%】=526,49
4元)。
⒋綜上,依上訴人102年11月1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工程異動個
案彙整說明一覽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奬金金
額合計為913,357元(見本院卷第77-81頁。計算式:嘉興宮
管委會180,064元+玄都山正一64,355元+萬丹山事業142,444
元+吉園公司526,494元=913,357元),另加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龍山
展業部分之業務奬金5,429元、於102年10月21日在本院
準備
程序中不爭執應給付雲德寶塔部分之業務奬金15,846元後(
見本院卷第75),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奬金為
934,632元(見本院卷第94頁。計算式:913,357+5,429+15,
846=934,632)。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未請款收款部分,係因上訴人不當阻
撓刻意阻止所致,應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無
理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獎金支付辦法規定之目的在於獎勵員
工對於公司所
承攬工程於各項階段之辛勞及付出,同時勉勵
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之獎勵,上訴人公司仍為工程承攬之當
事人主體,依約請領款項本屬於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
被上訴人離職至○○公司後,每月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車馬費
7,500元,卻未基於上訴人利益之角度,負責上訴人各項工
程後續監造、完工驗收、溝通協調及請款收款等工作,反而
藉機向客戶表示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遊說客戶將新工程交
由○○公司承攬,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依約向客戶請領
款項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該權利不因業務獎金之規定即告
喪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阻撓刻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
收款,本件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顯非事實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979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其中之521,09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大權方面:
⒈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21,096
元,及其中305,161元自102年1月9日起,其餘215,936元自
10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未併予減縮本金部分金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月10日離
職,於離職時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興簽訂業務奬金
結清辦法(如原審卷第10頁原證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接手之尚未完工或收款之工程有如
被上訴人陳報㈢狀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06-208頁)。
工程金額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00元、嘉興管理委
員會為7,116,075元、龍山展業有限公司202,125元、宏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1,788,518元、玄都山正一宗師府2,341,078
元、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590,000元、萬丹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5,568,360元、吉園股份有限公司45,049,457元,另
澳門先人紀念館部分由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呂水源(已改名
呂常瑋)承諾應給付2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1,937,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
月10日離職,離職前為被上訴人招攬且離職時尚未完成施工
及收款之工程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案、嘉興宮管理委員
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
館寶塔新增工程、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
工程、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雲德寶塔
公司家族區塔位工程、萬丹山公司寶塔骨灰櫃裝修工程、吉
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東興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杰詮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
法」,約定:「⒈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上業務經手之工
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⒉
業務獎金百分之3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天內支
付完成。⒊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
意將個案討論處理。⒋工程收尾過程,公司同意支付每人每
月7,500元車資補助,期限為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共6期。
」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澳門先人館骨
灰櫃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原為其所接洽招攬,之後始由總經
理呂常瑋接手,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經手此案,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
發出來及與業主接洽,被上訴人有邀業主到臺灣,呂常瑋請
被上訴人帶業主參觀附近的寶塔,這案子是由被上訴人引導
客人過來的,但因需要英文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能力可能
比較不足,所以就答應奬金20萬元,以後由呂常瑋處理
等情
,有上訴人公司2008年5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呂常瑋在原審證
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堪信此案亦為被上訴人
開發一節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大致為招
攬客戶、與客戶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
簽訂契約及工程款之請領,至於簽約以後至請款前之工程施
作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然被上訴人為取得客戶
之信任,通常會居中協調溝通,如客戶表示施作內容有瑕疵
,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反映改善,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
簽署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就協議內容:「1.截至100年12
月5日止,如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
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等語,其中關於「依約完成」,就
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工程依
承攬契約完
工,且被上訴人應負責將工程款領回,被上訴人即得領取業
務獎金,本件因上訴人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阻止被上訴人
收取,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應負責經手工程相關財務
及工程施作之溝通協調、監造、請款、完工驗收合格等事項
,始得領取業務獎金等語。是被上訴人可否依前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首應審究被上訴
人應依約履行至何種程度,始可請求業務獎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
訴人之業務經理,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工程之招攬、工程問題
之協調溝通、驗收完工後之收款等工作內容一節,業經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第
277頁),本院審酌證人呂常瑋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成
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原審第56頁),被上訴人
亦隨同證人呂常瑋離職,並前往呂常瑋成立之○○公司任職
,足見被上訴人與呂常瑋情誼匪淺,證人呂常瑋自無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證詞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另被上訴人由上
訴人公司離職前均有參與工程之聯繫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
其離職前之聯絡單附在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2、2
13、238、240、243頁),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業務範圍不包
括工程之協調聯繫,尚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
月10日離職,離職時因其招攬之多項工程均未完成,被上訴
人尚不能領取業務獎金,兩造因而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約定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
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上訴人始給付業務獎金。所謂「依
約完成」,
參酌上開業務奬金結清辦法全文及上開證人、聯
絡單等內容,應係指由被上訴人繼續依其原來所擔任業務經
理之工作內容來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後,始
得領取業務奬金,
而非被上訴人招攬後即得領取業務奬金,
否則兩造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只要釐清何者為被上訴人所招
攬之工程並憑以結算業務奬金即可,何須另行簽訂前開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業務奬金領取之範圍,是
堪認上開由被上訴人招攬之工程,須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
有參與施工之協調溝通及收款,始得向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
,若被上訴人未參與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即不符
合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如此始
符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真意。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經查,兩造簽訂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
、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上訴人始給付業務
獎金,所謂「依約完成」,係指由被上訴人繼續依原來擔任
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
,已如前述,兩造上開約定係就既存之業務獎金債務約定履
行期,而非使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係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
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
即權利行使之期限屆至,亦即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其所經手之
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時,其權利行使之期限始屆至。
是該項約款,並非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
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其即得請求領取業務奬金等
語,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茲依前述被上訴人是否依業務奬金領取辦法領取業務奬金,
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業務獎金是
否有理由,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⒈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與業主接洽,因其總
經理呂常瑋較熟諳英語乃改由其接手,惟呂常瑋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業務獎金2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時
完全未經手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
,惟本案真正接洽為2010年12月底,於2011年1月30日確認
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業務獎金,至於呂常瑋答
應給付20萬元奬金,應由呂常瑋個人給付等語。
⑵經查,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出來及
與業主接洽,被上訴人有邀業主到臺灣,呂常瑋請被上訴人
帶業主參觀附近的寶塔,這案子是由被上訴人引導客人過來
的,但因需要英文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能力可能比較不足
,所以就答應奬金20萬元,以後由呂常瑋處理等情,有上訴
人公司2008年5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屬實(
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堪信此案亦為被上訴人開發且曾
參與部分接洽業務一節為真。本院審酌本案之業主並非居住
在臺灣,是本件招攬業務自較其
他案件需要較長之時間,顯
非一次即可成功,被上訴人既有參與前開過程,且其後未再
參與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自不得因其後取得工程
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即謂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全未參與,
不得請求業務奬金,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況證人呂
常瑋前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證
人呂常瑋因本案需要使用英文溝通,而將此案轉由其自己處
理,並因此案係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接洽,並在業主來臺
灣時帶業主參觀附主之寶塔等情,因而應允給付業務奬金20
萬元予被上訴人,自係代表公司為之,而非其個人之行為,
效力及於公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上
訴人抗辯係呂常瑋個人答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業務獎,被
上訴人應向呂常瑋請求等語,同為無足採。依上計算,上訴
人既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業務獎金,則被上訴人於
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
188,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188,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8,000元
,並無不合。
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亦參與該工程之
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0萬元,被上訴人得領
取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2,686元等語。上訴人
則抗辯本案工程於完工後,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客戶間未溝通
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故支出總成本
15萬元,本件工程毫無利潤,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無須
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繫
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於100年12月2
2日簽名之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2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給付業務奬金,自屬可採。
再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與客戶未溝通確認清楚,致完
工後再度修改變更,致總成本費用達15萬元,本件已無利潤
等情,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聯絡單影本各1份在原
審卷為據(見原審卷第57、58頁被證二、三),惟上開單據
僅足以證明本件工程議價後金額為10萬元、及應業主要求再
修改之事實為真,惟不足以證明修改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與
業主溝通確認清楚,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不足以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況查,兩造簽訂之上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亦未約定工程無利潤時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獎金(
見原審卷第10頁),上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此件
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再查,本件工程款為1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95,2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並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
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2,686元(計算式:95,238
元3%94%=2,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686元,並無
不合。
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為其所招攬,被上訴人自工程之初起
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之事實,有工程聯絡單為證,並為當
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在聯絡單上簽名確
認,被上訴人並非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
作,又本件工程有無利潤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
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且被上訴人承諾附贈之項目
,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本應扣除贈
送部分之項目391,965元後,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案毫無利潤,上訴人應無須給
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實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聯繫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
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第215
-220頁),且訴外人嘉興宮管理委員會亦函稱實際與該宮附
設萬善祠靈安堂連繫及協調工程進度及請款之人均為被上訴
人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古嘉字第190091號
函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被上訴人主
張,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離職後,本案均由上
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等語,並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中並無工程如無利潤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獎金之
約定,此部分自無可採。再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訂約合約單
單、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
59-62頁被證四)、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
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上證四),欲證明
上訴人公司內部慣例應先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奬金等情。
惟
查,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工程有附贈之事
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7,116,075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6,777,
2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
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為191,117元(計算式:6,
777,214元3%94%=191,11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91,11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191,117元,並無不合。
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
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一節,
有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
之監造,又因本件工程為小型工程,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
程般分階段驗收,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
該工程款金額僅202,125元,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
款,然此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
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再本件上訴人
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202,12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奬
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5,429元一節等語。上訴人在原審雖
抗辯被上訴人僅負責最初接洽承包,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
,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依約溝通、協調
、施作等語,惟在本院則不予爭執,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奬
金5,42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奬金5,4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判決,自有未洽。
⒌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
段5樓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為其所招攬,其有參與本件工程之監造
,有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本件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
程款為1,788,5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
百分之6後為48,038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行為遭起
訴部分,係第一期,惟本案係第五期,並無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
,剩餘百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
作,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
及相關協調工作,且被上訴人與其呂常瑋在處理本案時,配
合宏洋公司做出違法行為,致遭起訴,且相關配合公司「黃
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6日遭二崙公司扣押公司帳戶
333,572元,致上訴人公司須負責善後賠償受有極大損害,
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奬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
繫及收款事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
雨秦簽名之埤塘納骨塔五權平面圖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94、224、223頁),再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僅係將客戶傳真文件轉告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不虛,亦
為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履行協調聯繫之方式,
難謂被上訴人未
參與協調聯繫,不能領取業務奬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及呂常瑋配合宏洋公司做
出違法行為,致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
6日遭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扣押333,572元,上訴人公司須處理
善後賠償,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業務奬金等語
,係以其在本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8月29
日桃執信101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
執行命令、10
1年9月6日桃執信101費特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82-89頁上證五,上訴人誤載為上證四)。
惟查,被上訴人與呂常瑋(更名前為呂水源)、上訴人公司
訴訟代理人呂雨秦等人,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 號
、95年度偵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
8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之事實,固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號、95年度偵字
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雲林地院95年度簡
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120頁)。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本件係因宏洋公
司為標得「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
委外營運管理」之招標案,故覓得陪標公司即黃山公司、高
鐵公司二人參與陪標,以使宏洋公司得標,上訴人公司及呂
常瑋、呂雨秦、被上訴人、訴外人宏洋公司之李應坼、胡世
榮、張曉梅、黃山公司、高鐵公司因而觸犯前開罪行,足認
本件並非僅因被上訴人一人有上開不法行為,致黃山公司遭
二崙鄉公所扣押333,572元,是縱上訴人事後須處理善後或
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公司之決議所致,非非可單獨歸責被
於上訴人個人之事由所造,況宏洋公司確因而得標並施作上
開工程,上訴人亦因而承接本件工程並領取工程款,被上訴
人因而依約向上訴人請求領取業務奬金,上訴人自不能以前
開事由予以拒絕,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等文件,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⑶再查,本件工程金額為1,788,518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
額為1,703,35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於扣
除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
48,034元(計算式:1,703,351元3%94%=48,034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03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034元,並無不當。
⒍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工程之招攬及監造,此由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證。被上訴人交付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
說明,應無所謂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該案業主遭他人檢
舉違法經營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有意不給
付工程款,惟經被上訴人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
程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完全未
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
且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
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且本案因
被上訴人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
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增加59,000元,依慣例本應
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
討論處理,扣除後上訴人僅應給付64,355元奬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實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聯繫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
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5、96、225頁
-228頁),且經玄都山正一宗師府函覆表示正一宗祠福位裝
修工程與上訴人工程承攬合約已告完成,銀貨兩訖,收款人
為被上訴人吳大權等情,有正一宗師府102年1月8日玄都正
(102)證字第000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連繫及收款工作,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
完成等語,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上訴
人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證明本件增加成本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70頁上證四),縱屬不虛,亦增加成
本之原因有多端,難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業主
溝通不良所致,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兩造
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
加時,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或須個案討
論業務獎金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上
訴人與業主溝通不良致增加成本59,000元,本件應
先扣除增加之成本等語,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341,07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增加之成本59,000元不須先扣除,亦
如前述,依此計算,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業務奬金為66,018元(計算式:2,341,078元3%9
4%=66,01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018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僅應給付64,355元等語,不足
採信。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6,018元,並無不當。
⒎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經查,本件工
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再本件工
程金額為590,00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561,905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為15,84
6元(計算式:561,905元3 %94%=15,846元)等情,且
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
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7頁、第229、230頁),並有訴外人德雲寶塔公司
函覆表示該公司裝潢家族塔位工程事項,均與吳大權先生聯
繫協調驗收完工等情,有德雲寶塔公司101年10月26日101年
雲德(榮)字第0000號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奬金15,846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846
元,
自無不合。
⒏萬丹山公司(萬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特定
工程是否存有利潤,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
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
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
人員呂雨秦等人負責,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
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另被上訴人藉
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
續工程,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又側邊佛龕修飾工程,被上訴
人承諾之報價過低,實際施作成本超出報價,致該部分工程
成本增加252,000元,毫無利潤,依慣例應扣除該部分成本
再計算獎金,且依業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
僅應給付142,444元業務奬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
繫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
聯絡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1頁、第232-237頁),
再訴外人萬丹山公司亦函覆稱該公司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由
上訴人公司承攬合約,雙方聯繫、協調工程、驗收皆與吳大
權先生接洽等情,有萬丹山公司101年11月1日萬丹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參以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等語,
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收款工作,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等語,應信為
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
成等語,並無足採。再工程報價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決定,
上訴人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亦未約定計算奬金
應先扣除增加之成本,已詳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承
諾報價之側邊佛龕單價金額過低,致實際施作成本增加
252,000元,應先扣除該部分成本計算奬金,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42,444元等語,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
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568,36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5,
30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於扣除百分之6之
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奬金為149,550元(計算式:
5,303,200元3%94%=149,5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49,5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149,550元,並無不合。
⒐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招攬,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
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雖抗辯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
之工程款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被
上訴人請求業務獎金無理由
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
現場驗收工作本不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歷
次書狀一再強調,且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
,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第5期以後工程,因
上訴人之不當阻撓而無法依約請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請領獎金之權利,本件工程上訴人
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45,049,457元,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270,395元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
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後續相關工程事項,自101年1月起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
呂雨秦等承接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均
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期由被
上訴人業務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
客戶領得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又
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
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遭客
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至8,000,000元之巨額成本,
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無須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之
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
單及請款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241頁
-第246頁、第239頁),並有訴外人吉園公司覆函表示合約
期間至101年3月底,雙方對於工程之聯繫與協調,主要以業
務經理吳大權為窗口,截至101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公司
已完成6次請款,其中前4次由業務經理吳大權會同本公司人
員執行現場驗收作業等語,有吉園101年11月1日吉園行字第
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堪信為
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代收前3期款項,其餘均係上訴
人自行收取,得請求之奬金僅為526,494元等語,自無可採
。再查,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所為之約定,為清償
期之約定,並非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後續之工程,
不論係以何種原因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協調聯繫及收款,
均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而認被上訴人得
一併請求第5期以後之奬金,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第5期以後之
工程既未參與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自不符合業務獎金結清
辦法之「依約完成」之約定,即不得依該辦法約定向上訴人
請領業務獎金。依上述,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業務獎金,就前
4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參與而得請求業務獎金,至於第5期
以後之工程,則因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而不得請求。至於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
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萬元至
800萬元之成本,應先扣除再計算奬金等語,並提出吉發工
程損失說明及明細表各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9
1頁),惟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抗辯之溝通
不良未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致衍生成本之事實為真,難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依前述,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
計算獎金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應先扣除成本再計算奬
金等語,同無足採。
⑶本件工程前4期請款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6,763,4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並先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被上
訴得請求之奬金為754,728元(計算式:26,763,400元3%
94%=754,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754,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754,728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不當。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獎金除原審判決准許之
1,415,979元外,加計上訴人在本院不爭執之龍山展業部分
之5,429元,為1,421,408元(計算式:188,000元+2,686元
+191,117元+48,034元+66,018元+15,846元+149,550元
+754,728元+5,429元=1,421,408元)。是被上訴人依兩
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
1,421,408元,及其中1,361,707元(原審准許之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其餘59,7
01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包含原審判決應給付之54,2
72元,及本院判決應准許之龍山展業公司部分5,429元,合
計為59,701元。54,272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縮減遲延利息
自第二次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龍山展業
奬金5,429元利息部分在本院減縮為自102年1月9日起算)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1,415,979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
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5,429元本息部分(龍山展業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就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本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是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