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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呂雨秦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大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86,855元,及其中225,148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2年1月9日 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21,140元,及其 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 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再於102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87,6580元,及其中155,440元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 ,其中359,433元自99年1月9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再 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937,076元,及其中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9 36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上開擴張或減 縮均係就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部 分為之,見原審卷第171-173、188-190、293-298、303、32 6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21,097元,及其中自305,161元自102年1月9日 起、其餘215,936元自10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金額 521,097元係針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龍山展業公司關渡 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之業務奬金5,42 9元,及吉園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以後之業務奬金部分提起 上訴,龍山展業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在原起訴狀即已載明請求 該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24頁附件二內容),該部分原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依被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 聲明,顯係誤認附帶上訴部分金額之利息均屬於吉園公司部 分之利息請求,始分別記載為自原審擴張或減縮之102年1月 9日及同年6月25日起,惟因被上訴人未陳明更正,應認此 部分利息金額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為求公允 ,本院認龍山展業公司部分之利息係減縮自102年1月9日起 算,合先敍明。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㈡請求金額變更為521,096元(見本院卷 第134頁反面),亦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大權(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下稱上訴人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工程與上訴人公司,兩造曾 於90年7月間約定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以每案實收款之百 分之3為計算基準。嗣被上訴人因故決定於100年12月10日離 職,雙方遂約定截至同年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所經手之工 程案件,仍應由其負責收回應收款項,至於業務獎金計算方 式則承襲前例(即實收款之3%),而上訴人應於工程款收款 完成後,30內給付業務獎金與被上訴人。按「業務獎金3%工 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日內支付完成」、「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業務獎 金結清辦法第2條、民法第119條第1項(應為第199條之誤)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領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工程款 扣除營業稅後之百分之3,再扣除百分之6之稅額後為上訴人 實領之業務獎金,查被上訴人截至100年12月5日止,為上訴 人公司招攬之工程、工程金額及應領之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部分: ①本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與業主接洽,有業主與被上訴人聯 繫之電子郵件可證期間,被上訴人有參與設計圖及樣品之 討論,業主亦曾多次來台參觀,由被上訴人負責接待,嗣因 上訴人總經理呂常瑋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較熟諳英語,故由 其負責與業主接洽較為當,如本工程承接成功,上訴人公 司願支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 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188,000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對外招攬工程係先由業主 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希冀定作特定形式之骨灰塔位, 再由業務人員帶看參觀成品,待有初步構想後,即由業務人 員繪製圖面給業主確認,經數次討論修改後,始由業主確定 下單,其至有部分業主為求能以較低價發包,會以最終確定 之圖面公開招標,因而上訴人公司即為該圖面之設計者,有 諸多共通之設備,能以較低價得標,上開流程常是曠日費時 ,短時間能促成,且因澳門案業主在國外,聯繫較為不易 ,故在與被上訴人接觸後二年始開始對外招標。被上訴人曾 先行將初步情況知會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呂常 瑋,並告知工程款可能高達上億元時,不久呂常瑋即以被上 訴人不諳英文為由建議改由其接手負責,並承諾上訴人將支 付20萬元作為該案之業務奬金,本案最初既由被上訴人接觸 招攬,依兩造業務奬金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取得實收工程款 之3%約400多萬元作為業務奬金,上訴人之抗辯,自難認為 有理由。 ⒉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 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①本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另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 之工程款為100,00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百 分之6稅額後為2,686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 需本件工程存有利潤,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謂本件工程歷 經二次修改變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本身之品管不良 所致,被上訴人在施作期間,多次向上訴人管理階層反應, 均獲消極反應。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依上開業務奬金結清辦法第3條 約定:「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奬金部分,同意個案 討論處理」,係指工程款收取過程不順利或收取之金額有所 異動而言,並非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贈與之價額或視工程是否 有利潤情形,況該條款亦僅約定為「個案討論處理」,上訴 人逕自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實屬無據。 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①自上訴人之請款單下方所載「業務經理:吳大權」可知,本 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且自工程之初即有從中參與溝 通協調、及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等,此由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聯絡單有當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 認可證。上訴人以本件工程附贈項目成本過高為由,抗辯不 應列入實收款業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非被上 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本件 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16,075元,被上訴人 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91,117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工程款之議價及承諾附贈之 項目係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常瑋在議價過程中 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作為扣除被上訴人業務奬金之 理由。況兩造亦無計算業務奬金要扣除贈與價額之約定及慣 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計算業務奬金應先扣除附贈部分之款 項391,965元,並無理由。 ⒋龍山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 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自上訴人公司之報 價單可知,本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另自上訴人公司 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本件 工程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般分階段驗收 ,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該工程款金額僅 為202,125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款,不得因 之即否定該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再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 款為202,12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 之6後為5,429元。 ⒌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 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段5樓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 工程款為1,788,5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於扣 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48,038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94年發 查偵字第269號、95年度偵字第735、1960號起訴書起訴之 事實與本案無關,本案是第五期,被起訴的部分是第一期 。且依起訴書事實中證人或當事人之陳述,本件除呂常瑋 (即呂水源)外,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涉入其中,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主張有違法行為情事。 ⒍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工程 之監,亦可由此推知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抗辯因被 上訴人前期與業主溝通不良,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工程 項目需重新施作,該部分之成本及商譽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 況有所異動,故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然被上訴人 交付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看不 懂之處,且實際上該案係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納骨塔, 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程款,惟經被 上訴人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本件上訴人 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341,07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 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66,019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抗辯之因被上訴 人與客戶溝通不良,致增加成本59,000元情事,上訴人抗辯 應扣除59,000元之後計算奬金,並無理由。 ⒎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 塔家族區塔位工程):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工程之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被上訴人 所招攬。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90,000元,被上訴 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 ⒏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丹山公司)(萬丹山 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 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之報價低於成本,該部分成 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 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 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 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 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報價疏失致成 本增加252,000元,本件並無利潤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因本案工程款之議價,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呂常瑋親自為之,被上訴人僅為業務人員,並無該部分 權責,況工程是否有利潤,並非計算被上訴人業務奬金之考 量因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增加之成本後計算業務奬金 ,並無理由。 ⒐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自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招攬,另 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代為轉交前期二次請款文件與業主,乃 因被上訴人欲向業主請款時,必須由上訴人出具請款單,惟 兩造因業務獎金之給付有所爭執,故上訴人公司即拒絕出具 後期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竟以此為答辯理由,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 良,未忠實將業主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依樣品施作完成 之門板需重行施作,而衍生高額成本費用,不應列入實收款 計算業務獎金等語。惟本件工程所以重作,係因上訴人對於 工程品質管制不良,上訴人將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與被上訴 人負擔,並無理由。上訴人再抗辯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 程款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被上訴人 請求第4期以後之業務獎金無理由等語,亦不足採,因執行 現場驗收工作本不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且雙方亦未將此 約定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 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已自承:「僅 第4期工程款…,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吉園公司領得支票」等 語上訴人抗辯第4期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自無理由。本 件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款為45,049,457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 為1,270,395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與客戶 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訂契約及工程 款之請領等,被上訴人為與客戶維持良好之信賴關係,通常 亦會主動參與工程之監造及聯繫,然並不因此即得認被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係包含監造及聯繫。上訴人抗辯上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係其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取 部分工程後階段之工程款,故不得領取業務奬金等語。惟結 清辦法中之各項條件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呂東興自行提 出、繕打成書面,何來迫不得已之說。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 工程款未由被上訴人收取部分,係因上訴人公司董事呂東興 自行向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並告知被上訴人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無力抗拒,僅得選擇接受。按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兩 造約定之業務獎金給付方式為:「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 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 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 ,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被上訴人欲請求給付業務 獎金,除需符合請求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外,尚需該 工程已然完工驗收,且業主願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條件,又上 開條件並非必然成就,此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屢屢延後 即可推知,是前開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前提要件,確實 為民法上所稱之條件。然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私下 發函給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接手往後之各項業務(包含後 續請款業務),企圖阻止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以達被上訴 人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無法成就之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退 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業務獎金請領辦法之約定並不屬 於民法上之條件,則上訴人以上開不正之方法阻礙被上訴人 實現債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被上 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937,076元,及其中1,361,70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5,936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1,415,97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其中之521,906 元 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則告確定)。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龍山展業公司 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5,429元 )及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第五期以後之工程 (515,667元)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業務將金521,096 元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奬金合計為521,096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 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內部糾紛於100年12月2日協議拆夥, 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兼股東呂常瑋(原名呂水源)則於100 年11月3日另行設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上訴人公司股 東拆夥後,即於100年12月10日,與另一名業務經理翁杰詮 全部業務部門同仁,隨同原股東呂常瑋離職,並於100年 12 月11日起至呂常瑋新設立之○○公司任職,由於等離 職時將公司內容電腦檔案拷貝後幾乎全數刪除,並擅自帶走 上訴人公司相關工程、人事文件而拒絕交出,上訴人公司為 使相關工程順利完成,不因此受到延宕造成違約或客戶困擾 ,迫不得已於100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被上訴人於簽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後,雖自100 年12月至101年5月按月向上訴人領取7,500元車資補助,惟 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履行相關工程後續項目、收尾及相關協 調工作,甚至私下遊說上訴人公司客戶將後續工程委託○○ 公司進行。上訴人公司後續相關工程事項係由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李 宗宸、陳永承接手處理。 ⒉被上訴人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特殊例外情況:依上訴人公 司90年7月10日所訂定「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規定,適用 範圍僅及於當時在職之業務,換言之,原則上只有任職中業 務始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適用,蓋業務獎金支付之目的在 獎勵員工負責將工程履行至完工驗收合格且工程款確實收訖 為公司帶來利潤之辛勞及努力成果,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 司付出。再依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之業務獎金結清辦 法,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截至100年12月5日止, 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 負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 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基此,被上訴人離職後領 取業務獎金為極端特殊例外情況,應符合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所訂之全部條件始得請求。 ⒊被上訴人不符合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澳門案: ①本件工程於上訴人公司股東拆夥前,原係由上訴人公司前總 經理呂常瑋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 全未經手本件工程,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況證人呂常瑋於100年12月10日 離職交接時表示本件工程款為2,700萬元,呂常瑋離職後, 上訴人與業主聯繫始知總工程款為1億4千萬元,明顯有所隱 瞞,且其為何要支付20萬元予完全未參與工程之業務員奬金 ,令人不解?證人呂常瑋因內部糾紛與與上訴人公司拆夥, 並另設立○○事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隨同證人呂常瑋離職 並到○○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呂常瑋在原審之證言顯不 足採,另此部分業經呂常瑋在原審作證時允諾由其自付,上 訴人自無須支付業務員奬金予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附件1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惟本 案真正接洽成功係因客戶於2010年12月底主動來電詢問是否 有意參加報價競標,經上訴人公司派員往返香港及澳門接洽 ,本案始於2011年1月30日左右確認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審附件2,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將該份文件交付 上訴人公司並要求簽收表示有收到,故呂雨秦始於文件上簽 名以示收訖,並非同意支付獎金或確認獎金數額。 金龍寶塔: ①本案工程款僅100,000元,卻於完工後又因被上訴人先前與 客戶間未溝通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致 總成本費用支出約15萬元,本案工程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且因本案毫無利潤,上訴人應無 庸給付業務獎金。 ②被上訴人主張修改變更係因上訴人品管不良所致,並非事實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客戶就產品設計及需求溝通不良產生 落差,致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故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 ,該項修改變更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 無須支付業務員奬金予被上訴人。 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均由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 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 甚至一邊幫上訴人收款,一邊私下遊說客戶與呂常瑋離職 後另行設立之○○公司簽約,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依業務 奬金結清辦法,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承諾附贈項目達 391,965元,自應個案討論處理,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慣例 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奬金,依此計算後,本件並無利潤 ,上訴人無庸給付業務奬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6 ,係上訴人員工呂雨秦以處理相關事項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製作該紙工程聯絡單交由呂雨秦簽收,實際後續工程均 非由被上訴人協調監造完成。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抗辯:依前述計算,上訴人僅應給付 180,064元(計算式:6,777,214【扣稅後】-391,965=6,3 85,249。6,385,249×3%=191,557。191,557-【191,557× 6%】=180,064)。 龍山展業(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樓暫厝新增工程) : ①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 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及陳永承等負責依約 溝通、協調、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依關渡龍園回覆鈞院 函所示,足證被上訴人僅負責最初接洽承包,後續工程進行 事項及依約完成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奬金 5,42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宏洋開發: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百 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李宗 宸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未負責 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 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工程得 請求業務獎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件10主張 其已依約完成監造,惟該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將客戶傳真文件 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 成後續工程項目。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呂常瑋處理本案時,配 合宏洋開發公司要求做出違法行為,幫宏洋公司借牌,被上 訴人亦遭起訴,且致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 年9月6日遭二崙鄉公所扣押公司帳戶333,572元,導致上訴 人公司須負責處理善後賠償,造成上訴人極大公司損失,上 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奬金。 玄都山(正一):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動工,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 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 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陳永承負責 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 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 獎金之要件。再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 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 增,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因前述原因致設計完成之產品 重新施作致成本增加59,000元,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 再計算奬金,且應依業務奬金結清辦法以個案討論處理,本 件依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奬金金額為64,355 元(計算式:2,341,078-59,000=2,282,078。2,282,078×3 %= 68,462。68,462-【68,462×6%】=64,355元),上訴人 願給付予被上訴人64,355元。 雲德寶塔: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 工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 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施工過程,亦未負責 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 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對於雲德寶塔扣稅後之工程款為 561,905元,扣除百分6稅款後應給付之奬金為15,846元不爭 執。 萬丹山事業: ①本件工程在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為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 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 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 要件。況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原每座報價70,000元,惟實 際施作成本每座約90,000元,合計18座原本即高達1,620,00 0元,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自不列入實收款計 算業務獎金。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 ,以○○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工程(於101年5月簽 約骨灰櫃數量546只),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再本件因 被上訴人承諾報價之側邊佛龕單價金額過低,實際施作成本 超出報價金額,致該部分工程成本增加252,000元,毫無利 潤,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奬金,且依業務奬金 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業務奬金 金額為142,444元(計算式:5,303,200【扣稅後】-252,000 =5,051,200。5,051,200×3%=151,536。151,536-【151,536 ×6%】=142,444元) 吉園公司: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 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之相關工程事項,均係101年1月起由上 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陳永承接 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被上訴人 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期由被上訴人業務李 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 ,故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再依被上訴人起 訴狀附件三年度支出計算表所示,吉園公司案件之工程款為 25,878,600元,被上訴人在其自己製作之上開表格中亦未列 載第5、6、7期及其後之工程款,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上 開期別之工程款及工程事項。事實上,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近 日始獲知上訴人領得工程款數額,甚至須由吉園公司回函才 知悉工程款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請領款項之金 額,亦不知悉收款之日期,足證上開期別工程款並非由被上 訴人經手請款及收款,此由吉園公司函覆原審之內容亦可知 ,被上訴人請求其未負責完成接洽工程進行、監造、請款收 款、完工驗收合格之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請求 業務獎金,並無理由。況本件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 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依其 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萬元 至800萬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 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業務獎金予被上訴人。 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 禾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之工程(於101年4月簽約) 。被上訴人僅代轉交第一期至第三期合計為18,670,029元之 請款單予客戶,第四期係上訴人公司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 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本件上訴人應給 付之業務奬金僅為被上訴人代收款之前三期金額18,670,029 元計算之業務奬金,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記載吉園公 司合約金額為25,878,600元,足證被上訴人對請款金額及工 程進度完全不清楚,上訴人如何支付奬金予被上訴人,是本 件上訴人應支付之奬金金額僅應為526,494元(計算式:18, 670,029×3%=560,100。560,100 -【560,100×6%】=526,49 4元)。 ⒋綜上,依上訴人102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工程異動個 案彙整說明一覽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奬金金 額合計為913,357元(見本院卷第77-81頁。計算式:嘉興宮 管委會180,064元+玄都山正一64,355元+萬丹山事業142,444 元+吉園公司526,494元=913,357元),另加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龍山 展業部分之業務奬金5,429元、於102年10月21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不爭執應給付雲德寶塔部分之業務奬金15,846元後( 見本院卷第75),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奬金為 934,632元(見本院卷第94頁。計算式:913,357+5,429+15, 846=934,632)。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未請款收款部分,係因上訴人不當阻 撓刻意阻止所致,應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無 理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獎金支付辦法規定之目的在於獎勵員 工對於公司所承攬工程於各項階段之辛勞及付出,同時勉勵 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之獎勵,上訴人公司仍為工程承攬之當 事人主體,依約請領款項本屬於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 被上訴人離職至○○公司後,每月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車馬費 7,500元,卻未基於上訴人利益之角度,負責上訴人各項工 程後續監造、完工驗收、溝通協調及請款收款等工作,反而 藉機向客戶表示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遊說客戶將新工程交 由○○公司承攬,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依約向客戶請領 款項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該權利不因業務獎金之規定即告 喪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阻撓刻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 收款,本件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顯非事實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979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其中之521,09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大權方面: ⒈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21,096 元,及其中305,161元自102年1月9日起,其餘215,936元自 10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未併予減縮本金部分金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月10日離 職,於離職時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興簽訂業務奬金 結清辦法(如原審卷第10頁原證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接手之尚未完工或收款之工程有如 被上訴人陳報㈢狀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06-208頁)。 工程金額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00元、嘉興管理委 員會為7,116,075元、龍山展業有限公司202,125元、宏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1,788,518元、玄都山正一宗師府2,341,078 元、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590,000元、萬丹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5,568,360元、吉園股份有限公司45,049,457元,另 澳門先人紀念館部分由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呂水源(已改名 呂常瑋)承諾應給付2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1,937,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 月10日離職,離職前為被上訴人招攬且離職時尚未完成施工 及收款之工程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案、嘉興宮管理委員 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 館寶塔新增工程、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 工程、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雲德寶塔 公司家族區塔位工程、萬丹山公司寶塔骨灰櫃裝修工程、吉 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東興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杰詮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 法」,約定:「⒈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上業務經手之工 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⒉ 業務獎金百分之3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天內支 付完成。⒊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 意將個案討論處理。⒋工程收尾過程,公司同意支付每人每 月7,500元車資補助,期限為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共6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澳門先人館骨 灰櫃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原為其所接洽招攬,之後始由總經 理呂常瑋接手,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經手此案,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 發出來及與業主接洽,被上訴人有邀業主到臺灣,呂常瑋請 被上訴人帶業主參觀附近的寶塔,這案子是由被上訴人引導 客人過來的,但因需要英文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能力可能 比較不足,所以就答應奬金20萬元,以後由呂常瑋處理等情 ,有上訴人公司2008年5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呂常瑋在原審證 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堪信此案亦為被上訴人 開發一節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大致為招 攬客戶、與客戶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 簽訂契約及工程款之請領,至於簽約以後至請款前之工程施 作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然被上訴人為取得客戶 之信任,通常會居中協調溝通,如客戶表示施作內容有瑕疵 ,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反映改善,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 簽署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就協議內容:「1.截至100年12 月5日止,如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 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等語,其中關於「依約完成」,就 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工程依承攬契約完 工,且被上訴人應負責將工程款領回,被上訴人即得領取業 務獎金,本件因上訴人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阻止被上訴人 收取,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應負責經手工程相關財務 及工程施作之溝通協調、監造、請款、完工驗收合格等事項 ,始得領取業務獎金等語。是被上訴人可否依前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首應審究被上訴 人應依約履行至何種程度,始可請求業務獎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 訴人之業務經理,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工程之招攬、工程問題 之協調溝通、驗收完工後之收款等工作內容一節,業經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第 277頁),本院審酌證人呂常瑋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成 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原審第56頁),被上訴人 亦隨同證人呂常瑋離職,並前往呂常瑋成立之○○公司任職 ,足見被上訴人與呂常瑋情誼匪淺,證人呂常瑋自無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證詞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另被上訴人由上 訴人公司離職前均有參與工程之聯繫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 其離職前之聯絡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2、2 13、238、240、243頁),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業務範圍不包 括工程之協調聯繫,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 月10日離職,離職時因其招攬之多項工程均未完成,被上訴 人尚不能領取業務獎金,兩造因而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法, 約定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 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上訴人始給付業務獎金。所謂「依 約完成」,參酌上開業務奬金結清辦法全文及上開證人、聯 絡單等內容,應係指由被上訴人繼續依其原來所擔任業務經 理之工作內容來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後,始 得領取業務奬金,而非被上訴人招攬後即得領取業務奬金, 否則兩造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只要釐清何者為被上訴人所招 攬之工程並憑以結算業務奬金即可,何須另行簽訂前開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業務奬金領取之範圍,是 堪認上開由被上訴人招攬之工程,須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 有參與施工之協調溝通及收款,始得向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 ,若被上訴人未參與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即不符 合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如此始 符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真意。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經查,兩造簽訂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 、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上訴人始給付業務 獎金,所謂「依約完成」,係指由被上訴人繼續依原來擔任 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 ,已如前述,兩造上開約定係就既存之業務獎金債務約定履 行期,而非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係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 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 即權利行使之期限屆至,亦即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其所經手之 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時,其權利行使之期限始屆至。 是該項約款,並非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 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其即得請求領取業務奬金等 語,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茲依前述被上訴人是否依業務奬金領取辦法領取業務奬金, 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業務獎金是 否有理由,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⒈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與業主接洽,因其總 經理呂常瑋較熟諳英語乃改由其接手,惟呂常瑋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業務獎金2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時 完全未經手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 ,惟本案真正接洽為2010年12月底,於2011年1月30日確認 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業務獎金,至於呂常瑋答 應給付20萬元奬金,應由呂常瑋個人給付等語。 ⑵經查,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出來及 與業主接洽,被上訴人有邀業主到臺灣,呂常瑋請被上訴人 帶業主參觀附近的寶塔,這案子是由被上訴人引導客人過來 的,但因需要英文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能力可能比較不足 ,所以就答應奬金20萬元,以後由呂常瑋處理等情,有上訴 人公司2008年5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屬實( 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堪信此案亦為被上訴人開發且曾 參與部分接洽業務一節為真。本院審酌本案之業主並非居住 在臺灣,是本件招攬業務自較其他案件需要較長之時間,顯 非一次即可成功,被上訴人既有參與前開過程,且其後未再 參與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自不得因其後取得工程 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即謂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全未參與, 不得請求業務奬金,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況證人呂 常瑋前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證 人呂常瑋因本案需要使用英文溝通,而將此案轉由其自己處 理,並因此案係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接洽,並在業主來臺 灣時帶業主參觀附主之寶塔等情,因而應允給付業務奬金20 萬元予被上訴人,自係代表公司為之,而非其個人之行為, 效力及於公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上 訴人抗辯係呂常瑋個人答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業務獎,被 上訴人應向呂常瑋請求等語,同為無足採。依上計算,上訴 人既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業務獎金,則被上訴人於 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 188,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188,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8,000元 ,並無不合。 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亦參與該工程之 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0萬元,被上訴人得領 取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2,686元等語。上訴人 則抗辯本案工程於完工後,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客戶間未溝通 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故支出總成本 15萬元,本件工程毫無利潤,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無須 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繫 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於100年12月2 2日簽名之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2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給付業務奬金,自屬可採。 再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與客戶未溝通確認清楚,致完 工後再度修改變更,致總成本費用達15萬元,本件已無利潤 等情,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聯絡單影本各1份在原 審卷為據(見原審卷第57、58頁被證二、三),惟上開單據 僅足以證明本件工程議價後金額為10萬元、及應業主要求再 修改之事實為真,惟不足以證明修改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與 業主溝通確認清楚,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不足以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況查,兩造簽訂之上開業務獎金 結清辦法,亦未約定工程無利潤時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獎金( 見原審卷第10頁),上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此件 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再查,本件工程款為1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95,2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並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 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2,686元(計算式:95,238 元3%94%=2,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686元,並無 不合。 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為其所招攬,被上訴人自工程之初起 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之事實,有工程聯絡單為證,並為當 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在聯絡單上簽名確 認,被上訴人並非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 作,又本件工程有無利潤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 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且被上訴人承諾附贈之項目 ,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本應扣除贈 送部分之項目391,965元後,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案毫無利潤,上訴人應無須給 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實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聯繫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 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第215 -220頁),且訴外人嘉興宮管理委員會亦函稱實際與該宮附 設萬善祠靈安堂連繫及協調工程進度及請款之人均為被上訴 人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古嘉字第190091號 函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被上訴人主 張,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離職後,本案均由上 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等語,並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 獎金結清辦法中並無工程如無利潤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獎金之 約定,此部分自無可採。再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訂約合約單 單、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 59-62頁被證四)、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 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上證四),欲證明 上訴人公司內部慣例應先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奬金等情。惟 查,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工程有附贈之事 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7,116,075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6,777, 2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 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為191,117元(計算式:6, 777,214元3%94%=191,11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91,11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191,117元,並無不合。 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 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一節, 有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 之監造,又因本件工程為小型工程,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 程般分階段驗收,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 該工程款金額僅202,125元,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 款,然此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 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再本件上訴人 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202,12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奬 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5,429元一節等語。上訴人在原審雖 抗辯被上訴人僅負責最初接洽承包,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 ,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依約溝通、協調 、施作等語,惟在本院則不予爭執,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奬 金5,42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奬金5,4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判決,自有未洽。 ⒌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 段5樓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為其所招攬,其有參與本件工程之監造 ,有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本件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 程款為1,788,5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 百分之6後為48,038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行為遭起 訴部分,係第一期,惟本案係第五期,並無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 ,剩餘百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 作,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 及相關協調工作,且被上訴人與其呂常瑋在處理本案時,配 合宏洋公司做出違法行為,致遭起訴,且相關配合公司「黃 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6日遭二崙公司扣押公司帳戶 333,572元,致上訴人公司須負責善後賠償受有極大損害, 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奬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 繫及收款事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 雨秦簽名之埤塘納骨塔五權平面圖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94、224、223頁),再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僅係將客戶傳真文件轉告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不虛,亦 為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履行協調聯繫之方式,難謂被上訴人未 參與協調聯繫,不能領取業務奬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及呂常瑋配合宏洋公司做 出違法行為,致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 6日遭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扣押333,572元,上訴人公司須處理 善後賠償,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業務奬金等語 ,係以其在本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8月29 日桃執信101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 1年9月6日桃執信101費特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82-89頁上證五,上訴人誤載為上證四)。 惟查,被上訴人與呂常瑋(更名前為呂水源)、上訴人公司 訴訟代理人呂雨秦等人,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 號 、95年度偵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 8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之事實,固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號、95年度偵字 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雲林地院95年度簡 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120頁)。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本件係因宏洋公 司為標得「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 委外營運管理」之招標案,故覓得陪標公司即黃山公司、高 鐵公司二人參與陪標,以使宏洋公司得標,上訴人公司及呂 常瑋、呂雨秦、被上訴人、訴外人宏洋公司之李應坼、胡世 榮、張曉梅、黃山公司、高鐵公司因而觸犯前開罪行,足認 本件並非僅因被上訴人一人有上開不法行為,致黃山公司遭 二崙鄉公所扣押333,572元,是縱上訴人事後須處理善後或 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公司之決議所致,非非可單獨歸責被 於上訴人個人之事由所造,況宏洋公司確因而得標並施作上 開工程,上訴人亦因而承接本件工程並領取工程款,被上訴 人因而依約向上訴人請求領取業務奬金,上訴人自不能以前 開事由予以拒絕,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等文件,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⑶再查,本件工程金額為1,788,518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 額為1,703,35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於扣 除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 48,034元(計算式:1,703,351元3%94%=48,034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03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034元,並無不當。 ⒍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工程之招攬及監造,此由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證。被上訴人交付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 說明,應無所謂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該案業主遭他人檢 舉違法經營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有意不給 付工程款,惟經被上訴人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 程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完全未 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 且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 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 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且本案因 被上訴人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 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增加59,000元,依慣例本應 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 討論處理,扣除後上訴人僅應給付64,355元奬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實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聯繫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 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5、96、225頁 -228頁),且經玄都山正一宗師府函覆表示正一宗祠福位裝 修工程與上訴人工程承攬合約已告完成,銀貨兩訖,收款人 為被上訴人吳大權等情,有正一宗師府102年1月8日玄都正 (102)證字第000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連繫及收款工作,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 完成等語,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上訴 人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證明本件增加成本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70頁上證四),縱屬不虛,亦增加成 本之原因有多端,難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業主 溝通不良所致,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兩造 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 加時,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或須個案討 論業務獎金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上 訴人與業主溝通不良致增加成本59,000元,本件應 先扣除增加之成本等語,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341,07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增加之成本59,000元不須先扣除,亦 如前述,依此計算,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業務奬金為66,018元(計算式:2,341,078元3%9 4%=66,01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018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僅應給付64,355元等語,不足 採信。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6,018元,並無不當。 ⒎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經查,本件工 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再本件工 程金額為590,00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561,905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為15,84 6元(計算式:561,905元3 %94%=15,846元)等情,且 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7頁、第229、230頁),並有訴外人德雲寶塔公司 函覆表示該公司裝潢家族塔位工程事項,均與吳大權先生聯 繫協調驗收完工等情,有德雲寶塔公司101年10月26日101年 雲德(榮)字第0000號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奬金15,846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846 元,自無不合。 ⒏萬丹山公司(萬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特定 工程是否存有利潤,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 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 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 人員呂雨秦等人負責,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 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另被上訴人藉 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 續工程,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又側邊佛龕修飾工程,被上訴 人承諾之報價過低,實際施作成本超出報價,致該部分工程 成本增加252,000元,毫無利潤,依慣例應扣除該部分成本 再計算獎金,且依業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 僅應給付142,444元業務奬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 繫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 聯絡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1頁、第232-237頁), 再訴外人萬丹山公司亦函覆稱該公司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由 上訴人公司承攬合約,雙方聯繫、協調工程、驗收皆與吳大 權先生接洽等情,有萬丹山公司101年11月1日萬丹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參以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等語, 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收款工作,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等語,應信為 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 成等語,並無足採。再工程報價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決定, 上訴人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亦未約定計算奬金 應先扣除增加之成本,已詳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承 諾報價之側邊佛龕單價金額過低,致實際施作成本增加 252,000元,應先扣除該部分成本計算奬金,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42,444元等語,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 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568,36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5, 30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於扣除百分之6之 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奬金為149,550元(計算式: 5,303,200元3%94%=149,5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49,5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149,550元,並無不合。 ⒐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招攬,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 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雖抗辯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 之工程款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被 上訴人請求業務獎金無理由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 現場驗收工作本不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歷 次書狀一再強調,且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 ,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第5期以後工程,因 上訴人之不當阻撓而無法依約請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請領獎金之權利,本件工程上訴人 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45,049,457元,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270,395元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 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後續相關工程事項,自101年1月起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 呂雨秦等承接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均 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期由被 上訴人業務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 客戶領得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又 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 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遭客 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至8,000,000元之巨額成本, 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無須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之 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 單及請款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241頁 -第246頁、第239頁),並有訴外人吉園公司覆函表示合約 期間至101年3月底,雙方對於工程之聯繫與協調,主要以業 務經理吳大權為窗口,截至101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公司 已完成6次請款,其中前4次由業務經理吳大權會同本公司人 員執行現場驗收作業等語,有吉園101年11月1日吉園行字第 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堪信為 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代收前3期款項,其餘均係上訴 人自行收取,得請求之奬金僅為526,494元等語,自無可採 。再查,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所為之約定,為清償 期之約定,並非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後續之工程, 不論係以何種原因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協調聯繫及收款, 均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而認被上訴人得 一併請求第5期以後之奬金,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第5期以後之 工程既未參與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自不符合業務獎金結清 辦法之「依約完成」之約定,即不得依該辦法約定向上訴人 請領業務獎金。依上述,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業務獎金,就前 4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參與而得請求業務獎金,至於第5期 以後之工程,則因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而不得請求。至於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 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萬元至 800萬元之成本,應先扣除再計算奬金等語,並提出吉發工 程損失說明及明細表各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9 1頁),惟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抗辯之溝通 不良未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致衍生成本之事實為真,難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依前述,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 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 計算獎金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應先扣除成本再計算奬 金等語,同無足採。 ⑶本件工程前4期請款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6,763,4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並先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被上 訴得請求之奬金為754,728元(計算式:26,763,400元3% 94%=754,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754,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754,728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獎金除原審判決准許之 1,415,979元外,加計上訴人在本院不爭執之龍山展業部分 之5,429元,為1,421,408元(計算式:188,000元+2,686元 +191,117元+48,034元+66,018元+15,846元+149,550元 +754,728元+5,429元=1,421,408元)。是被上訴人依兩 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 1,421,408元,及其中1,361,707元(原審准許之1,361,7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其餘59,7 01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包含原審判決應給付之54,2 72元,及本院判決應准許之龍山展業公司部分5,429元,合 計為59,701元。54,272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縮減遲延利息 自第二次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龍山展業 奬金5,429元利息部分在本院減縮為自102年1月9日起算)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1,415,979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5,429元本息部分(龍山展業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就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本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是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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