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大
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釵
再審
被告 林秋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
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略以:
一、查
鈞院101年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
敘如下:
㈠查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74年9月1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
,於87年4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
,申請退職領取老年給付,此退職
乃為自請離職,否則即為
詐領老年給付,故再審原告年資至87年4月15日實已中斷,
之後雖再審原告再僱用,亦不得再列入再審原告退休金計算
基礎,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書
可按。且該判決意旨謂:「…故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上
開老年給付時,自已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甚為明確。且依上
開函文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原告於申請老年給
付之退保原因欄載明為「退休」,益證當時原告確已從被告
公司離職無誤」
等情,
足證勞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
時,確已從雇主公司離職無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得
心證之理由:㈠①雖
謂:再審被告固於87年4月15日為申請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
…。是再審被告縱因符合申請老年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保
險退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已
,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尤以再審被告自87年4月15日後
,仍繼續任職於再審原告,並未離職,
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立法理由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
,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
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其
「再審被告縱因符合申請老年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已,尚
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云云,所引用之法條已與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規定不符,且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69號判決迥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
,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技工,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
年資計二十五年九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
休要件,得請領退休金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六千
五百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
金十萬元,尚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
迄未給付。又伊自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即變更使用新制
,然再審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僅按月各
提撥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亦僅按
月各提撥一千零三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曾提撥,
將伊薪資高薪低報而減少提撥之勞退公提,並違反應負擔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之
強制規定,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況伊已退休,致無法足額領取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且
未
罹於時效,伊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短提撥退休金差額,
於
法有據。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一00年六月退休止之工資
,詳如附表「原告實際工資」欄
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
所載,再審原告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
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
三十元,但再審原告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不足九萬零九百零八元,伊得向再審原告
求償。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八解釋(下稱釋字五七八號解釋)意
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與勞工退
休金性質不同,領取要件亦不同,如當事人有爭議時,應分
別認定。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下稱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載明為退休,然並
非以退休名
義申請老年給付,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況伊當時僅係申請
老年給付,仍繼續任職於再審原告,並未實際離職,且年資
並未中斷。再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自
上訴人離職,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
合意而終止,但再
審原告於同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伊,兩造又成立新勞動契約
,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不致因伊受領資遣費,而認
兩造間已對退休金達成和解。綜上,伊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十
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著有明文。再依釋字五七八號解釋意
旨謂:「…勞保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基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
尚
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
違憲…」等語,可知請領勞保條例
之老年給付與請領勞基法之退休金,均屬勞工之權利,該二
項權利係併存,且條件亦不相同。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
觀諸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明。
經查:
①再審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申請勞保條例之
老年給付,在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然當
時工作年資僅十二年七月,與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此
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在卷。是再審被告縱因符合申請老年
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得
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已,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尤
以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仍繼續任職於再審
原告,並未離職。參諸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立法理由
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
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
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爰為第三項
規定等節,顯然勞工依勞退條例請領老年給付,年資並不
當然結清,殊
堪認定。又再審被告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經資遣後
復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再為再審原告僱用,成
立新勞動契約,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
,要可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
為辯,尚無足取。
②依卷附被再審原告簽章之資遣費支領證明單記載:「…經
協議同意遣散並支領遣散費…」等語,可知兩造於九十年
一月間,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關係,非被
上訴人自
請退休,亦非再審原告強制其退休,
堪以認定。故當時再
審被告之退休金
請求權,尚未發生,
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
起算。則再審被告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再審原告申請
退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給付退休金,顯未逾五年
時效期間。再依
前揭資遣費支領證明單之文義,顯然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退休金,已為和解,要可無疑。再審原
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退休金數額達成和解,
殊無可採。
③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
,工作年資計為十九年九月,得請領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五
。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是再審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計為二
十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
平均工資為每日為一千一百三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九百元。從而再審被告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再審原告
已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十萬元,再審原告
應再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
惟因再
審被告既已自請退休,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已經結算,則
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要無再命再審原
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必要,且再審被告已因該項差額而
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再審原告逕為給付。
②再審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新制,再審原告即有按月依給付被再審原告之工資,提撥
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
法律上義務。另再審被告之薪資,
詳如附表「原告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
欄所載,再審原告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
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四萬一
千六百三十元,但再審原告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二
十二元,不足九萬零九百零八元,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自得向再審原告求償。
㈢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提繳退休金
不足之差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及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等
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
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
等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7年4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申請退職領取老年給付,即
屬「自請離職」,其年資自應中斷云云,
無非以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規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判決為主要論據。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固規定,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應辦理「離職退保」。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是再審被告縱因符合申請老年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
保險退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
已,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尤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後,仍繼續任職於上訴人,並未【離職】」(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行)。即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雖於87年4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第1至5款規定,請領取老年給,並辦理退保,然實際並未離
職,而仍繼續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此為事實審法院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情形迥異。又再
審原告雖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
意旨,惟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月份 │原告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之勞工退│
│ │ │ │休金(=月提繳工│
│ │ │ │資×6%,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94年7月 │16500元 │16500元 │990元 │
├─────┼───────┼───────┼───────┤
│94年8月 │16500元 │16500元 │990元 │
├─────┼───────┼───────┼───────┤
│94年9月 │16500元 │16500元 │990元 │
├─────┼───────┼───────┼───────┤
│94年10月 │16500元 │16500元 │990元 │
├─────┼───────┼───────┼───────┤
│94年11月 │33400元 │34800元 │2088元 │
├─────┼───────┼───────┼───────┤
│94年12月 │33400元 │34800元 │2088元 │
├─────┼───────┼───────┼───────┤
│95年1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5年2月 │35600元 │36300元 │2178元 │
├─────┼───────┼───────┼───────┤
│95年3月 │36712元 │38200元 │2292元 │
├─────┼───────┼───────┼───────┤
│95年4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5年5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5年6月 │371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5年7月 │30050元 │30300元 │1818元 │
├─────┼───────┼───────┼───────┤
│95年8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5年9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5年10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5年11月 │29100元 │30300元 │1818元 │
├─────┼───────┼───────┼───────┤
│95年12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6年1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6年2月 │2655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3月 │29878元 │30300元 │1818元 │
├─────┼───────┼───────┼───────┤
│96年4月 │35364元 │36300元 │2178元 │
├─────┼───────┼───────┼───────┤
│96年5月 │29250元 │30300元 │1818元 │
├─────┼───────┼───────┼───────┤
│96年6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6年7月 │35600元 │36300元 │2178元 │
├─────┼───────┼───────┼───────┤
│96年8月 │28500元 │28800元 │1728元 │
├─────┼───────┼───────┼───────┤
│96年9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6年10月 │386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6年11月 │33000元 │33300元 │1998元 │
├─────┼───────┼───────┼───────┤
│96年12月 │31000元 │31800元 │1908元 │
├─────┼───────┼───────┼───────┤
│97年1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7年2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
├─────┼───────┼───────┼───────┤
│97年3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7年4月 │368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7年5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7年6月 │32870元 │33300元 │1998元 │
├─────┼───────┼───────┼───────┤
│97年7月 │3680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7年8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7年9月 │33218元 │33300元 │1998元 │
├─────┼───────┼───────┼───────┤
│97年10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7年11月 │30174元 │30300元 │1818元 │
├─────┼───────┼───────┼───────┤
│97年12月 │30272元 │30300元 │1818元 │
├─────┼───────┼───────┼───────┤
│98年1月 │2700元(基本工 │17280元 │1037元 │
│ │資17280元) │ │ │
├─────┼───────┼───────┼───────┤
│98年2月 │21382元 │21900元 │1314元 │
├─────┼───────┼───────┼───────┤
│98年3月 │29900元 │30300元 │1818元 │
├─────┼───────┼───────┼───────┤
│98年4月 │12957元(基本工│17280元 │1037元 │
│ │資17280元) │ │ │
├─────┼───────┼───────┼───────┤
│98年5月 │13836元(基本工│17280元 │1037元 │
│ │資17280元) │ │ │
├─────┼───────┼───────┼───────┤
│98年6月 │17280元 │17280元 │1037元 │
├─────┼───────┼───────┼───────┤
│98年7月 │28272元 │28800元 │1728元 │
├─────┼───────┼───────┼───────┤
│98年8月 │31739元 │31800元 │1908元 │
├─────┼───────┼───────┼───────┤
│98年9月 │17280元 │17280元 │1037元 │
├─────┼───────┼───────┼───────┤
│98年10月 │33550元 │34800元 │2088元 │
├─────┼───────┼───────┼───────┤
│98年11月 │33304元 │34800元 │2088元 │
├─────┼───────┼───────┼───────┤
│98年12月 │392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9年1月 │34348元 │34800元 │2088元 │
├─────┼───────┼───────┼───────┤
│99年2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
├─────┼───────┼───────┼───────┤
│99年3月 │32550元 │33300元 │1998元 │
├─────┼───────┼───────┼───────┤
│99年4月 │39500元 │40100元 │2406元 │
├─────┼───────┼───────┼───────┤
│99年5月 │39065元 │40100元 │2406元 │
├─────┼───────┼───────┼───────┤
│99年6月 │30978元 │31800元 │1908元 │
├─────┼───────┼───────┼───────┤
│99年7月 │32550元 │33300元 │1998元 │
├─────┼───────┼───────┼───────┤
│99年8月 │39135元 │40100元 │2406元 │
├─────┼───────┼───────┼───────┤
│99年9月 │32473元 │33300元 │1998元 │
├─────┼───────┼───────┼───────┤
│99年10月 │40750元 │42000元 │2520元 │
├─────┼───────┼───────┼───────┤
│99年11月 │17280元 │17280元 │1037元 │
├─────┼───────┼───────┼───────┤
│99年12月 │32550元 │33300元 │1998元 │
├─────┼───────┼───────┼───────┤
│100年1月 │37135元 │38200元 │2292元 │
├─────┼───────┼───────┼───────┤
│100年2月 │32625元 │33300元 │1998元 │
├─────┼───────┼───────┼───────┤
│100年3月 │40750元 │42000元 │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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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 │35602元 │36300元 │2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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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 │30677元 │31800元 │1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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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 │27717元 │28800元 │1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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