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馥如
再審
被告 劉政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
旨
參照),「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70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無離職之意思表示,似與事實有違,並泛指再審被告於
100年7月26日以另謀新職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請假之請求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推斷再審被告有自行離職之意,且終止
勞動契約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無從撤回,縱再審被告於事
後再補送身體不
適之假單,亦無礙再審被告自行離職意思表
示之形成,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再審被告為意思表示時即
發生終止效力; 再審原告再泛稱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未提出相
關事證,原判決只憑再審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推論再
審原告不法解雇勞工,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自由
心證云云,卻
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已
非合法。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原
告提出之會議
記錄、再審被告提出之請假單,並
參酌原審法
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8號100年12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
告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以書面表示請假之行為以觀,其倘有
自動離職之意,則其僅表示離職即可,實無庸再出具請病假
之假單,是依據上情,均尚
難認定再審被告有要自動離職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再依照兩造對於100年7月26日之請假單
內容不爭執,以及再審原告對於該請假未為准駁
與否之表示
乙節亦有所
自認等情,
足證再審原告主觀上逕行認定
上訴人
已自行離職,並拒絕再審原告服勞務,
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
損及勞工權益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再審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向再
審原告主張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情,自屬合法,核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
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