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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馥如 再審被告  劉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70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無離職之意思表示,似與事實有違,並泛指再審被告於 100年7月26日以另謀新職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請假之請求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推斷再審被告有自行離職之意,且終止 勞動契約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無從撤回,縱再審被告於事 後再補送身體不適之假單,亦無礙再審被告自行離職意思表 示之形成,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再審被告為意思表示時即 發生終止效力; 再審原告再泛稱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未提出相 關事證,原判決只憑再審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推論再 審原告不法解雇勞工,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自由心證云云,卻 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已非合法。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原 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再審被告提出之請假單,並參酌原審法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 告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以書面表示請假之行為以觀,其倘有 自動離職之意,則其僅表示離職即可,實無庸再出具請病假 之假單,是依據上情,均尚難認定再審被告有要自動離職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再依照兩造對於100年7月26日之請假單 內容不爭執,以及再審原告對於該請假未為准駁與否之表示 乙節亦有所自認等情,足證再審原告主觀上逕行認定上訴人 已自行離職,並拒絕再審原告服勞務,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 損及勞工權益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再審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向再 審原告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自屬合法,核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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