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郭克明
訴訟
代理人 郭娜羽
上 訴 人 郭克誠
郭克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上 訴 人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被 上 訴人 郭紹雄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郭謝真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兩造
按每人
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
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
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
由上訴人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以下各稱郭克明、郭克
中、郭克誠)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
爰予以併列
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二、再者,上訴人郭克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於民國4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郭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及上訴人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
以下各稱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等6人。被上訴人與郭
謝真美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
1005條規定,應依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
100年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關
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
平均分配與郭謝真美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郭
謝真美之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繼承
。
㈡被上訴人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
財產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0,874元(即臺灣銀行存款
352,874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98,000元)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合計為1,777,920
元。而郭謝真美死亡時遺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市路
○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899萬元)及臺中市○○
區○村里○○路○○○巷○○號建物(價值447,500元),另現金
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此固有293,416元,
惟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
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兩造同意以101年7
月9日之金額即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4,426元、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
(兩造同意其價值為927,046元)、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之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並經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為10,876,866
元,減去目前剩餘之銀行存款後積極財產為10,590,122元,
此係郭謝真美死亡時之積極遺產。又郭謝真美原開立於臺中
縣豐原市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87年
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及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郭克
明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該帳戶係由郭謝真美與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用,並
以鉅曄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及住宅使用(
參照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第14頁),則該500萬元應屬
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即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
往來,故應將該筆500萬元之借款
債權納入積極遺產之範圍
。即便如郭克中等人於原審之主張,上開匯入款係郭克明向
郭謝真美之借款,仍應列為債權遺產範圍為是。是總計郭謝
真美所有現存積極遺產之金額為15,590,122元(0000000+
255+24985+194426+6000+927046+447500+0000000)
。此外,郭謝真美生前曾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抵押借
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未清償餘額3,937,489元,而於91
年10月30日由郭克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後,將其
中3,937,489元匯入郭謝真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位清償前開尚未清償之餘額,郭
克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該債權,此部分為郭謝真美
婚後債務,自應予扣除。是郭謝真美之遺產淨值為11,652,
633元(00000000-0000000)。
㈢再為求分配方便,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鉅曄公司股東往來匯
入款500萬元先不列入分配;則郭謝真美之遺產為6,652,633
元(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於郭謝真美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有1,777,920元,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4,874,713元(0000000-0000000),其中半數即
2,437,356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前開郭謝真美之遺產扣
除被上訴人先受分配取得部分後之淨遺產為4,215,277元(
0000000-0000000),此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602,182元(0000000/7)。又現登記於郭謝真美名下之
不動
產遺產,分割方案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他現金存款、老農津貼、投資款等
之分配方案,亦依使用現況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前開
兩造分配不足額部分再由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土地中,依該
表所載比率分配之,並依該比率取得
分別共有。另就遺產債
權即匯入鉅曄公司50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先取得2分之
1即250萬元,再由兩造各平均分配7分之1即357,143元,分
配結果同如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所載。
㈣又被上訴人對
系爭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情事。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參
照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要旨,
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
等情事」者,
始足當之。惟郭克中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反而證人
謝徐寶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負擔子女生活費─以其薪
資提供
家庭生活費用,但有不足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提
供全部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雖有不足,但仍對家庭之維
持有所貢獻,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不能以郭謝真美
較能投資理財,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較無額外收入,即可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維持及照顧,毫無貢獻。若
非被
上訴人提供薪資作為生活費用,郭謝真美何能無後顧之憂,
而有投資理財之收益?
㈤且郭克中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仍維持各7分之1之共有,
與法不合。蓋遺產於發生繼承時即為概括當然繼承,遺產即
為兩造繼承人等7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平均繼承各7分之1。
但
分割共有物即將原屬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單獨所有或部分
共同共有關係,郭克中等人卻主張兩造7人仍維持分割方案
各為7分之1,此即顯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法律規定即為
兩造7人平均繼承。郭克中等人復主張兩造就郭謝真美之債
務應共同分擔
云云,亦屬邏輯錯誤。蓋所謂遺產指郭謝真美
死亡時之積極財產減去
消極財產即債務。次由遺產與生存配
偶現有財產比較,就其差額之半數由生存配偶取得,始為真
正之淨遺產。況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有法律之特
別規定或約定為限,實務上或法律上並無不扣減消極財產,
而直接以積極財產為分割,再由繼承人相互間負連帶債務之
見解者,兩造間亦無此等之約定;且剩餘財產分配亦應扣除
消極財產後,始能為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甚明
。遑論郭克中等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卻要被上訴人負擔被繼承人之消極負債,豈非
事理
之平?又如何符合民法第1005條及第1007條法定財產制之規
定,郭克中等人之主張
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自非可採。
㈥又關於郭克中等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
之剩餘財產,直接分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云云,亦不知所
云。查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持分,是依計算後可請求之數
額,於郭謝真美遺留之財產中,換算成不動產之持分,並非
直接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為請求。而原判決針對郭克中等
人於原審所為同樣類似之主張,亦認定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
之一,然並無所謂
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之
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
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
係之
適用。則郭克中等人之法律見解及主張,顯邏輯錯誤,
並曲解司法實務之見解,自非可採。
㈦末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要旨,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存款
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物由郭克明取得,剩餘不足者以金錢為
相互補償,依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之土地持分予以分配,較
能符合現使用狀況及司法實務、法律規定,亦能避免糾紛。
爰於原審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
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
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二、郭克明則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
8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分割遺產應將
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不能僅就部分
遺產分割。查郭謝真美原
開立於豐原市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
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及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郭克明
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匯款單
可證,足見郭謝真美確有對郭克明匯款500萬元之
事實。另參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記
載,郭克明之
前揭帳戶係由郭謝真美及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
用,該帳戶主要用途係用於準備支付鉅曄公司開立之支票票
款及兩造家族開銷之用;此由自89年1月4日至93年12月29日
止,該帳戶之開銷均為電話費、水費、轉00000000(支票存
款帳戶)、東元精電匯款及提領現款等支出,即可證郭克明
之前揭帳戶係以鉅曄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住宅以
及支付票款及家族日常開銷使用,該500萬元並非郭克明所
取得使用。則該500萬元匯入款應屬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
股東往來帳,即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並非得以認定
郭謝真美對郭克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兩造均為鉅曄公司股
東,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前開郭克明帳戶所支出興建之住宅
及廠房,兩造均有股東之權益無疑。故本件積極遺產之範圍
,自應增加郭謝真美對於前揭郭克明帳戶匯款之遺產債權
500萬元。即本件遺產範圍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項,原審未
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自有不當。
㈡又郭謝真美有生前貸款,由郭克明代位清償,然原審未就此
列入消極遺產,計算有誤。查郭克明於91年10月30日向臺中
商業銀行借貸600萬元後,隨即提領3,937,489元匯入郭謝真
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
位清償郭謝真美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3,937,
489元,可見以郭克明為借款人之臺中商業銀行600萬元借款
中,其中3,937,489元係用於清償郭謝真美之債務完竣,且
系爭借款目前仍由郭克明繳納本息,並無逾期情事,此有郭
克明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可參,且取款與匯入郭謝真美帳戶之代償事實
,亦有臺中商業銀行91年10月30日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參,均可證郭克明代位清償之事實無疑
。郭克中等人亦一再主張郭謝真美原先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
465萬餘元應列入消極財產,由繼承人有擔任共同借款人者
共同負擔,或郭謝真美為郭克明提供物保,就
擔保債務責任
範圍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然何以郭克明上開代償之393萬
餘元卻不用列入消極財產?況郭克明已於日前向其餘繼承人
催告清償其代位清償之承受債權3,937,489元,該筆款項自
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應於積極財產中優先扣除予以清償後
,始為郭謝真美之遺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再就上開
600萬元保證債務主張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必須扣減,而主
張釐清應扣減之消極債務為393萬餘元;況該保證債務並未
有因清償債務而實際發生,郭謝真美並無因保證債務而受
強
制執行,何能以尚未發生之債務主張應扣減遺產之理?
㈢再原審就系爭建物仍維持由郭謝真美之男性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郭克明、郭克中及郭克誠等4人分配,各4分之1,
乃係
就部分遺產維持共有情形,顯有違分割共有物之意旨。且原
審並未審酌系爭建物現為郭克明及郭克中、郭克誠所區分使
用,並區隔成兩戶各自使用,將之維持4人共有,顯有不當
。如依原審此部分共有之方案,是否將來還要分割?是否在
具體之使用上,可以共同使用?抑或可再協議分區使用之區
域?故郭克明主張應依現行建物使用狀況,將系爭建物分割
為郭克明單獨取得,較符現行使用狀況,亦無將來需再分割
之困擾。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且對於消極財產
計算有誤,郭克明爰主張參考遺產現使用狀況,以附表二所
示方案,予以分割。即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減去目前剩餘存
款後,積極財產為10,590,122元,再加入上開500萬元,積
極遺產總額15,590,122元,復扣除郭克明代償之3,937,489
元後為分配。郭克明同意被上訴人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以遺產中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自遺產中優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又同意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3、4、5、7之銀行
存款餘額及老農津貼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而原判決附表一
所列遺產第1項之土地,同意由兩造共有,但持分應重新依
照應繼分予以計算分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2項建物
,則建議應由郭克明單獨取得;至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
元,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
克誠等4人共同平均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三、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稱郭克中等
5人)則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
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
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568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質言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僅限於74年6
月5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範圍,至於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法則不
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準此,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
於43年2月間結婚後,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惟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乃其於
72年9月23日買入,同年10月21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法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原審判決逕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
有誤會。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則係基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對於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有利於人
民租稅權利之解釋,依該號解釋內容並參照該號解釋結論,
實乃公法上基於維護人民之租稅權利所做解釋,
核與民事
法
律關係涉及不同人民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者不同。況法律不溯
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大原則,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
否則當不致於因大法官會議有無解釋而有不同見解。前開最
高法院二件判決乃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縱使大法
官會議於95年間做成前揭第620號解釋,惟
迄至目前為止,
最高法院仍無做出變更其原來見解之判決出現,足見有關夫
妻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前所取得之財產
,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㈡又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郭謝真美於72年間
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搭配標得之
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前來豐原購買系
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從來僅會固守其自己之公
務員退休優惠存款,未曾出力或出資幫忙,故有關郭謝真美
所遺系爭房地,乃郭謝真美獨力購置,被上訴人未曾有過貢
獻,其竟主張分配郭謝真美此部分之剩餘財產,明顯有失公
平。此部分事實已據郭謝真美生前密友即上訴人之舅媽謝徐
寶珠於原審證述甚詳。復參照郭謝真美生前親筆登載之帳冊
內容(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亦足證郭謝真美購買系爭土
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出資。
嗣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雖
有拿出30萬元資金,但與一般出借資金之其他親友無異,事
後仍由郭謝真美標得會錢後償還,顯見系爭房地均係郭謝真
美獨力購置及建造,被上訴人並無本於夫妻同財共居之情份
共同協力。被上訴人嗣於郭謝真美死亡後,於本件起訴主張
分配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確屬顯失公平,爰請依法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以符法律規定公平之意旨。
㈢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
夫妻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一併予以認列,與分割遺產
時不需就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本
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內容顯示,其中
有關借款當事人部分,分別有郭克明為「借款人」,而郭謝
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等3人為「連帶借款人」之記載。另
該借款契約先前係由郭謝真美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以供郭克明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此節可參照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載,該項借款之債務人為郭謝真美及郭克明二人
,而設定義務人為郭謝真美即明。是郭謝真美不僅為連帶借
款人,且係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
保證人,應就其所提供之擔
保物負全部債務之擔保及清償之責任。故本件於計算郭謝真
美剩餘財產時,應就其所負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
郭謝真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餘額4,652,424元予以列入
計算。
詎原審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疏未列入其對
臺中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自有可議。
㈣被上訴人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對於郭謝真美
所遺之債務亦應共同分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而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之
配偶雖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債務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郭謝真美之前
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郭謝真美之其餘繼承人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7分之6而已。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全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提出請求,於法尚有不合。
㈤另被上訴人不得就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直接請求分
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觀之,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
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
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
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
權利,乃抽象之債權,
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
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
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
決要旨可參。故被上訴人逕對郭謝真美所留遺產之特定部分
,包括不動產或動產,均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而
就特定財產為指定應有部分之分配,顯不足採。本件有關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先以金額辦理剩餘財產之結算,
俟結
算後,再對遺產辦理分割;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銀行存款或鉅
曄公司股權部分,則按相同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予以分割,
並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以維公平。爰主張郭謝真美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參、原審判決郭謝真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郭克明、郭克中、
郭克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㈠郭克明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郭克明部分廢棄;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之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郭
克中、郭克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克中、郭克誠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郭謝真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
則聲明:其等均引用郭克中、郭克誠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同意郭克明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其他繼承人之分
割方案。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
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
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
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
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
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
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及上訴人均為郭謝真美之子女,另郭謝真美業於100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
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
亡,則
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
生存一方配偶即被上訴人,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郭謝真美
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
裁判分割遺
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婚後財
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郭謝真美死亡之100年4月30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
產者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郭謝真美死亡時,在臺灣銀行有存
款352,874元、優惠儲蓄存款498,000元,另有鉅曄公司出資
額60萬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合計為1,777,
9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鉅曄公
司董事暨股東名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共計1,777,920元,則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777,920元。
㈡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價值89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447,500元),
另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存款293,416元(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8,478元(兩造同
意以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存款194,426元,且有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
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事實,有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鉅曄
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2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⒉郭克中等5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郭謝真美於72年9月23日買
入,嗣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不適
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惟查:
⑴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
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
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
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
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
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無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
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
無涉。
⑵郭謝真美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間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惟
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郭謝真美死亡時間,係於
100年4月5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依
前揭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因而郭謝真美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
之系爭土地,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
之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無誤。郭克中
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不應列入郭謝真美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
解釋意旨不符,
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前主張:郭謝貞美原開立於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
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均入郭克明所開立於豐原信
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三信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但郭克明
之該帳戶係供郭謝真美與郭克中共同保管使用,用以支付
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該500萬元既為郭謝
真美與鉅曄公司之借貸往來,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
,為郭克明所不爭執,但為郭克中等5人所否認。
經查:
有關此爭點,兩造已於本院103年2月20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不再將郭克明主張被繼承人上開匯到郭克明帳
戶之5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故上開郭謝貞美匯到郭克明帳戶之500萬
元即非屬郭謝貞美之遺產範圍,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郭謝真美生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向臺中商業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80萬元,由郭克明為借款人,另郭謝
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為連帶借款人,迄100年4月30日郭
謝真美死亡時,尚有4,652,424元未清償;而郭謝真美就
該筆貸款係連帶借款人,依約自成為連帶債務人,其所分
擔償還之責任範圍應為四分之一,故應將該筆借款之四分
之一列入郭謝真美剩餘財產之消極財產等語。而郭克誠、
郭克中亦主張:郭謝真美於死亡時,尚對臺中商業銀行欠
款4,630,493元,故本件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
自應將郭謝真美所負該筆債務列入計算等語。經查:郭克
明曾於95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郭克誠、郭克中、
郭謝真美為連帶借款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580萬元,
並將該筆貸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即郭克明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且該筆貸款另由郭謝真美提供系爭土地
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
為擔保;迄至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該筆借款
餘額為4,630,493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及該筆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5-18、189-190頁),並有臺中商業銀
行101年6月4日中審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商業銀
行后里分行101年7月24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76、194-19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採信。再者,關於該筆貸款,兩造已於本院
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
30日死亡時對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為4,630,493元,
皆不爭執,並均同意將該筆負債餘額列為郭謝真美之消極
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是於計算郭謝真
美之剩餘財產,自應扣除其對臺中商業銀行之該筆負債
4,630,493元。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后里
分行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借款餘額3,937,489
元,由郭克明代位清償全部該筆借款餘額3,937,489元,
此部分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情,此為郭克明
所不爭執;然郭克中等5人固不爭執郭克明有清償該筆借
款餘額之事實,但辯稱:郭謝真美將所借款項匯款至郭克
明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係供郭克明使用,實際借款人為郭
克明等語。經查:
⑴郭謝真美於87年11月17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00萬元,
翌日即18日以電匯方式轉出200萬元入郭克明所開立於
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併入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
戶),於89年6月30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00萬元,除同
日償還豐原市農會1,003,116元外,同日以電匯方式轉
出300萬元入郭克明前開帳戶等事實,有豐原市農會交
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102年6月4日豐農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
足
按(見原審卷㈡第48-50頁),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即郭克明之子郭政穎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事件到庭證稱:於98年左右,郭謝真美身體不好之後,
鉅曄公司的事情都由郭克明主事,業務是郭克誠負責,
跑銀行是由郭克中處理,於95年5月以後才改由伊跑銀
行等語。而郭克中於前開事件亦
自承其原負責鉅曄公司
跑銀行之業務,直至95年間始改由郭政穎接手此項業務
,而其負責處理之銀行帳戶即包括郭克明前開帳戶等語
。另郭卉蓮亦於原審陳稱:「……貸款出來匯到郭克明
帳戶,這個帳戶是公司所用沒錯……」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郭克明前開帳戶為鉅
曄公司所用,
尚非無據。
⑶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郭克明已自陳:「…
…於91年10月30日另由上訴人郭克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
款600萬元,即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郭克明,被繼承人
郭謝真美及其他
共同繼承人4人為連帶借款人,且由被
繼承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而上訴人郭克明於91
年10月30日就前開借款撥入其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後,隨即提領3,937,489元匯入被繼承人開立於豐
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位清償
全部尚未清償之餘額3,937, 489元,可見前開郭克明為
借款人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600萬元中,其中3,937,
489元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債務完竣」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且郭克明之訴訟代理人郭娜羽亦
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前揭對臺中商業
銀行之借款餘額4,630,493元是原來600萬元借款,後來
轉貸580萬元的借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益
徵係由郭謝真美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
行為擔保,再由郭克明為借款人,並以郭克誠、郭克中
、郭謝真美為連帶借款人,先於91年10月30日向臺中商
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其後於95年間轉貸580萬元。而上
開借款600萬元及
嗣後轉貸580萬元等款項均係撥入郭克
明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郭克明即係以該筆
600萬元借款中之3,937,489元,用於清償郭謝真美對豐
原市農會之債務;另依前述,於郭謝真美死亡時,該筆
轉貸580萬元之借款餘額4,630,493元,已列入郭謝真美
之婚後消極財產。準此,郭克明固曾以該筆600萬元借
款中之3,937,489元償還郭謝真美對豐原市農會之借款
,仍難認郭克明係以自己款項代郭謝真美清償對豐原市
農會之借款。何況郭克明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故郭克明雖主張代郭謝
真美清償貸款,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主張承受
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⒍是郭謝真美之婚後財產,其積極財產價值共計10,590,122
元(計算式:899萬元+447,500元+255元+24,895元+
194,426元+927,046元+6,000元=10,590,122元),另
其消極財產為4,630,493元,則郭謝真美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959,629元(計算式:10,590,
122元─4,630,493元=5,959,629元)。
㈢基上所述,郭謝真美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4,181,709元(計算式:5,959,629元-1,777,920元=4,181
,709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郭克中等5人辯稱:郭謝真美所有之系爭房地,均係郭謝真
美於72年間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
搭配標得之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被
上訴人未曾有過貢獻,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
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
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
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
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㈡郭克中等5人固抗辯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
惟縱系爭不動產係以郭謝真美之所得購買,而依證人即上訴
人之舅媽謝徐寶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負擔子女生活費
,且均以其薪水扶養六個孩子;另於郭謝真美興建系爭房屋
時,被上訴人亦有拿出30萬元,僅因被上訴人到處宣揚系爭
房屋為其所興建,郭謝真美聽到很生氣,才將該30萬元還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正、反面
),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亦有所貢獻,則郭謝真美因此所
增加之財產,自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另證人郭謝
真美復證稱:被上訴人在新社有小三,與郭謝真美雖同住一
棟房屋,但未同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295頁),縱認被
上訴人當時有外遇,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情事。此外,郭克中等5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其等抗辯為可採。是本院尚無從遽依郭克中等5人之
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
,而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故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
㈤郭克中等5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其因
繼承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
人遂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等語。惟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
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
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
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
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
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
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
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
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
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
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
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
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
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
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
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因此,郭克中等5人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故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平均分配,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為差額之半數即2,090,855元(計算式:4,181,709元÷2≒
2,09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郭謝真美之遺產範圍及兩造應繼分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共7人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郭謝真
美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
7分之1。
㈡又郭謝真美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價值
89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447,500元),另於臺中商業銀
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293,416元
(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有存款18,478元(兩造同意以24,895元計之)
、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94,
426元,且有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
046元計)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6,000元等情,前已認定。至被上訴人及郭克明固另主張
郭克明前代為償還郭謝真美對豐原市農會之借款3,937,489
元,該債權應由郭克明承受,且郭克明已向其餘繼承人催告
清償郭克明代位清償之承受債權3,937,489元,該筆款項自
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於積極財產中優先扣除予以清償後
,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被上訴人及郭克明就郭謝真
美對郭克明有該3,937,489元之債務存在乙節,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況遺產分割之
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
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
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務尚非屬得為
分割之標的。準此,郭謝真美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遺產依前述應先扣除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之
1/2即2,090,855元,其餘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故
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8,499,267元(計算式:10,590,
122元-2,090,855元=8,499,267元),兩造每人之應繼分
均為1/7,即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各為1,214,181元(計算式
:8,499,267元×1/7=1,214,181元)。
六、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已如前述,是兩造在分割郭
謝真美之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
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之
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
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於法
有據。
㈡而被上訴人及郭克明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兩造維持
共有、編號2之房屋由郭克明取得、編號6之投資由被上訴人
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編號3至5之存款及編號7
之老農津貼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郭克中等5人則主張郭
謝真美之各項遺產皆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應有部分1/7等語。
㈢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郭謝真美可供分配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3至5
之存款及編號7之津貼,共計225,576元,顯不足以分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0,855元,不
足之部分即依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如附表一之其他遺產依相
當價值之比例取得,與上訴人保持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
號2之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誠所居住使用,
郭克中則使用系爭房屋緊鄰之增建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3
月12日會同兩造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258頁)。亦即,依該現場圖編號
B、C部分是屬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其中編號C部分
是由郭克明與被上訴人居住,編號B部分是由郭克誠居住;
另編號A部分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由郭克中居住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堪予認定。顯見系
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目前係由被上訴人與郭克明、郭克誠
、郭克中使用,依該建物之現狀,將之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應與該建物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雖郭
克明主張若不將系爭房屋分由其單獨取得,仍由其三兄弟及
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是否將來還要分割云云;然系爭房屋目
前實際上既係供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居住,
自無僅分配予郭克明一人單獨取得之理。況且郭克明已同意
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日後既有再予分割之可能,即無不宜將系爭房屋分
由部分繼承人維持共有之情事。是以,將系爭房屋分由被上
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維持共有,尚無不當之處。
再者,郭克明主張如附表一第6項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
,應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
克誠共同平均分配等語;而
觀諸鉅曄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
鉅曄公司之股東僅有郭謝真美、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
、郭克誠共5人(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可知郭克玲、郭卉
蓮、郭克貞對於鉅曄公司並無投資或參與經營。為避免鉅曄
公司之股權及經營複雜化,乃將如附表一第6項鉅曄公司出
資額927,046元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各取得1/4權利。又兩造就所得分配遺產價值各1,214,181元
,如依上開方式分配仍有不足者,則以如附表一第1項之土
地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兩造並按該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遺產明細表
┌──┬─────────────────────┬─────┬───────────────┐
│編號│項目 │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 899萬元 │郭紹雄取得0000000/0000000;郭 │
│ │ │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 │
│ │ │ │870544/0000000;郭克玲、郭卉蓮│
│ │ │ │、郭克貞各取得0000000/0000000 │
│ │ │ │;並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持分別共有 │
├──┼─────────────────────┼─────┼───────────────┤
│2 │臺中市○○區○村里○○路○○○巷○○號房屋 │447,500元 │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 │ │ │各取得1/4權利;並由該四人按上 │
│ │ │ │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3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255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4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 │ 24,895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5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94,426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6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927,046元 │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 │ │ │各取得1/4權利 │
├──┼─────────────────────┼─────┼───────────────┤
│7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 6,000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附表二(即郭克明所提分割方案,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種類│ 遺 產 標 示 │ 價 值 │受分配人│ 分配金額 │ 分 配 比 率 │ 備 註 │
├──┼──────────┼─────┼────┼──────┼────────┼────┤
│ │ │ │ 郭紹雄 │ 2,582,190 │0000000/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克明 │ 3,860,412 │0000000/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克中 │ 370,423 │ 370423/0000000 │分別共有│
│ │臺中市○○區○○○段│ ├────┼──────┼────────┼────┤
│ 1 │○○段00地號土地,面│8,990,000 │ 郭克誠 │ 370,423 │ 370423/0000000 │分別共有│
│ │積1450平方公尺,地目│ ├────┼──────┼────────┼────┤
│ │:田 │ │ 郭克玲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卉蓮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克貞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合 計 │ 8,990,000 │ │分配完竣│
├──┼──────────┼─────┼────┼──────┼────────┼────┤
│ 2 │臺中市○○區○○里○│ 447,500 │ 郭克明 │ 447,500 │ 全 部 │ │
│ │○路000巷00號建物 │ │ │ │ │ │
├──┼──────────┼─────┼────┼──────┼────────┼────┤
│ │ │ │ 郭紹雄 │ 231,761.5 │ 1/4 │ │
│ │ │ ├────┼──────┼────────┼────┤
│ │ │ │ 郭克明 │ 231,761.5 │ 1/4 │ │
│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
│ 3 │股份 │ 927,046 │ 郭克中 │ 231,761.5 │ 1/4 │ │
│ │ │ ├────┼──────┼────────┼────┤
│ │ │ │ 郭克誠 │ 231,761.5 │ 1/4 │ │
│ │ │ ├────┼──────┼────────┼────┤
│ │ │ │ 合 計 │ 927,046 │ │分配完竣│
├──┼──────────┼─────┼────┼──────┼────────┼────┤
│ 4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分行│ 255 │ 郭紹雄 │ 255 │ 全 部 │ │
│ │000000000000活儲帳戶│ │ │ │ │ │
├──┼──────────┼─────┼────┼──────┼────────┼────┤
│ 5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 24,919 │ 郭紹雄 │ 24,895 │ 全 部 │ │
│ │000000活儲帳戶 │ │ │ │ │ │
├──┼──────────┼─────┼────┼──────┼────────┼────┤
│ 6 │豐原中山郵局00000000│ 194,426 │ 郭紹雄 │ 194,426 │ 全 部 │ │
│ │000000活儲帳戶 │ │ │ │ │ │
├──┼──────────┼─────┼────┼──────┼────────┼────┤
│ 7 │100年4月份老農津貼 │ 6,000 │ 郭紹雄 │ 6,000 │ 全 部 │ │
├──┼──────────┼─────┼────┼──────┼────────┼────┤
│ │ │ │ 郭紹雄 │ 2,857,142 │ 1/2+1/7 │ │
│ │ │ ├────┼──────┼────────┼────┤
│ │ │ │ 郭克明 │ 357,143 │ 1/7 │ │
│ │ │ ├────┼──────┼────────┼────┤
│ │ │ │ 郭克中 │ 357,143 │ 1/7 │ │
│ │債權遺產(對鉅曄電機│ ├────┼──────┼────────┼────┤
│ 8 │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5,000,000 │ 郭克誠 │ 357,143 │ 1/7 │ │
│ │權) │ ├────┼──────┼────────┼────┤
│ │ │ │ 郭克玲 │ 357,143 │ 1/7 │ │
│ │ │ ├────┼──────┼────────┼────┤
│ │ │ │ 郭卉蓮 │ 357,143 │ 1/7 │ │
│ │ │ ├────┼──────┼────────┼────┤
│ │ │ │ 郭克貞 │ 357,143 │ 1/7 │ │
│ │ │ ├────┼──────┼────────┼────┤
│ │ │ │ 合 計 │ 5,000,000 │ │分配完竣│
└──┴──────────┴─────┴────┴──────┴────────┴────┘
附表三(即郭克中、郭克誠所提分割方案):
┌──┬────────────────────┬─────┬──────────┐
│編號│ 項 目 │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
│ 1 │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 899萬元│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
│ │ 土地 │ │各取得應有部分 1/7 │
├──┼────────────────────┼─────┼──────────┤
│ 2 │ 臺中市○○區○村里○○路○○○巷○○號房屋 │ 447,500元│ 同 上 │
├──┼────────────────────┼─────┼──────────┤
│ 3 │ 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255元│ 同 上 │
├──┼────────────────────┼─────┼──────────┤
│ 4 │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24,895元│ 同 上 │
├──┼────────────────────┼─────┼──────────┤
│ 5 │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194,426元│ 同 上 │
├──┼────────────────────┼─────┼──────────┤
│ 6 │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 927,046元│ 同 上 │
├──┼────────────────────┼─────┼──────────┤
│ 7 │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 6,000元│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