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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羅清淼       楊文雄 被 上 訴人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追加 之訴)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於原 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74萬8,065元本息。經原審為長源公司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自來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長源公 司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之 承攬契約所涉爭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追加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自來水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孝賢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銘章,並由陳銘璋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即屬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長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月1月12日循公開招標程序承攬 自來水公司之「台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工程,工程 總價1,626萬元,於99年1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原定自開工日起100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係 為中龍鋼鐵正式營運導致水量供應不足而施作,於開標結束 後,自來水公司即表示該工程時間緊迫,需積極趕工施作, 並表示無論如何須在點火儀式(中龍正式量產)前施作完畢 ,以配合給水時間。開標翌日長源公司即工地會勘,且訂貨 進場施作。隔2日即99年1月14日,自來水公司隨即召開施工 協調會議,要求長源公司須日夜施工加緊趕工,於37個工作 天內完成,並允諾配合趕工需求,工程材料鋼管SP另件改以 現場直管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依實作數量計價。材料部分 因長源公司詢問三家一般材料廠商均無法配合工期交貨,經 自來水公司人員協調,長源公司改向能承諾配合時間的上市 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訂購材料,材 料價格亦因逢過年期間及需趕工製造而大幅度提高,與其原 向材料供應商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詢價之 價格每公斤37.5元有價差,其後長源公司實做數量亦已呈報 自來水公司監工單位,只是材料增加費用尚未支付而已。嗣 伊依雙方協議,日夜趕工完成基樁植入、管線施作、鋼管銲 接、水管橋吊裝作業及道路AC刨除加封等工作,縮短於57天 施作完畢,99年3月23日送水、4月7日完工。自來水公司於 工程契約外,另要求長源公司日夜施工趕辦,致長源公司增 加材料、人工、機具等費用支出,自來水公司已同意全部吸 收支付或補償長源公司,詎因自來水公司後來發現多數工程 之變更設計已逾越其辦理政府採購「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手冊 」所定「歷次加帳累計金額未逾原契約總價50%」之上限, 因此告知長源公司僅能訴訟主張,尚欠:①鋼管銲接款差額 143萬3,366元(應給付342萬1,657元、已支付198萬8,291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②國統公司SP鋼管材料 價差66萬9,643元;③吊車吊裝費價差58萬7,511元(700噸 吊裝費90萬元-已付吊車吊裝費31萬2,489元);④日夜趕 工增加費差額436萬1,698元(夜間工作效率不及白天班之一 半,依勞基法規定加班5小時應計算一天之工資,以怪手2臺 、山貓2台、土車4台、大工4人、小工6人、電焊工6人,每 日10萬2,600元計算趕工成本,9,000元×怪手2臺+5,500元 ×山貓2臺+9,000元×土車4臺+2,200元×大工4人+1,600 元×小工6人+3,200元×電焊工6人=102,600元,計算式: 102,600×57=5,848, 200,依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薪資 統計表,總金額按582萬2850元,已付146萬1152元(000000 0-00 00000=0000000);⑤「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 元」、⑥「工作井238517元」、⑦「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 元」、⑧「混凝土差額376761元」(以上⑤至⑧已確定不贅 )。另因本件工程是自來水公司召開趕工協調會要求承包商 能夠增派人力、機具或增加工作時數,使工程加速進行,因 相關工程合約變更涉及繁雜之成本計算,需要較長的作業時 間,因此事後變更緩不濟急,甚至無法可依,當初為使業主 能充分掌握時效,配合國家重大工程,長源公司乃先配合趕 工,是以趕工純係自來水公司的原因,若認雙方之間協調會 議結論未達成契約合致,則長源公司配合工程需要加速趕工 ,自來水公司因長源公司增加機具人員、工作時數及更換管 材之給付,而受有時程縮短、提早使用工程之利益,所受利 益相當於長源公司趕工之支出,依法應返還該利益予長源公 司。為此本於兩造99年1月14日施工協調會協議內容,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伊774萬8, 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自來水公司抗辯略以:長源公司係於99年7月23日始竣工( 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累計工期81天 ,其稱竭力趕工與實情不符。且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 約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以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契約附 註第1條規定:「本工程除依本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 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辦理外,需依契約附註辦理」。系 爭工程已按實際追加編列工程總價為2,180萬4,470元(契約 總價1,626萬元、追加費用554萬4,470元),竣工後結算總 價2,062萬1,746元已給付完畢,其結算明細除依原契約項目 施作給付工程款外,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項目之工程 款,關於原契約項次施工費(A) < 1>管線工程1.埋設§1,20 0mmDIP,每公尺單價537元,數量256公尺,嗣兩造協議趕工 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項次88「埋設§1,200mmDIP(日間改日 夜間施工增加費),每公尺單價242元,數量256公尺,之後 辦理竣工結算時,該施工項目款項係合併每公尺單價739元 ,數量256公尺核算。關於S.P鋼管材料合約單價已在契約明 訂,自來水公司無權指定廠商採購,長源公司實際訂購價格 多少,與自來水公司無關,自來水公司亦無補償材料價格之 承諾,該材料費已於結算明細表按契約單價「SP另件每公斤 62.5元、SP法蘭每公斤62元、SP直管每公斤40.6元」結算驗 收給付(原審卷一第68頁第59、60、61項);契約項目「土 建工程1.1, 200m/m∮SP吊裝費」,自來水公司並未指定何 種吊車施作,更未承諾補償所增費用,故長源公司請求補償 所增加之費用58萬7,511元,亦不足採。又長源公司主張之 銲接款差額,未遵照契約精神及銲接規範銲接、違反技術常 規;本工程之工程款係依每公尺埋設計價,非依人員機具數 量計價,長源公司實際如何趕工,內部如何調配怪手、山貓 、土車、大工、小工、電焊工等人員機具,如何發放薪資及 年終獎金與自來水公司無關,系爭工程已追加結算明細表「 管線工程」新增項次第88、89、91至125、127、128項,及 「土建工程」新增第23至26項、28項之日夜間趕工增加費, 應無長源公司所稱應按每日費用102,600元計算趕工費用之 情形,且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夜間值班表(原審卷一第20 7至228頁),上訴人夜間施工應僅有21天,並有自來水公司 值班人員表可證,故長源公司請求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用4, 361,697元,應不足採,至於長源公司所呈「長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日夜間加班費統計表乙份」,屬其 內部調配施工及給付薪資問題,與自來水公司無關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命自來水公司給付404萬2,666元本息(准許前揭鋼管銲 接款差額143萬3,366元、國統材料價差66萬9,643元、吊車 價差58萬7,511元及日夜趕工費用69萬3,448元,暨「工作井 238517元」、「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混凝土差額 376761元」,原判決主文103年4月7日裁定更正,本院卷二 第237至238頁),駁回長源公司其餘請求。自來水公司就超 過65萬8,698元本息部分上訴(即就鋼管銲接款差額143萬3, 366元、鋼管SP材料供貨價差66萬9,643元、吊車價差58萬 7,511元及日夜趕工費用69萬3,448元,合計338萬3,968元本 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8, 69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日夜趕工增加費用」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附帶上訴 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6萬8,250元及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 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 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 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 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應以有理性 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意義為準, 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 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 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二)查系爭工程係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開標,由長源公司得標 (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標單),兩造於同年月19日訂立工程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之工程契約「1-48」頁),惟雙方 於長源公司得標後,已就實際工期、工法,於99月1月14日 施工協調會議為協議,並由自來水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 合約後,於99年1月20日以台水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以主旨:「檢送有關『台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為 應中龍鋼鐵供水時程,緊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 請遵照辦理,請查照。」等詞,檢送「台中港中龍鋼鐵送水 管(二)」施工協調會紀錄予長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至 21頁)。據此,兩造於上述施工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即 應解為雙方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依上揭會議記錄,會議 主席發言「本件工程需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中龍鋼鐵營運,故 需加緊趕工完成,故請承商需日夜施工趕辦」(見會議紀錄 主席致詞欄);就原定工期100日,載明「務必於協議時程 37天工作天內完成」,有會議結論㈩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 );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99年3月5日台中 水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15頁),可佐證 自來水公司與長源公司協調應於99年3月26日完工,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陳明「37天工作天內完成」就是99年 3月26日送水的意思,長源公司是99年3月23日完工,之後就 可以送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卷二第116頁)。且自 來水公司之監工人員陳雄輝證稱:發包時接到總公司通知, 因屬重大工程,中龍鋼鐵要求盡速趕工,發包隔天就請承商 到工程處開協調會,原來設計是100工作天,中龍鋼鐵要求3 月底送水,因副總統要來參加儀式,總經理交代下來要依照 中龍公司要求於3月底前執行送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至 174頁)。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結論復載明協調項目,雙方自 可預見將因此增加費用,長源公司本於兩造99年1月14日施 工協調會議,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其因所支出705萬2218元 費用(銲接款差額143萬3,366元、鋼管材料價差66萬9,643 元、吊車價差58萬7,511元及日夜趕工費用436萬1,698元, 以上已扣除自來水公司已給付之銲接款198萬8,291元、吊車 吊裝費31萬2,489元及日夜趕工費用146萬1,152元),倘未 逾雙方於協議會議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應准許。又 長源公司於99年3月23日即已完成洗管通水工程,確可供中 龍公司於99年4月7日送水,經自來水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 二第116頁筆錄),依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長源公 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確加緊趕工,並有日夜間施工情形, 於99年4月3日起,實際進度達97.3%,幾無工項亟於進行( 原審卷一第131至175、207至228頁),另依自來水公司所述 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3日就可送水、實際是4月17日送水(見 本院卷二第116頁),長源公司辯稱系爭工程99年7月23日辦 理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用意 係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追加,當非無據,則自來水公司 徒憑系爭工程日誌所載竣工日期,否認長源公司有依協調會 議結論趕辦完工,洵屬無憑。 (三)鋼管銲接款143萬3,366元部分: 長源公司主張系爭施工協調會議鋼管改為直管原地銲接等情 ,核與系爭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㈣項「本工程有關SP(鋼管) 另件部份,如現向廠商訂製,恐因各種檢驗等時程無法配合 ,而延宕施工,故改以現場以直管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並 依實作數量計價」;㈤「節點…,因道路狹窄無法迴轉…, 故需變更追加」;㈥「節點…,為利工展,擬全改為RC混凝 土澆築以保護管體,並依實作結算」;㈦「節點…因施工時 需經過私有土地,…如蒙同意時施作施工便道,…其施工費 用擬由本工程變更追加」;㈧「節點…設計係於每6公尺施 作一處,…擬變更以每3公尺施作一處」等內容相符,則雙 方既於施工協調結論合意施工方式改為現場直管切割、銲接 ,以增時效,長源公司應得本於協調會議記錄請求實際所增 銲接口數工程款。自來水公司另辯稱長源公司之銲接不符常 規云云,惟查證人陳雄輝固證述:現場拍照只認定銲接結果 沒有問題,但沒有對銲接角度做認定,現場施工銲接施作不 合約定之裁剪角度,口數超出約定很多,增加口數有部分是 沒有依照技術規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 一第173頁)。然證人陳雄輝亦證述施工照片僅第1節點一、 二張拍攝到伊,伊係一開始施作時告知銲接口數角度有問題 (見原審卷二第36頁照片2-11、第132頁反面筆錄),可見 證人陳雄輝僅在系爭工程最初施工時就銲接角度有質疑。則 原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函調 之系爭工程「鋼管電焊焊道檢測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85頁反面),陳雄輝固未於99年3月17日至22日銲道檢測 記錄表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反面),應非逐一就 銲道角度提出質疑,認不符約定而未簽名;而其餘99年2月 18日起至99年3月17日其中數紙檢測記錄,業由品管人員、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檢測後於檢測記錄簽認勾選「符契約規定 」,該部分銲接成果應確為自來水公司所認可;且全部銲道 銲接完成後均經拍照存證,並回填泥土、完工驗收、改善完 成,有長源公司提出之工程節點銲道檢測照片、驗收紀錄、 報告、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49、54、133頁 ,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依兩造系爭契約附件之「四、自 來水管線工地電銲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記 載:「3.3檢驗3.3.3鋼管銲接處防蝕保護層檢查⑵檢查頻率 A.現場銲口防蝕保護層完成後,應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 下進行測試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回填作業。」、「5罰則5.2 乙方未於銲道檢測後拍攝照片(應含檢測人員及足供確認現 場位置之背景)或照片不符者,每張應處以『施工不良及違 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丙類罰款。」等語,應認現場銲口 防蝕保護層完成後,已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下進行測試 合格,始進行後續回填作業,本件尚難憑陳雄輝於99年3月 17日以後一概不簽名,而認自來水公司所抗辯焊接口數超出 常規等情屬實。至於自來水公司再提出節點4、5之設計圖、 施工草圖及節點2、3之對照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本院卷二第159頁),欲藉以主張銲接方式有違常規,惟 觀諸此節點銲道檢測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7至46頁),顯示 現場地形起伏並有障礙物,自與自來水公司按平面無障礙物 之正常施工情形所為說明不符,參以兩造契約之「銲口標準 及現場作業資料規範」(見原審卷二第22頁以下規範、原審 卷一第111至113頁反面),確就地形地物有高低差或跨越障 礙物部分,90度彎需裁接3口銲道(11又1/4、5又5/8、22又 1/2等度各1口)、45度需2口、22又1/2度1口,可見銲接口 數確需因應現場地形而增加,非可一概依鋼管推算所需口數 ,自來水公司空言主張長源公司之焊接口數不符常規,既無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認定其抗辯屬實。又長源公司主張 增加銲接口數1,200mm共64口、600m m共92口、1,500mm共2 口(其中:1,200mm:節點1有21口,節點2-3有28口,節點4 -5有12口,節點10有2口,其他先行預鑄3口,共66口,請求 64口;600mm:節點1有2口,節點2- 3有9口,節點4-5有61 口,節點6有11口,節點7有9口,節點10有2口,共94口,請 求92口;1,500mm:節點10有2口,請求2口),業據提出欣 焊企業社請款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第一工務所101年2月9日台水中工一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工程節點銲道檢測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 二第35至49、54頁),經核前開銲道檢測記錄表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176至188頁反面),1,200m m共72口、600mm共101 口、1,50 0mm共2口,數量尚有超逾,長源公司主張之數量 應為可採。又其主張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計算表) ,核與工程估價單與結算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9至130 頁、160至164頁)相符,故長源公司請求鋼管銲接款差額14 3萬3,366元(計算式:實作金額342萬1,657元-已支付198 萬8,291元=143萬3,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700噸吊車機具增加58萬7,511元: 自來水公司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因趕工改為現場銲接鋼管之施 工方式,其雖辯稱吊裝費既未變更,亦未指定吊車類型,應 由長源公司基於安全自行決定施作方法云云。惟長源公司就 其主張系爭工程水管橋鋼管,原施工方式係從兩邊河岸逐支 吊起未焊接之鋼管,於河面上搭平臺,由人工在平臺上逐支 銲接,始能使用200噸吊車吊裝,本件係銲接一體後予以吊 裝,因此需使用加裝超級臂(SSL0)及加重140噸鋼板(增 加吊車重心),在距離32公尺完成吊裝,始可承重49.5噸等 情,亦即須使用700噸吊車始符合安全施工方式等情,業據 提出係數參考圖表為證(原審卷二第77頁、第83至85頁)。 且長源公司主張其使用700噸吊車予以吊裝,花費90萬元, 亦提出其吊裝作業相片、佳音重機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衡 酌該筆吊裝費之花費,與系爭工程編列之吊裝費,即結算明 細表所列「土建工程-1200m/m∮SP吊裝費」31萬2,489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結算明細表),差距懸殊,可見長源公司 主張其係配合兩造之趕工協調會議所採取之直管原地銲接之 施工方法,為符合安全考量,始改用700噸吊車吊裝,並增 加費用58萬7,511元(計算式:900,000-312,489=587,511 ),堪以採信;而自來水公司於系爭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㈣項 「…改以現場以直管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 價」,即已同意變更為改為現場銲接鋼管之施工方法,應認 亦同意此部分所增加施工費用,上開改用700噸吊車所增吊 裝費差額58萬7,511元,係長源公司為配合此部分工法變更 所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SP鋼管材料差價66萬9,643元: 查自來水公司已就系爭SP鋼管材料費,依工程竣工實做數量 及合約單價竣工結算完畢,有自來水公司提出之結算驗收明 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98頁結算明細表第59、60、61項) 。長源公司訴請給付其材料訂購成本之差額,即應證明兩造 間有補償鋼管訂貨價差之協議。長源公司主張99年1月間其 向壽成公司詢價時,系爭SP直管1,200mm「30t」、「20t」 及「ODφ630.8mm×6t」每公斤單價均37.5元,核與本院卷 三第215頁壽成公司函所附99年1月8日估價單相符,固堪採 信。惟兩造原合約之SP單價原為每公斤40.6元,長源公司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足見合約價格高 於長源公司所詢價格甚多,而兩造於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㈣項 「本工程有關SP(鋼管)另件部份,如現向廠商訂製,恐因 各種檢驗等時程無法配合,而延宕施工,故改以現場以直管 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惟上開會議結 論並未就鋼管材料價格有所記載,亦未就鋼管材料供應商合 意變更,且長源公司所提出之國統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 第23頁),雖載明「參考重量」,惟報價單與買賣合約(見 原審卷一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70頁)係以「公 尺」報價,與兩造合約單價以公斤計價不同,且報價單日期 為99年1月18日,顯見雙方於99年1月14日之協調會議,並無 就長源公司向國統公司訂貨之材料價格有所討論,自未就此 材料價差達成補償合意,且長源公司復未提出兩造就此合意 應變更材料計價標準之證據。僅其中11t部分,另由中龍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間付款予國統公司,有本院卷㈢ 210至214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中龍A6字00 0000-0000號函可參,長源公司陳明中龍公司按合約價款40 .6元付款予伊,伊再就中龍支付款項開立折讓證明單給國統 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憑( 本院卷三第220頁)。另觀諸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4至 56頁),就鋼管部分只規定尺寸、種類、數量、單價、複價 等並未規定材料供應商,是以在長源公司未能舉證自來水公 司同意變更單價之情形下,上開鋼管材料之差價損失或利潤 ,係長源公司與他人訂約時自行議定之內容,自來水公司尚 無從過問,長源公司既未證明自來水公司允以增加給付,則 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給付鋼管材料費,自屬有據,長源 公司請求30t、20t實作數量48,770公斤之材料價差17萬695 元【計算式:(41-37.5)×48,770=170,695】,11t實作 數量21,320公斤之材料價差17萬560元【計算式:(45.5- 37.5)×21,320=170,560】、6t實作數量14,595公斤之材 料價差328,388元【計算式:(60-37.5)×14,595=328, 388】,總計66萬9,643元(計算式:170,695+170,560+ 328,388=669,643),尚無從准許。 (六)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436萬1,698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工期應自99年1月30日開工起,100工作天完工, 被上訴人實際完工天數為81工作天;而系爭工程送水部分原 約定37天(99年3月中旬)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完 成洗管通水工程,此後即可送水,實際於99年4月17日送水 (合計工期57天),99年7月23日竣工(合計工期81天),9 月驗收並完成結算等情,有工程驗收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影本、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所陳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 )。長源公司主張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有不得逾原契約 總價50%之上限,因此不同意追加云云,固與本院卷㈢第64 頁之「工程採購變更緣由或變更原則符合要件說明表」勾選 符合條款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在原招 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 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 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法令限制相符,惟就政府採購 法令,機關及承包商均應知悉,因此該部分尚非本件應否准 許長源公司所請求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之理由。 2.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㈡為:「本工程為趕工,所需增 加夜間施工費,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9 頁),應僅就夜間施工費之追加編列為合意。長源公司提出 日夜加班費用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固據以 證明有趕工及發給加班費情形,惟仍屬其與所屬人員間基於 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務契約自行約定報酬之範疇,其中年終 獎金80萬5,000元,通常為慰勞員工上年度工作辛勤所支, 應非趕工所增成本,則長源公司此部分所給付費用,難以據 為計算趕工增加之費用。而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長源 公司僅於99年1月31日,2月8、23至26、28日,3月1至4、8 至9、11至15、17、22日,4月1日,共21日有日夜間施工情 形(原審卷一第131至175、207至228頁),雖長源公司主張 以怪手2臺、山貓2台、土車4台、大工4人、小工6人、電焊 工6人,按每日成本10萬2,600元計算(計算式:9,000元× 怪手2臺+5,500元×山貓2臺+9,000元×土車4臺+2,200元 ×大工4人+1,600元×小工6人+3,200元×電焊工6人=102 ,600元),然自來水公司僅同意按每日60,968元計算,核其 計算方式,係參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開日夜間施工日期所 載怪手、土車、山貓、大工、小工、技術工實際出工人數( 本院卷二第62至82頁),以其平均每日出工數量,依勞動基 準法延長工時四小時,加班費為日間工作8小時可領工資之 四分之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式:4/3×2+5/3 ×2=6,6/8=3/4),得出應加給之加班費金額,總計1,28 0,325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統計表),應屬有據。長源公 司主張趕工共57日,除以完工日縮短為57日為其依據外,並 無其他舉證,然縮短施工日數非必即是夜間趕工日數,是夜 間施工日數仍應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準,另長源公司所主 張之每日成本亦未考量夜間施工日之平均狀況,殊非可採。 3.則自來水公司依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㈡編列追加,並議價 完成,辦畢變更設計,已給付日間改日夜間施工增加費146 萬1152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筆錄、本院卷二第54頁新增 單價約定書、原審卷一第79頁結算明細表項次23至26、28項 ,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項次88、89、91至125、127、128項 ),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102年10月21 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原預算編 列時,係以日間施工為依據分析工率,而以每埋設一公尺為 計價依據,俟完工後以實作長度計價。三、本件工程發包後 ,中龍鋼鐵為配合其運作,要求趕工,為縮短工期,乃新增 『日夜間施工增加費』工項做為補助因日夜間趕工所增加費 用。四、『日夜間施工增加費』,係以工率參照原契約工項 (如埋設∮1200M/M DIP)新增之「日間施工費」及新增「 夜間施工費」,兩者各佔30%及70%加總後再扣除『日間施工 費』,經議價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應認 已合乎雙方於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同意增加編列之夜間施工費 ,則長源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43 6萬1,698元,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長源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銲接款1,433,366 元、吊車差價587,511元,合計2,020,877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上開0000000元部分(加計原審已准許確定之「工 作井238517元」、「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混凝土 差額376761元」,共計65萬8,698元,合計0000000元),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命自來水公司給付長源公司國統材料價差66 萬9,643元本息、日夜趕工費用69萬3,448元本息),即有未 洽,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長源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 合,長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長源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惟兩造係於開標後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並依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約定趕工暨日後辦理編列夜間施工 費及增加工程款事宜,且雙方就承攬關係並訂有工程契約書 ,自來水公司對於長源公司基於雙方協議受領其提出之給付 ,自非不當得利,長源公司此部分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長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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