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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與被 上訴人之被承受人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簽立財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港000碼頭防舷材 改善採購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後,上訴人隨即 於100年2月11日進場施工,發現原舊有防舷材螺柱和新設防 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且未載於招標規範中。上訴人於10 0年2月22日以順來港字第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上情,被 上訴人詢問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中港埠字第0000000000 號要求上訴人:既有螺柱與新設防舷材安裝阻擋部分,請以 低振動方式截平,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及新設防舷材之安裝等 語。此一低振動截平之工法,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法顯有不 同,自屬變更工法,故此部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變更 工法所支出之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900元、 986,580元,共1,005,480元,自得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工程 款。另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0年8月10、19日前往現場會 勘時,發現「垂直護舷上方多出一道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 弧型裝置,計有1處」,且「影響新設護舷安裝,應予以拆 除」,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 材弧型裝置予以切除,並支出費用為34,545元,此項目並 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施工範圍,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將 該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予以切除所另增加之成本 支出34,545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又上訴人於100年9 月3日申報完成履約,完工日期應為100年9月3日,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至100年11月3日始送達審查合格之檢驗報告,並 以10 0年11月3日為竣工日期,而以上訴人工程逾期116日為 由,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633,750元,屬有違誤,應予返 還。 為此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逾期扣款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依系 爭工程合約已明訂廠商(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為低反力橡膠防舷材採購及安裝、及既有防舷材拆移及 儲運。而相關安裝、拆移之費用,依契約本屬應由上訴人供 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不得 據以請求加價。查,本件施工地點為○○港000碼頭,為避 免碼頭、既有設施因上訴人施工遭到破壞,被上訴人方依○ ○公司意見,建議上訴人以低震動方式截平原有螺栓,為施 工技術之諮詢參考意見,亦屬本件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必須注 意之事項,誠無上訴人所稱變更工法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並未 指定上訴人要利用特定方法或工法,只要碼頭結構安全情形 下將螺栓拆除,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如何拆除,或有無 以低震動方式截平,顯無所謂變更工法。又系爭工程既已包 括舊有防舷材之拆除,且上訴人所謂之弧型裝置與舊有水平 防舷材相連,自應為本件拆除範圍所及,當無從另行請求追 加工程款。另系爭合約訂明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內 完成,而待上訴人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後,方始 進行「驗收」程序,上訴人卻拖延至100年11月3日才完成 契約規定之履約項目,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混淆「檢驗」與「 驗收」程序進行之不同,而謂其未逾期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 費用即低震動截平螺栓18,900元、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 舷材986,580元,另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鋼材弧型裝置34,54 5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 金扣款633,750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3,775元,及其中1,008,525元自100年11月24日起 ;另665,25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1、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 面):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港000碼 頭防舷材改善採購安裝」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5,463,360 元,依據契約第七條(一)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150個日 曆天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以日曆天計者,星期 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民俗節日春節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預定之完成日為 100年7月10日。並約定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申報完成履約。上訴人申報完成履約 時,已完成製造、安裝。 三、有關被上訴人要求之兩組檢驗報告,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 將檢驗合格報告送達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為原因,扣除116日之逾期違約金633 ,750元後,給付上訴人4,829,610元之工程款。上開不爭執 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五、契約所要求之檢驗報告,係經過被上訴人檢驗後,再送請第 三機關檢驗,取得合格檢驗報告之謂(本院卷第85至86頁) 。 六、000碼頭曾於100年8月26日提供停泊(本院卷第8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於100年2月11日進場 施工發現原舊有防舷材螺柱和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 且未載於招標規範,經被上訴人之要求,改以低振動方式 截平施工及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屬變更工法,並 要求停計工期並請求增加之施工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訴 人100年2月22日順來港00000000號函、○○公司101年3 月 14日及報價單為據(原審卷第50至52頁)。然被上訴人則以 此部分並無變更工法置辯。經查: (一)按總價承攬之概念,於工程實務中,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 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 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 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 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 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 ,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 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足 參)。 (二)系爭合約中明訂廠商(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為低反力橡膠防舷材採購及安裝、及既有防舷材拆移及 儲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按系爭合約招標規範3.1. 2(1)約定(原審卷第41頁):「於換裝防舷材前,必須 先將既有水平防舷材拆除」。則系爭合約既已約定於裝設 新防舷材前,應將舊有防舷材予以拆除,而原有用以固定 舊有防舷材之螺帽自屬舊有防舷材之一部分,倘凸出於岸 壁致新設防舷材無法順利安裝,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及精神 ,上訴人本應負有將之拆除之義務。 (三)本件於○○港000碼頭舊有防舷材,每組防舷材係以6個螺 栓轉於螺帽之物理方式固定於岸壁,而系爭工程進行之 新裝設防舷材,其設計為每組防舷材有12開孔,並以12個 化學錨栓及混凝土接合方式固定,舊有防舷材之6孔係六 邊形排列,而新設防舷材12孔係長方形排列,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據上訴人陳稱 :其於安裝新設防舷材時,因舊有固定防舷材之螺帽凸出 於岸壁,因為栓不出來,所以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 示採用低震動截平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而依據 被上訴人稱:當時上訴人來文只說舊有防舷材的螺柱與新 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並沒有特別說螺帽有凸出的情 形,當時以為是螺栓旋不出來,伊認為如果上訴人用方法 將螺栓旋出最好,但因為怕上訴人自己用榔頭或不當方式 除去,會導致碼頭結構的破壞,所以建議以低震動方式將 螺栓截平,故所謂低震動方式截平,係指不影響碼頭結構 的方式,並沒有指定上訴人要利用特定的方法或工法,只 要在碼頭結構安全的情況下將螺栓拆除等語(原審卷第11 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問:你們如何以低震動的 方法截平?)被上訴人也沒有明確的指示,我們用比較不 會傷害到碼頭的結構來拆除,我們用特殊機械來拆除」等 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建議以低 震動截平,目的係要求上訴人以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方法拆 除,此屬施作過程應注意事項,而給予上訴人諮詢參考意 見,屬可信。是以本件所謂低震動截平,乃係為拆除凸 出於岸壁之固定舊有防舷材之螺帽,並無上訴人所謂變更 工法之情形。再者,舊有防舷材乃係六孔、呈六邊形排列 ,以傳統螺栓固定,而新設防舷材係12孔、呈長方形排列 ,係以化學錨銓混凝土方式固定,設計即有不同,且如舊 有螺帽發生凸出阻擋,依前揭所析,自應由上訴人予以拆 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以低震動截平方式施工 ,而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18,900元,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工法拆除舊有螺柱後,另再 「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因未包含於系爭合約 約定之工程總價,屬上訴人因變更工法所增加成本支出98 6,580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之新設防舷材之設計為12孔,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主張新的防舷材是12孔,採用的方式是在岸壁鑽12個 孔,以12個化學錨栓用化學藥劑與混凝土接合等語,核與 系爭合約招標規範中(原審卷第43頁)關於「化學錨栓與 混凝土接合」3.2施工方法之3.2.1鑽孔、3.2.2化學藥劑 、3.2.3化學錨栓安裝之約定內容相符,且於4.計量與計 價部分亦於4.2.1約定:化學錨栓按契約包含於「防舷材 安裝」計價、4.2.2約定本項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 、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運輸、專利費等及為完成本 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依契約項目「防舷材安裝」計價( 原審卷第42至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鑽孔 乙情,自屬真實,否則舊有防舷材原有壁孔只有6個,且 排列方式與新設防舷材不同,自無法利用原有壁孔安裝新 設防舷材甚明。且依據系爭合約約定,鑽孔部分相關施工 費用已包括於防舷材安裝即系爭合約總價內。是以上訴人 主張「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是變更工法後追加 之工程,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986,580元,並無理由。 (五)另依招標規範就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3.1.2之橡膠防舷 材安裝規定(2):「橡膠防舷材製作前,須先行將契約所 附圖表中,有關新設化學螺栓埋設位置尺寸,與現場原有 之水平防舷材錨定螺絲位置,預先作套繪程序,若發現新 設橡膠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與原有水平防舷材錨定螺栓 位置相衝突時,應度修正新設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並 將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機關核定後,再據以施作」等語 (原審卷第41頁),倘本件有上訴人所稱變更工法之問題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被上訴人核 定,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變更之施工方法施作之情形,當無 得另行請求增加工程款。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岸壁之防止漲落潮破壞的 鋼材弧型裝置拆除,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未包 含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中,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 費用34,545元云云。被上訴人關於其於8月19日會勘時,指 示上訴人將岸壁一舊有鋼材弧型裝置拆除乙情並不爭執(原 審卷第63頁),並稱因該鋼材弧型裝置於安裝新設防舷材時 會阻擋,因此認應予拆除,惟此包含原契約範圍,不得另行 請求工程款等語。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依 據系爭合約第四條: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 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 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件鋼材弧型裝置與舊有 水平防舷材相連而固定於岸壁,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29頁、第126頁),另兩造關於該處鋼材弧型裝 置確會影響新設防舷材之安裝乙情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20 頁),是於安裝本件新設防舷材時,自有將上開鋼材弧型裝 置一併拆除之必要,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拆除 鋼材弧型裝置既屬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要者,雖未列入標價 數量清單之項目,然仍應由廠商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鋼材弧型裝置費用34,545元,亦無 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3日申報竣工日即屬完工,檢驗合 格報告僅為應提供之文件之一,被上訴人不得以檢驗合格之 日期即100年11月3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又上訴人係因 要確定舊有螺柱之施工方法變更是否屬變更設計而與被上訴 人公文往來,因被上訴人遲延回覆致上訴人無法按期完工, 此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逾期為 由而扣款云云。經查: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一):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二):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廠商,而需展延 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 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29 頁 背面、第30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之文字,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150 個日曆天完成製造、「檢驗」及安裝。且按系爭合約所謂 「檢驗」,其順序既排於安裝之前,當係指「防舷材之檢 驗」而言,非指製造、安裝工程完成後之「驗收」至明。 蓋系爭合約招標規範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2.1.2 (原審卷第39頁)關於橡膠防舷材符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等所示之材料、規格及許可差,以確保防舷材之吸收能量 及反作用力效力,此乃攸關船舶停靠時之安全性。而依據 附表一約定(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必須取十分之 一(不足為整數者進位至整數),即本件12個防舷材應取 2個送驗,檢驗合格始得作為本件工程防舷材安裝之標的 。另系爭合約招標規範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2.1. 2(2)且明確約定,「橡膠防舷材..均需依採購圖樣製造 ,並會同抽樣,送請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檢驗機構檢驗」(原 審卷第39頁),是合約所約定之檢驗當係指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檢驗而言。上訴人雖謂在渠前往安裝前,被上訴人已 多次派員至渠工廠檢驗製作完成之防舷材,且有敲打看看 ,並提出相片多張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然查系爭 合約第7條所稱之「檢驗」既係指第三人之檢驗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之人員至上訴人工廠瞭解防舷材製作情形,當 僅係為掌握系爭合約之履行進度,尚難謂係系爭合約第7 條所稱之「檢驗」,顯見於上訴人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 驗及安裝後,始為完成工程,方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 。 (三)上訴人復稱渠已於100年8月26日交付已安裝好之防舷材供 被上訴人停靠船隻,該時已竣工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確於100年8月26日有船隻停靠系爭000碼頭(本院卷第 48頁背面),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未經 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原審卷 第30頁)是以在驗收前,被上訴人如有使用碼頭之需要, 本即可要求先行使用,況系爭合約之約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7月10日,上訴人既已延遲完工,被上訴人要求驗收前 先行使用,尤屬正當,尚不得據此反推該時系爭工程業已 全部竣工。 (四)本件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已完成製造、安 裝,然上訴人關於防舷材檢驗合格證書既未於100年9月3 日前取得,且未曾以書面請求延展期限,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展期,則自應以上訴人送達合格檢驗報告之日期為完 成日。又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次日起150日 曆天,以此計算,預定完成日應為100年7月10日,上訴人 係在100年11月3日始將2組檢驗合格報告送達予被上訴人 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完工日為100年11月3日,上訴人共逾期11 6日,並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本件工程價金總額為5,463,360)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扣除違約定633,750元 【計算式:5,463,3601000X116】,自屬於法有據。上 訴人復謂此等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請求核減云云 ,然系爭合約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與一般工程慣例尚無不合,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如何約定 金額過高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末查上訴人謂係因要確定舊有螺柱之施工方法變更是否屬 變更設計而與被上訴人公文往來,因被上訴人遲延回覆致 上訴人無法按期完工,此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謂「低震動截平拆除螺柱」,與「加鑽12處 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均係包括於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 內容,既非變更工法,亦非合約以外另行追加之部分,已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停止計算公文往返之100年2月22 日至100年3月23日共30日之工期,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 8 月19日共80日之工期,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低震動截平螺栓18,9 00元、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986,580元及另依上訴 人指示拆除鋼材弧型裝置34,545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扣款633,75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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