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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間 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26,44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3,7 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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