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
分公司間
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26,448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3,7
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委任狀部分得
抗告。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