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上訴人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熊
被 上訴人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代頊
被 上訴人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上訴人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分別為鄭正旻、胡志強,
嗣龍邑公司、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黃代頊、林佳龍,龍邑公司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58 -70
頁、172-173頁),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德昌公司、德眾公司、亞
興公司)、龍邑公司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大台中縣市合併
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台中縣政府(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
代表機關,下均稱上訴人)簽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市地重劃」統包工程
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
承攬「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施工階段)暨重劃作業(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億2075萬3573元,嗣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
總金額成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
52元,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德眾公
司即依約從事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並依招標之概念設
計完成細部設計,及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製工程預算書
圖,送交上訴人審核後,由德昌公司進行統包工程之施作。
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後,於98年4月20日函請申報竣工,
經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辦理驗收合格,德昌公司於99年3月
1日檢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請求上訴人辦
理工程結算事宜時,上訴人竟以不正當行為,拒不辦理結算
,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而上訴人就設計費部分,僅給付44
52萬7212元,尚有494萬7468元未清償;另就施工費部分,
僅給付1至27期之估驗款共22億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
萬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又因上
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末
期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致被上訴人分
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
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計63萬188元。
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向上訴人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起履約爭議之調解,上訴人仍僅承諾退還1億1895萬6511元
保留款與給付部份工程款2104萬3489元,並以後揭事由,拒
絕給付其餘之1億8863萬1763元施工費,亦不願給付未付之
494萬7468元設計費及返還系爭保證書。
惟:
(一)被上訴人於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前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
」(下稱原定稿本),關於共同管道工程列載金額為6816萬
5874元,固較服務建議書預算金額8440萬元為低,然服務建
議書所編列預算,係依概念設計估計數量及當時單價所計算
之金額,僅為雛形,原定稿本則係依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
估算各項工程所需數量與其單價,據以編列整體工程之預算
,本難期待兩者間編列之各項工程金額一致,在契約總價金
不變之前提下,各工項金額與服務建議書有所增減,亦係統
包工程之必然情形;另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程,係
依94年6月29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
非屬漏編
;又共同管道長度本為850公尺,經上訴人審定細部設計長
度縮減為780公尺,且不再包含自來水、電信管道費用,所
編列共同管道之費用,勢必有所減少;復共同管道取消後,
電力管道工程改以傳統方式埋設,因設計變更,輸電工程之
各工項數量明顯增加,始大幅增加施工費;再被上訴人提出
之原定稿本及「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定
稿本」(下稱變更後定稿本)所編列各項工程預算金額,均
經相關電力、電信、瓦斯公司審查無誤,送交專案管理單位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央
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泱公司)代表上訴人審查完竣
,由上訴人核定。並無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將取消,將整體工
程預算故意不實編列,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獲取不法利益
之情事。
(二)自來水管線工程中之DIP延性鑄鐵管(下稱DIP管)工項細項單
價調高之原因,係配合當時之市場價格而作調整,電力管道
工程施工費大幅增加之原因亦如前所述,原定稿本及變更後
定稿本並均經上訴人核定,業已完成契約變更無誤。
(三)依上訴人所核定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在價目表項次肆
、6「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中」,均列載並核定一式金額為
648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以該項費用之編列
尚非允當為由,
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實較原核定數量有所增減,除因上
訴人指示所致者外,均應
按契約總價付款;且
兩造及中泱公
司,於99年8月2日之協商會議中,均同意依
上開方式辦理,
上訴人不應置增作之數量不論,僅就減作之數量主張扣款。
而經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中泱公司詳細審核後,應追減之
金額僅為1190萬4678元。
(五)德眾公司於契約簽訂之150日內,即於94年11月2日提送細部
設計圖說予上訴人審查,無逾期情形;且德眾公司於97年7
月、同年12月先後提送之原定稿本、變更後定稿本所編列之
各項工程金額,均經上訴人核定,並納入第1次變更設計工
程數量增減之範圍,而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並無任何缺失
。
(六)系爭工程施工費兩造既已達成
合意變更增加為25億8880萬
5452元,德昌公司亦已完成施作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以
此工程款總價辦理結算,不能以審計單位、檢察機關對此增
加之施工預算有所質疑,作為拒絕辦理結算,或拒絕返還系
爭保證書之理由。
三、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德昌公司、德眾公司施工費、設計費各1億8863萬1763元、
494萬7468元,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另
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展延保證書增
加之63萬188元費用;就上開金額給付部分,並均請求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加給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原審關於⑴系爭工程涉及
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弊案,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無法
進行驗收之結算程序及計付工程款;⑵上訴人尚未收受保固
保證金,無從付款等
抗辯,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4年5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捨棄):
一、被上訴人原於服務建議書內編列共同管道工程施工費8440萬
元,
詎被上訴人獲悉共同管道工程工項將予取消,為詐取該
工項預算金額之不法利益,在各工項原料成本價格均未發生
劇幅波動之情況下,於97年7月18日所提之原定稿本中,以
預算短扣、流列浮編之方式,故意為不實之編列,將共同管
道、電力管道、電信管道、瓦斯管線之預算各減編1623萬餘
元、1045萬餘元、550萬餘元、256萬元,且故意漏編共同管
道之自來水管線,再將自來水管線預算增編為3865萬餘元,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予以核定。被上訴人
復於97年12月3日其
提送之變更後定稿本中為不實編列,故將電力管道工項預算
增編為1820萬餘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復予以核定。導致
系爭契約之施工費預算金額,在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由24億
314萬5273元陡增為25億8880萬5452元,超出1億8566萬餘元
;後經上訴人於
前揭履約爭議調解時,詳究前述預算編列始
末,始發現上情,爰以原審民事
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撤銷前開遭詐欺所為核定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之變更內容,僅為「因共同管道取消建
設後追加減相關工項施工數量」與「因法源變更所以管線單
位分擔比例變更」等二種契約變更事由,並不及於自來水管
線工程中之DIP管工項、以及電力管道工程,而DIP管工項於
服務建議書之原本報價僅5686萬元,電力管道施工費上訴人
依原定稿本僅需負擔8320萬6507元,被上訴人於其97年7月
間所提原定稿本大幅度調高DIP管工項,變更成為1億2901萬
4660元,電力管道施工費於變更後定稿本,上訴人則需負擔
9922萬4776元,差額各達7215萬4660元、1601萬8269元,加
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
營業稅5%後,施工費差異總
額各為8153萬4766元、1816萬4717元,已屬設計變更,且屬
統包商之價格變更,被上訴人除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外,依該條項及第10條第5項約定,亦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99年8月2日之協商會議結論,末
尾尚載有「
參酌上開規定循程序簽辦核准後據辦…」之條件
,非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該結論,上訴人應無給付此等價差
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648萬元,加計包商及
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營業稅5%後,金額為732萬2400元,
但被上訴人均以每月30日估算,與上訴人承辦人員每月實際
上班日及實際差勤情形明顯不符,且此項費用屬於「機關督
導查核往返用途」,應列為工程管理費項下,與工程費用
無
涉,此項設計編列,尚非允當,在被上訴人舉證實支金額前
,上訴人無法按月全額計付。
四、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項目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預算數
量,合計為8036萬3991元,依統包作業須知第9點第5款、第
6款規定,上訴人就減少施作數量自難給付。
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後150日內提
出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文件,但被上訴人遲至97年7月間
始向中泱公司提出原定稿本,逾期日數達900餘天,依系爭
契約第44條第2項約定,應罰款設計費總價之20%共計902萬
元,上訴人得由尚未給付之設計費中主張抵銷,剩餘不足抵
銷之罰款,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則得自施工
費中抵銷。
六、被上訴人涉嫌短扣浮編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額、不當
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且系爭工程之細部工項項次及金
額尚非明確,有無法進行驗收結算程序之瑕疵,故「正式驗
收合格」既尚未完成,兩造之「待解決事項」仍為繁雜,上
訴人自無法計付施工費,並得拒絕給付剩餘之設計費,被上
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亦不能解除。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原審判決除就施工費部分,駁回德昌公司其中1190萬4678元
之請求外,餘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德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分別上訴暨答辯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共同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德眾公司從事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
,應完成細部設計,及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製工程預算
書圖,送交上訴人審核後,由德昌公司進行統包工程之施作
。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名詞定義)第4項規定:中泱公司為系爭
工程之「專案管理工程司」,為代表上訴人執行與被上訴人
契約中之責任與義務,包括招標、設計審
核與監造驗收等之
顧問公司。
(三)系爭契約簽訂後,德昌公司於94年11月2日提送細部設計圖
說送請上訴人審查,並於97年7月提送原定稿本予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指示取消共同管道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
提出變更後定稿本,經上訴人准予核定後,被上訴人提出第
1次契約變更書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經上訴人於98年1月6
日核定。
(四)系爭契約總金額原為25億2075萬3573元,雙方辦理第1次契
約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施工費為
25億8880萬5452元,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
(五)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後,於98年4月20日申報竣工,經上
訴人數次辦理驗收,於99年1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
(六)被上訴人有繳交
擔保末期履約保證金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
。
(七)依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費
為4947萬4680元,上訴人僅給付4452萬7212元,尚有設計費
494萬7468元未付;另依上開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
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上訴人僅給付1至27期估驗款22億
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萬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
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且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
(八)中泱公司就德昌公司提報之結算資料內容,認應追減之金額
為1190萬4678元。
(九)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向連帶保證
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63萬188元。
(十)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向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
履約爭議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施工費2億967萬
5252元、未返還之工程保留款1億1895萬6511元、未付之設
計費494萬7468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63萬188元及解
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暨請求返還代墊之空氣污染防治費
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
嗣經調解委員會建議上訴人給付施
工費1億4000萬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
。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施工費1億8863萬1763元、未付
之設計費494萬7468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63萬188元
,及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撤回其聲請。
()系爭工程涉及共同管道取消弊案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年度偵字第926
號、5721號、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德昌公司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檢送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
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執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
(原審卷㈠9頁、117頁之原證1、11)、系爭契約(原審卷㈠10
-34頁之原證2)、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原審卷㈠35-38頁之原
證3)、德昌公司98年4月20日(98)德營字第0000號函(原
審卷㈠39頁之原證4)、上訴人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7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40
-41頁之原證5、6)、正式驗收紀錄(原審卷㈠42頁之原證7)
、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㈠44-48頁之原證9)、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原審卷㈠49-55頁之原證10)、德昌公司94年11月2
日(94)德營字第0000號函(原審卷㈠148頁之原證15)、
原定稿本(原審卷㈠149-154頁之原證16)、變更後定稿本(
原審卷㈠155-161頁之原證17 )、上訴人98年1月6日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162頁之原證18)、上訴人100年
12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204頁之
原證20)、中泱公司99年3月15日、99年4月28日99泱南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函(原審卷㈠272頁、273頁之原證22
、23)、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㈡101-143頁之原證31)、調解
成立書(原審卷㈡157-1 59頁之原證32),上訴人提出之履約
爭議調解建議書(原審卷㈡37-38頁之被證15)
可證,應
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所核定原定稿本及變更後
定稿本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得否以自來水管線工程之DIP管工項單價、電力管道
工程施工費價格調高之爭議,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之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部分,是否應扣除
8036萬3991元?
(五)德眾公司是否有逾期完成設計?所為之設計,有無缺失?
(六)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結算程序或有尚待解決之
事項,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保證書?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之爭議事項,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經工程會於104年3月17日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轄下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
稱工鑑會)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175-194頁),鑑定結果
約略如后。而工程會不僅為
政府採購法之
主管機關(政府採
購法第9條第1項),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
依工程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置之工鑑會,更係國內
辦理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及諮詢之權威機構,工鑑會本其專業
立場所為之後開鑑定意見,經核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意
旨,且與事實無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得作為判決之重
要參考依據。
(一)關於98年1月6日第1次契約變更是否應
拘束兩造之爭議: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33條規定,上訴人於契約履約
期間,已委
託中泱公司代表上訴人執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
審核。
⑵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指示取消共同管道,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提出變更後定稿本予上訴人,經中決公司實質審查後,
就上開整體工程預算書准予核定,兩造依此於98年1月6日
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經上訴人核定,自對兩造發生拘
束力。
(二)關於自來水管線及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用爭議: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規定,原服務建議書內
容僅為被上訴人投標階段單方提出,其內容(含工程施工
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而應以設計階段經上訴人審定之
工程預算書圖作為施工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提出原定稿本時,上訴人核予審定
,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即
得據以施工,毋庸另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故上訴人主張
自來水管線工程DIP管工項單價調高,未依契約變更規定
調高工程細項單價,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並非所宜
。
⑶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用係因上訴人指示取消共同管道後,
改採傳統方式埋設而增加輸電工程費用,並經兩造簽訂
第1次變更契約書,該變更契約書內容既係雙方合意,對
兩造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即不宜另事主張拒付。
(三) 關於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爭議: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
係採一式計價,編列工作項目之工料分析採「月」(司
機、公務車租金)及「式」(油料及動力費)為單位計
價,足見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車二輛供上訴
人使用,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
捐與保險,則上訴人應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
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因此,倘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36個月內均依約提供車輛、司機及油料等,即已符合被
上訴人契約給付義務;上訴人即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
車輛及所派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等計算應付金額。
⑵主辦機關所需公務用車及油料等相關費用應在主辦機關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
而非納入工程經費之中,上訴人
轉嫁被上訴人負擔,雖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
用要點第3點不符,惟被上訴人既已配合上訴人投標須知
之要求而編入詳細價目表內,復經上訴人核定在案,亦
即在系爭契約中列為被上訴人應提供給付之內容,其
對
價自應屬於直接工程成本性質,不宜認為應列為被上訴
人工程管理費項下。上訴人應依照契約合意付款,不宜
事後另以編列不當拒絕給付。
(四)關於實際施作數量是否少於原核定數量爭議: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部分超出核定
數量、部分少於核定數量,其數量及工程費用業經兩造於
99年8月2日協商會議確認。
⑵系爭統包契約係以總價結算,亦即,於總價範圍內各工項
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工項金額間流用,惟實際施
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採依契約價作
總金額之控制,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工項均僅得減帳不
得加帳。另倘變更項目非屬上訴人需求,如係屬原招標目
的、範圍及功能、規格標準或統包工程廠商承諾所應達成
之功能、標準,以及屬被上訴人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末段規定,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
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
(五)關於簽約後 150 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爭議:
⑴德昌公司係於94年11月2日以(94)德營字第000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設計及數量計算書、
設計報告、概念設計與細部設計差異比較表各乙式三份,
,尚未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簽約後最遲150日內
之提送審查期間。
⑵檢視契約條文,僅約定簽約後最遲150日內之提送審查期
間(初稿本),並未規定修改之次數與最後完成定稿本之
期限,顯非要求於150日內完成設計階段審查作業程序,
故無上訴人指稱之逾期問題。
⑶被上訴人於97年所提送者實為業經中泱公司及上訴人完成
審核後應辦理核備之定稿本,與提送初稿本自屬有間,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送定稿本之期日主張逾期,實有不宜
。
⑷設計階段審查作業,
乃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中泱公司間溝
通設計成果合
適性之過程,倘上訴人與中泱公司提出審查
意見表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乃係溝通設計成果之必要過程
,亦有系爭相關程序可資依循,並非一定出自被上訴人設
計瑕疵所致。
(六) 關於辦理工程結算及付款之爭議:
系爭工程業已分別以辦理部分驗收方式完成查驗工作之程
序,因此上訴人於辦理驗收程序完成後拒絕辦理結算及付
款,自無理由。
二、綜參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暨舉證,再參以工鑑會之前開鑑定
意見,本院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一)關於爭點㈠撤銷遭詐欺所為核定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工程施
工詳細價目表之部分工項、金額,經與原定稿本詳細價目
表比對,固有所差異(見原審卷㈠102-106頁之被證4、5)
。惟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統包類型之總價
承攬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係指機關基於效率及
品質之要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
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者是
。而在統包之總價承攬契約,由於廠商同時負責設計及施
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亦由其等提出,施作項目及成本之
風險均應由廠商自行承擔,機關則僅需依統包契約之決標
金額給付工程款;且統包工程,既仍有待得標之統包商負
責提出細部設計工作,在投標時本無法精準估算各細部工
項之預算,僅能依契約價金總金額予以控管費用。故統包
商投標時之標單(即服務建議書)所列各工項數量與金額
,本非確定之數量及金額,與統包商得標後設計完成,提
出經機關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就整體工程預算書中所重
新編列之詳細工程項目、數量與單價有所增減,事屬平常
,亦為統包工程所必然,並應以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核定
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所列詳細價目表,作為統包商履約、
估驗及驗收之依據。此觀工程會編印之「統包模式之工程
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記載:「詳細價目表:依據核
定之細部設計圖說,重新編列詳細工作項目、數量與合理
的單價,經PCM審查及機關核定後,做為統包商履約、估
驗及驗收之依據…此等詳細價目表均不受原契約標單分項
數量與金額之限制,惟合計總價應與契約總價相同」(見
原審卷㈡49頁之原證26)即明。再參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第30點第5項記載:「本採購案概念設計報告所列工法及
工程概算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概念設計報告提示規劃
設計原則、構想,
參照招標文件相關規定,研提具體可行
設計施工內容、方法之書圖列入服務建議書,並將各分項
工程詳實估算其數量、單價與複價後報價(公用設備施工
費分攤比例暫依附件11之2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所示),
惟無論採取任何工法、構想,均不得超出本採購統包工程
總建造費用。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設計階段函請本府邀集
各事業管線單位進行協商,依協商結論及核定之各項設計
內容、工法、項目詳細計算數量,依約編製工程預算書圖
送本府審定後據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184頁反面工鑑
會之鑑定書
所載),益
足證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
書所列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單方提出,其內容
(含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而應以設計階段經
上訴人審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作為施工之依據,此並有工鑑
會之前揭鑑定意見
可參,自不能徒以服務建議書與原定稿
本之部分工項、金額有所差異,即謂係被上訴人故意為不
實之編列。
⑵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於94年6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
線協調會,於該次會議決議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
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
㈡45-47頁原證25),故被上訴人於原定稿本中之共同管道
之設計與費用,未包含自來水管線之部分,既係依上開會
議之結論辦理,自非屬漏編。又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概念設
計,原本預估共同管道長度為850公尺,嗣經上訴人審定
之細部設計,其長度已縮減為780公尺(見原審卷㈠103頁
被證4服務建議書之詳細價目表、184頁原證19原定稿本之
詳細價目表),且不再包含自來水、電信管道費用(見原審
卷㈡45-47頁、160頁之原證25、33),被上訴人所陳共同
管道費用因之有所減少
一節,應非無據。復共同管道取消
後電力管道工程設計變更,輸電工程之各工項數量改採傳
統埋設方法而增加,始因此增加共同管道取消後電力管道
工程費用,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原定稿本詳細價目表之記載
,應屬明確(見原審卷㈠199-201頁原證19;另參本院卷㈠
185頁工鑑會之鑑定書所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增
編該工項預算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定稿本及變更
後定稿本所編列各項工程預算金額,亦先經相關電力、電
信、瓦斯公司審查無誤,送交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工程
司中泱公司審查完竣後,經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卷㈠148-2
03頁原證15-19、原審卷㈡50-89頁原證27-30),兩造自應
同受拘束;另系爭工程涉及共同管道取消弊案部分,亦經
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事先獲悉共
同管道工程將取消,故意不實編列預算金額之情事。上訴
人所辯: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核定,並撤銷遭詐欺所為核
定之意思表示
云云,
洵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㈡自來水管線工程之DIP管工項單價、電力管道工
程施工費價格調高爭議部分:
⑴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列內容,僅為被上訴人
於投標階段單方提出,其內容(含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
僅供參考,應以設計階段經上訴人審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作
為施工之依據,已如前述;另系爭契約第10條2項第2款,
關於工程施工費之給付規定:「設計完成後,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含單價分析表)經核
可後為估驗計價之依據」(見原審卷㈠14頁反面之原證2)
,亦同上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定稿本,業經上訴人核
予審定,顯已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決
標後得標廠商應於設計階段函請本府邀集各事業管線單位
進行協商,依協商結論及核定之各項設計內容、工法、項
目詳細計算數量,依約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本府審定後據
以施工」,自毋庸另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即得據以施工
,並得以之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上訴人以自來水管線工
程中之DIP管工項價格大幅度調高,未經辦理契約變更程
序,且屬統包商之價格變更,上訴人無給付此等價差之義
務云云,
洵屬無據,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資參
佐。
⑵被上訴人所請求電力管道工程之施工費,既係兩造於第一
次契約變更時,因取消共同管道工程,原本應於共同管道
施作之電力管道工程,需變更設計,改以傳統方式埋設,
則被上訴人於共同管道取消後,提出配電管道工程及輸電
管道工程之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送請中泱公司及電力單
位審核無誤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後定稿本
予以核定(見原審卷㈠163-2 03頁原證19、原審卷㈡50-70
頁原證27-28)。該電力管道工程之施工費自屬第一次契約
變更之範圍,該契約變更既業經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受拘
束,自不得另事主張拒付,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
可資憑參。
(三)關於爭點㈢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部分:
⑴一般工程實務上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
,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
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
約第39條第2項規定:「工程車:乙方應提供工程車二輛
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使用,車輛汽缸容量為2000立方
公分,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捐與
保險」(見原審卷㈠28頁之原證2)等語,足見提供公務用
車及保養費用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為此,被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依上開契約之規
定,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項次肆、臨時設施費】:「6
、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單位:式;數量:36.00;單價:
180,000;複價:6,480,000」,進而編列工作項目之工料
分析採「月」(司機、公務車租金)及「式」(油料及動
力費)為單位計價(見原審卷㈠153頁、160頁原證16、17
;本院卷㈠185頁反面-186頁工鑑會之鑑定書所載),此並
經上訴人核定在案。顯見系爭契約關於公務用車及保養費
用係採一式計價,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車二輛
供上訴人使用,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
、稅捐與保險,上訴人則應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
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上訴人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
車輛及所派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等計算應付金額,工鑑會
之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⑵公務用車為機關督導查核使用,屬工程管理事項,其相關
費用應於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費項下支用(見原審卷㈠108頁
被證6之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0年3月3日審中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系爭工程將其列為工程費用,轉嫁由被上
訴人負擔,在系爭契約之擬定上,固非妥適,惟被上訴人
既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規定,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將
之編入詳細價目表內,復經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自不
得事後另以編列不當拒絕給付,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
意見
可佐。
(四)關於爭點㈣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數額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契約總價)規定:「統包工程部分
:…因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如因乙方因素或需求之變更
設計,因
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
,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第
10條(付款辦法)規定:「…依契約金總額結算,因甲方
原因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
部分予以增減並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㈠10頁反面、14
頁之原證2)。是
揆諸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意旨及統包類型
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系爭契約應以總價結算,倘履約工
作內容未經變更,被上訴人即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
亦即,於總價範圍內各工項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
工項金額以加減帳方式流用,惟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
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除因上訴人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應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外,
如係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及功能、規格標準或被上訴人承
諾所應達成之功能、標準,以及屬被上訴人因素或需求之
變更設計所致者,則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
⑵上訴人所陳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項目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
原核定預算數量,合計為8036萬3991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結算數量金額追加減明細表(見原審卷㈠71-97頁之被證
2)為證,然細繹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法,上訴
人顯未考慮履約工作內容已否變更原投標範圍之問題,且
非採以「契約總金額」為控制,而係改以「契約各工項之
數量及金額」為控制,故對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部分倘超
出核定數量者,均以該工項核定金額給付不另加帳,實際
施作數量部分倘少於核定數量者則一律辦理減帳,應有誤
會系爭契約意旨及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之處,自非可採,此
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
可考。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
量之增減,經上訴人委託執行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及核可
事項之中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0條規定精
神審查核算後,於99年3月15日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
表示:「…統包商所提送結算內容,其中因甲方需求項目
例如:公共藝術追減、RD3002發現地下掩埋物暫堆置垃圾
費、中科土方交換及八德路箱涵減做等案,合計追減金額
為新台幣1190萬4678元整,須於結算金額另行扣減之。另
碎解10公分粒料、大智路單孔箱涵銜接方式變更、百姓陳
情增設截水溝及水門、北側增設圍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申購砂石案等項目,合計追加金額為新台幣4132萬9674元
整,追減金額為新台幣1078萬2525元,總計追加金額新台
幣3054萬7149元整…綜上本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較契約金額
<核定預算金額>,追減1190萬4678元整」;另於99年4月
28日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本案結算數
量如借土、填土、鑿除原有混凝土打成10cm粒料便道舖築
用等超出本工程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
表數量…依據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
略以:統包工程契約
總價…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
,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綜上
本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較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契約變更金
額追減新台幣1190萬4678元整」(見原審卷㈠272-273頁之
原證22、23)。而中泱公司之上開審查核算結果,乃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0條規定之精神辦理,亦即僅就變
更部分經認定屬因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者,就變更部份予以
加減帳結算;若非屬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者,經追加減金額
後,以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
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中泱公司之上開審查核算結果,自
屬妥適,故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金額應為1190萬4678元,
在扣除後德昌公司尚得請求之施工費應為1億7672萬6995
元。
(三)關於爭點㈤逾期完成設計暨設計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計畫進度與圖說/文件之送審約定
)規定:「乙方應於…簽約後最遲150日內提送細部設計
圖說送請甲方審查,甲方收到圖說應於10日內完成審查,
乙方應依審查意見修正…」(見原審卷㈠17頁之原證2)。
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兩造僅約定簽約後最遲150日
內之提送審查期間(初稿本),並未規定修改之次數與最
後完成定稿本之期限,亦未要求於150日內完成設計階段
審查作業程序。而德昌公司早在系爭契約94年6月7日簽訂
後之150日內,即於94年11月2日以(94)德營字第0000號
函檢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設計及數量計算
書、設計報告、概念設計與細部設計差異比較表各一式3
份,提送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工程司中泱公司審查(見
原審卷㈠148頁之原證15),自無上訴人指稱之逾期問題。
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中泱公司提出之原定稿本,
依中泱公司97年7月15日97泱工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被上訴人第八次送審乙節,業經該公司審查後無新增
意見,請被上訴人據以提送定稿本等語(見原審卷㈡52頁
之原證27),足見兩造間係就設計成果多次溝通,被上訴
人於97年所提送者,實為業經中泱公司及上訴人完成審核
後應辦理核備之定稿本,與提送初稿本自屬有間,亦不能
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逾期提出之情事,此並有工鑑會之前
揭鑑定意見可參。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應課罰
款,並主張抵銷云云,洵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並無不實編列工程預算金額,詐欺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核定;自來水管線工程之DIP管工項單價調高
,毋庸辦理契約變更程序,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價格調高
,則屬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範圍;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採一
式計價,係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編訂,均有如前述,自不能
認德眾公司之設計有缺失,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設
計費。
(六)關於爭點㈥未完成驗收結算程序及待解決事項之爭議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5款工程設計費之給
付規定,末期給付時程為:「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
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費用餘款(多退少補,與工程
尾款結算一併核算後申領)」;同條第2項第3款工程施工
費之給付規定,末期給付時程為:「計價保留款:甲方於
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5%,為保留款,計
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第41條第3
項(保證金)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累積進度達25%
、50%、75%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決事項後,
由乙方提出申請,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見
原審卷㈠14頁、28頁反面之原證2)。而系爭契約雖未就上
訴人辦理結算之時程有所約定,惟依105年1月8日廢止停
止適用之行政院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9點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
規定者外,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
(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
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
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
具結算驗收證明
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上開結算付款期限之規定,105年1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
法,已參考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增訂於該法第73條之1)
,上開辦法有關審核結算及付款之時程,自為上訴人辦理
系爭工程結算付款時所應遵循。
⑵德昌公司既已於完成施工作業後,於98年4月20日申報竣
工,經上訴人數次辦理驗收,於99年1月19日正式驗收合
格,且德昌公司已於以99年3月1日以(99)德營字第0000
號函,檢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送請中央
公司轉送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事宜(見原審卷㈠43頁之原
證8),上訴人自應依依上開辦法有關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
之時程,辦理結算程序並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所辯之前
揭契約爭議均無足採,有如前述;另除實際施作數量之施
工費數額外,並無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之所謂「待解決事
項」。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法進行驗收結算程序,「正式驗
收合格」尚未完成,仍有「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給付
施工費、設計費或返還系爭保證書。
三、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無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及返還系爭保證書之事由,從而德昌公司、德眾公司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工費、設計費,在各
1億7672萬6995元、494萬7468元之範圍內;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自均屬有據。又上訴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時程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返還系爭保證書,但上訴人
以上開非屬正當事由之工程款爭議而拒絕返還,已陷於給付
遲延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
手續費用63萬188元,自屬因上訴人遲延而所生之損害,被
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併就上
開金額給付部分,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是則原
審在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