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邵澤義
訴訟
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雪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守恩即蔣作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53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創新營造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
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213分之198,餘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上開增加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附帶被
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創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
及被上訴人蔣守恩即蔣作聖主張:(一)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
民國99年 8月14日與上訴人簽約
承攬其「廖全隆夜總會視聽
歌唱新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
嗣又追
加工程160萬4735元;而被上訴人蔣作聖於99年9月24日與上
訴人簽約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總價為 170
萬元。嗣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
系爭建物並經台
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創新公
司第4期工程款26萬元、第5期工程驗收款189萬元、上開追
加工程款,合計375萬4735元未給付;另積欠被上訴人蔣作
聖第4期款14萬元、尾款25萬5000元,合計39萬5000元未給
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又就被上訴人
創新公司承攬施作部分:⒈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
上訴人主張逾期扣款並無理由。詳言之:⑴系爭契約就工期
約定以「日曆工作天」計,亦即約定採「工作天」之方式計
算,係指能夠實際工作之天數,應扣除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
事由,及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
退步言之
,縱若
本件工期係採「日曆天」計,亦應扣除民俗節日、因
天候而不可施工、不可歸責伊公司(如變更)、選舉日等。
⑵再者,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由建築師向
主管機關申請開
工,而本件工程係100年9月3日始申請、同年月28日核准開
工,因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時間延後,致伊公司無法依約在簽
約後10日內進場施作,
非伊公司之責;另系爭工程
嗣後另有
追加工程項目,故完工時間應順延至99年12月12日,而依工
程進度表(原證5),伊公司於99年12月5日已完成含車道植
栽等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自未逾期。又若伊
公司未於99年12月6日前即已完成第4期工程項目,上訴人豈
肯於99年12月6日支付部分該期工程款?至使用執照
所載竣
工日期1 00年1月4日,係完工後、備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主管機關派員
履勘後認定確已完工之日期,是非可以之為
實際完工日期;況且,若伊公司確係於100年1月4日始完成
系爭工程,則上訴人豈可能於99年12月23日即得進行試賣(
營運)?⒉又系爭建物於99年12月5日完工即開始陸續驗收
,至遲於同年月23日以前即已完成驗收(但無驗收紀錄)並
交付,此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營之夜店於同年月23日即開
幕試賣即可得知。況上訴人
自承已將系爭建物轉手他人營業
,則倘未辦理驗收,如何轉手予他人?是上訴人仍拒絕付款
,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驗收程序為付款條件,然上訴
人拒絕配合驗收結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⒊又伊公
司否認上訴人所辯其自行支付追加工程款中之污水池13萬
1000元、餘款26萬元予小包商,上訴人應就此提出支付之單
據證明。⒋又伊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公司已按圖施
作,若因設計圖標示不明或原始結構設計之問題,導致系爭
工程出現瑕疵,伊公司應
無庸負責。本件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多有錯誤
,詳言之:⑴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固載稱「外牆龜裂」之
原因A.為不同材料接何處之乾燥收縮差異,而此係因a.原設
計圖中「所有鋼柱及外牆均需灌注3000PSI之混凝土做為保
護層同時具備防火功能」,而伊公司未按圖施作、b.牆面過
薄或牆面面積過大而發生乾燥收縮龜裂,惟:①系爭工程之
施工圖說,並無所謂「鋼柱及外牆均需灌注3000PSI之混凝
土做為保護層同時具備防火功能」之標示或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中亦無此工項之費用,此亦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是認。再者,系爭工
程之施工圖說H型鋼柱(鋼樑)外包覆之口,並非如該補充
鑑定報告
所稱之即表示灌注混凝土之意思。實則,系爭工程
之施工圖說僅有標示兩種不同材料需接合,但就不同材料接
合處未標示或提供施工方法。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載
明:「設計圖說亦未清楚交代……不同材質之界面如何處理
?……此為設計上瑕疵」,是此設計上之瑕疵,實不可歸責
於施工單位即伊公司。②伊公司為營造商,僅需按圖施工,
至於牆面是否過薄或面積過大,應屬原始設計之問題,與伊
公司
無涉。⑵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固載稱「外牆龜裂」之
原因B.為「地震力作用」,惟,所謂「地震力作用」實屬
不
可抗力因素,與伊公司施工無關。再者,該鑑定報告載稱「
除非將非結構牆與主體結構間完全隔離獨立,否則非結構牆
體必將受到主體結構的變形位移牽動造成壁體龜裂」,然此
為原始建築設計規劃層次,屬於業主指示範圍,伊公司僅係
負責施工,縱因此造成裂縫,伊公司依法亦毋須負責。⑶該
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固載稱「外牆龜裂」之原因C.為「基礎
沉陷--局部基礎及地樑沉陷造成結構體及牆面挫曲,……」
,惟,該鑑定報告中並無「局部基礎沉陷」及「地樑沉陷」
之數據,亦未說明該數據是否超過標準值。而該補充鑑定報
告固載稱「基礎不均勻沉陷」之沉陷原因為「基地土壤回填
未夯實所造成區域沉陷導致基礎不均勻沉陷……」,惟,本
建築物載重係由基礎地樑傳遞至大地,一樓版不分擔不傳遞
載重至大地(一樓版下土壤孔隙不會導致基礎不均勻沉陷)
。伊公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由地平面向下開挖1.6米設置
柱腳,並在下方施作版模固定。從而,縱系爭工程有所謂系
基礎沉陷,應係柱腳下版模與土讓間空隙所致,與該補充鑑
定報告上開所指無涉。再者,系爭工程施作前有經過地質鑽
探,伊公司按圖施工向下挖1.6米施作柱腳及基底版模,並
無低估土壤承載力,實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實則,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並無所謂基礎沉陷之情形;退步
言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明:縱系爭建物有所謂沉
陷情形,
本案亦在容許範圍內,且不至於再有惡化,無須修
復,亦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公司,故伊公司公司無須負責。⑷
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固載稱「外牆龜裂」之原因D.為「空
心磚牆面積過大--變更設計後2樓之樓層高度由3.30公尺增
高至4.10公尺,空心磚牆高度增加80公分造成磚牆面積過大
」,惟,伊公司係依照工程圖所示高地及面積施作空心磚牆
,縱因空心磚牆面積過大造成裂縫,實屬設計規劃問題,與
伊公司無涉。該鑑定報告要求伊公司採取施作隔離縫並內填
保麗龍之方式修繕,實屬倒果為因。綜合該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報告,無異要求伊公司就按原設計圖施作出現之裂縫,
採取原設計圖所無之施工方法修繕瑕疵,此非
事理之平。實
則,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見業主所提供之工程圖
說確有瑕疵,伊公司依該有瑕疵之工程圖說施工所產生之裂
縫,不可歸責於伊公司無關。⑸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固載
稱「屋頂層樓板及PU龜裂」之原因為「屋頂未施作隔熱層,
……」,惟,①系爭工程雖記載「屋頂平台防水隔熱責任施
工」,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向伊公司表示屋頂平
台僅需施作防水、毋須施作隔熱,伊公司遂依上訴人上開指
示而施作,。②伊公司雖漏未將估價單內之「隔熱」二字刪
除,然對照該鑑定報告所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
準單價表,可知伊公司就屋頂工程報價至多僅能施作防水層
,不可能施作所謂「隔熱,防水工程」。⑹此外,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結論雖稱:外牆防水設計、施工均有瑕疵,而
造成裂縫、滲水之情形。惟,伊公司施作
縱有瑕疵,至多僅
造成小裂縫,並不會導致滲水,本件應係設計瑕疵,造成伊
公司按圖施工後出現大裂縫,進而導致滲水。⒌又縱系爭工
程有所謂瑕疵,然上訴人既從未催告伊公司修繕,則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
91 年
台上字第7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上
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並據
以主張抵銷。至保固
期間則僅係
瑕疵擔保期間之延長,並非
謂在保固期間內定作人即可無需催告而行使減少報酬、要求
損害賠償等權利。(三)又就被上訴人蔣作聖承攬施作部分:
1 伊否認有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⒉建築師公會之補充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㈡水電瑕疵」固載稱:「被證二照片
……第35張左側電源線輸供無完成導致六線路變成三條線路
及第36張無接地線之水電瑕疵可歸責被上訴人蔣作聖」,惟
,伊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其他小包而施作完成後,上訴人
就上開部分並未提出疑義,然竟於本件訴訟中始反口稱系爭
水電工程有所謂六線路變三線路、無接地線之情形,自無理
由。又如確有上訴人所稱之電源供輸現少三條,應會造成電
源短路,然該夜店開幕後並無所謂電線短路之情形。此外,
自伊承攬營造水電工程完成後至該夜店營業前,上訴人尚自
行發包裝潢水電工程,若有上述電線短少
等情形,應於裝潢
水電施工期間就能查覺解決。再者,該建物已由上訴人占有
使用多時,伊否認該補充鑑定於103年3月20日現場會勘之情
況,為伊完成交付予上訴人之現狀,亦否認有上開工作未完
成。(四)此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支出若干數額之修繕費用
云云,惟,其所提單據或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或多係由其
自行製作,該等單據
形式真正令人存疑;況該等單據所示修
補時間,距離完工已久,不能證明所修補之瑕疵係被上訴人
施工不良所造成,是上訴人執以主張瑕疵扣款或抵消,實無
理由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創新
公司375萬4735元、被上訴人蔣作聖39萬5000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就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承攬
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0條約定,本工程應於簽約
後10日內開工,並於72日曆工作天完成」,逾期則按日扣除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而系爭契約係於99年8月14日簽定,故
應於99年10月30日前完工,然縱依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於99年
12月5日完工(伊否認之),亦已逾期,伊自得請求逾期完
工之賠償。又系爭建物固於99年12月23日已開幕試賣,但試
賣2天後即停業,因有相關工程尚未完工,嗣於100年5月18
日始正式營運,其間係伊自行僱請小包完成相關工程、自行
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無法正常營業之損失難以計數。⒉被上
訴人公司固指稱伊積欠第4期工程款26萬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4款之約定,第4期工程款以「工程進度達道路面
施工完成」為付款條件,而本件工程尚未達該標準,是被上
訴人公司應不得請求給付第4期工程款。至伊固已先給付部
分第4期工程款,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過年前須先付
款給小包廠商,伊始於99年12月6日、20日各付100萬元,惟
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款項付給小包廠商,嗣後小包廠商拒絕
繼續施工。⒊被上訴人公司固指稱伊積欠第5期工程款189萬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款之約定,第5期工程款以「
工程進度達建築物使用執照請領核准階段(包括承攬工程驗
收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為付款條件,而系爭工程尚未辦
理驗收,使用執照亦係由伊自行申請取得,是被上訴人公司
自不得請求給付第5期之工程款。⒋被上訴人公司固指稱伊
積欠上開追加工程款,惟,其中「污水池申請設置圖審合格
圖」追加工程13萬1000元,伊已自行付款,系爭污水池工程
之餘款26萬元,亦係由伊直接給付予廠商,被上訴人創新公
司均不得再向伊請求。⒌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工程有
諸多瑕疵,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
可稽,
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本件工程施工方面亦有瑕
疵,是伊自得以瑕疵修繕費用與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又建
築師公會鑑定中所指之「沉陷」問題,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
所稱係當初地質鑽探時低估土壤承載力,該鑑定報告中已載
明「依地質鑽探報告,基地承載力良好,無沉陷
之虞」。伊
目前已就外牆漏水、停車場下陷各支出修繕費用29萬4500元
、6萬8000元,且尚有其他瑕疵尚待修復。(二)就被上訴人
蔣作聖承攬部分:⒈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
水電工程應以實際完工並經驗收才結算工程款。是被上訴人
蔣作聖請求工程款,自應先舉證證明水電工程已經伊簽認驗
收。⒉又被上訴人蔣作聖施作之水電工程亦有瑕疵,有補充
鑑定報告可稽,伊亦得以瑕疵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伊目前已
就水電部分共支出修繕費6萬2000元,包括停車場地下水管
、維修鐵架通道共6000元、查污水排1200元、修理2樓女廁
漏水600元、1樓吧台排水管更換700元,此有原審「被證11
、12、13」之單據可稽。(三)此外,本件二份契約均係被上
訴人蔣作聖出面與伊訂約,其為實際之營造商,而被上訴人
蔣作聖於99年底至100年初期間,即已不出面處理相關工程
瑕疵,故伊實無從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再者,系爭建物
之瑕疵,均屬於保固期間內所產生之瑕疵,被上訴人創新公
司即負有保固之責任。從而,伊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創新公司
負擔瑕疵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所需
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合計為180萬
3481元;另就建物局部不均勻陳陷之工程瑕疵,建築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已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水電瑕疵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蔣作聖,合計修復費用為113萬6300元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375萬473
5元,扣除保固期間應負擔之修繕費180萬3481元、逾期完工
之罰款32萬6709元,則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為 162萬4545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合計39萬5000
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蔣作聖,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蔣作
聖施作之水電工程亦有若干瑕疵、亦未辦理驗收致請款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創新公司 162萬4545元
、被上訴人蔣作聖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創新公司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蔣作聖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括假執行部分)均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13萬019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
審與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4.附帶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
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99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簽定契約,承攬
「廖隆全夜總會、視聽歌唱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於簽約
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72日曆工作天完成,工程總價為126
0萬元。另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定:第4期工程款20%,於
工程進度達道路面施工完成階段(包括車道植栽完成)時
給付;第5期工程款15%,於工程進度達建築物使用執照請
領核准階段(包括承攬工程驗收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給
付。
2.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於100年4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
上所載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4日。
3.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即在上址試營運。正式開幕時間為
100 年5月18日。
4.上訴人尚有新建工程第4期工程款26萬元,第5期工程款189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60萬4735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創新公司
。
5.被上訴人蔣作聖於99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定水電工程合約
書,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約定99年11月5
日完工,總工程款170萬元。另合約第6條付款辦約定:第4
期工程款34萬元,於營造工程完工日給付;第5期工程款25
萬5000元,於使用執照(驗收通過)給付。
6.上訴人尚有水電工程第4期工程款14萬元及第5期工程款25
萬5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蔣作聖。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所承攬之新建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
形?
2.新建工程各期(即第四期、第五期及追加部分)工程款之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3.新建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4.新建工程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創新公
司?
5.上訴人可否以新建工程未如期完工之損害,以及修繕瑕疵
之費用,與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
稱以修繕瑕疵之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如是,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6.被上訴人蔣作聖施作之水電工程有無通過驗收?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上訴人可否以修繕瑕疵之費用,與被上訴人
蔣作聖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稱以該水電工程瑕疵抵
銷系爭水電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如是,所得抵銷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創新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所承攬之新建工程有無遲延(逾期)完工
?
⑴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固主張新建工程已依約定如期完工;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9年8月14日簽定,本應於99 年
10月30日前完工,縱依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所主張之完工日期
99年12月5日計算,亦已逾期等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係由
上訴人委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而其工程係100年9
月3日始提出申請、同年月28日核准開工,此為上訴人所未
爭執,因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時間延後,致被上訴人創新公司
無法依約在簽約後10日內進場施作,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創
新公司。次查,依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自行提出之工程進度表
所示(參原證五),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係於99年9月11日即
實際進場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倘依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
,應於72個日曆工作天完工,則原本完工之期限應為99年11
月21日。另系爭新建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另有變更及追加部
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台中市政府101年7月4日中
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在卷
可佐
。
參諸上開工程進度表所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之工期合計
為21日,故本新建工程加計因變更設計而追加之工期後,依
契約之約定完工期限應於99年12月12日完工。又所謂完工,
係指依契約工程完成達於可以通知業主合格驗收之狀態之謂
。創新公司雖主張其於99.12.05已完成含車道植栽等原工程
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工程於
斯時已全部完工。惟依
同上工程進度表所載,創新公司於99.12.6-22仍有停車區地
下汙水管測試-收尾、二樓頂樓地板排水調整-收尾、汙水池
及陰井人孔平整調整-收尾等工程之施作,自
難認已於99.12
.05全部完工。至上訴人以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竣工日期100.1
.04為完工日期,然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竣工日期,僅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流程所需而填載之日期,尚與依工程契
約所稱之完工日期有別;況,系爭工程之建物,上訴人於99
.12.23起即以其所經營之視聽歌唱場所開始試營運,此為兩
造所不爭,衡諸常情,如創新公司於101.1.4始完成系爭工
程,則上訴人豈可能於99.12.23即得進行試營運。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綜上,本院認本新建工程實際完工
日期為99年12月22日。較原本應完工之期限99年12月12日,
逾期10日,
堪以認定。
⑵依雙方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之規定:由於乙方(即被上
訴人創新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每
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茲本件被上訴人創新公
司總計逾期完工10日,已如前述。以原合約總價1260萬元,
加計追加工程款160萬4735元計算,工程總價為1420萬4735
元,則逾期違約罰款應為14萬2047元【00000000元×0.001
×10=14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新建工程各期(即第四期、第五期及追加部分)工程款之給
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第㈣項約定:第四期工程款
20%應於工程進度達到路面施工完成階段(包括車道植栽完成
)時給付。上訴人雖抗辯本工程未達第四期工程款之請款條
件,惟
迄無法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向上訴人請
款後,上訴人亦已支付第四期工程之部分款項,顯見被上訴
人創新公司之工程進度確實已達第四期工程請款之條件甚明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短付之工程款26萬元,自無
理由。
⒊新建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第㈤款約定:第五期工程驗
收款15%,係於工程進度達建築物使用執照請領核准階段(包
括承攬工程驗收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時給付。經查,本件
工程已由台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
使用執照一份在卷
可按。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新建工程尚未
完成驗收。
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翁文捷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在追加工程完工後,有口頭通知業主驗收,
但業主沒有去,過了一、二個月後,被上訴人也有用書面通
知驗收,但業主還是沒有會同驗收等語(參原審101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按「甲方(指上訴人)接獲乙方(指被上訴人
創新公司)前項(驗收)通知時,甲方應於七日內初驗,
俟驗
收合格後,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付清承包價款」,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上訴人不僅有請求
驗收之權利,亦有配合驗收之義務。茲上訴人既於接獲創新
公司驗收之通知後,未能配合辦理驗收,其無法驗收自不可
歸責於創新公司。況且,上訴人事後已實際受領系爭工作物
,並開始營運使用,其再以尚未驗收而拒絕支付工程款,亦
有違
誠信原則。故本件上訴人以未辦理驗收而主張第㈤期工
程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亦無足採。
4.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若干?
上訴人雖抗辯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外牆壓克力漆(金額:1
9萬2200元)並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應予扣除;又污水
池申請設置圖審合格圖追加工程之款項13萬1000元、及污水
池工程之餘款26萬元,上訴人已自行付款予小包廠商,均應
予扣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
自認創新公司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中已扣除外牆
壓克力漆(金額:19萬2200元)部分。至於上訴人抗辯自行付
款之其餘兩項工程款,既為創新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迄無
提出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相符之已付款單據為證,此部分之所
辯自無可採。綜上各項所述,上訴人總計尚積欠創新公司第
㈣期工程款26萬元、第㈤期工程款189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60
萬4735元,合計375萬4735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足
堪認定。
5.新建工程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創新公司
?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施作之新建工程有建物外牆、
三樓樓梯間牆壁、消防機房牆壁及三樓地面PU有龜裂、室內
滲水、停車場及車道有地層下陷等諸多瑕疵,爰以瑕疵修繕
之費用與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則否
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稱:伊公司已按圖施作,若因設計圖
標示不明或原始結構設計之問題,導致系爭工程出現瑕疵,
伊公司應無庸負責,並主張系爭建物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且
上訴人已正式營運,縱有瑕疵,亦係交付後之人為使用或裝
璜等二次施工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惟經原
審法院就系爭建物現存之瑕疵委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
①建物外牆、三樓樓梯間牆壁、消防機房牆壁及三樓地面PU
有龜裂,應自建物完成之日起即陸續發生。而造成牆壁龜
裂之直接原因為不同材料接合處之乾燥收縮造成水平、垂
直之隔離裂縫;地震力作用;局部基礎有不均勻沈陷造成
西北向牆面之斜裂縫;空心磚牆面積過大等。而造成三樓
屋頂平台(屋頂板)龜裂直接原因為屋頂隔熱層未施作,夏
季日照輻射嚴重時混凝土樓板與鋼承鈑因膨脹,產生隆起
之現象造成。而關於外牆及屋頂板裂縫產生原因可排除氣
候、人為使用、自行二次施工、設計不良等因素。
②建物二樓冷氣機房、二樓消防機房、三樓樓梯間、酒庫、
辦公室排水管、一樓男廁牆壁、及室內滲水,亦係自建物
完成之日起因外牆、屋頂樓板及PU龜裂,雨天即發生。其
中外牆滲水係因外牆牆面龜裂且裂紋貫穿牆體,雨天自然
造成滲水,影響範圍包括一樓、二樓座位區,起因於二樓
冷氣機房外噴水泥及內牆1:3水泥粉刷均不具防水性,雨水
由磚縫滲入;另屋頂混凝土樓板及PU龜裂,則造成二樓南
西向酒庫(空調機房)屋頂板龜裂且裂紋貫穿樓板,雨天自
然產生滲水現象並由鋼承鈑銜接處或管線吊桿穿透鋼承鈑
處滲入室內;另屋頂平台北東向左側角積水,雨水由排水
管與樓板接合縫隙沿柱邊流下,殃及二樓空調機房及一樓
儲藏室。以上均屬施工瑕疵所造成之問題。至於辦公室空
調排水管滲水,則係因分離式冷氣冬天較少開機,容易囤
積清苔等雜物且軟管與硬管接頭處未用膠帶纏繞造成排水
不良溢出,產水原因亦可排除氣候、人為使用、自行二次
施工、設計不良等因素。
③停車場及車道(含植面磚鋪設範圍)有地層下陷現象,係自
停車場及車道完成之日起即逐漸發生沉陷。原因是污水處
理設備及管線安裝時大面積挖土造成停車場及基地內車道
地質鬆動,回填土無法分層夯實,造成日後土壤壓密沉陷
。而建物西北向牆面斜裂縫應與基礎局部不均勻沉陷有關
。以上原因可排除氣候、人為使用、自行二次施工、設計
不良等因素。
以上鑑定結果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9日中市建師鑑
字第188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就基礎不均勻沉陷及水電瑕疵部分,再囑託台中市建築師
公會補充鑑定,就基礎不均勻沉陷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經
透地雷達檢測結果建物外牆基礎板週遭及下方確有孔洞及孔
隙存在,此為施工過程填土未夯實所造成。工程瑕疵可歸責
被上訴人創新營造。有該公會103年4月1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
113號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建物現存瑕疵造成之原因,均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創新
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
⑵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對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書提出多
項質疑,指摘其多有錯誤,詳如前載,經本院依其聲請另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①經室內地坪高程及室外建物角隅傾斜度測量調查結果及照
片(詳附件四),判斷並無發生基礎沉陷之現象;另依台中
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113號之鑑定報告書」第49
頁之透地雷達波探測結果研判「位於基礎旁之掃描線#29、#
30、#31、#32在地面下1.5至2公尺左右有疏鬆情形,因此可
能為整地時未儘夯實所致。」以上研判可能有誤,因本案設
計為連梁基礎,於一般基礎施工之程序為直接開挖至設計深
度1.6公尺後→施打PC→放樣→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澆置
混凝土→拆除模板→回填土方,因基礎開挖為明挖情形,勢
必開挖面積較大,以利基礎工程施作空間,於基礎混凝土澆
置拆模後再行土壤回填,透地雷達所測得之疏鬆情形應為連
梁基礎之回填夯實未完全所致,另透地雷達波探測疏鬆深度
於基礎設計深度1.6公尺以下者,除非現場有開挖深度超挖
情形,不然一般基礎開挖至預定深度後不會再有整地夯實動
作,且疏鬆情形致地面下5公尺為右皆存在,表示原地層即
有孔隙等情形,詳附件五、鑽探報告表3-3簡化土層參數表
、圖3-3鑽探剖面圖及透地雷達波掃描判釋圖;再者土壤本
身即為孔隙材料,受載重後即會有些許壓密沉陷,依據此案
增鐽工程有限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書,本建物作落於卵礫石
層,容許承載能力絕對足夠,且沉陷量小於1.5公分以下,
研判外牆龜裂非因基礎沉陷所致,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八條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
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
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建築物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總沉陷量為20公分,不均勻沉陷不得產
生有害之裂縫,一般以角變量1/150為限,本案未超過;一
般新建建物座落於卵礫石層地層之沉陷量於結構施作完成時
之瞬時沉陷量即已產生,該建物因
承攬人無法提供當時施工
照片,無法了解實際狀況,但該建物於100年底完工,101年
使用至今已達3年,後續之壓密沉陷情形亦微乎其微,故推
論即使有沉陷情形亦已不致再惡化,該連梁基礎旁之土壤疏
鬆情形因非基礎承載力量處,故不需再修復;此為一般工程
慣例,可不必歸責於承攬人創新公司。
②此建物之外牆設計為混凝土空心磚未考量施作高度及長度
,換言之施作面積過大,超過規範規定,亦無過梁設計,造
成裂縫產生,另無鋼骨材料與空心磚牆界面處理之設計考量
,再者外牆之防水設計、施工均有瑕疵,而造成裂縫、滲水
之情形。
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供之訴訟卷宗及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113、188號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
之工程圖說無標示鋼樑、柱及外牆須須灌注3000PSI混凝土
,其原工程估價單亦無編列H型鋼柱外包覆"口"灌注3000PSI
混凝土之預算。
以上鑑定結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3月13日(104)省
土技字第111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依此鑑定
報告認為,造成系爭建物現存裂縫、滲水瑕疵之原因,在設
計、施工均有不良之因素,上開瑕疵不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
人創新公司施工不良所致。
⑶以上二公會鑑定結果互有不同。惟依後段所述,姑不論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應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創新
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縱為肯定,然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請求、催告創新公司修繕補正,並於
創新公司拒絕修補前,上訴人既尚無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或行使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存在,並據以主張
與創新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本院自無庸就上開具
體歸責原因為進一步判斷與認定。
6.上訴人可否以新建工程未如期完工之損害,以及修繕瑕疵之
費用,與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稱以
修繕瑕疵之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如是
,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主張縱系爭工程有所謂瑕疵,然上訴人既
從未催告伊公司修繕,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云云。
⑵經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兩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
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
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
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
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要
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之1號多數採乙說參照)。再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
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
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
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
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
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
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定作人不論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或損害賠償,均須先行通知、請求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始得謂有該各項請求權存在。
⑶經查,縱創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依上開說明,定作
人即上訴人應於發現瑕疵後,定期催告創新公司修繕,如創
新公司拒絕修繕,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然查,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9月10日期日稱:「(法官問
:上訴人就工程瑕疵部分,是否曾經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就當事人所述,本件營造商蔣作聖
於99年底、100年初,以找不到人,無從催告。」上訴本院
後,亦未提出任何催告定期修繕之證明。是以,縱系爭工程
有瑕疵,然上訴人既從未定期通知或催告創新公司修繕,則
其自尚不得逕向創新公司主張償還或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
損害賠償。
⑷至上訴人雖稱:依兩造所簽定工程契約第19條保固條款之規
定,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創新公司)
保固1年(屋漏則保固2年),保固期間由乙方負責免費於期限
內修復。茲系爭建物之瑕疵,均係自建物完成之日即100年1
月4日起即陸續產生,自屬於保固期間內所產生之瑕疵,被
上訴人創新公司即負有保固之責任等語。然保固期間僅係瑕
疵擔保期間之延長,且上開約定係載「保固期間由乙方負責
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並非謂在保固期間內定作人即可無需告
知瑕疵、催告修繕,而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或行使減少報酬、要求損害賠償等。從而,上訴人縱於保
固期間內發現創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仍須履行定期
通知、催告創新公司補正,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權利。上訴人以系
爭工程瑕疵仍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無需催告即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抵
銷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⑸綜上,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應完全歸
責於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縱為肯定,然在上
訴人未依上開所述通知、催告創新公司修繕補正,並於創新
公司拒絕修補前,上訴人既尚無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
行使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存在,故其主張創新公
司有所謂施工瑕疵,並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修
復費用1,803,481元、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局部不均勻沉陷修
復費用893300元,及其已就外牆漏水、停車場下陷各支出修
繕費用294500元、68000元,與創新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7.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
375萬4735元,扣除逾期完工之罰款14萬2047元,則被上訴
人創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361萬2688元【000
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1萬2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非正當,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僅判准其中162萬45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其餘
部分(198萬8143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創新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創新公司198萬8143元本息。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此部分,創新公司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162萬4545元本
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8.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創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上開增加給付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蔣作聖部分:
1.被上訴人蔣作聖主張上訴人尚有第㈣期工程款14萬元及第㈤
期工程款25萬5000元,合計39萬500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蔣作聖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蔣作
聖施作之水電工程亦有若干瑕疵,伊目前已就水電部分支出
修繕費6萬2000元,並於本院聲請委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水電瑕疵:「被證二照片第31張
止水閥破裂灌水、第32張污水管下陷、此為地基沉陷造成,
此瑕疵可歸責被上訴人創新營造。第35張左側電源線輸供無
完成導致六條線路變成三條線路及第36張無接地線之水電瑕
疵可歸責被上訴人蔣作聖。」「水電瑕疵修復費用:新台幣
叁萬捌仟玖佰元整」等語,並主張以瑕疵修補之費用與被上
訴人蔣作聖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然被上訴人蔣作聖
否認有瑕疵,並稱:伊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其他小包而施
作完成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並未提出疑義,然竟於本件訴
訟中始反口稱系爭水電工程有所謂六線路變三線路、無接地
線之情形,自無理由。又如確有上訴人所稱之電源供輸現少
三條,應會造成電源短路,然該夜店開幕後並無所謂電線短
路之情形。此外,自伊承攬營造水電工程完成後至該夜店營
業前,上訴人尚自行發包裝潢水電工程,若有上述電線短少
等情形,應於裝潢水電施工期間就能查覺解決。再者,該建
物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多時,伊否認該補充鑑定於103年3月
20日現場會勘之情況,為伊完成交付予上訴人之現狀,亦否
認有上開工作未完成。且縱有瑕疵,然上訴人既從未催告伊
修繕,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經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水電工程之瑕疵,是
否屬實,縱為肯定,然同前所述,在上訴人未依同前所述通
知、催告被上訴人蔣作聖修繕補正,並於其拒絕修補前,上
訴人既尚無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行使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等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以瑕疵修補之費用與被上訴人
蔣作聖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即屬無據。
2.至於上訴人抗辯水電工程亦未辦理驗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此部分之理由,僅爰引上開㈠之⒊之說明,不再贅述
。從而,被上訴人蔣作聖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