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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字滿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 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88,281元本 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僅就 12,245,9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復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具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30,029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75頁),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 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且該被減縮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 訴。是上訴人未上訴之部分及上訴後減縮之部分,均已歸於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湯城世紀丙、丁區水電工 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 工程總價為1億1千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按上訴人每期 請款金額扣除10%保留款後,剩餘90%之金額部分,由被上訴 人以現金支付35%,並以票期一個月之支票支付其餘65%。 於施工之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取消丁區工程施作,並 要求僅就丙區另簽訂新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56,700,000元(含稅),上訴人亦同意施作前 開約定之丙區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自97年10 月26日進場施工後,因配合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及違建工程 ,於99年4月送水完成、99年6月送電完成,且系爭工程之消 防設備、電信審核等亦均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耀騰 親送審核完成。兩造99年9月7日約定同意上訴人得暫不施作 溫泉泵浦安裝工程,另約定99年10月6日為完工日。此後上 訴人亦均經被上訴人通知,到場進行項目修繕及變更,且均 經被上訴人工務部、業務部人員或購屋客戶簽名確認修繕完 成,至99年12月止上訴人除溫泉泵浦安裝工程以外,已施作 將近97%之工程進度,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4日已配合被上 訴人交屋完成共計44戶。 二、惟被上訴人自給付99年8 月之第20期工程款後,即拒絕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係於第20期工程款給付後,始給 付第19期之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而第19 期工程款應為5,329,8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020,382元, 尚有3,309,418元未給付。另上訴人自第1期至第20期工程, 一共向被上訴人請款49,958,370元,但被上訴人除第19期外 ,每期均會扣留請款金額10%保留款,共計扣留4,462, 857 元,被上訴人既已不主張保固款權利,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該保留款返還予上訴人。又 系爭工程經鈞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已完 成之工程比例為95.972%,是上訴人應可依完工比例取得工 程款54,416,124元(56,700,000×95.972%=54,416,124)。 惟因上訴人至第20期工程估驗單累計請款金額49,958,370元 (含前揭應返還保留款,及給付第19期剩餘款等已請款但未 取得之款項),故上訴人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款4,457,754元( 54,416,124-49,958,370=4,457,754)。以上共計 12,230,029元(3,309,418+4,462,857+4,457,754=12,230, 029),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另上訴人因未能提出系 爭工程之竣工圖,而竣工圖與施工圖之單價合計453,600元 ,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一半之價額即226,800元。 三、上訴人於99年6月送電工程完工後,按合約約定在99年8月就 需領到第19期工程款,惟遭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明仁一再 拒絕簽核付款,直至99年9月7日始通知上訴人參與工程會議 ,會議中謝明仁拿出上訴人從未見過之機電施工概況及工程 尾款分析表(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要求上訴人代表 人在無時間詳閱之情況下馬上簽名同意,並告知若不簽名時 就須立即退出系爭工程,且所有之工程尾款不得再請領,上 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項目不合理及單價數量不正確之 情況下,僅同意就其中部份要上訴人在99年10月6日完成之 工程及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是由謝明仁自行所製作予以確認 ,並簽註單價及數量再核對。 四、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違建工程等二次施工,上訴 人為配合二次施工,致無法依原合約約定如期安裝水電,上 訴人亦未同意分擔水電逾期違約罰款,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 訴人逾期之違約罰款,及逾期期間應負擔因遲延所支出之水 電費主張抵銷。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完成溫泉泵浦安裝工程,至多僅完成82 %,其餘工程皆為被上訴人自行點工完成,上訴人亦未依約 提出竣工圖。兩造於99年9月7日曾達成確認之工作,並約定 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6日全數完工,惟因上訴人無法依約完 成,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自無權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第19期工程,因上訴人有偷 工減料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經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第19期 估驗款予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以利施工,惟上訴人之財務缺 口太大,下包廠商不願繼續替上訴人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始 於100年1月2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退場。被上訴人為確定法律 關係,再於100年11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12號存證信 函正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二、系爭工程經鈞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 報告,確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或使用同等品,而若干項目係鑑 定人之主觀意見,不宜採納。 三、兩造於99年9月7日簽署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上訴人已承認 系爭工程有遲延之違約事由,依該分析表所載,上訴人因延 遲送水送電及電信通話逾期違約罰款36,741,600元,延遲送 水應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88,100元,延遲送電應由上訴人負 擔電費894,400元,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與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488,281元,而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23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湯城世紀丙區水電工程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含稅)為5670萬元。 (二)兩造已完成估驗計價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8期及第20期, 共19期之估驗款為44,628,570元,保留款1 成為4,462, 857元,上訴人實際具領40,165,713元。 (三)第19期工程款,上訴人已具領2,020,382 元。 (四)兩造於99年9月7日簽署「湯城丙區-全省水電公司機電施 工概況及工程尾款分析表」,上有記載「本表第1頁至第5 頁內容於99年9月7日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全省水電公司 同意本表第1頁至第5頁(除參-1項溫泉泵浦外)於30日內 ,即99.10.6前全數完成,到期若未完工,業主立即全面 收尾完工,承包商不得異議。」 (五)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工程甲方( 總瑩建 設公司) 移交社區委員會完成後起,由乙方( 全省水電公 司)保固一年,依工程總價2%作為保固,於保固期間屆滿 後,無息退還乙方…」,被上訴人對於保固款部份不再主 張。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4,462,857元?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9期剩餘未付款3,309,418元 ,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何?除先前上訴人第1期至第20期工 程估驗單累計請款金額49,958,370元(含應返還保留款、 第19期剩餘款等已請款但未取得之款項)外,上訴人可再 向被上訴人請款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使被上 訴人得以違約罰款36,741,600元及應負擔之水費288,100 元、電費894,440元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湯城世紀丙、丁區水電 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就被上訴人興建之湯城世紀 房屋丙、丁區電氣、弱電、給排水、溫泉、消防工程,由上 訴人承攬,以供被上訴人將湯城世紀房屋銷售予購屋者,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取消丁區工程施作,並要求僅就丙區 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56,700,000元(含稅)。 系爭承攬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81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7-40頁),應採信。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中及完工後,均有到場施作,並經被上訴 人通知到場進行若干項目之修繕及變更,於99年10月6日前 後,被上訴人已將出售之湯城世紀房屋交屋4戶,分別為P2 溫美玲(遷入日期99年5月20日)、P13張修哲(99年7月18 日)、P8林真曲(99年7月31日)、K21蔡光明(99年10月13 日),至99年12月止上訴人已完成近97%之工程進度,並於 100年1月24日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交屋完成共計44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湯城世紀聯絡單(見原審卷㈠ 第26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後維修紀錄及總元建設 機構之售後服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60頁), 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書證予以爭執,參諸上開聯絡單上已載 明:截至100年1月24日,湯城世紀丙區房屋已售出55戶,其 中44戶已交屋,尚餘11戶(含新購戶4戶)亦預定陸續於100 年1月25日至100年3月8日間交屋等語,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於 100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早 在8個月前,即經被上訴人交屋予購屋者或預定交屋,顯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準此,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完工比例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而無報 酬請求權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若干: (一)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近97%,且均由其施作,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頂多僅完成81%或82%, 其餘均由其自行點工完成,依上訴人完工之比例計算,其 已溢領工程款,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查,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比例,經本院囑託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就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中追減及未施 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予以鑑定,於鑑定當時並由該公會指 派二名專業技師,會同兩造,於隨機徵得住戶同意後,進 入屋內為會勘並逐項比對實質認定,其鑑定結果,有下述 部分應扣款之項目:各戶一樓SUS水塔及相關管線取消追 減工程應扣451,539元、J棟及P棟PEX絕緣PVC被覆電纜 600V1/C30mm未作應扣1,281元、溫泉系統恒壓加壓泵組6 組及幹管未施工應扣855,378元、公共景觀水池取消追減 應扣805,761元、PEX絕緣電纜6000 V1/C5.5mm未作應扣 60,898元等項目,總計應扣款2,174,857元。再依總合約 款金額567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金額5400萬元比例計算,系 爭工程之總完工率為95.972%,有該公會104年7月22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 (二)上訴人對上開鑑定報告無意見,被上訴人則對鑑定項目中 之下列部分有意見,本院審酌如下: 1、湯城丙區追減及未施作完成工程明細私有部分(下簡稱私 有部分)第2項「瓦斯熱水器瞬熱式安裝,但未安裝追減 」,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確認未施工,唯所謂「不宜扣 款」為鑑定人主觀意見,不宜採納,蓋當事人已同意追減 云云。惟查,兩造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對於鑑定人之分 析,皆無異議。且鑑定報告分析欄明載「本項屬業主供料 ,業主未供料以至未施工,為總價發包純為未供料未施工 ,工資且工程預算書未名列,不宜扣款」,亦即係被上訴 人未購買瓦斯熱水器予客戶,以致於無法施工,此尚非可 歸責上訴人。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2頁參一16(見鑑定報 告附件五B第42頁),未載此項目之安裝單價,合約書第 10頁第1-11請款比率表,亦無此安裝項目之記載(見同上 附件第10頁),故鑑定報告認不宜扣款,自屬可採。 2、私有部分第3項「電能熱水器,儲熱式220V6kw以上安裝, 但未安裝追減」,被上訴人亦辯稱同上私有部分第2項所 載。惟兩造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對於鑑定人之分析:「 本項屬業主供料。RC後因變更設計RC前已預施工預埋支螺 栓不可使用,無法施工,需重新埋設業主不同意支付額外 工資,不宜扣款」,皆無異議。上訴人亦主張:依工程承 攬合約書「八、工程變更:工程進行中甲方(總瑩建設) 如須變更設計圖或增減工程,乙方(全省水電)須完成配 合遵照辦理,在RC前變更工程及移位材料由乙方吸收,不 得計價工資,RC後變更工程經甲方主管許可,得辦理增減 。」(見同上附件第2、3頁),所謂「RC」即建物結構體 完成,系爭工程在RC前已預埋入螺絲帽,因RC後被上訴人 方面變更設計改用更大型熱水器,與預埋螺絲帽尺寸不符 ,無法施工,需重新埋設,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額外工資 ,故此未施工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不可歸責上訴人;且 依前揭條款約定,RC前變更工程及移位材料由上訴人吸收 ,現係RC後變更工程,上訴人自毋庸吸收等語,核與鑑定 意見之分析相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尚無可取。 3、私有部分第4項「各戶開關無熔絲開關品牌用林石,與機 電合約不符」,經鑑定結果確係使用同等品,而鑑定分析 以:認為可用,不計差價。兩造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對 於鑑定人之分析,皆無異議。故鑑定見意應堪採擇。 4、私有部分第6項「J棟及P棟PEX絕緣PVC被覆電纜600V 1/C 30mm2未作」,鑑定分析為依合約書工程預算書確列有本 項電纜線,總長度483米,有66戶原規畫PVC其他33戶為 PEX線徑相同,以差價扣款,須先釐清改用PVC絕緣銅線之 原因再計差價,差價為1,281元,並計入未完工之比例 0.002%,而兩造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對於鑑定人之分析 ,亦無異議。故鑑定見意應堪採擇。 5、私有部分第7項「長柄水龍頭15mmΦ(1/2 ")部份未安裝 及品牌不對」,經鑑定結果確係使用同等品,而鑑定分析 以:認為可用,不計差價。上訴人雖係安裝使用「雅麗家 」廠牌,依工程合約第42頁參一9「長柄水龍頭15mmΦ( 1/2"),備註和成電光、隆昌或同等品」,同頁參一10「 長柄水龍頭15mmΦ(1/2"),備註:雅麗家或同等品」(見 鑑定報告附件五B第42頁),可知雅麗家為同等品。故鑑 定意見當屬有據。 6、私有部分第8項「空中屋頂各水塔上方未預留220V/5.5mm 2出線口」,經鑑定結果,確無預留該出線口,鑑定分析 則以:施工規範第68條確實有此要求,惟設計圖及合約工 程預算書無此項目,故分析不宜扣款。依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第7條約定:「工程圖例: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甲 方(即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隨後陸續提供之竣工詳圖) ,施工說明及本契約有關附件負責施工」,故上訴人水電 施工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來施作,設計圖及工程 預算書無此出線口,則上訴人無法施作,故鑑定報告以為 不宜扣款,實有理由。 7、湯城丙區追減及未施作完成工程明細公共設施部分(下簡 稱公共設施部分)第1項「溫泉系統恆壓加壓泵組6組及幹 管未施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自始承認本項工程沒 做,本項鑑定分析僅供參考,沒有意義。惟兩造於鑑定人 現場會勘時,對於鑑定人之分析,皆無異議。且本項工程 中幹管已施工完成,「現場會勘結果」欄有明載;其他溫 泉系統加壓泵6組未買、未安裝,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不施 作,有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可憑。鑑定報告以本項溫泉系 統未施作部份算出應扣款項,再除以合約總額(未稅)費 用,得出未完工比例,以求得最後完工比例而完成鑑定事 項之鑑定,屬正確。 8、公共設施部分第5項「地下室動力幹線穿管由各自配管改 線槽放線追減」,經鑑定分析以因地下室空間淨高不足, 經雙方同意改用線槽,改用後成本更高,但因本工程案為 總價承包(承攬),故不辦理追加減帳,亦不考量價差。 兩造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對於鑑定人之分析,皆無異議 ,自屬可採。 9、公共設施部分第6項「PVC銅線1/C 150mm2、250mm2備註: 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或同等品」,鑑定分析以部份 材料以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同等品選用,因同工程其他 處所也使用,且經當時之估驗付款完成,認為可用,不考 量價差。且兩造於鑑定人現場會勘時,對於鑑定人之分析 ,亦皆無反對之表示。參以系爭承攬合約第33頁肆一10之 約定,亦確實容許上訴人選用同等品(見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B40、33頁),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所使用者亦非次級 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使用者非屬同等品, 故前開鑑定結果,自足採取。 10、公共設施部分第12項「6"汙水放流管未施作」,被上訴人 認確未施作。上訴人則主張此「6"汙水放流管」有施作, 才能通過當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務科抽查,後因被 上訴人再建甲、乙、丁等區就自行拆除此放流管等語。稽 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4年5月27日回函所附抽查會勘記 錄,亦顯示經現場實地抽查結果,已有汙水放流水管之施 作,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足證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有施作,並非無據。鑑定報告亦將上開 回函與會勘記錄列為附件十二,並記載於「現場會勘結果 」欄,足認已認同上訴人所提意見即因已經桃園縣政府水 務局抽查會勘通過,代表此放流管有施作。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辯稱,尚無可取。 11、公共設施部分第13項「消防防火鐵捲門相關之中繼器、偵 煙感知未安裝」,被上訴人認為:確認無鐵捲門。上訴人 則主張消防防火鐵捲門有施作,才能通過消防檢查,後因 故遭被上訴人方面拆除。現場會勘雖無鐵捲門,但留有偵 煙感知器。鑑定結果以確有偵煙感知器,且消防檢查已完 成,佐證曾有安裝,自屬合理。 12、公共設施部分第14項「一樓中庭2噸消防水塔不作」,被 上訴人認為:確認現場無消防水塔。上訴人則主張消防水 塔應有施作,才能通過消防檢查,是被上訴人後因二次施 作把消防水通道改作景觀通道,而拆除此水塔。鑑定結果 以消防檢查已完成,佐證曾有安裝,亦為合理。 13、公共設部分第17項「施工圖未繪製」,被上訴人辯稱鑑定 報告書內之施工圖僅有局部,如何認定已經完工云云。惟 系爭工程施工圖計有29張,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程預 算書已有註記,但繪製施工圖之目的係在於釐清施工方法 及設備配置位置,業主之現場監工或工地主任對於施工方 法或設備配置位置無異議時,也可以依設計圖施工,況且 各爭議工程項目已釐清,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有無完成或完 成之工程比例,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10月22 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12頁)。且一般而言,工程若無施工圖,定作人 當可阻止廠商施工。本件被上訴人既然允許上訴人施工, 可認不介意施工圖有無,只要工程有完成即可。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1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鑑定書係由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實 際勘查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參酌工程慣例常規等因素後 所得之結論,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鑑定結果有何違反 工程慣例常規之處,是上開鑑定意見,自足採酌。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至多僅完成82% ,其餘工 程皆為被上訴人自行點工完成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謝明仁於原審到庭固證稱:伊於100年7月離職 前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機電主任,99年5月上訴人施工 進度頂多81或82%,到伊離職時約完成95%,但是這是包括 被上訴人自行點工部分,伊有請周林榮派人點工,伊在99 年10月6日前往現場驗收,但因為當時趕著要交屋,當時 連一戶都交不出來,所以被上訴人只好自行點工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惟99年10月6日前後 ,被上訴人已將出售之湯城世紀房屋交屋予購屋者有4戶 ,已如上述;又有關證人謝明仁於驗收時有無驗收單乙節 ,證人謝明仁先證稱99年10月7日有與鄭水源去驗收,驗 收單據要去找接手伊的人,有的話應該在被上訴人處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然又改稱當天並沒有任何 書面的驗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是其證言關 於點工及驗收等節,顯有瑕疵,尚難採信。其次,證人即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德源於原審到庭固證稱: 99年間被上訴人之機電主任謝明仁有請伊支援丙區之點工 ,再依點工計價,伊有派駐一位周林榮經理回報,被上訴 人有請伊支援點工,但實際工作內容伊不清楚,伊亦不清 楚兩造工程糾紛之詳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至 第105頁反面);證人即發福水電有限公司工務經理周林 榮於原審到庭則證稱:被上訴人有請伊支援丙區水電工程 ,另外發包丙區溫泉管部分,伊支援的工作是請點工,伊 公司有開發票等語,惟又證稱:「(問:你支援丙區工程 ,主要是施作何部份?)我只負責派人支援,實際工作, 我並不清楚。防震軟管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就浴室排 風機的部分,亦僅證稱係聽師傅說排風機有的裝好、有的 沒有裝,至於哪些有裝、哪些沒裝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9-120頁),是證人徐德源、周林榮之證言均非 明確,就其等所稱點工之工程項目,是否為上訴人應負責 施作之範圍,亦乏證據證明,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今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資證 明其曾就系爭工程支出點工之工資,或曾因而向上訴人主 張扣款之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其 中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點工完成云云,即非可採。堪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均係由上訴人施作完成。 (四)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工程甲方( 總瑩建 設公司) 移交社區委員會完成後起,由乙方( 全省水電公 司) 保固一年,依工程總價2%作為保固,於保固期間屆滿 後,無息退還乙方…」,而被上訴人前已依該約定扣除系 爭工程之保留款為4,462,8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保固款部份,已表明不主張(見原審卷㈡第 2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扣除之保 留款4,462,857元,自屬有據。 (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56,700,000元,上訴人已完 成95.972%之工程比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捨棄有 關「第19期工程款未完成估驗而得拒絕給付該期其餘工程 款」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 應依該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金額為54,416,124 元(計算式:56,700,000×95.972% =54,416,124)。又 此部分工程款,已包含被上訴人先前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約定自工程款預扣但已同意返還之保留款4,462,857元, 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竣工圖之項目,未在上開鑑定追 減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前揭104年10月22日函文足資佐 證。是上訴人同意自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減未繪製竣工圖之 費用,自非不得准許。依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所示,竣工 圖與施工圖之繪製係合併於同一項,單價為453,600元( 見原審卷㈠第7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竣工圖與施工圖 之繪製費用各有不同。是上訴人自願以該單價二分之一之 價格即226,800元予以扣減,即可准許。 (七)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8期及第20期之工程款,已由上訴人 具領40,165,713元,而第19期之工程款,亦已由上訴人具 領2,020,382元,共計42,186,095元(計算式:40,165,7 13+2,020,382=42,186,09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54,416,124元,扣除上 開上訴人已具領之工程款42,186,095元,以及未繪製竣工 圖之費用226,800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12,003,229元( 計算式:54,416,124-42,186,095-226,800=12,003,229) 。 四、上訴人是否因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使被上訴 人得以違約罰款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水電費主張抵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得以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第伍項「 一、使用執照取得後,延遲送水、送電、電信通話罰款36 ,741,600元」、「二、各戶及公設延遲送水4.3月,丙區 水費由承商負擔288,100元。」、「三、各戶及公設延遲 送電5.2月,丙區電費由承商負擔864,400元」等損害賠償 請求權主張抵銷,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尾款分析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75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系爭工程 有二次施工,致無法依原合約約定如期安裝水、電錶,於 99年4月始送水完成、99年6月送電完成,上訴人亦未同意 分擔水電逾期違約罰款,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 事等語。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確有「二次施工 」等情,業據鄭水源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取得使用 執照後,有進行二次施工。二次施工會影響水電工程,例 如沒有牆門,如何安裝電線,因為門跟牆是二次施工範圍 ,沒有施作,就沒有辦法安裝水電。必需二次施工全部完 成,包括磁磚貼完後,才能安裝水電,二次施工之期間可 以看日報表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核與證人林裕鈞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上訴人的下包, 自97年12月工地剛開始時就工作,做到99年9月份,伊是 從事湯城世紀丙區J2到J28室內水電配管拉線、裝設器具 的工作。系爭建物拿到使用執照後有二次施工,有一些陽 台外推、地下停車隔牆,本來有樓梯可以到地下室,但使 用執照沒有樓梯,所以第一次施工時就先隔一道牆,將樓 梯隔起來,二次施工時就將牆打掉,讓樓梯可以使用。( 問:二次施工是否會影響到水電的工程?)會,因為有些 牆隔起來,還是要配合開關插座的施工。99年6月施工完 後,因為有些公設的部分不屬於我們施工的項目,所以原 告以點工之方式叫我們施作,這是99年9、10月份的事, 有支援防震軟管的安裝、燈具的裝設維修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13頁反面至214頁)相符,且證人謝明仁於原審亦證 稱:系爭工程一樓有部分改成中間有夾層,且約有12戶二 、三、四樓後段改成廚房、臥室及次臥室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23頁反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兩造皆認 為有二次施工,雙方沒有爭議」(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致其於99年4 月、6月始分別完成送水、送電等情,洵堪採信。 (三)又查,所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違約金之處罰,係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或承攬人之事由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係按 工程進度施工,僅因被上訴人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又再二次 施工,致使上訴人無法安裝水、電、通信設施,並向自來 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電信機關申請送水、送電、通電 信,故送水、送電及電信通話延遲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而非可歸咎於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有逾期違約等不完全 給付或遲延給付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工程尾款 分析表第伍項所載上訴人因延遲送水、送電、電信通話應 負擔之逾期違約罰款36,741,600元,及遲延送水、送電所 應分擔之水費288,100元及電費864,400元,對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其完 工之比例給付工程款54,416,124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具領 之工程款42,186,095元,以及未繪製竣工圖之費用226,800 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003,229元(計算式:54, 416,124-42,186,095-226,800=12,003,229),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9、63、6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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