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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素禎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 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建字第九0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 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四百 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新臺幣二萬元本息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其餘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扣點罰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 利息減縮自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算;另關於路面瀝青修補費 用,依選擇合併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工程合約而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與上訴人所轄臺中市烏日區公所( 原同縣烏日鄉公所,下稱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承攬「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聯外道路拓寬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約總價七千六百三十六萬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約定按實做數量結算,履約期限自開工 日起二七0個日曆天,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完工,俟驗收 合格及上級補助款審核撥付後再行付款。伊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申報開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成全部履約標的之 項目及數量,然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認定竣工,同 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初驗記錄,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正式驗 收,同年七月撥付系爭工程款。 ㈡上訴人應於收到申報竣工書面資料後,即會同伊及監造單位 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核對完成履約之項 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完工,並於完成履約後次日起七日內 ,由伊將竣工文件送審,上訴人應於收受全部資料次日起三 十日內辦理初驗,再於初驗合格或限期改善完成書面通知後 二十日內辦理驗收,然上訴人認定竣工及辦理驗收遲延,致 伊受有損害: ①公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收受竣工通知,以三日為合理 確認竣工時間,應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竣工認定,然遲至 同年八月十二日始認定竣工,計遲延八十八日;又應於同 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畢初驗程序,然遲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 完成並作成初驗記錄,扣除契約規定三十七日,計遲延七 十九日;合計一百六十七日,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伊 須延後請求系爭工程款,受有以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一百 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此利息 有金錢給付之性質,且已獨立成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自得 請求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逾期辦理驗收,除為受領遲延外 ,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認定。 ②上訴人拒不同意解除工地主任登錄,致需支出自九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七十七日,扣除公 文往返合理日程十五日,共遲延六十二日,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布,中部地區工地主任月薪 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計,共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 費用。依同上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認定。 ③申報竣工後,伊即配合開放通車,致辦理初驗時,路面平 整度與甫竣工時已有不同,自不應列入驗收記錄及缺失, 復逾原契約義務範疇,然上訴人仍要求伊應限期修復,而 該工程既不在保固範圍內,致伊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一 00年二月間止,額外支出瀝青修補費用計一百十二萬六 千七百六十六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零八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擇一 為伊有利認定。 ㈢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清運處理廢棄物費用,伊於九十八年十月 間額外支出廢棄物清運費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復要求伊負擔 清運後端處理費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伊得以漏項請求支 付。又單價分析表僅編列乙種圍籬安裝費用,未編列沿工區 設置甲種圍籬費用,嗣因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發現系爭工地未依規定設置甲種圍籬,上訴人竟對伊處以扣 點罰款,伊乃墊款設置甲種圍籬五十公尺(下稱系爭圍籬) ,計支出四十八萬零八百零三元。綜上,合計六十七萬四千 九百六十九元,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至乙種圍籬並未設置,伊同意 扣除乙種圍籬安裝費用。 ㈣公所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為查核小組,竟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函文中,對伊扣點十點即二萬元(每點二千元),及對伊扣 罰系爭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即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屬 不當。另同年九月十五日,環保局巡查發現系爭工地未依規 定設置甲種圍籬,對公所處以罰鍰二萬元,公所要求伊繳納 ,復先後對伊扣罰九點共扣款一萬八千元。綜上,合計六萬 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扣款及 免繳罰鍰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訴人另於竣工確認會勘時,以伊陳報審查與備查時程產生 錯誤為由扣款二萬元,爰擴張請求給付。 ㈤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申報缺失改善完成,上訴人於一 00年一月六日召開初驗缺失複查行程會議,同年月十日至 十七日辦理初驗缺失複查,仍將未符合三米直規量度之路面 列為初驗缺失,對伊扣罰逾期十七日之違約金一百二十九萬 八千一百二十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將該扣款返還。 ㈥系爭工程在0K+974附近,因有大型電塔無法配合遷移 ,道路乃於前後端漸變縮減為雙向各一車道,左側排水系統 也於此處中斷,及因施工後每日重型車輛重壓,造成路面下 陷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該路段未施做傾斜面處之積水 扣款二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即不應扣罰。另驗收缺失所列 之裂縫及整體粉光粗糙等節,業已改善,況系爭契約並未對 整體粉光約定特殊標準,伊按一般工程慣例及施工標準施作 ,應無缺失。且上開缺失,亦可能係配合先於竣工當日開放 通車所致,屬可歸責於驗收遲延,上訴人仍於決算時對伊處 以罰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自有未合。從而公所對 伊處以減價收受工程之罰款,於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二元範 圍內,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㈦綜上,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 三元,及加計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擴張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二萬元,及加計自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辦 理正式驗收,伊於同年六月三日函示就驗收結果部分與規定 不符,原則同意以減價扣款方式辦理決算,足見伊至同年三 月二十五日止,尚無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被上訴人以伊遲 延給付工程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施工品質不佳,永翔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要求停工,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復工會勘會議中,被上 訴人許諾缺失將配合工項繼續逐一改善,且於驗收前改善至 符合原設計之規定,伊因而同意先准予復工,至於書面未送 審合格核備之工程項目,仍不得進場施工。迄申報竣工時, 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直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辦理竣工確 認會勘時,始確認由主辦單位工程督導視察之缺失,均有辦 理改善。申報竣工後,伊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會同被上訴人及永翔公司進行初驗,惟永翔公司迄同年 九月七日始函送竣工圖說等,公所即於同年月十日函知訂於 同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十月五 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初驗及作成初驗記錄,符合約定。 ㈢確認竣工並不當然解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且系爭工程係 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辦理初驗,則伊於同 年九月六日登錄解除林柏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登錄解除劉 國良工地主任職務,應無不合。 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督導視察時,即要求施工單位確實 修補瀝青混凝土鋪面缺失,嗣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函敘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施工情形。且系爭工程路面高低不 平等缺失,與路面高程、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程有關,該等 缺失本屬被上訴人施工、初驗後應修繕範圍,係可歸責於未 確實依約施工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永翔公司設計乙種圍籬長度僅需二十公尺,而被上訴人於投 標前,應已閱覽相關文件及實地勘察,並肯認前述設計並無 不妥始參與競標。另系爭工程已編有消波塊搬遷費用十六萬 七千八百零三元,而該等消波塊如同廢棄物,處理費用已編 入挖方數量計算,足見並無漏項。 ㈥被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前,即應就系爭工程擬訂施工計畫書、 品質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送交永翔 公司審查及取得伊核可、核准及備查,然迭經催促,永翔公 司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檢送符合約定之施工計畫,由伊於 同年月六日同意備查,從而伊對被上訴人為扣點及扣罰本件 工程品質費用之百分之一,並無不合。又伊對被上訴人扣點 處罰,乃依約就環保局及伊巡查之缺失所為,尚無不合。 ㈦依初驗記錄備註二記載:「上述驗收缺失部分,請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中後照片乙式 二份函報本所辦理初驗複驗」。其後於一00年一月十日至 同年月十七日進行初驗複驗,根據初驗複驗記錄記載系爭工 程於初驗複驗時,仍有九項驗收缺失。是自限期改善最後期 限九十九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一00年一月十七日初驗 複驗完成,至少逾期十七日,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計一百二 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並無不合。 ㈧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初驗複驗期間,仍有永翔公司一00年 一月二十五日函所列各項缺失,因該缺失尚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永翔公司要求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六倍罰款,是伊 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罰款,並無不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 ,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④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公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系爭工程款,約定按照實做 數量結算,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二七0個日曆天完工。系爭 工程無預付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及上級補助款審核撥付後再 行付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 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 三日申報開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申報竣工,兩造及永翔 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由上訴人認定竣工 ,同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初驗記錄,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正 式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約定:「①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 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②廠 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之次日起七日內,將竣工文件送請監造單 位或機關審核。竣工文件包含工程結算書表、數量計算表、 竣工圖(草圖)、各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品管自主檢查表 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應提送之文件。廠商如未於期限內提送 上揭文件,機關或監造單位得製作相關之竣工文件,且廠商 對於機關或監造單位提出之竣工文件不得異議」、「初驗: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驗收: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初驗合格或限期改善完成書面通知 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 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 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公所未會同即自行至現場勘 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認定系爭工程尚未符合竣工要 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次行文,請求公所排定期日 至現場確認是否竣工,並於同日檢送竣工相關文件資料予永 翔公司及公所。永翔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行文公所,表示 :系爭工程結構安全仍屬符合需求、經查證時未發現積水情 形、申報竣工後對部分工項進行修正仍屬合理、其他各項缺 失均已辦理改善,若不符機關要求,可於初驗時列為缺失或 驗收扣款,不應以缺失不讓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工程竣工之 申請,經該公司監造人員查證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 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行文重申依約辦理竣 工會勘,然公所則回覆稱須被上訴人辦理改善後,再申請竣 工。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工程會申請竣工爭議調 解,於同年八月六日召開調解會議中作成結論:兩造應於會 後十日內,會同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竣工。公所乃於同年月十 二日會同永翔公司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竣工會勘,並確認竣 工。公所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進行系爭 工程初驗,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初驗記錄寄送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九日發函, 請求上訴人同意解除工地主任職務登錄,上訴人於同年十一 月十七日發函同意解除,並登錄於同年月十六日竣工解職。 被上訴人設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除中途離職者外,計有 林伯勳(登錄資料為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聘,同年九月六日 竣工解職)、劉國良(登錄資料為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受聘,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竣工解職);依工程會公布之中部地區主 任月薪為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 ㈤公所將柏油路面下陷列為驗收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 善,致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00年二月止,計支 出柏油路面修補費用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 ㈥單價分析表係編列乙種圍籬安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協調會中,提出沿工區應施作甲種圍籬區隔,以維護 施工階段人車安全,並避免環保單位開罰。另工區現場有數 量甚多之垃圾、廢棄物及貨櫃屋,惟契約工項並無相關清運 處理費用,要求增列相關費用,惟未獲公所回應。被上訴人 於同年九月一日發函永翔公司與公所,請求於契約內增列甲 種圍籬及廢棄物清運之施工項目,迄同年月十五日之第一次 至第三次工程會報中,被上訴人仍每次提及上開相關事項。 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環保局巡查系爭工地,發現未設置甲種 圍籬,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間設置系爭圍籬,計支出四十 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委託廠商 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支出清運費十萬五千元。另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廢棄物進場處理費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被上訴人業已繳款。被上訴人發函公所請求辦理變更追加上 開廢棄物清運之工項,據覆上開廢棄物及雜物等,當時係與 土石混雜無法細分,故該處理費用均已編入挖方數量計算, 不同意變更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五項第二款約定:「各工程主管機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 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而依工程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二條規定 ,查核小組設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 局署院、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公所於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函文中,引用系爭契約上揭規定,對被上訴人扣點 十點,及扣罰系爭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合計扣款二萬 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環保局巡查系爭工地,發現未設置甲種 圍籬,公所即對被上訴人處以扣點五點。嗣因被上訴人未依 環保局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設置系爭圍籬,公所於同 年月三十日復對被上訴人處以扣點一點。於同年十月二日又 處以扣點三點,計遭扣款一萬八千元。環保局亦對公所處罰 鍰二萬元,該筆罰鍰業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綜上,被上訴 人遭扣款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 ㈧系爭工程為堤防邊防汛道路,且為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車輛 進出所必經之路,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及垃圾資源回收 廠每日大量車輛進出所需,未待竣工認定及驗收完畢,即先 於申報竣工當日開放通車,致上訴人於辦理初驗時,將部分 未符合三米直規量度之路面平整度列為初驗缺失,並於初驗 缺失複查後,仍以未改善為由處以逾期十七日之逾期違約金 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㈨公所於驗收時,以路面積水為由,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並於決算時處以扣款二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另驗收缺失所 列中央分隔島部分表面有裂縫、槽化島油漆部分脫落、雙側 排水溝溝面部分有裂縫及整體粉光粗糙等項,遂於決算時處 以六倍罰款計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合計八十六萬九 千四百十二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七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 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 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 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 由定作人負擔。同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 ①公所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收受竣工通知,被上訴人另 於同年月二十日函送竣工相關文件資料予永翔公司及公所 ,有竣工報告及函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十頁、卷㈡ 第三八頁)。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於 收受竣工通知後,應即會同被上訴人以確認是否竣工,並 於收受履約全部資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然上訴 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完成竣工認定,復於同年十月 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方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原 審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參酌永翔公司於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函示,不應以缺失不讓被上訴人申報竣工等節, 足證公所辦理竣工確認及初驗程序,均有遲延乙節,殊堪 認定。至缺失改善乃屬驗收階段問題,是公所以施工缺失 未改善完成前,不能申報竣工為辯,暨證人即公所員工謝 正南、張靜瑜、姚明華等人證述內容(本院卷第一0一頁 至第一0四頁),與公所同上抗辯意旨,均無足採。惟被 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遲延認定竣工及驗收合計一百六十七日 ,致其須延後領取系爭工程款為由,遽請求上訴人給付法 定利息損失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復對於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利息支付,稽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尚難 准許。另被上訴人關於遲延驗收部分,係請求七十九日, 然原審逕認該部分係遲延八十二日,逾該七十九日部分, 即屬訴外裁判,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主任,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定。又營造 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 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準此,工地主任於施工完畢即應予解除。公所依約固應於 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成竣工認定,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始申請解除工地主任職務登錄,自僅得請求 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登錄解除職務日止之損害,而公所係 於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解除林伯勳、劉 國良之登錄,計遲延七十七日,扣除公文往返合理日程十 五日,計遲延六十二日。以工程會公布中部地區主任月薪 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 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要可認定。 ③被上訴人配合公所要求及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大量車輛進 出所需,未待竣工認定及驗收完畢,即先於申報竣工當日 開放通車,致辦理初驗時,路面已因重車輾壓而下陷,平 整度與甫竣工時已有不同,則此段期間因開放通車及重車 輾壓等因素,致路面平整度未達標準,而須以瀝青修補路 面,乃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因保管系 爭工程而支出之瀝青修補費用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僅編列乙種圍籬安裝費用,並未編列甲 種圍籬設置費用,故甲種圍籬設置非被上訴人履約範圍,則 其先行墊款設置系爭圍籬,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查被上訴 人支出四十八萬零八百零三元,而單價分析表編列之乙種圍 籬未施作,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費用一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本 院卷第二二四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 六百九十四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工程已編有挖方及消波塊搬遷費用,觀諸包商估價單自 明(原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五0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 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並無漏項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即 永翔公司監工賴俊榮雖證稱現場確有垃圾等語,然亦無法證 明系爭工程就此部分有漏項情事,自無法執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垃圾處理費計十九萬四 千一百六十六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工程未編列甲種圍籬設置費用,既為上訴人之缺失,則 因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扣點罰款,自有未合。查環保局巡查 系爭工地發現未設置甲種圍籬後,公所前後對被上訴人處以 扣點計九點即扣款一萬八千元。且環保局對公所處罰鍰二萬 元,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已如上論,但此部分既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合計三萬八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扣點罰款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及被上訴人追加另二萬元扣點罰款,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而生,則上訴人予以扣點罰款,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抗辯公所並未 經主管機關設立為查核小組,無權對伊為扣點罰款云云,然 觀系爭契約業已約定機關即公所有權對被上訴人為扣點罰款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不待多論。 ㈤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原審卷㈠第一四四 頁)。而初驗記錄備註二記載:「上述驗收缺失部分,請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中後照 片乙式二份函報本所辦理初驗複驗」;其後於一00年一月 十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進行初驗複驗,根據初驗複驗記錄記載 系爭工程於初驗複驗時,仍有九項驗收缺失,有初驗記錄、 初驗複驗記錄存卷可考(原審卷㈠二五九、二六六頁)。故 自限期改善最後期限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一0 0年一月十七日初驗複驗完成,被上訴人至少逾期十七日, 當可無疑。從而上訴人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百二十九萬八 千一百二十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該扣款返還,洵無足取。 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經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六倍罰款,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即明(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系爭工程辦理初驗、 初驗複驗期間,仍有永翔公司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所列 各項缺失,因該缺失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永翔公司要 求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六倍罰款,並經公所同意減價扣款方 式辦理決算,有各該函文及驗收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 六六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是上訴人就該部分辦 理減價收受及處以罰款,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公所對伊處 以減價收受工程之罰款,於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二元範圍內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返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百 七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稽, 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及自 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為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上所述逾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就其中於四百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 本息範圍內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二萬元本息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二萬 元本息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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