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高通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承諾後即備料進場
施作,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初驗後
,將
上開廠房轉交予業主使用
迄今。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
經上訴人簽認之工程計價單
所載,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011,45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然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未為給付,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01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
擔
保准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承攬
本件工程範圍包括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3頁所
載之A(CUB 2F PIPE SUPPORT工程)、B(CUB 3F PIPE
SUPPORT工程)、C(SUPPORT棟 3F PIPE SUPPORT工程)、
D(SUPPORT棟 6F MAU SUPPORT工程)、E(CUB管道間格柵
平台工程。被上訴人主張E部分不含格柵平台工程,上訴人
主張E部分包含格柵平台工程),上訴人僅就該工程之CUB
2F PIPE SUPPORT設備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
,其餘部分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均拒不簽訂,
惟
上訴人前曾提供相關圖面予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已施工
完畢,並將現場拍照存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上訴人簽認之
系爭工程計價單之各項工程項目,系爭工程計價單係工程實
務上於完成階段性工作項目後欲辦理業主付款必要之程序,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付款,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請款時,竟於100年9月5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499號
存證信函覆:「貴公司針對上述承攬範圍之工程款項,因業
主已停止計價‧‧‧為保障雙方利益,本公司將停止計價負
付款,待所有工作完成驗收後,再另行計價通知。」等語,
被上訴人因無法同意,於100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方
式回覆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仍拒絕
給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通知被上
訴人已完成計價程序並交付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
足證本
件上訴人顯然係依其存證信函記載已驗收完成,始會簽認系
爭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
堪信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計價單
記載之各項內容均已同意付款,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
抗
辯被上訴人應就施作數量及單價負
舉證責任,自屬無稽。
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諸多瑕疵,致其受有
支出3,183,005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法同意
。蓋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簽認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
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計價單所記載之各項內容均已同意付款
,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未依約
履行、缺失、應予扣款等事項,上訴人之抗辯自有違常理。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本院之陳述):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承攬契約
給付工程款4,011,450元,自應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施作完成
之數量及其主張之單價為何,負舉證責任。再
兩造就前述A
、B、C、D、E工程簽有書面之承攬書約,該合約第2條明確
約定「本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責任承攬」,且有關工程之
計價請款方式,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約定:「特別規
定第1項:『請款作業詳附件說明電洽』,再依被上訴人簽
署之工程發包訂單之約定事項第15項約定:「請款時需附發
票、工程計價單、工程點驗單(由工地主任簽署核准)」,
是被上訴人昇鴻公司應就其施作之工程及計算之依據(即其
主張之單價),舉證說明,始得認定本件工程款應給付數額
之多寡,合先說明。
㈡、①兩造間有下列五項工程:
A.CUB 2FPIPE SUPPORT工程。
B.CUB 3F PIPE SUPPORT工程。
C.SUP PORT棟3F PIPESUPPORT工程。
D.SUPPORT棟 6F MAU SUPPORT工程。
E.CUB 管道間格柵平台工程。
②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記載之下列數量
及單價,負舉證責任:
新建工程部分:
⑴「高通電子CUB二樓管架工程」:按被上訴人主張該
工程單位1式、數量1、單價2,000,045元、總金額2,0
00,045元。惟該2,000,045元係依漢唐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而來,且計價標
準係為「每Kg(公斤)52元」(按,材料費每公斤32
元、工資每公斤20元,合計每公斤52元),再乘上該
表有應施作各細項之總公斤數,即為2,000,045元。
而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總公斤數舉證證明之。
⑵「高通電子CUB三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65,000元」(即每Kg
65元),且施作10.3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10.
3公噸內容為何及每T65,000元之計價方式舉證證明之
。
⑶「高通電子FAB六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68,000元」(即每
Kg 68元),且施作11.8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
11.8公噸之內容及每T68,000元之依據證明之。
⑷「高通電子FAB三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70,000元」(即每K
g68元),且施作7.3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7.3
公噸之內容及每T7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⑸「高通電子三樓管橋段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70,000元」(即,每
Kg70元),且施作2.1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
2.1公噸之內容及每T7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⑹「高通電子FAB二樓吊裝平台工程」: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20,000元,上訴人不爭
執。
⑺「高通電子Support & FAB橫樑安裝工程」: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20,000元」,
且施作1式,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其每式
12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⑻「高通電子Support & FAB橫樑材料工程」: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20,000元」,
且施作1 式,被上訴人應就施作1式之內容及每式
12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⑼「華將營造外空地新增停車廠工程」: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
⑽「高通電子CUB格柵鋼構施工」:被上訴人昇鴻公司
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孔46,500元」,且施
作11孔,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1孔之內容及每孔46,
500元之計價方式負舉證責任。
修改工程部分:
⑴「高通電子CUB二樓管架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08,750元」,且施作1式,
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其每式108,750元負舉
證責任。
⑵「高通電子CUB三樓管架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36,500元」,且施作1式,
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每式136,500元負舉證
責任。
⑶「高通電子FAB六樓管架修改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
並無請求。
⑷「高通電子FAB三樓管架修改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
並無請求。
⑸「高通電子FAB格柵料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
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50,000元」(即每Kg50元),
且施作4.2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4.2公噸之內容
及每T5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⑹「高通電子補強料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
方式為「每T(公噸)35,000元」(即每Kg35元),且
施作0.5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0.5公噸之內容及每
T35,000元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上訴人冠恆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3,183,005元: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約定特別規定第4
項:「乙方交付本貨品如有任何缺失,或乙方、乙方員工與
第三人間,發生爭執、糾紛、訴訟或
非訴訟事件,如:工安
事故、勞資糾紛、
債權債務爭執等等,影響甲方之工程或業
務之進行,或影響甲方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時,甲方得全權
代乙方處理,費用(包括甲方之管理成本、帶乙方墊付之款
項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公司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失,且甲公司得於應付乙方之帳款(不限於本訂單帳
款)中扣除前述費用及賠償金。」,據此,如被上訴人因工
作缺失
等情所衍生之費用,由上訴人暫時代墊時,得由被上
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中扣除,合先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有諸多缺失,致生3,183,005元之費用,上訴人得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該3,183,005元之費用(按
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施作之工程數量及計價標準,業如前述
,如未舉證證明前開事項,則無工程款
請求權,更
無庸審酌
扣款事宜,
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高通電子廠房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承諾後即
備料進場施作,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
人初驗後,將上開廠房轉交予業主使用迄今。依被上訴人提
出經上訴人簽認之系爭計價單記載,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
訴人4,011,45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
,上訴人均藉詞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工程
款,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積欠其工程款4,011,45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支出3183,005元,應由工
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積
欠其工程款4,011,45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工
程施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37頁)、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7、8月工程計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工程圖
面影本、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123頁)等件附卷
可
憑,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另上訴人就系爭7、8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係其簽
收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前開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節,
堪
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如計價單所載
之工程,惟上訴人否認之,為避免糾紛,上訴人才
予以簽收
,表示收受此等請款內容之表示,但不代表上訴人有承認被
上訴人有施作此等工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就施工之數量
及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惟查,系爭7、8
月份工程計價單上詳細記載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
總金額、前期請款金額、本期請款金額、累計百分(%)、
保留款、及已支付金額、總請款金額等情,內容清楚明確,
上訴人既在其上蓋章,自表示就其內容無
異議,自得採為本
件被上訴人已施工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之依據,上訴人若
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予其核對蓋章時,
就系爭工程計價單之項目、數量、品質、單價及總請款金額
等有異議,或認為被上訴人施工項目有瑕疵等情形存在,自
應拒絕在系爭計價單上蓋章或在系爭計價單上加以附註、保
留之方式為之,以杜糾紛,日後亦可據以釐清責任,豈有不
加保留或附註即在系爭計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之理,顯
違常情,足認上訴人當時對系爭工程計價單記載之內容確無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蓋章,系
爭工程計價單足以據為其施工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之依據
,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施工有諸多瑕疵
,致上訴人支出3,183,005元之費用,上訴人得依兩造承攬
契約第2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3,183,005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計價單
上並未註明本件工程有瑕疵,之前亦未抗辯本件工程有瑕疵
,直到提起本件上訴後才主張工程有瑕疵等語,自不足採。
按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特別規定第4項固約定:「乙方
(被上訴人)交付本貨品如有任何缺失(包括物料品質、規
格、安裝、驗收或保固之缺失),或乙方、乙方員工與第三
人間,發生爭執、糾紛、訴訟或非訴訟事件,如:工安事故
、勞資糾紛、債權債務爭執等等,影響甲方(上訴人)之工
程或業務之進行,或影響甲方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時,甲方
得全權代乙方處理,費用(包括甲方之管理成本、帶乙方墊
付之款項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公司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失,且甲公司得於應付乙方之帳款(不限於本
訂單帳款)中扣除前述費用及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致其支出
前開3,183,005元之費用,符合前開法條約定之情形,上訴
人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一節,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致其
支出前開費用,係以其提出之100年9月5日台中福安郵局第
000499 號存證信函、「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暫付昇鴻-未
扣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32、41頁)
,惟上開存證信函及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
良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自難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
人之施工有瑕疵及致其因而支出3,183,005元費用之之事實
為真,自難僅據上開明細表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是上
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其得主張扣除
上開費用3,183,005元等語,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4,0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