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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高通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承諾後即備料進場 施作,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初驗後 ,將上開廠房轉交予業主使用迄今。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 經上訴人簽認之工程計價單所載,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011,45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然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0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範圍包括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3頁所 載之A(CUB 2F PIPE SUPPORT工程)、B(CUB 3F PIPE SUPPORT工程)、C(SUPPORT棟 3F PIPE SUPPORT工程)、 D(SUPPORT棟 6F MAU SUPPORT工程)、E(CUB管道間格柵 平台工程。被上訴人主張E部分不含格柵平台工程,上訴人 主張E部分包含格柵平台工程),上訴人僅就該工程之CUB 2F PIPE SUPPORT設備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 ,其餘部分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均拒不簽訂,惟 上訴人前曾提供相關圖面予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已施工 完畢,並將現場拍照存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上訴人簽認之 系爭工程計價單之各項工程項目,系爭工程計價單係工程實 務上於完成階段性工作項目後欲辦理業主付款必要之程序,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付款,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請款時,竟於100年9月5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499號 存證信函覆:「貴公司針對上述承攬範圍之工程款項,因業 主已停止計價‧‧‧為保障雙方利益,本公司將停止計價負 付款,待所有工作完成驗收後,再另行計價通知。」等語, 被上訴人因無法同意,於100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方 式回覆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仍拒絕 給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通知被上 訴人已完成計價程序並交付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足證本 件上訴人顯然係依其存證信函記載已驗收完成,始會簽認系 爭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計價單 記載之各項內容均已同意付款,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抗 辯被上訴人應就施作數量及單價負舉證責任,自屬無稽。 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諸多瑕疵,致其受有 支出3,183,005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法同意 。蓋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簽認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計價單所記載之各項內容均已同意付款 ,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未依約 履行、缺失、應予扣款等事項,上訴人之抗辯自有違常理。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本院之陳述):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 給付工程款4,011,450元,自應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施作完成 之數量及其主張之單價為何,負舉證責任。再兩造就前述A 、B、C、D、E工程簽有書面之承攬書約,該合約第2條明確 約定「本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責任承攬」,且有關工程之 計價請款方式,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約定:「特別規 定第1項:『請款作業詳附件說明電洽』,再依被上訴人簽 署之工程發包訂單之約定事項第15項約定:「請款時需附發 票、工程計價單、工程點驗單(由工地主任簽署核准)」, 是被上訴人昇鴻公司應就其施作之工程及計算之依據(即其 主張之單價),舉證說明,始得認定本件工程款應給付數額 之多寡,合先說明。 ㈡、①兩造間有下列五項工程: A.CUB 2FPIPE SUPPORT工程。 B.CUB 3F PIPE SUPPORT工程。 C.SUP PORT棟3F PIPESUPPORT工程。 D.SUPPORT棟 6F MAU SUPPORT工程。 E.CUB 管道間格柵平台工程。 ②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記載之下列數量 及單價,負舉證責任: 新建工程部分: ⑴「高通電子CUB二樓管架工程」:按被上訴人主張該 工程單位1式、數量1、單價2,000,045元、總金額2,0 00,045元。惟該2,000,045元係依漢唐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而來,且計價標 準係為「每Kg(公斤)52元」(按,材料費每公斤32 元、工資每公斤20元,合計每公斤52元),再乘上該 表有應施作各細項之總公斤數,即為2,000,045元。 而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總公斤數舉證證明之。 ⑵「高通電子CUB三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65,000元」(即每Kg 65元),且施作10.3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10. 3公噸內容為何及每T65,000元之計價方式舉證證明之 。 ⑶「高通電子FAB六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68,000元」(即每 Kg 68元),且施作11.8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 11.8公噸之內容及每T68,000元之依據證明之。 ⑷「高通電子FAB三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70,000元」(即每K g68元),且施作7.3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7.3 公噸之內容及每T7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⑸「高通電子三樓管橋段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70,000元」(即,每 Kg70元),且施作2.1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 2.1公噸之內容及每T7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⑹「高通電子FAB二樓吊裝平台工程」: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20,000元,上訴人不爭 執。 ⑺「高通電子Support & FAB橫樑安裝工程」: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20,000元」, 且施作1式,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其每式 12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⑻「高通電子Support & FAB橫樑材料工程」: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20,000元」, 且施作1 式,被上訴人應就施作1式之內容及每式 12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⑼「華將營造外空地新增停車廠工程」: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 ⑽「高通電子CUB格柵鋼構施工」:被上訴人昇鴻公司 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孔46,500元」,且施 作11孔,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1孔之內容及每孔46, 500元之計價方式負舉證責任。 修改工程部分: ⑴「高通電子CUB二樓管架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08,750元」,且施作1式, 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其每式108,750元負舉 證責任。 ⑵「高通電子CUB三樓管架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36,500元」,且施作1式, 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每式136,500元負舉證 責任。 ⑶「高通電子FAB六樓管架修改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 並無請求。 ⑷「高通電子FAB三樓管架修改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 並無請求。 ⑸「高通電子FAB格柵料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 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50,000元」(即每Kg50元), 且施作4.2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4.2公噸之內容 及每T5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⑹「高通電子補強料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 方式為「每T(公噸)35,000元」(即每Kg35元),且 施作0.5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0.5公噸之內容及每 T35,000元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上訴人冠恆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3,183,005元: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約定特別規定第4 項:「乙方交付本貨品如有任何缺失,或乙方、乙方員工與 第三人間,發生爭執、糾紛、訴訟或非訴訟事件,如:工安 事故、勞資糾紛、債權債務爭執等等,影響甲方之工程或業 務之進行,或影響甲方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時,甲方得全權 代乙方處理,費用(包括甲方之管理成本、帶乙方墊付之款 項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公司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失,且甲公司得於應付乙方之帳款(不限於本訂單帳 款)中扣除前述費用及賠償金。」,據此,如被上訴人因工 作缺失等情所衍生之費用,由上訴人暫時代墊時,得由被上 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中扣除,合先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有諸多缺失,致生3,183,005元之費用,上訴人得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該3,183,005元之費用(按 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施作之工程數量及計價標準,業如前述 ,如未舉證證明前開事項,則無工程款請求權,更無庸審酌 扣款事宜,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高通電子廠房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承諾後即 備料進場施作,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 人初驗後,將上開廠房轉交予業主使用迄今。依被上訴人提 出經上訴人簽認之系爭計價單記載,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 訴人4,011,45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 ,上訴人均藉詞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工程 款,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積欠其工程款4,011,45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支出3183,005元,應由工 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積 欠其工程款4,011,45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工 程施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37頁)、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7、8月工程計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工程圖 面影本、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123頁)等件附卷可 憑,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另上訴人就系爭7、8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係其簽 收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前開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節,堪 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如計價單所載 之工程,惟上訴人否認之,為避免糾紛,上訴人才予以簽收 ,表示收受此等請款內容之表示,但不代表上訴人有承認被 上訴人有施作此等工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就施工之數量 及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查,系爭7、8 月份工程計價單上詳細記載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 總金額、前期請款金額、本期請款金額、累計百分(%)、 保留款、及已支付金額、總請款金額等情,內容清楚明確, 上訴人既在其上蓋章,自表示就其內容無異議,自得採為本 件被上訴人已施工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之依據,上訴人若 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予其核對蓋章時, 就系爭工程計價單之項目、數量、品質、單價及總請款金額 等有異議,或認為被上訴人施工項目有瑕疵等情形存在,自 應拒絕在系爭計價單上蓋章或在系爭計價單上加以附註、保 留之方式為之,以杜糾紛,日後亦可據以釐清責任,豈有不 加保留或附註即在系爭計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之理,顯 違常情,足認上訴人當時對系爭工程計價單記載之內容確無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蓋章,系 爭工程計價單足以據為其施工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之依據 ,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施工有諸多瑕疵 ,致上訴人支出3,183,005元之費用,上訴人得依兩造承攬 契約第2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3,183,005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計價單 上並未註明本件工程有瑕疵,之前亦未抗辯本件工程有瑕疵 ,直到提起本件上訴後才主張工程有瑕疵等語,自不足採。 按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特別規定第4項固約定:「乙方 (被上訴人)交付本貨品如有任何缺失(包括物料品質、規 格、安裝、驗收或保固之缺失),或乙方、乙方員工與第三 人間,發生爭執、糾紛、訴訟或非訴訟事件,如:工安事故 、勞資糾紛、債權債務爭執等等,影響甲方(上訴人)之工 程或業務之進行,或影響甲方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時,甲方 得全權代乙方處理,費用(包括甲方之管理成本、帶乙方墊 付之款項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公司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失,且甲公司得於應付乙方之帳款(不限於本 訂單帳款)中扣除前述費用及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致其支出 前開3,183,005元之費用,符合前開法條約定之情形,上訴 人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一節,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致其 支出前開費用,係以其提出之100年9月5日台中福安郵局第 000499 號存證信函、「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暫付昇鴻-未 扣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32、41頁) ,惟上開存證信函及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 良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自難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 人之施工有瑕疵及致其因而支出3,183,005元費用之之事實 為真,自難僅據上開明細表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是上 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其得主張扣除 上開費用3,183,005元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4,0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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