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唐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45,5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4日,簽訂裝修工
程
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坐落於臺中市○○○○路○○號00樓
之0「○○○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分四期給付。系爭工程係包工
包料,且系爭工程之油漆、石材美容及窗簾廠商,均為伊之
下包廠商,未經伊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支付工程款予伊之
下包廠商。上訴人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
嗣伊於101年4月
25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乃於同日交付請款單,內載工程尾
款100萬元、伊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石材美容款4萬5,360
元、石材美容點工款2萬5,000元;上訴人應負擔○○窗簾25
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萬9,640元,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5
日,支付○○窗簾31萬5,000元及○○油漆3萬元,尚有尾款
73萬4,640元未付。其中○○窗簾款項45萬元係含15萬元追
加工程,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授權伊支付窗簾工程及油
漆工程各31萬5,000元及3萬元,
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1月6日
,寄發
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設計室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敘明油漆廠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石材美容廠商○○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窗簾廠
商○○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施工過程,因
與○○公司有工程款項未付之糾紛,拒絕進場施作,因○○
公司遲未能協商解決辦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得墊付工程款
項126萬7,744元,扣除工程尾款100萬元,請○○公司於函
到後7日內給付26萬7,744元
等情,並聲請對○○公司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且○○
公司與上訴人並無
承攬契約關係,○○公司已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伊僅同意上訴人墊付授權書
所載31萬5,000元及3
萬元,是上訴人不得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支付工程款項予其
餘廠商,並要求伊負擔。
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3
萬4,640元,及加計自102年1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採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
是該窗簾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且伊認被上訴人欲使用
之窗簾,不符合系爭建物整體設計,要求改用○○公司之窗
簾,被上訴人同意以45萬元之價格,將窗簾工程委由○○公
司承作,訂金13萬5,000元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實際施作前,從未表示伊需額外支付25萬元之窗簾費用。
關於石材工程部分,係由○○公司接續施作,伊共支付工程
款23萬元予○○公司,被上訴人竟僅承認其中材料費4萬5,3
60 元、點工費2萬5,000元,尚不足15萬9,640元。系爭工程
之油漆廠商○○公司、石材廠商○○公司、窗簾廠商○○公
司,均因施工進行過程中,與被上訴人有工程款項未付之糾
紛,拒絕進場施作,工期因此一再拖延,伊迫不得已,只得
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各該工程款項,計126萬7,744元,自得
用以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1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本件裝修工程中之窗簾、石材、油漆部分,
均
非追加工程,因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施作,所以沒有權利請
求承攬
報酬。2.窗簾工程並未載明使用廠牌及金額,且依施
工備忘錄,伊有權要求修正,設計師即須配合業主之要求進
行修正,故被上訴人以裝設差價25萬元,逕自於請款單上加
價,自屬不合理,亦不合法。3.石材工程係因原施作之石材
有瑕疵,才改由○○公司施作,但由於被上訴人信用不佳,
○○公司亦不願替被上訴人施作,經三方協調,上訴人同意
支付○○公司款項後,○○公司方進場施作,而○○公司所
施作之內容,既與原合約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石
材工程施作義務,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4.油漆工程係因被
上訴人遲付貨款給承包商○○公司,致○○公司拒絕進場施
作而停工,伊迫不得已先行陸續代支付油漆款項69萬元予理
同公司,才使得油漆工程繼續進行。而本件承攬工程為總價
承包,全部油漆工程均屬原工程範圍,但因被上訴人施工不
良,造成部分鐵板生鏽,所以油漆工人依被上訴人要求,除
鏽補平整修,以及部分木作、牆面、天花板因鐵板生鏽而拆
除後,再做油漆的修補或整修,故全部均屬原工程範圍。5.
伊支付窗簾、石材、油漆工程之款項,總計126萬7,744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履行其施作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報
酬。6.伊係對於員工李○婷有在請款單上簽名,簽收該請款
單不爭執,
而非對於請款單上所列尾款金額不爭執。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73萬4,640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明顯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1.伊於起訴前,盼能圓滿解決,告知上訴人
若能儘速給付尾款,伊可讓步自行吸收追加款中之10萬元,
故請款單所載金額為63萬4,640元,但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
,致伊起訴全額請求73萬4,640元。2.○○公司施作之石材
工程,係「白色人造石地面膠縫刨光、浴室夜光仿古面加深
防護、石材美容修補石材更換」,皆屬石材事後工程,非石
材最初施作工程,亦非屬原施作之瑕疵修補。3.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估價單上載「此石材工程本由鄭唐皇設計公司管理施
作,今經甲方與鄭唐皇設計公司同意,由乙方(○○公司)
進行上項工程之施作,完工後之工程款由乙方逕向甲方請款
」,並未經伊同意及簽名確認,且該紙估價單未載正確之公
司名稱,
足證其施作範圍確非在原工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分四期給付。
㈡上訴人
迄100年3月,已給付9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交付請款單,內載工程尾
款100萬元、被上訴人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石材美容款4萬
5,360元、石材美容點工款2萬5,000元;上訴人應負擔○○
窗簾25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萬9,640元,上訴人已於101
年3月15日,支付○○窗簾31萬5,000元及理同油漆3萬元,
尚有尾款73萬4,640元未付,其上有上訴人員工李○婷簽收
之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授權上訴人支付窗簾工程及油漆
工程各31萬5,000元及3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
經查:
①關於窗簾工程部分:系爭工程簽約時,原用安○○窗簾,
係上訴人要求改用○○公司之窗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據證人簡○君證述在卷。惟對於改用○○公司之窗簾
所增加之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兩造
迭有爭執,本院
參
酌證人簡○君所述:一般業主如不同意加價,被上訴人會
拿同等價位的布讓客戶選,但
本案的請款單
是以補差價之
方式的計算等情(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兩造間,應有
以補差價之方式,更換○○公司之窗簾,要可認定。至關
於更換窗簾間之差價,被上訴人及簡○君均稱係25萬元,
但本院審酌卷附授權書記載,窗簾工程合約金額45萬元,
其中15萬元為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交
付請款單之尾款金額,雖為73萬4,640元,然於同年9月13
日,再交付之請款單,則記載尾款金額為63萬4,640元,
有各該請款單存卷
可考等節,因認上訴人應負擔窗簾追加
工程之金額為15萬元。至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抗辯稱追加費用,已包含在工
程總價內乙節,自無足採。
②關於油漆工程部分:上訴人
自承油漆工程部分,係因被上
訴人施工不良,其施作之系統櫃等原本所貼木皮,陸續發
生變色、褪色,及鐵櫃、鐵板生鏽等明顯瑕疵,必須做除
鏽及油漆修補或整修,而○○公司拒絕施作修補該等瑕疵
,經協調後,上訴人願簽名付款,○○公司方同意再度進
場,施以修補處理,均屬原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所作之修補
工程。此部分
核與證人即○○公司之魏○忠證述:第一階
段有做,有些壞掉,第二階段再做油漆修補的工作;第一
階段之材料有問題,牆壁天花板裂掉,油漆、填縫劑有問
題等情相符。但魏○忠尚陳稱其第一階段係帶工不帶料,
第二階段則為帶工帶料,有些是重新施作等情。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設計圖等件,主張系爭油漆
工程總費用約23萬元,而
上揭授權書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付款金額3萬元,且請款單亦扣除該3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負擔油漆款10萬元等節,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
重新施作之油漆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由其負
擔乙節,尚
可憑採。是上訴人抗辯其支付之油漆款項,均
可抵銷系爭工程尾款,殊無足取。
③關於石材工程部分:上訴人辯以係因原施作石材有瑕疵,
才改由○○公司施作,但由於被上訴人信用不佳,○○公
司亦不願替被上訴人施作,經三方協調,上訴人同意支付
○○公司款項後方進場施作等語,與簡○君證述:因為原
本找的石材有瑕疵,才改由○○公司施作,○○公司所施
作的內容與原承攬契約相同,更換石材公司是由兩造共同
決定等情相符。○○公司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接續施作
原承攬契約之石材事後工程,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查依○○公司99年12月15日估價單所示,石材工
程修補費用係15萬9,430元,其中備註第二點載明,若須
更換石材,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含水磨),第五點亦載明
被上訴人同意○○公司施作之工程,乃該估價單所載工程
,
觀諸卷附該估價單即明。則上訴人支付予○○公司之款
項而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者,應以該估價單所示15萬9,430
元為限,當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材料費45,360
元、點工費25,000元,尚不足89,070元,此部分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即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至逾此
數額部分,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另由被上訴人於請求款單中自行扣除部分款材料
費及點工費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與
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④綜上,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中,尚應扣除其應負
擔之189,070元,要可無疑。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即為545,570元。至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45,570元,
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逾545,570元本息部分,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