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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伍拾 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彰化市○○路 、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 人東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契約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86,000元,開工日期為99年10月 25日,竣工期限為120個日曆天,即自開工日起120個日曆天 內竣工。 系爭工程於陳報開工後,經上訴人至實地勘測,發現侵占戶 之拆除範圍內物品尚未遷移而無法順利施工,被上訴人同意 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9日止展延工期7個日曆天,嗣後 又因現場住戶不願搬遷物品抵制,被上訴人同意依監造單位 意見自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再展延工期7個日曆 天。之後復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遷移用電 ,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展延工期6日。 系爭工程前半段被上訴人雖核定展延工期20個日曆天,惟至 工程之中、後半段因現有路燈及電錶(內線及電錶)、管線 需遷移及交通號誌設置,需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若未辦理變更設計則諸多工項將無法順利進行 施工,於此期間上訴人多次發函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要求准 予暫時停工或展延工期,惟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 為避免本工程造成重大之工期延誤,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先行 施作不屬於原契約內容之工項,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 日召開停工協調會後,始同意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28日起暫 時辦理停工。 嗣兩造即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工程 期限追加15個日曆天,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契約金額為632,00 0元,故本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為5,018,000元。依追加金額換 算增加工期,應增加工期18個日曆天(計算式:632,000/4, 386,000x120≒18)。嗣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竣工後,即依 本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1日向被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申報竣工,惟因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之間 已終止契約,致本工程遲於100年12月30日始完成驗收,期 間間隔121日,被上訴人此等怠於驗收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 條款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 詎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上訴人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76,350元及其他違約金 11,834元。然而,如前所述,並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皆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之逾期違約金顯然無據甚明。 從而,上訴人不得已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88,184元(計算式 :376,350元+11,834元)。 另本件工程南側房屋辦理拆遷時,外線部分由台電公司協助 辦理遷移,惟「外線及電錶」必須安裝遷移部分,因拆遷戶 不肯配合辦理,上訴人為了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還自 掏腰包先行墊支「曉陽路、中華西路口騎樓下電力外線遷移 及回復費」(下稱外電遷移費)共120,150元,此部分上訴 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導 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節重大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101年2月 17日發函予上訴人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上訴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不服,於接獲通知之次日20日內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 日函復,略以上訴人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又 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最終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以,因被上訴人不當且違法欲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上訴 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33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退還之違約金22,829 元,申訴費3萬元及外線遷移費120,150元合計172,979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365,355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部分並未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5,35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在本院補述略稱: 上訴人確實已於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故本件被上訴 人扣減其他違約金(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確無 理由: 查,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已自承於99月9 月9日、9月29日、11月19日分別收受上訴人宥豐字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及參照被上訴人 103年2月17日陳報可證,本件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於開工之前(99年10月25日)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此亦經 鈞院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扣減其他違約金(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即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竟 不察,顯有違誤甚明。 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關於逾 期違約金之規定,而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此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予以肯認,懇請 鈞院鑒核:查,依兩造間之工 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既然是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扣減規定及 方式,然該條前段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 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準此,本件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後,「契約規定 期限竣工日即為100年9月5日」,惟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 竣工,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竣工,而有違反兩造 間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其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中以上訴人並無竣工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 處理結果。 職是,上訴人既無逾期竣工而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依約』扣減上訴人違約金之理 由。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懇請 鈞院鑒核。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上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353,521元 仍屬有據,但此等扣減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 以酌減之: ㈠查,如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述,本件 工程進行中有許多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導致遲延 ,諸如:『被上訴人未於開工前先行協調相關機關就得以 影響本工程施工進行之管路配線拆除遷移』、『為了確保 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切割人員之人身安全,必需先由台灣電 力公司施作電線遷移及辦理住戶臨時用電,此期間將無法 進行施工』、『上訴人為了不讓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基 於最大之履約誠意,先行施作交通號誌遷移、AC鋪設等屬 於變更設計後之工項,致工期有所展延,且上訴人期間已 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准停工而其卻遲延處理,況且上訴 人先行施作變更契約後之工項實係為了能夠盡速完成本工 程,以確保廣大用路人行之安全,否則上訴人不必冒著逾 期違約之風險先行施工』、『混凝土供應廠商台崧混凝土 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至民國100年2月10日之間因 春節期間暫停提供混凝土,此有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因此該段期間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本工程招標機關被上訴人多次未及時行使展 延工期之核定權,有違誠信原則』。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惡性遲延工程期限,更非惡劣之廠 商,且上訴人早已有多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向 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確遲遲不願意及時予 以核定,而遲至2個多月後始准予停工,進而造成遲延本 工程之竣工日曆天數。是以,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上 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353,521元仍屬有據,但懇請 鈞院 參酌上情,被上訴人此等扣減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之,以維上訴人權益。 叁、被上訴人抗辯: 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㈠本件逾期天數計71日: ⒈工程期限展延為155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 天,施工期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又因變更設計同意追加工期15日,則系爭工程期限應展延 為155日曆天(120+20+15=155)。 ⒉施工日數計226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開工起至100 年9月1日完工止計有312日,其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 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不計工期)計86日,則本件實際 施工日數為226日(312-86=226)。 ⒊逾期日數計71日:系爭工程期限155日曆天,施工日數計 226日,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000-000=71)。 ⒋綜上,本件逾期完工71日,每日應按工程總額5,018,000 元之千分之一扣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參照), 則本件之逾期罰款應為356,278元(71×5,018,000/1000 =356,278)。有鑑於本件按逾期完工75日結算之逾期罰 款376,350元有誤,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罰款差額 應為20,072元(376,350-356,278=20,072),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未逾期顯然有誤:查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 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一)申訴廠商自原 預定竣工日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 75日,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 關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改善(二)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 同年9月1日竣工等為由,認為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惟申訴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 面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計載(即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9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1日)認為本件無逾 期完工之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悖離事實。又系 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 日後,其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 容有誤,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 逾期完工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 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僅憑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系爭工程未逾 期完工顯然有誤。 關於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 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 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 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 」。 ㈡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18),則上訴人依約應於申報開 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惟上訴人 竟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足認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㈢又上訴人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 路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足 認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上訴人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 上開「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 捨5入),爰予扣減。 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本院補述略稱: 系爭工程計逾期完工71日:系爭工程期限為120日曆天,於 99年10月25日開工,但自100年5月28日起停至100年8月21日 (停工階段不計工期),又自100年8月22日起復工,至100年9 月1日全部完工。茲再分述其工期計算如下: ㈠99年10月25日至00年5月27日部分(停工前):此階段施工日 數合計為215日,其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故同意展延工 期20日,工程期限因而增為140日,則本工程截至辦理停工 前已逾期75日(000-000=75),凡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 時所統計逾期完工日數相符(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2狀證物6) ㈡100年8月22日至100年9月1日部分(復工後):此階段施工日數 合計為11日,且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同意追 加工期15日。 ㈢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 綜上,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合計為226日(215+11=226),其 工程期限經展延後合計為155日(120+20+15=155),則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000-000=71)。 ㈣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不足為憑: 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㈠申廠商自原預定竣工日 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雖已逾 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依本法施行 細則通知限期改善㈡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 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同年9月1日竣工等為由,認為 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申訴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 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面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 記載(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 1日)認為本件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 悖離事實(詳見原審原證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8頁) 。又本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 日後,其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容有 誤,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逾期完 工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憑 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本工程未逾期完工顯然有誤 。 上訴人主張本工程逾期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彰化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屬 公共交通工程,該施工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如工程逾期完工 ,必將增添交通不便及危險,故其工程進度具有急迫性及公 益性。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而上訴人施工結 果,計逾期71日始完工,其遲延日數達施工期限之百分之五 十九(71÷120=0.59),顯見延誤工期程度重大。此外,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就工程逾期違約金,已定有不得 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客觀上亦顯無過高之虞。 況且上訴人為專業造廠商,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已得權 衡自己之履約能力及違約處罰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承攬工程。準此,上訴人理應 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存有僥倖 心理,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被上訴人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為無理由? ㈠按本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 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報施 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 。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同被 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1)。 ㈡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工程估價 單、單價分析表18;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2),則上 訴人依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 質計畫,惟上訴人竟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凡此有本 工程監造單位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催告函可稽(同 被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3),足認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 。 ㈢又上訴人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路 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凡此有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之函文為憑(同被上訴人原審 答辯1狀證物4),足認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上訴人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上開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捨5入) ,爰予扣減。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9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金額為438 萬6千元,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期 限為12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包括:①99年11月23日至99年11月29日,延展7日;②99年 12月1日至99年12月7日,延展7日;③99年12月14日至99年 12月19日,延展6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 止辦理停工(共86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 期15日,工程總額增為5,018,000元。 系爭工程由第三人東海公司設計監造。 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日完工,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6元 。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規定刊登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駁 回,經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該會以上訴人應 無竣工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收到品質及施工計劃書副本。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有否遲延完工?如有,遲延完工的日數為幾日? 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如可,酌減之比例為何? 上訴人可否請求品質管理行政費用新台幣11,834元?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料 ,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上訴人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76,350元。然而本件並 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皆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之 逾期違約金顯然無據甚明。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被扣之逾期違約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為證,其上載明:「㈢復查 申訴廠商(按指本件上訴人)自原預定竣工日100年3月13日 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 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 改善,且期間申訴廠商確有反應仍有爭議工項待變更設計解 決,無法施作,而招標機關亦於100年6月2日停工協調會確 認需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回溯自100年5月28日停工。嗣後 招標機關完成變更設計,通知申訴廠商於100年8月22日復工 ,並於100年8月31日簽訂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工期 15日,因此預定竣工日自應依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 日,此觀招標機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9月5日(即自100年8月22日復工後加計15日)乙節即 明,因此,申訴廠商於同年月1日竣工,應無竣工逾期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按彰化市公 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 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 開工,契約約定施工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有工程契約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9頁),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工期計20 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共86 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嗣於100 年9月1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系爭 工程開工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應於241日曆天完工(120 +20+86+15=241),而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起開工,迄至 100年9月1日始完成工作,合計施工日數為312日曆天,依此 計算,系爭工程確已逾期完工,其逾期日數則為71日(計算 式:312-241=71)。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審議判斷書,雖載本件並無逾期,惟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僅以100年8月22日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日, 並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預定竣工日(100年9月5日 ),即謂系爭工程應無竣工逾期情事,並未實際按照前述施 工過程逐一檢視並計算應完成工作之日期,故該審議判斷書 就此部分之判斷內容,並不可取,應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逾期 71日竣工之情事。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 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復按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 (見原審卷第11頁)。查系爭工程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 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中之「本契約價金」,自應依實際施作之金額為準 ,始符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旨,是本件應依實作金額4,9 79,176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53,521元( 計算公式:4979.176×1/1000×71=353,521,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進行之前,有需要被上訴 人就工程管路配線、地上物、交通號誌、路燈、水溝蓋敲除 、回填、AC(瀝青混凝土)鋪設等事項協力協調且溝通, 但是因為沒有進行,導致很多工程的遲延,本件請扣減逾期 之違約金等語。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又「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將工程全部施 工履行完畢,且上訴人施工期間確有對造就工程管路配線、 地上物、交通號誌、路燈、水溝蓋敲除、回填、AC(瀝清 混凝土)鋪設等事項影響工程施工,有待兩造協調溝通排除 障礙,被上訴人且因此同意增加工期及在期間辦理停工等情 ,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揆諸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且以核減五分之二為適當,經酌減後違約金 之被上訴人應將酌減部分之違約金141,408元返還予上訴人( 計算公式353,521×0.4=141,408元)。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之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 元,並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於 99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之前提出品質及施工計劃書,並無逾 期,被上訴人不得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係遲至100年6月2日始提報,自不得請求品 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2項 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 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 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 前提報,....。」(見原審卷24頁),且系爭工程編列 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品質管理行政費用 」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見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依 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 。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 質計畫予監造人東海工程顧開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並有 99年9月9日宥豐字第00-00000號致東海公司函(副本送被上 訴人)載明:「主旨檢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角 改善工程』品質及施工計25頁畫書各三本,請惠予審核查照 」(見本院卷第87頁)。東海公司乃於99年9月21日以東顧總 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貴 公司所提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改善工程』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送審乙案,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請查 照。」(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再以99年9月29日宥豐字 第00-000000號函東海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 :檢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品質及 施工計畫書修改完成,請惠予審檢查照」(見本院卷第88頁 ),嗣上訴人再以99年11月19日豐字第00-000000號函東海 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檢送『彰化巿曉陽路、 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品質及施工計畫書、修改完成、 品管人員丁世文已回訓中附回訓班證明,請惠予審鑑」等語 (見本院卷89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於99年10月25日申 報開工之前之99年9月9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品質及施工計 畫書,縱其後有應東海公司之指示做部分之修改,但究不能 謂上訴人未於99年9月9日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 100年6月2日始提出品質及施工計畫書乙節與實情不符,並 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既已依約申報開工之前提出品質及施 工計畫書自得請求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減之違約金14 1,408元及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合計153,242元(計 算公式141,408+11,834=15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上訴之212,11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上 訴請求365,355元本息,扣掉應予准許之153,242元本息為 212,113元本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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