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伍拾
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
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彰化市○○路
、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由訴外
人東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契約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86,000元,開工日期為99年10月
25日,竣工期限為120個日曆天,即自開工日起120個日曆天
內竣工。
系爭工程於陳報開工後,經上訴人至實地勘測,發現
侵占戶
之拆除範圍內物品尚未遷移而無法順利施工,被上訴人同意
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9日止展延工期7個日曆天,
嗣後
又因現場住戶不願搬遷物品抵制,被上訴人同意依監造單位
意見自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再展延工期7個日曆
天。之後復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遷移用電
,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展延工期6日。
系爭工程前半段被上訴人雖核定展延工期20個日曆天,
惟至
工程之中、後半段因現有路燈及電錶(內線及電錶)、管線
需遷移及交通號誌設置,需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若未辦理變更設計則諸多工項將無法順利進行
施工,於此
期間上訴人多次發函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要求准
予暫時停工或展延工期,惟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
為避免本工程造成重大之工期延誤,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先行
施作不屬於原契約內容之工項,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
日召開停工協調會後,始同意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28日起暫
時辦理停工。
嗣
兩造即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工程
期限追加15個日曆天,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契約金額為632,00
0元,故本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為5,018,000元。依追加金額換
算增加工期,應增加工期18個日曆天(計算式:632,000/4,
386,000x120≒18)。
嗣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竣工後,即依
本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1日向被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申報竣工,惟因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之間
已終止契約,致本工程遲於100年12月30日始完成驗收,期
間間隔121日,被上訴人此等怠於驗收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
條款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
詎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上訴人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
違約金376,350元及其他違約金
11,834元。然而,如前所述,並
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皆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之逾期違約金
顯然無據甚明。
從而,上訴人不得已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
造間之
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88,184元(計算式
:376,350元+11,834元)。
另
本件工程南側房屋辦理拆遷時,外線部分由台電公司協助
辦理遷移,惟「外線及電錶」必須安裝遷移部分,因拆遷戶
不肯配合辦理,上訴人為了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還自
掏腰包先行墊支「曉陽路、中華西路口騎樓下電力外線遷移
及回復費」(下稱外電遷移費)共120,150元,此部分上訴
人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導
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節重大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101年2月
17日發函予上訴人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上訴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不服,於接獲通知之次日20日內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
日函復,
略以上訴人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
是以,上訴人又
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申訴。最終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以,因被上訴人不當且違法欲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上訴
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334元,暨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退還之違約金22,829
元,申訴費3萬元及外線遷移費120,150元合計172,979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365,355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部分並未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5,35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在本院補述略稱:
上訴人確實已於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故本件被上訴
人扣減其他違約金(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確無
理由:
查,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之民事
陳報狀中已
自承於99月9
月9日、9月29日、11月19日分別收受上訴人宥豐字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及
參照被上訴人
103年2月17日陳報
可證,本件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於開工之前(99年10月25日)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此亦經
鈞院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扣減其他違約金(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即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竟
不察,
顯有違誤甚明。
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關於逾
期違約金之規定,而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此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予以肯認,懇請 鈞院鑒核:查,依兩造間之工
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既然是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扣減規定及
方式,然該條前段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本
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準此,本件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後,「契約規定
期限竣工日即為100年9月5日」,惟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
竣工,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竣工,而有違反兩造
間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
上揭主張,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其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中以上訴人並無竣工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
處理結果。
職是,上訴人既無逾期竣工而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依約』扣減上訴人違約金之理
由。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懇請 鈞院鑒核。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上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353,521元
仍屬有據,但此等扣減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
以酌減之:
㈠查,如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民事
準備書狀中所述,本件
工程進行中有許多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導致遲延
,諸如:『被上訴人未於開工前先行協調相關機關就得以
影響本工程施工進行之管路配線拆除遷移』、『為了確保
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切割人員之人身安全,必需先由台灣電
力公司施作電線遷移及辦理住戶臨時用電,此期間將無法
進行施工』、『上訴人為了不讓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基
於最大之履約誠意,先行施作交通號誌遷移、AC鋪設等屬
於變更設計後之工項,致工期有所展延,且上訴人期間已
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准停工而其卻遲延處理,況且上訴
人先行施作變更契約後之工項實係為了能夠盡速完成本工
程,以確保廣大用路人行之安全,否則上訴人不必冒著逾
期違約之風險先行施工』、『混凝土供應廠商台崧混凝土
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至民國100年2月10日之間因
春節期間暫停提供混凝土,此有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因此該段期間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本工程招標機關被上訴人多次未及時行使展
延工期之核定權,有違
誠信原則』。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惡性遲延工程期限,更非惡劣之廠
商,且上訴人早已有多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向
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確遲遲不願意及時予
以核定,而遲至2個多月後始准予停工,進而造成遲延本
工程之竣工日曆天數。是以,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上
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353,521元仍屬有據,但懇請 鈞院
參酌上情,被上訴人此等扣減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之,以維上訴
人權益。
叁、被上訴人
抗辯:
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㈠本件逾期天數計71日:
⒈工程期限展延為155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
天,施工期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又因變更設計同意追加工期15日,則系爭工程期限應展延
為155日曆天(120+20+15=155)。
⒉施工日數計226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開工起至100
年9月1日完工止計有312日,其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
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不計工期)計86日,則本件實際
施工日數為226日(312-86=226)。
⒊逾期日數計71日:系爭工程期限155日曆天,施工日數計
226日,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000-000=71)。
⒋綜上,本件逾期完工71日,每日應按工程總額5,018,000
元之千分之一扣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參照),
則本件之逾期罰款應為356,278元(71×5,018,000/1000
=356,278)。有鑑於本件按逾期完工75日結算之逾期罰
款376,350元有誤,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罰款差額
應為20,072元(376,350-356,278=20,072),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未逾期顯然有誤:查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
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一)申訴廠商自原
預定竣工日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
75日,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
關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改善(二)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
同年9月1日竣工等為由,認為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惟申訴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
面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計載(即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9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1日)認為本件無逾
期完工之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悖離事實。又系
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
日後,其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
容有誤,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
逾期完工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
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僅憑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系爭工程未逾
期完工顯然有誤。
關於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
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
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
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
」。
㈡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18),則上訴人依約應於申報開
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惟上訴人
竟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足認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㈢又上訴人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
路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足
認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上訴人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
上開「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
捨5入),爰予扣減。
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本院補述略稱:
系爭工程計逾期完工71日:系爭工程期限為120日曆天,於
99年10月25日開工,但自100年5月28日起停至100年8月21日
(停工階段不計工期),又自100年8月22日起復工,至100年9
月1日全部完工。茲再分述其工期計算如下:
㈠99年10月25日至00年5月27日部分(停工前):此階段施工日
數合計為215日,其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故同意展延工
期20日,工程期限因而增為140日,則本工程截至辦理停工
前已逾期75日(000-000=75),凡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
時所統計逾期完工日數相符(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2狀證物6)
㈡100年8月22日至100年9月1日部分(復工後):此階段施工日數
合計為11日,且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同意追
加工期15日。
㈢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
綜上,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合計為226日(215+11=226),其
工程期限經展延後合計為155日(120+20+15=155),則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000-000=71)。
㈣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不足為憑:
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㈠申廠商自原預定竣工日
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雖已逾
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依本法施行
細則通知限期改善㈡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
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同年9月1日竣工等為由,認為
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申訴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
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面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
記載(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
1日)認為本件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
悖離事實(詳見原審原證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8頁)
。又本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
日後,其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容有
誤,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逾期完
工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憑
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本工程未逾期完工顯然有誤
。
上訴人主張本工程逾期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且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彰化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屬
公共交通工程,該施工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如工程逾期完工
,必將增添交通不便及危險,故其工程進度具有急迫性及公
益性。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而上訴人施工結
果,計逾期71日始完工,其遲延日數達施工期限之百分之五
十九(71÷120=0.59),顯見延誤工期程度重大。此外,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就工程逾期違約金,已定有不得
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客觀上亦顯無過高
之虞。
況且上訴人為專業造廠商,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已得權
衡自己之履約能力及違約處罰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承攬工程。準此,上訴人理應
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存有僥倖
心理,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被上訴人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為無理由?
㈠按本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
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報施
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
。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同被
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1)。
㈡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工程估價
單、單價分析表18;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2),則上
訴人依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
質計畫,惟上訴人竟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凡此有本
工程監造單位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催告函
可稽(同
被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3),足認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
。
㈢又上訴人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路
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凡此有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之函文為憑(同被上訴人原審
答辯1狀證物4),足認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上訴人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上開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捨5入)
,爰予扣減。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9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金額為438
萬6千元,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期
限為12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包括:①99年11月23日至99年11月29日,延展7日;②99年
12月1日至99年12月7日,延展7日;③99年12月14日至99年
12月19日,延展6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
止辦理停工(共86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
期15日,工程總額增為5,018,000元。
系爭工程由
第三人東海公司設計監造。
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日完工,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6元
。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規定刊登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駁
回,經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該會以上訴人應
無竣工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收到品質及施工計劃書副本。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有否遲延完工?如有,遲延完工的日數為幾日?
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如可,酌減之比例為何?
上訴人可否請求品質管理行政費用新台幣11,834元?
柒、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料
,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上訴人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76,350元。然而本件並
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皆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之
逾期違約金顯然無據甚明。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被扣之逾期違約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為證,其上載明:「㈢復查
申訴廠商(按指本件上訴人)自原預定竣工日100年3月13日
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
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
改善,且期間申訴廠商確有反應仍有爭議工項待變更設計解
決,無法施作,而招標機關亦於100年6月2日停工協調會確
認需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回溯自100年5月28日停工。嗣後
招標機關完成變更設計,通知申訴廠商於100年8月22日復工
,並於100年8月31日簽訂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工期
15日,因此預定竣工日自應依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
日,此觀招標機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9月5日(即自100年8月22日復工後加計15日)乙節即
明,因此,申訴廠商於同年月1日竣工,應無竣工逾期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按彰化市公
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
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
惟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
開工,契約約定施工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有工程契約書
可
憑(見原審卷第9頁),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工期計20
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共86
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嗣於100
年9月1日完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系爭
工程開工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應於241日曆天完工(120
+20+86+15=241),而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起開工,
迄至
100年9月1日始完成工作,合計施工日數為312日曆天,依此
計算,系爭工程確已逾期完工,其逾期日數則為71日(計算
式:312-241=71)。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審議判斷書,雖載本件並無逾期,惟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僅以100年8月22日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日,
並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預定竣工日(100年9月5日
),即謂系爭工程應無竣工逾期情事,並未實際按照前述施
工過程逐一檢視並計算應完成工作之日期,故該審議判斷書
就此部分之判斷內容,並不可取,應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逾期
71日竣工之情事。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
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復按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
(見原審卷第11頁)。查系爭工程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
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中之「本契約價金」,自應依實際施作之金額為準
,始符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旨,是本件應依實作金額4,9
79,176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53,521元(
計算公式:4979.176×1/1000×71=353,521,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進行之前,有需要被上訴
人就工程管路配線、
地上物、交通號誌、路燈、水溝蓋敲除
、回填、AC(瀝青混凝土)鋪設等事項協力協調且溝通,
但是因為沒有進行,導致很多工程的遲延,本件請扣減逾期
之違約金等語。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又「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將工程全部施
工履行完畢,且上訴人施工期間確有
對造就工程管路配線、
地上物、交通號誌、路燈、水溝蓋敲除、回填、AC(瀝清
混凝土)鋪設等事項影響工程施工,有待兩造協調溝通排除
障礙,被上訴人且因此同意增加工期及在期間辦理停工等情
,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揆諸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且以核減五分之二為
適當,經酌減後違約金
之被上訴人應將酌減部分之違約金141,408元返還予上訴人(
計算公式353,521×0.4=141,408元)。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之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
元,並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於
99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之前提出品質及施工計劃書,並無逾
期,被上訴人不得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係遲至100年6月2日始提報,自不得請求品
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
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2項
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
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
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
前提報,....。」(見原審卷24頁),且系爭工程編列
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品質管理行政費用
」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見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依
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
。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
質計畫予監造人東海工程顧開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並有
99年9月9日宥豐字第00-00000號致東海公司函(副本送被上
訴人)載明:「主旨檢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角
改善工程』品質及施工計25頁畫書各三本,請惠予審核查照
」(見本院卷第87頁)。東海公司
乃於99年9月21日以東顧總
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貴
公司所提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改善工程』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送審乙案,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請查
照。」(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再以99年9月29日宥豐字
第00-000000號函東海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
:檢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品質及
施工計畫書修改完成,請惠予審檢查照」(見本院卷第88頁
),嗣上訴人再以99年11月19日豐字第00-000000號函東海
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檢送『彰化巿曉陽路、
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品質及施工計畫書、修改完成、
品管人員丁世文已回訓中附回訓班證明,請惠予審鑑」等語
(見本院卷89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於99年10月25日申
報開工之前之99年9月9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品質及施工計
畫書,縱其後有應東海公司之指示做部分之修改,但究不能
謂上訴人未於99年9月9日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
100年6月2日始提出品質及施工計畫書乙節與實情不符,並
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既已依約申報開工之前提出品質及施
工計畫書自得請求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減之違約金14
1,408元及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合計153,242元(計
算公式141,408+11,834=15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上訴之212,11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上
訴請求365,355元本息,扣掉應予准許之153,242元本息為
212,113元本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