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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琥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 被上 訴 人 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以儷寶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但 該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9日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映山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年1 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板院卷第 94至100頁),惟其法人格不變,上訴人請求將被告名稱更 正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承攬被上訴人映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儷寶公司)之「三 峽白雞廟宇興建工程」(下稱三峽白雞廟工程),工程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竣,並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款項,嗣經催討也未獲給付。又上訴人 另承攬被上訴人「板橋府中段十二層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 水電工程」(下稱板橋府中段工程),99年7月12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契約總價議價為300萬元(未稅),此部分工程 ,被上訴人起初尚能依約付款,惟其後即有不為給付之情形 ,至100年5月止,尚積欠原工程款346,500元,直至100年7 月8日始匯款給付204,950元,故原工程款尚積欠141,550元 ;另此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有零星追加工程(代工), 追加工程之款項共838,150元,上訴人已完工,但被上訴人 未為給付,是上述「板橋府中段工程」,被上訴人共積欠 979,700元(141,550+838,150=979,700)。總計上開兩工 程,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工程款1,168,729元,上訴人100年 7月28日另致函被上訴人催促給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6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 ⒈「板橋府中段工程」,於100年4月間,業主有追加零星工 程,依修正後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之總金額 僅348,764元(含稅)。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工程估價單 上載稱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1,090,479元,並非真實,被 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⒉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均記載工程名稱為「零星追加 工程」,第一次請款金額為588,150元(含稅),第 二次請款金額為25萬元(含稅),合計838,150元。 其上雖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蕭炳森及另一工務許經理 之簽名,但蕭炳森在原法院結證稱:「這兩份(案指 工程估價單)工項都一樣,價錢是老闆跟老闆的事情 ,我不管。」、「…這些都做到一半而已,有的甚至 沒有一半,沒有一樣完成的…」、「是我簽名的,上 訴人的確有做這些工程,但是價錢我不清楚,那是老 闆之間的事情。上訴人有做還沒做完,他要請款,錢 我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做。」因此,由蕭炳森之證 述可知,該兩紙請款單所載金額,顯然不足以作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明無疑。 ⑵、系爭兩紙請款單所載發票號碼依次為SY00000000及 SY00000000(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二張統一發票入 帳),可見蕭炳森於100年3月9日簽署者在前,許姓 經理所簽署者在後,而由後者之總計欄上方記載有「 3/24寄」等字,足證該二紙請款單均製作於100年3月 ;換言之,系爭追加工程於100年3月底之前即開始施 作。準此,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擬製作追加工程之估 價單時,顯然已完全明瞭業主所要追加之工程項目與 數量至明。 ⑶、上訴人據以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0元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無其他更積極有利 之證據,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 之事實,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未遵期完工: ⑴、按上訴人確未遵期施作完畢,而由被上訴人委由工地 主任蕭炳森負責鳩工完成,此不僅有上訴人負責人江 兩成所參與並簽名之工務紀錄可證,且觀乎被上訴人 於100年7月19日所寄、上訴人亦坦承收到之催告函件 說明第二項載明:「本工地另於7月14日電告將老闆 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今 日(7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 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日起,本公 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等語 可資佐證。 ⑵、對照證人蕭炳森在原法院之證詞,上訴人自100年7月 14日之後,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約60%還沒完成, 因此,上訴人確未遵期完工,而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上 開證人代為鳩工完成至明。 ⒋、本案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萬元,連同追加之工 程款348,764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元。而被上訴人 為本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612,328元。嗣因上訴人拒不 進場配合施作,被上訴人不得不另行鳩工完成系爭工程 ,總計支付後續相關工程款1,459,591元。被上訴人已 付工程款合計4,071,919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核已超支573,155元(0000000-0000000=57315 5)。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已無未 領之工程款;反之,因上訴人未遵期派工配合施作,被 上訴人不得不另行鳩工所超支之工程款,依法係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 ㈡、「三峽白雞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就三峽 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竣,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88, 429元(含稅)。 ㈢、民法第334條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為此,被上訴人聲明於本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 同時,就前開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573,155元 ,於上述工程款債權188,429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丙、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儷寶營造有限公司,後於101年1月 9日更名稱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變更組織、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 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板橋府中段工程」,於99年7月12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15萬元(含稅)。 ㈢、於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有陸續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0年4 月13日交付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價單予被上訴人(即被 證一)。 ㈣、被上訴人就「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款,已支付2,612, 328元。 ㈤、兩造於100年6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該會議紀錄內容為: 「琥峯應於6月20日正常出工」、「除依連絡單…配合營 造施作外,其它工項如無缺料,訂於7/10全部完成」(即 被證六)。 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所寄公司函(即被 證四),聲明自同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 5工,且至7月19日均未出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 20日前派工配合工程進度,否則,被上訴人將另行僱工施 作,該費用由上訴人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㈦、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所寄三峽郵局第 483號存證信函(即被證五),被上訴人亦有收到上訴人 於當月28日回覆之樹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 ),以及上訴人委請李晉安律師於101年6月11日所寄函件 (即原證六)。 ㈧、被上訴人另行請其他廠商對板橋府中段工程,支付工程款 1,459,591元。 ㈨、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 工程款為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丁、本件之爭點: ㈠、「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數額,究為上訴人主 張之838,150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348,767元?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板橋府中段工程」約定之期限內完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上訴人另行僱 工施作,支付工程款1,459,591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 以上開1,459,591元與系爭總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如上訴人主 張之838,150元,應為348,767元: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 款金額應為838,15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陳稱:該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僅為348,767元 等語。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 訴人主張「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 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38,150元之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6月10日估價單(見板橋地 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卷第56至66頁)一件為證,惟被 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見同案卷第32頁背面),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100年6月10日估價單為真正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該估價單為真 正,自難認該估價單之內容為真實,且該估價單上僅有 上訴人公司之橢圓形橡皮戳章,其末頁之工務經理、工 地主任之簽章欄均屬空白,並無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於其上,依形式上之觀察,顯係上訴人片面所制作, 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估價單施作數量及金額有所合 意。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二張(見同案卷第55頁),欲 證明「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38,150元 之事實。惟觀諸該二張請款單,其中一張上有「許經理 收」之字樣,另一張則有「蕭炳森3/9」之字樣,以「許 經理收」之字面解釋,僅能認為許經理有簽收此請款單 之意,至於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細項是否已全部依約施作 完畢?應否給付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均仍待依約審酌 已否施作完畢始能決定請款單上之金額應否支付,殊難 遽認為許經理當時已同意請款單所載金額;又證人蕭炳 森即「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法院審理時 亦證稱:請款單是伊簽名的,上訴人確實有做這些工程 ,但是價錢伊不清楚,那是老闆之間的事情,上訴人有 做還沒有做完,他要請款,錢伊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 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從證人蕭炳森上述證詞, 亦可認定證人蕭炳森並無核定工程款之權限,故證人蕭 炳森在請款單上簽名,亦應僅係有收到請款單之意,尚 難認蕭炳森可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述舉證,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述 二人之簽名,僅具簽收請款單之意,即僅有上訴人請款 838,150元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至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請款,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應再舉 證其確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已達838,150元,或被上 訴人業已同意支付838,150元之證明,否則該二張請款單 亦僅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請款文書,難以證明上訴人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8,150元。 (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執前詞,以板橋地院卷內原 證四之工程估價單(見該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卷第56 至66頁),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金額應為838,150元,且伊已施作完畢,伊可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款項838,150元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板橋府 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已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函文回復上訴人,由該函文之 內容,即可以證明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有追加,且 上訴人有施作完畢,上訴人既已將追加部分之工程施作 完畢,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838,150元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 款838,150元,僅承認追加工程款為348,767元等情,已 詳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函文回復上訴 人之函文,係載稱:「主旨:退貴公司零星追加工程項 目一式24頁及發票SY0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含稅)。說明:一、貴公司承包本 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游正村等六人商業大 樓水電工程代工部分,今欲請零星追加工程代工款一式 ,金額: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含稅)。二、 上項追加工程,本公司仍須將工、料一起呈報業主,並 經業主核准後再議,故暫退回貴公司零星追加工程代工 請款單及發票一式」等語(見原審台中地院卷第166頁 原證七)。依此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須將上訴 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料一起呈報業主,經業主核准 後再行研議,故暫將追加工程代工請款單及發票退還給 上訴人等語,該函文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板橋府中 段工程」追加工程款838,150元(非僅348,767元),亦 未承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而① 、有無838,150元追加工程之約定;②、縱有追加工程 838,150元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已全部完成追加工程, 此二點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追加工程款838,150元,非僅348,767元,亦未證明該 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此款,是 上訴人於第二審以此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 8,150元,容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之追加工款為 838,150元,而被上訴人僅自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 加部分工程款為348,767元,上訴人對超出此金額部分 未能舉證,自應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 應為348,767元。 (八)、「板橋府中段工程」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萬元 ,連同追加之工程款348,764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 元,而被上訴人為「板橋府中段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 612,328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板橋府中段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886,436 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6436)。 另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 工程款為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㈨)。綜上 ,「板橋府中段工程」及「三峽白雞廟工程」中,被上 訴人共有1,074,865元尚未給付(計算式:886436+188 429=0000000)。 二、上訴人尚未於「板橋府中段工程」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支付 工程款1,459,591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以其所受損害即 上開1,459,591元,與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相互抵 銷,應屬正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完工,另行僱工施作花費1,459,591元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陳稱:上訴人有 對6月10日的追加工程請款,由工地主任蕭炳森簽認,上 訴人依據此部分請款,所以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 151元,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完工,不須要被上訴人另 外找人來繼續施工云云(原審卷第32頁背面)。惟上開請 款單上許姓經理及工地主任蕭炳森之簽名僅有「簽收」請 款單之效力,並無認可其上記載金額及完工之事實,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徒憑上開請款單即謂其已遵期完工,已無 可採。 (二)、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務紀錄(原審卷第27頁、第33 頁),兩造於100年6月17日開會,同意於100年7月10日 日全部完工等語。此記錄亦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 兩成簽名於其上,堪認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 10日。又被上訴人之前身儷寶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發 函與上訴人,稱:「附6月17日開會紀錄,依開會紀錄7 月10日全部完成,但均未派工施作。」、「本工地另於 7月14日電告江老闆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 12.5工,且至今日(7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 工進,請貴公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 日起,本公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往後亦是。」(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收到該函 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旨揭工程,有關100年6月 1日開會記錄,工地可施工部分,工地未能全面配合, 線材、門禁管制未設,造成完工部分失竊且嚴重影響本 公司無法順利工進事宜」(見板橋地院卷第67頁)。從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未能於100年7 月10日完工乙節,僅以失竊加以抗辯。雖上訴人稱有施 作但失竊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失竊之報案證 明或紀錄,已難信上訴人所述為真;且證人蕭炳森於原 法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上訴人只派一個人來做,有時 兩個人來做,有時沒人來做,沒辦法完成工程,所以就 開會要上訴人趕快來做,當時是要求100年7月10日完成 ,上訴人公司來的人是法定代理人江兩成,到場還有業 主監造王仁杰、現場主任許昆明,簽了工務記錄後,上 訴人並沒有按時完成工項,到100年7月19日,上訴人約 有60%的工程還沒有完成,伊點到12.5工之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了,也就是7月14日以後就沒有進場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未能於100年7月 10日完工係因上訴人出工不正常所致,上訴人空言辯稱 有施作但遭竊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 須交付者,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 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 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 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稱:「本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發文儷府工字第0000000000 號文予貴公司告知依工地會議紀錄公司於7月10日可全部 分完成。但7月1日至7月14日才出工12.5工,且延至今日7 月25日均未出工合工進,請於文到3日內派工配合工進。 否則視同放棄承攬權,且須將配合文件交予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7月26日送達上 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要求其進場施 工之通知,然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此有證人蕭炳森於原 法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可資證明。上 訴人未進場施工之原因,可從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存證信 函記載:「請貴公司協助辦理本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追加 工程款請款事宜,且工程款遲遲未支付,懇請貴公司配合 召開工地協調會,協辦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見板橋地 院卷第67頁),推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給付追加工 程款而拒絕進場施工。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義務與上訴人完成板橋府中段工程間,並無同 時履行抗辯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為由,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或使系爭工程遲延。又上訴人 為板橋府中段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應負承攬人按期 交付工作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如數交付承攬報酬,上訴 人因此難以施工,亦屬上訴人本身資金調度產生問題,自 難歸究於被上訴人,蓋承攬報酬之交付與工作物之完成並 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未能依約於100年7 月10 日前完工,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出工12.5工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因而另行僱工施作,共支出1,459,591元等情,業據 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未完成,使用執 照一定無法下來,所以卓先生(被上訴人前身儷寶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跟業主商量,請伊找工人把沒有做完 的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請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159頁),上訴 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另行僱工施作支出1,459,591元 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是上訴人工程逾期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459,591元當可認定,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1,459,591元。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 銷。查兩造就上開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遲延債務,兩造所 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兩造均向 對方請求而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1,459,591元主張與其應負之工程款1,074,8 65元相抵銷,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4,865元工 程款,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1,459,591元損害賠償債 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 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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