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琥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兩成
被
上 訴 人 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以儷寶營造有限公司為
被告,但
該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9日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映山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年1
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參見板院卷第
94至100頁),
惟其法人格不變,上訴人請求將被告名稱更
正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
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
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乙、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
承攬被上訴人映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儷寶公司)之「三
峽白雞廟宇興建工程」(下稱三峽白雞廟工程),工程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竣,並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款項,
嗣經催討也未獲給付。又上訴人
另承攬被上訴人「板橋府中段十二層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
水電工程」(下稱板橋府中段工程),99年7月12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契約總價議價為300萬元(未稅),此部分工程
,被上訴人起初尚能依約付款,惟其後即有不為給付之情形
,至100年5月止,尚積欠原工程款346,500元,直至100年7
月8日始匯款給付204,950元,故原工程款尚積欠141,550元
;另此工程施作
期間,被上訴人有零星追加工程(代工),
追加工程之款項共838,150元,上訴人已完工,但被上訴人
未為給付,是上述「板橋府中段工程」,被上訴人共積欠
979,700元(141,550+838,150=979,700)。總計
上開兩工
程,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工程款1,168,729元,上訴人100年
7月28日另致函被上訴人催促給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6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
⒈「板橋府中段工程」,於100年4月間,業主有追加零星工
程,依修正後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之總金額
僅348,764元(含稅)。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工程估價單
上載稱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1,090,479元,並
非真實,被
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⒉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均記載工程名稱為「零星追加
工程」,第一次請款金額為588,150元(含稅),第
二次請款金額為25萬元(含稅),合計838,150元。
其上雖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蕭炳森及另一工務許經理
之簽名,但蕭炳森在原法院
結證稱:「這兩份(案指
工程估價單)工項都一樣,價錢是老闆跟老闆的事情
,我不管。」、「…這些都做到一半而已,有的甚至
沒有一半,沒有一樣完成的…」、「是我簽名的,上
訴人的確有做這些工程,但是價錢我不清楚,那是老
闆之間的事情。上訴人有做還沒做完,他要請款,錢
我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做。」因此,由蕭炳森之證
述可知,該兩紙請款單
所載金額,顯然不足以作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明無疑。
⑵、
系爭兩紙請款單所載發票號碼依次為SY00000000及
SY00000000(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二張統一發票入
帳),可見蕭炳森於100年3月9日簽署者在前,許姓
經理所簽署者在後,而由後者之總計欄上方記載有「
3/24寄」等字,
足證該二紙請款單均製作於100年3月
;換言之,系爭追加工程於100年3月底之前即開始施
作。準此,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擬製作追加工程之估
價單時,顯然已完全明瞭業主所要追加之工程項目與
數量至明。
⑶、上訴人據以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0元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無其他更積極有利
之證據,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
之事實,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未遵期完工:
⑴、按上訴人確未遵期施作完畢,而由被上訴人委由工地
主任蕭炳森負責鳩工完成,此不僅有上訴人負責人江
兩成所參與並簽名之工務紀錄
可證,且觀乎被上訴人
於100年7月19日所寄、上訴人亦坦承收到之催告函件
說明第二項載明:「本工地另於7月14日電告將老闆
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今
日(7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
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日起,本公
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等語
可資佐證。
⑵、對照證人蕭炳森在原法院之證詞,上訴人自100年7月
14日之後,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約60%還沒完成,
因此,上訴人確未遵期完工,而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上
開證人代為鳩工完成至明。
⒋、
本案原工程款加計
營業稅後為315萬元,連同追加之工
程款348,764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元。而被上訴人
為本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612,328元。嗣因上訴人拒不
進場配合施作,被上訴人不得不另行鳩工完成系爭工程
,總計支付後續相關工程款1,459,591元。被上訴人已
付工程款合計4,071,919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核已超支573,155元(0000000-0000000=57315
5)。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已無未
領之工程款;反之,因上訴人未遵期派工配合施作,被
上訴人不得不另行鳩工所超支之工程款,依法係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
㈡、「三峽白雞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就三峽
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竣,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88,
429元(含稅)。
㈢、
民法第334條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為此,被上訴人聲明於本
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
同時,就前開得向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
債權573,155元
,於上述工程款債權188,429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丙、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儷寶營造有限公司,後於101年1月
9日更名稱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改選董事
監
察人、變更組織、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
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板橋府中段工程」,於99年7月12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15萬元(含稅)。
㈢、於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有陸續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0年4
月13日交付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價單予被上訴人(即被
證一)。
㈣、被上訴人就「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款,已支付2,612,
328元。
㈤、兩造於100年6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該會議紀錄內容為:
「琥峯應於6月20日正常出工」、「除依連絡單…配合營
造施作外,其它工項如無缺料,訂於7/10全部完成」(即
被證六)。
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所寄公司函(即被
證四),聲明自同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
5工,且至7月19日均未出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
20日前派工配合工程進度,否則,被上訴人將另行僱工施
作,該費用由上訴人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㈦、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所寄三峽郵局第
483號
存證信函(即被證五),被上訴人亦有收到上訴人
於當月28日回覆之樹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
),以及上訴人委請李晉安律師於101年6月11日所寄函件
(即原證六)。
㈧、被上訴人另行請其他廠商對板橋府中段工程,支付工程款
1,459,591元。
㈨、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
工程款為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丁、
本件之爭點:
㈠、「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數額,究為上訴人主
張之838,150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348,767元?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板橋府中段工程」約定之期限內完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上訴人另行僱
工施作,支付工程款1,459,591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
以上開1,459,591元與系爭總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由?
戊、得
心證之理由:
一、「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如上訴人主
張之838,150元,應為348,767元: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
款金額應為838,15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陳稱:該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僅為348,767元
等語。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
訴人主張「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
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38,150元之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6月10日估價單(見板橋地
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卷第56至66頁)一件為證,惟被
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見同案卷第32頁背面),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100年6月10日估價單為真正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該估價單為真
正,自
難認該估價單之內容為真實,且該估價單上僅有
上訴人公司之橢圓形橡皮戳章,其末頁之工務經理、工
地主任之簽章欄均屬空白,並無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於其上,依形式上之觀察,顯係上訴人片面所制作,
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估價單施作數量及金額有所
合
意。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二張(見同案卷第55頁),欲
證明「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38,150元
之事實。惟
觀諸該二張請款單,其中一張上有「許經理
收」之字樣,另一張則有「蕭炳森3/9」之字樣,以「許
經理收」之字面解釋,僅能認為許經理有簽收此請款單
之意,至於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細項是否已全部依約施作
完畢?應否給付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均仍待依約審酌
已否施作完畢始能決定請款單上之金額應否支付,殊難
遽認為許經理當時已同意請款單所載金額;又證人蕭炳
森即「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法院審理時
亦證稱:請款單是伊簽名的,上訴人確實有做這些工程
,但是價錢伊不清楚,那是老闆之間的事情,上訴人有
做還沒有做完,他要請款,錢伊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
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從證人蕭炳森上述證詞,
亦可認定證人蕭炳森並無核定工程款之權限,故證人蕭
炳森在請款單上簽名,亦應僅係有收到請款單之意,尚
難認蕭炳森可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述舉證,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述
二人之簽名,僅具簽收請款單之意,即僅有上訴人請款
838,150元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至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請款,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應再舉
證其確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已達838,150元,或被上
訴人業已同意支付838,150元之證明,否則該二張請款單
亦僅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請款文書,難以證明上訴人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8,150元。
(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執前詞,以板橋地院卷內原
證四之工程估價單(見該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卷第56
至66頁),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金額應為838,150元,且伊已施作完畢,伊可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款項838,150元
云云,
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板橋府
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已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函文回復上訴人,由該函文之
內容,即可以證明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有追加,且
上訴人有施作完畢,上訴人既已將追加部分之工程施作
完畢,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838,150元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
款838,150元,僅承認追加工程款為348,767元
等情,已
詳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函文回復上訴
人之函文,係載稱:「主旨:退貴公司零星追加工程項
目一式24頁及發票SY0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含稅)。說明:一、貴公司承包本
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游正村等六人商業大
樓水電工程代工部分,今欲請零星追加工程代工款一式
,金額: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含稅)。二、
上項追加工程,本公司仍須將工、料一起呈報業主,並
經業主核准後再議,故暫退回貴公司零星追加工程代工
請款單及發票一式」等語(見原審台中地院卷第166頁
原證七)。依此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須將上訴
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料一起呈報業主,經業主核准
後再行研議,故暫將追加工程代工請款單及發票退還給
上訴人等語,該函文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板橋府中
段工程」追加工程款838,150元(非僅348,767元),亦
未承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所稱之追加工程款。而①
、有無838,150元追加工程之約定;②、
縱有追加工程
838,150元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已全部完成追加工程,
此二點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追加工程款838,150元,非僅348,767元,亦未證明該
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此款,是
上訴人於第二審以此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
8,150元,容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之追加工款為
838,150元,而被上訴人僅
自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
加部分工程款為348,767元,上訴人對超出此金額部分
未能舉證,自應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
應為348,767元。
(八)、「板橋府中段工程」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萬元
,連同追加之工程款348,764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
元,而被上訴人為「板橋府中段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
612,328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板橋府中段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886,436
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6436)。
另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
工程款為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㈨)。綜上
,「板橋府中段工程」及「三峽白雞廟工程」中,被上
訴人共有1,074,865元尚未給付(計算式:886436+188
429=0000000)。
二、上訴人尚未於「板橋府中段工程」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支付
工程款1,459,591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以其所受損害即
上開1,459,591元,與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相互抵
銷,應屬正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完工,另行僱工施作花費1,459,591元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陳稱:上訴人有
對6月10日的追加工程請款,由工地主任蕭炳森簽認,上
訴人依據此部分請款,所以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
151元,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完工,不須要被上訴人另
外找人來繼續施工云云(原審卷第32頁背面)。惟上開請
款單上許姓經理及工地主任蕭炳森之簽名僅有「簽收」請
款單之效力,並無認可其上記載金額及完工之事實,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徒憑上開請款單即謂其已遵期完工,已無
可採。
(二)、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務紀錄(原審卷第27頁、第33
頁),兩造於100年6月17日開會,同意於100年7月10日
日全部完工等語。此
記錄亦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
兩成簽名於其上,
堪認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
10日。又被上訴人之前身儷寶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發
函與上訴人,稱:「附6月17日開會紀錄,依開會紀錄7
月10日全部完成,但均未派工施作。」、「本工地另於
7月14日電告江老闆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
12.5工,且至今日(7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
工進,請貴公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
日起,本公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往後亦是。」(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收到該函
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稱:「
旨揭工程,有關100年6月
1日開會記錄,工地可施工部分,工地未能全面配合,
線材、門禁管制未設,造成完工部分失竊且嚴重影響本
公司無法順利工進事宜」(見板橋地院卷第67頁)。從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未能於100年7
月10日完工乙節,僅以失竊加以
抗辯。雖上訴人稱有施
作但失竊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失竊之報案證
明或紀錄,已難信上訴人所述為真;且證人蕭炳森於原
法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上訴人只派一個人來做,有時
兩個人來做,有時沒人來做,沒辦法完成工程,所以就
開會要上訴人趕快來做,當時是要求100年7月10日完成
,上訴人公司來的人是法定代理人江兩成,到場還有業
主監造王仁杰、現場主任許昆明,簽了工務記錄後,上
訴人並沒有按時完成工項,到100年7月19日,上訴人約
有60%的工程還沒有完成,伊點到12.5工之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了,也就是7月14日以後就沒有進場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
堪認上訴人未能於100年7月
10日完工係因上訴人出工不正常所致,上訴人空言辯稱
有施作但遭竊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
須交付者,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
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
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
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稱:「本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發文儷府工字第0000000000
號文予貴公司告知依工地會議紀錄公司於7月10日可全部
分完成。但7月1日至7月14日才出工12.5工,且延至今日7
月25日均未出工合工進,請於文到3日內派工配合工進。
否則視同放棄承攬權,且須將配合文件交予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7月26日送達上
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要求其進場施
工之通知,然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此有證人蕭炳森於原
法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可資證明。上
訴人未進場施工之原因,可從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存證信
函記載:「請貴公司協助辦理本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追加
工程款請款事宜,且工程款遲遲未支付,懇請貴公司配合
召開工地協調會,協辦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見板橋地
院卷第67頁),推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給付追加工
程款而拒絕進場施工。然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義務與上訴人完成板橋府中段工程間,並無同
時履行抗辯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為由,拒絕履行
承攬契約或使系爭工程遲延。又上訴人
為板橋府中段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應負承攬人按期
交付工作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如數交付承攬報酬,上訴
人因此難以施工,亦屬上訴人本身資金調度產生問題,自
難歸究於被上訴人,蓋承攬報酬之交付與工作物之完成並
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㈣、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未能依約於100年7
月10 日前完工,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出工12.5工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因而另行僱工施作,共支出1,459,591元等情,
業據
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未完成,使用執
照一定無法下來,所以卓先生(被上訴人前身儷寶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跟業主商量,請伊找工人把沒有做完
的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請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159頁),上訴
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另行僱工施作支出1,459,591元
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是上訴人工程逾期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459,591元當可認定,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1,459,591元。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
銷。查兩造就上開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遲延債務,兩造所
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兩造均向
對方請求而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1,459,591元主張與其應負之工程款1,074,8
65元相抵銷,
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4,865元工
程款,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1,459,591元損害賠償債
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
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