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京莒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
承攬上訴人公司「
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
區000000000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
,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
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簡言之,雙方同意以中
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之品
名為「鋪路柏油AC⑴-10」(下稱「AC-10」)之13,800元
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則再依新公告之牌
價調整供貨物價。系爭工程為因應油價波動
期間,曾有2
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
告售價為15,500元。第2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
公告售價為18,400元。又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8月26日驗
收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
收證明書)
可稽,並據驗收證明書可資認定系爭工程共使
用:⑴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A-8項》⑵密○
配(新料)料:10,882.61㎥(計算式:10,708.36《A-7
項》+103.25《B-16項》+71《F-7項》=10,882.61),
上開數量確合於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工程數量範圍內;
惟
兩造於99年11月26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並未含柏油物調
金額款項。
迄今,上訴人公司尚有該鋪路柏油之物調貨款
1,309,284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就鋪路柏油價格之調整為
約定,然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竟不實指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簽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
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
據。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余○明即質疑該結算書上
並未計算物價調整之款項,廖○娟則表示該結算書並未包
括物價調整部請款,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後由雙
方之雇主再行協商;惟當日余○明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
覺察此部「不含柏油物調款項」應加註於雙方簽立之上開
工程結算書,遂以電話聯繫廖○娟,惟廖○娟則稱僅需余
○明自行加註即可。據上,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未依約給付
有關物條部份之工程款項。茲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結算
書上所示工程數量,經以物價調整金額計算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17,012元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事實上施工供給之原料遠超過
本件
請款數量。依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書,上訴人確認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數量與款項,仍以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價格為計
價單位,顯見本件於工程結算書內容中,不包含物價調整
部分之價格。另上訴人101年9月27日之
答辯狀已敘明,兩
造對物價調整價格應以向中油進料價格或其牌告價格為據
,始終存有爭執,
足證兩造就數量無
異議,就物價調整部
分則未有具體決議,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
款。其次,因被上訴人
非僅供給系爭工程,於客戶眾多情
況下,皆大量購買原物料,故無法單就系爭工程之瀝青購
入價格作為物價調整依據。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係上訴人之技師李○毅依測
量後,確認之數量,至上證一表格右側「依設計圖說寬度
計算數量」之欄位數據,與事實不符,為上訴人臨訟杜撰
。又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計價數量係根據現
場實際施作者為之,非以設計圖說計價。99年1月29日及3
月10日,兩造核對數量為9,805.74㎥,
嗣於99年4月17 日
,上訴人之技師李○毅加計修補數量172.823㎥及扣除人
孔數量40㎥,數量為9,938.563㎥。99年11月26日,兩造
之工程結算契約書
合意瀝青混凝土密新料之數量為5,456.
98㎥、瀝青混凝土粗再生數量為4,437.06㎥,合計9,894.
04㎥,
核與前述數量9,938.563㎥相差不多。為免延宕時
日過久,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故同意99年11月
26日工程結算數量為9,894.04㎥。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日期為99年11月26日,上開結算書
始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量,故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
自該時起始得行使;且上訴人於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即
相當於
自認行為,
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重新起算;故本
件於101年8月起訴,並未逾越2年時效。
三、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密○配(新料)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
方公尺4,360元(含工帶料)、粗級配(再生)料瀝青混
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尺3,960元(含工帶料)。關於計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00000-00
所載:「依契
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價」、「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
之任何部份均不予計價。」及同施工規範第02966-9亦載
明「以立方公尺計算時: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
築長度、面積乘以後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準」。復據系爭
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本契約書所附附件係經乙方詳閱
後同意列為契約附件,與契約書具同等效力。」依上約定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但亦應
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
之體積為準,被上訴人鋪設範圍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之任
何部分均不應予計價。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設計圖所
示之寬度計算,依契約設計圖所示:左右二側快車道寬度
各為8公尺(計算式:外側路肩0.5+快車道3.5+快車道
3.5+內側路肩0.5=8);左右二側混合(慢)車道各為
5.7公尺(計算式:混合車道6.5-U型溝0.8=5.7)。倘
依此鋪設寬度計算,被上訴人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
數量應為4,887.02㎥、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應為4,
415.76㎥。故被上訴人實已向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計1,923,
361元,縱認上訴人主張可依契約所訂物價調整之規定追
加請求承攬
報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溢領之款項可依
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自得以此
債權對被上訴人於
本訴之請求,主張抵銷。
(二)另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契約規定雖係
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
之依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契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
被上訴人「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
整契約單價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中國石油公司於98年6
月間及98年10月15日曾有物價調動,然因被上訴人為專業
鋪設瀝青混凝土廠,其必能提早得知中國石油公司調整物
價資訊,事先預定鋪設瀝青混凝土時程而估計柏油需用量
,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而上訴
人同意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原意為補貼被上訴人
因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而增加之成本,未料被上訴人提
出計算物價調整方式,與實際事實不符,有藉油價波動向
上訴人索求較高施工報酬、不當得利之嫌,此已違反訂定
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條款本意。若認被上訴人可據契約
中物價調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亦應以被上
訴人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入原料之單價作為物價調整之
依據,以確定被上訴人購買時間及購買價格,方能合理計
算被上訴人因油價波動造成增加之施工成本,以維契約公
平原則。
(三)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上固有記載「
不含柏油物調款項」之文字,然其上只有被上訴人負責人
蓋用之小章;比對上訴人
持有之同份工程結算書,其上並
無任何書寫文字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否認該記載之真正。
且知悉營造工程之人均知柏油瀝青係一極度價格○中化、
貨源○中化之產業,98年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欲與被上
訴人簽訂契約,其於當時即強勢堅持必須於契約中置入物
價調整之相關條款,否則其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然系爭工
程為本市重大之交通工程,上訴人為契約得如期履行,並
因若其無能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被上訴人之同業亦不可能
與上訴人締約(此為瀝青業者之「潛規則」)
等情形而約
定之。倘
比照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締約當時其柏油之進價
與其對於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價,即不難查知被上訴人在
締約當時實已將日後物價調整之相關因素併予考量,今被
上訴人再據契約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請求報酬,實有違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之數量表,尚有修補之數量計入,
然當時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交付上訴人或辦理驗收,
縱有修補必要,契約上之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再者
,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契約規定,雖
以中油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據,惟未言明係指牌價。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際,被上訴人之報價實係以當時向中油
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亦即實際交易價格,加計必要人力
成本、合理利潤為基礎;是當時報價之價格既非以牌價為
依據,則計算物價調整之際,豈能改以牌價為依據。且兩
造於系爭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之時,實已就施作之數量及
物價之部分做一綜整正性之調整,並以該結算書所示之價
格作為最後計價之總金額。
(二)系爭契約係於98年2月間簽約,至同年10月間履約完畢,
依請款約定,各期請款為施工後隔月5日、放款為每月15
日,依照合約請款約定,各期請款是在施工後隔月5日請
款,放款日則為每月15日,本合約關於工程款請求應為分
段驗收分段請求。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所載,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完工,並於99年7月5
日驗收合格;是縱被上訴人主張因中油物價調整而有向上
訴人請求調整單價之權利,亦應於各該二次中油調整AC-1
0之原料價格後當月月底或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上訴人向為給付調整單價之主張;
乃被上訴人
遲至101年8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所定關於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參、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四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雙方並
訂有系爭契約。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
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
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物價調整之約定?
(二)承上,如有,依照兩造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
,是否已包括物價調整部分?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
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肆、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物價調整之約定?
(一)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名稱
: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區000
000000號路)道路工程(4-1)」之瀝青工程,雙
方定有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
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
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等情;
業據其提出
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原證四之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
價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14至16頁)。上訴人對
於原證一、原證四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7條
第2項明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
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
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於契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
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
人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既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
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
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簡言之,
兩造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
以其公布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⑴-10」(下稱「AC-10」
)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再依
新公告之價格調整之。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自應受該約款之
拘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國石油
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曾有2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
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2
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 ;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
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中國石
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並給付調整後
之價款。上訴人稱該約定有違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自不
可採。
二、依照兩造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是否已包括物
價調整部分?
(一)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此有兩造各自
所提出之原證三、被證七工程結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3、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工程結算契約書
所給付之款項不包含物調款;並提出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
約書內有加註「不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等字為證(原審
卷第13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余○明於原審
證稱:「我領完這些支票時,我有跟被告公司會計廖小姐
講,物調部份我沒有領取支票,雙方同意由老闆再來協調
物調這部分。事後我有以電話跟廖小姐表示,我要加註『
不包括物調』等字樣,廖小姐說我這邊由我自行加入,她
那邊由她加註,我不曉得為何廖小姐她那邊沒有加註。」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給付
之款項已包含物調部分,且其持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並
無加註「不包含柏油物條款項」等字(見原審卷第55頁)
等語;並經證人廖○娟就余○明用印時有無談到工程款項
不包括物調部分,及余○明有無在離開後另外打電話向伊
告知工程款項不包含物調之問題,皆證稱:「沒有。」;
惟證人對工程結算內容是否包括物調金額、上訴人有無再
與被上訴人磋商物價條款等,亦證稱:「我不清楚。」(
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且對照兩造所提之工程結算
契約書,其上關於物料單價之記載與簽約時系爭工程契約
書關於物料單價之記載均相符合,由此可知於結算時,單
價仍係以簽約當時之價格計算;而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公告柏油類牌價表AC-10,於98年2月1日(即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當月)之售價係每公噸13,800元,於98年6月1日
係每公噸15,500元,於98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噸18,400元
,其物價確有波動,若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結算
契約書時已為調整,則其單價之記載應經調整。足證,兩
造於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時,確實未包含物調部分。
(二)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之時,
實已就施作之數量及物價之部分做一綜整正性之調整,並
以該結算書所示之價格作為最後計價之總金額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
明。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22
日大甲日南郵局第000000
存證信函內容明載「…再者物價
調整款計算,貴我雙方皆口頭同意,由貴公司提出向中油
公司實際購買柏油價格憑證以供計算,貴公司至今尚未提
出,始致無法計算物價調整款。綜之,貴公司未能請領物
價指數款,係因貴公司未提供資料及貴公司人員未積極聯
繫對帳事宜,非本公司故意拖延不願付款,故請貴公司負
責人於函到七日內,備妥資料至本公司核對帳款,以利後
續事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可知,兩
造間有關物調價款迄今尚未結算。益足認,被上訴人於簽
署工程結算契約書時,並未同意就施作之數量及物價之部
分做一綜整正性之調整,並以該結算書所示之價格作為最
後計價之總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是
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於完成各期
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
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
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
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
已支付結算之結果;
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
價,惟報酬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
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前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
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
債
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
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
59號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內政部營建署
之「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區00
0000000號路)道路工程(4-1)」之瀝青工程交
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乃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有系爭工
程契約
可證;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
承攬契
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
,自應
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並於工程完工,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即
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
9頁),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道路工程於99年1月29日完工
,並於99年7月5日驗收合格;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包括物調款項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7月5日,
即可行使起算。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物調款項及
對被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數量有所爭執,此屬事實上之障礙
,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
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即相當於自
認行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重新起算等語;惟上訴人
否認有於工程結算契約書承認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款請求權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並不包
括物價調整部分,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
自承因上訴人一
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進料憑證,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部
分之款項,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工程結算契約書並不包括
物價調整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工程結算契約
書,即相當於自認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款請求權行為云云,
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可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契約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
7,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