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承明
被
上訴 人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
2年9月24日 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102年9月24日本院 102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
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