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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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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被上訴 人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 2年9月24日 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102年9月24日本院 102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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